摘要: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中,并没有对证明对象的界定,鉴于公证工作的本质是一种证明活动,公证的效力之一是证据效力,我们引用诉讼法学界对证明对象的界定,“证明对象,又称待证事实或要证事实,是指在诉讼中专门机关和当事人等(或称证明主体)必须用证据予以证明或者确认的案件事实及有关的事实。” ①本文从一则案例入手,论证确定公证证明对象意义,并进而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分析如何确定公证的证明对象。最后,得出结论,公证员在准确定位的基础上,满足社会需求,发挥公证价值。
关键词:公证;证明对象
中图分类号:D926.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184-02
作者简介:张秀云(1980-),黑龙江海伦人,哈尔滨公证处,研究方向:公证法。
一、确定公证证明对象的意义
案情介绍:张某与赵某的未成年女儿名下有一处房产,现张某与赵某欲出售上述房产。根据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内部文件规定,张某与赵某需要声明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出售上述房产,保证出售所得价款用于被监护人的学习、生活所需,如侵犯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由声明人承担法律责任。并需要对《声明书》进行公证。
对于能否受理该类公证申请,在公证员之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宜受理。因为公证员无法审查监护人出售被监护人的房产目的,是否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一旦监护人出售房屋所得的价款没有用于被监护人,被监护人会向公证处主张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公证处可以为监护人办理《声明书》上签名、指印公证,该公证中,公证员在核实声明人身份的前提下,监督声明人在《声明书》上签名、捺指印。《声明书》内容的真实性、监护人是否侵犯被监护人的利益,不是公证员的审查内容,如因此发生纠纷,与公证处无关。
笔者看来,公证员对判断能否受理某一公证申请的标准,是一致的,即判断该事项是否符合《公证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之所以对能否受理该申请存在争议,原因在于公证员对当事人申请公证机构予以证明的证明对象理解不同。如果认为证明对象是《声明书》内容,并需要对《声明书》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并需要保证声明内容得以实现,则该类事项不宜办理;如认为公证员在确定《声明书》内容合法、对声明内容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后,以声明人的签名、指印为证明对象,则此公证可以受理。可见,公证员在接待当事人的过程中,通过与当事人进行交谈,确定待证事实、证明对象,是判断能否受理申请的前提,也是公证工作的逻辑起点。以此为基础,公证员可以确定证明责任、证明方法、证明标准等问题。
二、确定公证证明对象的步骤
(一)确定一级大前提事实
以本案为例,第一个大前提事实:《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二个大前提事实:《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以上事实是实体法律规范,不是公证的证明对象。
(二)确定一级小前提事实
本案中,依据《物权法》规定,未成年人父母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出售未成年人的房产,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的过户登记行为,使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与做为产权人的未成年人之间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房产交易管理部门是判断未成年人父母出售未成年人房产目的的机关,由未成年人的父母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举证证明其出售未成年人房产的目的。因此,未成年人父母出售未成年人房产的目的不是公证机构的审查及证明对象。
(三)确定二级大前提事实
房产交易管理规定的未成年人父母的证明其目的的方法是:由未成年人父母声明为了未成人的目的出售房产,并保证出售所得价款用于未成年人学习、生活所需,如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利,则承担法律责任,并对《声明书》进行公证。该证明方法为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的内部文件,由声明人承诺承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利后产生的赔偿责任,该承诺本质上是对声明人违法出售未成年人房产的行为与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对声明人目的的疏于审查所产生的共同侵权责任的分配,在声明人与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之间,具有对内约束力,具有法律效力。至于规定该证明方法的文件本身的合法性、合理性,并不是公证活动的证明对象。
(四)确定二级小前提事实
未成年人的父母到公证处办理了《声明书》上签名、指印公证。至此,基于《公证法》第二条的规定,我们确定了公证对象:声明人签署《声明书》的行为。为了对此证明,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证员的谨慎、勤勉义务在于,第一,通过审查声明人提供的户口、身份证、结婚证、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光荣证等材料,判断声明人是未成年人的父母;第二,监督声明人在《声明书》上签字、捺指印。
最后,我们总结声明人出售未成人房产过程,涉及的演绎推理。第一,《民法通则》规定,声明人出售未成年人房产的必要条件是为了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第二,《物权法》规定,房产出售的必经程序是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进行更名过户。因此,判断声明人目的的机关是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不是公证处。第三,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规定了声明人证明其目的的证明方法,该证明方法的合法性不是公证处的审查及证明对象。第四,为了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证明声明人签署了《声明书》声明人到公证处,在公证员的面前,签署了《声明书》,该行为是公证处的证明对象。
三、准确定位,满足社会需求,发挥公证价值
一个简单的公证申请却在公证行业内备受争议,原因在于公证员对自己的职业没有准确定位。一方面,卑微地期望立法中规定更多的法定公证事项,已保证公证案源;另一方面,又高傲地将真正被当事人所需求的公证事项拒之门外。长期以来,我国政府对经济过度的干预、大量的行政审批事项,已经为社会所诟病,小政府、大社会的治理结构为改革之必然趋势,立法中规定法定公证事项几乎是一种奢望。公证行业,公证员只有准确作出职业定位,认识到我们所从事的工作的实质是一种证明活动,我们的公证书更多地作为当事人的证据使用。公证工作中,越来越需要公证员运用自己精湛的法律技能,丰富的人情世故,确定当事人需要我们公证的证明对象是否符合公证业务受理范围,以此,既能满足社会需求,实现公证价值,又可以有效的避免职业风险。
因此,当王某的独生女儿来公证处成,王某突发脑梗死,只有支取王某名下的贰拾万元存款才可以支付巨额医疗费。但是王某已经神智不清,无法支取银行存款,请公证员为王某办理委托书公证时,公证员根据《公证法》与《公证程序规则》,拒绝受理了该公证申请。另一方面,经公证员与王某的存款银行方面通话确认,银行的答复是只要王某的配偶、父母、女儿一致同意由其中一人支取王某名下存款,并保证支取的存款用于王某医疗所需,如侵犯王某的合法权益,愿承担法律责任,由公证处证明《声明书》上声明人的签名(指印)属实,便可支取王某名下存款。此时,公证的证明对象已经由王某的签字转为王某配偶、父母、女儿的签字。而不是声明内容。声明人能否凭公证书支取王某存款,由银行决定,因此发生纠纷,与公证处无关。另一方面,公证员在审查王某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后认为,第一,如果不支取该存款,王某无法得到医治,会死亡;第二,王某死亡后,王某的法定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女儿;依据常理,如果王某的配偶、父母、女儿欲取得王某的存款,可以财产不对王某进行医治,而待王某死亡后,继承王某的方式。此时,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的目的,我们公证员可以判断是为了医治王某。而如果我们将并不需要我们承担责任的公证事项拒之门外,可能导致的王某得不到救治的悲剧。
[注释]
①刘金友.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44.
[参考文献]
[1]刘金友.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