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因为人们的认识能力存在局限,在诉讼过程中许多案件事实真伪难以分辨,法官对案件事实无法做到心证。本文通过“彭宇案”为切入点,引出事实真伪不明及于此情形下的法官裁判问题,我国证明责任制度在相关问题上存在明显的理论准备不足和研究的相对滞后性。通过对事实不明的讨论及对证明责任制度理论的疏导,结合当前我国的立法和实践提出目前在我国对于事实真伪不清如何使用证明责任的一个思路。
关键词:事实真伪不清;证明责任;公平原则;调解;和解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3-0111-02
作者简介:牛琼(1996-),女,回族,河南周口人,中南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在读。
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使人们能够更好更快地关注、监督司法的运行,保障司法的公正。法官的判决较之以往更为受到人们的关注。这就使得一纸判决成为“榜样”或“众矢之的”成为可能。2006年发生在南京的“彭宇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无法还原事实真相的案件。三次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拿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法官也无从得知案件的真相。彭宇究竟有没有推倒老人成为法律上一个难以复原的未知。之后,法官依据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认定被告彭宇应承担受害人损失的40%。这个判决引起社会的热烈讨论:做好事也是要付出代价的吗?法官在判决中所引用的“经验法则”、“公平原则”在此案中却导致了极大的不公平,也由此提出了关于在事实真相难以确定的情形下法官如何判决的问题的讨论。
一、什么是事实真伪不明
那么什么是事实真伪不明呢,首先我们要理解什么是“事实”。民事诉讼中的事实由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两部分组成。程序事实包括有关当事人是否适格的事实、管辖法院的事实、案件回避事实等。实体事实是指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现象。
事实真伪不明的“事实”应当指实体事实中的主要事实,也就是对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有直接作用的事实。
明确事实真伪不明中的“事实”之后,我们应当知道在民事诉讼中是以何种性质的“真实”作为裁判的依据。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早有“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不同观点。
客观真实论者的观点是,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恪尽职守,通过认真地调查收集证据,大部分情况下都能获得对查明案情有重要意义的真相。客观真实的原则就是要求法院在法律授予的权限范围内采取一切合法措施去探明在现实生活中曾经发生过的案件实际情况,法院的判决应该建立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真实情况之上。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查明当事人之间发生事件的来龙去脉和在争议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明确的权利和义务。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原则的目的都是尽最大程度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形。
我国民事诉讼中一味的追求“客观真实”,也带来很多弊端。如果法官必须用“客观真实”为标准审判案件,那么法官为实现这一标准就必须担负起收集证据的重任,否则,无法达到“客观真实”的目的。但事实证明,一味地积极追求“客观真实”并没有降低司法实践中冤假错案发生的概率。另一方面,因为案件当事人无法提供有力的证据还原事实真相使案件达到“客观真实”,诉讼的周期就被无限期延长或最终得到一份背离初衷的荒诞离奇的判决。
片面地追求客观真实原则也会产生一下问题: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称各级法院审结一审民事案件522.8万件,基于这么多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没有足够的人力、物力落实“客观真实”这一目标,而且为了实现此项目标,许多案件会久拖不决,降低办案效率;法院必须拥有更多的权力才能实现案件的“客观真实”,那么如何制约这些权力才能防止该项权力成为滋生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温床;如何确保法院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程序正当合法等问题。
“法律真实”论者的观点是,民事诉讼中法官再现的事实,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并不是原始状态下的事实。原始状态下的事实是客观发生过的事实,原始状态下的事实只有通过法定的程序和规则审查、判断、认定,才能产生法律上的后果。事实因素与法律相结合所产生的法律上的事实是获得了法律的评价并且一定的带有法律价值判断色彩的事实。
二、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法官的判决
(一)公平原则
上文提到的“彭宇案”虽然发生了一定的损害,但无法查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以及被告是否实施了加害行为,即事实真伪不明、无法认定案件的真相,在这种情形下,法官适用“公平原则”判决被告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来认定当事人双方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否合理?
“公平原则”主要体现在:(1)民事主体平等地参与法律关系,在民事活动中公平竞争,禁止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对等,合理分配权利义务。但根据《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平原则只是对“显失公平”或在双方都没有明显过错下情况下双方合理分担损失,即在明确案件事实——“显失公平”或“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的。
(二)调解、和解
与诉讼解决纠纷相比较,调解与和解的方式更加灵活。但这并不意味着通过调解、和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就不需要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从这个法条中可以得出法院调解的前提和基础是案件事实明确清楚。如果在案件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都不会信服和接受调解结果。“彭宇案”中,法院没有对外公布调解的最终结果。但是如果没有调查清楚案件的事实经过,法院就无法使调解的结果令当事人双方满意。
(三)民事证明责任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得出,在无法还原案件真实过程时不能直接适用公平原则、调解和解的方式。此时,引入证明责任的概念就成为必要。证明责任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核心制度之一,其设立的目的就是帮助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作出公正的裁判。
证明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英美法系中的“提供证据的责任”、大陆法系中的“主观证明责任”,即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行为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英美法系中的“说服责任”、大陆法系中的“客观证明责任”。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结果意义证明责任在诉讼程序中的具体“外象”和“投影”,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才是证明责任的本质与中心。
三、“慎用”民事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式裁判在我国当下应当“慎用”,只有在合理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后,法官也依法充分发挥应有的调查取证的作用之后仍然无法确定事实的真相,只能根据证明责任规则做出裁判的情况下,才可以作出证明责任式判决,以使得判决的正当性基础更加坚实,也更容易被当事人和社会普遍接受。
无论什么时候,民事诉讼中都会出现无法还原案件的真实过程的情形,法官也会面临许多“无法认定双方的责任”的案件。如果一旦无法确定事实真相,就将“证明责任的使用”变成法官适用公平原则的“试验田”,判决双方当事人平均承担损害责任,是不能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比例认定”方法虽然能够在个别案件中很好地解决纠纷,但仍缺乏适用于整个民事诉讼裁判的法理;调解与和解的纠纷解决方式在这种情形下也只能发挥有限的作用。所以上述的方式得出的判决在很多时候不能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信服,对促进公民法律意识的形成和参与法治秩序的建设无益,也对树立司法的权威和人们对司法的信赖无益。我们应该使徘徊在社会妥当性与法的安定性之间的民事证明责任制度重新回到问题的原点,重视“证明责任”制度的研究以及相关问题的制度创设,在司法实践中“慎用”证明责任式判决,同时通过发挥证明责任式判决的作用,实现法的确定性,促进公民形成规则意识和法律意识,积极地参与法的秩序的建设。
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下,民事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对当事人证明责任讳莫如深还是将其束之高阁,一味地适用公平原则或是比例认定,亦或者是一味地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都无法真正的显示出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只有灵活的应用证明责任,将法律的严谨、公平、公正完美的展现给社会群众才能更好地宣传依法治国推进法治进程。
[参考文献]
[1]柴发邦,江伟,刘家兴,范明辛.民事诉讼法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
[2]巫宇.证据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3.
[3]柴发邦.诉讼法大辞典[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
[4]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5]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6]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修订版)[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7]肖建国.民事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研究[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3).
[8]肖建华.论法官心证的客观化[J].金陵法律评论,2002(1).
[9]郭明瑞.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