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Q县枪击事件引发了社会的关注和热议,事件中民警李某的行为合法与否以及如何定性值得深思。警察职务正当防卫行为和普通公民正当防卫既有联系又有显著区别,警察职务正当防卫行为属于职务行为。Q县枪击事件中民警李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保护警察个人人身安全的职务正当防卫行为。此外,警察职务正当防卫还应当严格遵循一定的原则。
关键词:警察;职务;正当防卫;职务正当防卫
中图分类号:D924.1;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3-0025-03
作者简介:陈莎(1991-),女,汉族,浙江诸暨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一、Q县枪击事件简要回顾
(一)事件回顾
2015年5月2日,H省Q县火车站发生一起车站值班民警当场击毙一名乘车旅客的事件,引起全国关注。当天,旅客徐某自行关闭了车站的进站门,多名旅客被其阻止进站,严重破坏了车站秩序。值班民警李某闻讯赶来,徐某当场无视民警的执法行为,两人在进站通道处发生了轻微的肢体碰撞,后双方发生激烈的肢体冲突。事后据李某称,当时为防止手枪被徐某抢走,其迫不得已拿出配枪射击,徐某当场死亡。
(二)社会各方的不同声音
1.调查机关
对该事件进行调查的是A市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院经过调查,根据现场视频资料和现场证人证言,认为民警李某是依法执行公务,在此次事件中使用枪支依规合法,符合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相关规定。此前,铁路公安调查组也作出同样的结论。
2.学者
有学者认为民警李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普通公民正当防卫中的防卫过当,构成故意杀人,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应当承担刑事责任[1]。也有学者对此表示反对,认为这是人民警察的公务行为,在执行公务时进行正当防卫不光是权利同时也是义务,因此无罪[2]。
3.民众
微信微博等自媒体上不少民众发声,认为民警李某在制服徐某时没有控制在必要限度内,民警可以使用枪支,但是可以选择鸣枪示警或击打徐某的非致命部位,没有必要一枪毙命。
二、事件中警察开枪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及定性
笔者认为,李某在当时的情况下采取的开枪行为首先应该定性为是一种职务行为,而非公民正当防卫。应当明确的是,开枪行为只是职务行为的其中一种外在表现形式,本文讨论的对象是开枪行为背后的本质行为——职务行为。李某采取的职务行为是否符合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该职务行为是否还可以进一步定性为职务防卫行为,是笔者首先要研究的一个问题。
(一)事件中警察职务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当前,我国涉及到警察职务行为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和《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与分析
Q县火车站属于公共场所,徐某在火车站阻止其他旅客进入的行为属于扰乱社会治安秩序。民警李某从一开始的口头劝阻到后来使用防暴棍警械制止该行为是其职责所在。后徐某抢夺防暴棍成功并袭击李某,已属于暴力行为。如果李某所说的徐欲抢夺其佩戴的公务用枪情况属实,那么李某最终选择使用枪支的方式履行职务行为是符合人民警察法的规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分析
《条例》中规定了警察可以使用警械和武器的各类情形,警械分为驱逐性、制服性警械和约束性警械两种。由于危险性和杀伤力大,《条例》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对警械以及武器的使用做出了规定。
根据《条例》规定,由于徐某有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行为,因此李某一开始使用防暴棍和后来使用枪支都符合《条例》规定。但是《条例》中只规定了何种情形下可以使用警械和武器,没有规定使用限度,因此对于民众所提出的“为何不先鸣枪示警或击打非致命部位”的质疑,依据《条例》的规定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只是我们通常认为,使用警械和武器应遵循“最小伤害原则”,达到可以有效制服对象便可,李某可能恰恰没有遵循这一原则。
3.《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相关规定与分析
根据《规定》,李某针对徐某的袭警行为可以使用警械甚至武器进行正当防卫,但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只是《规定》未对“必要限度”做出具体规定,不同的人可以作不同程度的理解。李某的职务正当防卫行为是否超过了必要限度,这是关键点,若超过了必要限度,李某应当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事件中民警职务行为的定性
