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清 林玉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初,犯罪嫌疑人田某、邹某彬、邹某标等人在田某福州租住处商量贩卖毒品。田某负责低价购进毒品冰毒,邹某标、邹某彬等人负责筹集资金并联系买家,约定所赚利润均分。同年12月8日,犯罪嫌疑人邹某彬联系黄某问其是否需要购买毒品冰毒。黄某将此事告知朋友林某,在林某的劝说下,黄某于2014年12月10日到闽清县公安局云龙派出所举报。闽清县公安局让黄某继续和邹某彬等人保持联系,2014年12月10日下午,犯罪嫌疑人田某、邹某标、邹某彬在闽清县云龙乡台埔村桥头,将4.5克毒品冰毒贩卖给黄某,非法得款1400元钱;2014年12月11日,犯罪嫌疑人田某、邹某标、邹某彬与黄某联系约定购买毒品冰毒及交易地点。下午16时许,犯罪嫌疑人田某、邹某标与黄某在闽清县梅城镇汽车检测站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闽清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冰毒70克。本案报警人黄某于2015年2月份期间在闽清县公安局云龙派出所领取特情耳目费。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田某等三人的行为无罪。认为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破案,严重违背了打击、防止犯罪的立法目的,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黄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后,其身份已经转化为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所收集的证据属于违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不能认定为田某等三人的行为有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田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认为本案存在特情介入侦破案件,但不是特情引诱,犯罪嫌疑人田某等三人经事先预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共计甲基苯丙胺74.5克,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三、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特情介入下的毒品交易行为应如何定性?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田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如下:
(一)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侦查实践需要
刑事案件中的“特情”是指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领导指挥的,用于搜集犯罪活动情报、进行专案侦查、发现和控制犯罪活动的一支秘密力量。毒品犯罪案件是常见的特情介入刑事案件之一,毒品犯罪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复杂性,用一般侦查方