通过前文分析,李某选择使用公务配枪的行为符合现有法律规定,只是该行为是否超出了必要限度尚有争议。李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显而易见,但是如果能对职务行为进行进一步细化的定性分析有助于我们对该事件中民警的行为有更深入的了解和评价。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条例》中规定了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可以使用警械和武器的各种情形,前后共20余种;《规定》中列举的可以使用警械和武器进行防卫的情形只有明确的7种。后者的7种情形恰好可以被包括在前者的20余种之内。因此,笔者认为,警察职务行为是一个上位概念,应作广义理解。警察职务行为包括了职务防卫行为,职务防卫行为在职务性质的基础上增加了防卫性质。职务防卫行为根据保护对象不同又可以进行细分,有的保护警察个人的人身安全,有的则是保护整个社会秩序。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Q县枪击事件中民警李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警察职务行为中的职务防卫行为,而且属于保护警察个人人身安全的职务正当防卫行为。徐某一开始阻止旅客进入火车站的行为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但是从李某出现并口头阻止之后,徐某的行为转而针对李某,且之后采取的一系列攻击行为都针对李某个人,而非周围其他普通群众。李某采取的保护社会秩序的职务防卫行为转而变成了维护自身人身安全的行为。虽然后者的行为具有普通公民正当防卫的外观,但是不能否认其实质上仍然是具有职务性质的职务防卫行为。我们不能因为具有公民正当防卫的外观,就将其认定为公民正当防卫。
三、警察职务正当防卫和公民正当防卫
(一)警察职务正当防卫和公民正当防卫的相同点
1.防卫的对象
防卫都是基于侵害发生,警察职务正当防卫和公民正当防卫针对的都是不法侵害。正是因为该侵害是不法行为,所以法律赋予了警察和公民在一定限度内的防卫权利,以积极保护相关利益。
2.防卫限度
无论是警察的职务正当防卫还是公民正当防卫,其防卫限度都必须遵守损害相当这一最基本的原则,一旦造成的损害超过了保护的利益,则无正当可言。有学者认为警察的职务正当防卫必须达到制止违法犯罪、足以有效控制防卫对象的目的[3],原则上应当允许损害后果略大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基于职业性质,警察职务防卫面对的侵害往往比公民正当防卫面对的侵害要大,因此也决定了前者的防卫强度要比后者大,警察可以依法使用武器警械而普通公民往往只能就地取材。但是必须强调的是,防卫强度不同于防卫限度,侵害的大小决定了防卫强度的大小,两者之间成正比关系,侵害大则防卫强度大,反之则小,但最终结果仍然应遵守损害相当原则。不能因为警察的防卫强度大,就认为防卫限度可以超出保护利益的大小。
(二)警察职务正当防卫和公民正当防卫的区别
1.目的和性质不同
公民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保护自己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不受侵害,这是法律赋予的一项公民权利,公民可以积极行使也可以放弃。警察职务正当防卫的主要目的是维护整个国家和社会秩序以及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基于这样的防卫目的,学界对于警察职务正当防卫的性质观点不一:有的主张权利义务统一说,这是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警察的职务正当防卫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必须履行并且不能放弃,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有的则主张权力说,认为警察的防卫权是警察权力体系中的一个分支[4]。
笔者主张职责说,通常所说的权利义务是针对公民而言的,警察作为一个特殊主体,进行职务防卫首先是职责所在,虽然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同时也是一种国家公权力的体现,但是职责说同时还包含着消极不作为时必须承担相应责任的内涵,相比权力说更为丰富。
2.主动与否不同
很多学者认为,警察的职务正当防卫是一种主动的防卫,具有一定的进攻性,相反公民的正当防卫则完全是被动的。对此,笔者持不同看法。笔者认为从防卫的开始而言,两者都是被动型的,都是先有侵害才有所谓的防卫。公民的正当防卫不用多说,警察的职务正当防卫是在国家公共秩序遭到破坏或者是警察自己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采取的行为。但是就防卫过程中的表现形态而言,由于两者的防卫手段和强度不同,警察的职务正当防卫更多表现出积极主动的进攻性。因此,警察的职务正当防卫兼具主动性和被动性,而非其他学者所认为的只具有单纯的进攻性。
3.责任不同
由于警察的职务防卫行为是一种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如果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除了警察个人要承担刑事责任外,国家也要进行赔偿。公民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则是由公民个人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承担赔偿。从中可以看出,警察的职务正当防卫需承担的责任更为严格,除了警察个人,国家也需要在这个时候进行国家赔偿。因此,严重的责任后果起到了警示国家公职人员的作用,在其进行职务防卫行为的时候,应该谨慎采取行动,做到合法且合理。
(三)笔者观点
Q县枪击事件发生后,之所以有观点对民警的行为应定性为职务正当防卫还是公民正当防卫产生纠结,主要基于以下两点原因。一方面,外观具有相似性。本文第二部分已经作出分析,Q县枪击事件中警察的行为属于保护警察个人人身安全的职务防卫行为,表现出来的外观是徐某和李某一对一对峙,这和公民正当防卫的外观极为相似。另一方面,可依循的法律规定过时。有学者认为《规定》制定时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和1979年颁布的《刑法》都已失效,《规定》显得过时[5]。Q县枪击事件后,也有学者基于上述理由,认为《规定》过于久远已不符合当前变化的社会,所以主张民警李某的行为只能适用《刑法》中公民正当防卫的规定,用普通正当防卫的条件和限度来评价该行为,应属于防卫过当。
根据前文的分析,警察职务正当防卫和公民正当防卫有很多方面的不同,因此不能将两者混淆。而且《规定》发布时的内容中有特别说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适用主体是全体公民,基于人民警察的特殊性对人民警察的正当防卫作出特殊规定。从《规定》中的表述来看,警察职务正当防卫不应该适用《刑法》中的正当防卫,而应该特殊适用《规定》,只不过由于现在《规定》制定时依据的法律规范均已废止或者修改。为了发挥规定该有的作用,相关部门应该及时依据现有最新的法律规范对《规定》做出相应的补充和调整。
四、警察职务正当防卫的原则
(一)依法原则
由于警察职务正当防卫区别于公民正当防卫,所以警察职务正当防卫不适用《刑法》第20条关于公民正当防卫的规定,而是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条例》和《规定》等特殊规定。但是,因为1983年的《规定》制定时所依据的某些法律规定均已经作了修改或废止,所以该《规定》应当进行相应的补充和调整。此外,《规定》只说明了何种情况下可以进行职务正当防卫,防卫过程中警械和武器的使用参照《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但是却未对防卫的限度做出明确规定,这方面应当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二)最小损失原则
由于警察配有警械和武器,极易对防卫对象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损害,但是无论如何都要符合损害相当,这是行为是否合法正当的前提。在这个合法的前提下,警察进行职务防卫时应当在制止违法犯罪、足以有效控制防卫对象的同时,保证最小损失。这样才能既有效发挥职务正当防卫应有的效果,又避免不必要的伤亡和损失。损害相当和最小损失并不矛盾,是一种递进关系。损害相当是基础,涉及是否合法的问题,而最小损失是合法的基础上更为严格的制约,涉及到是否合理的问题。
Q县枪击事件中,民警李某表示徐某当场被击毙的结果是他没有预料到的,由于当时的紧急情形,他在无法做到有效瞄准的情况下击中了徐某的致命部位。笔者认为,作为掌握国家公权力的一方,本身在防卫对抗过程中就处于优势地位,应该受到更严苛的标准制约。作为一名合格的人民警察,应当掌握应对不同情形时的枪支使用能力,以确保损失降到最小。Q县枪击事件中李某的行为虽然合法,但是未遵循最小损失原则,造成了徐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考虑到民警李某主观上并未预料到该严重后果的发生,应当酌情进行处罚。
(三)事后审查和救济原则
由于警察的职务正当防卫行为往往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为防止警察权力的滥用,对于防卫过程中警械和武器的使用是否合法以及符合相应的原则,应当有特定的机关在事后进行审查,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此外,若警察的职务防卫造成不应有的或者是无辜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和救济。
Q县枪击事件发生后,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和铁路公安调查组均对该事件开展了调查。今后在此类事件中,应当由哪个明确具体的机关对职务正当防卫行为进行审查认定,也是法律需要进行明确规定的,检察院相比公安机关更适合成为调查主体。此外,笔者个人认为由于民警李某进行职务正当防卫时未遵循最小伤害原则,造成了不必要的人员伤亡,徐某的家属可以提出相应的赔偿请求,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翟辉.庆安枪击案的刑法解读[EB-OL].(2015-05-16).http://mt.sohu.com/20150516/n413172386.shtml.
[2]甘孟.庆安枪击案刑法解释再论[EB-OL].(2015-05-21).http://mt.sohu.com/20150521/n413452790.shtml.
[3]范玉.人民警察正当防卫新思维[J].公安大学学报,1990(03):70-73.
[4]曹国鹏.略论警察的职务防卫[J].公安大学学报,1999(06):30-33.
[5]张军.论人民警察依法行使正当防卫的权限[J].公安研究,1998(03):46-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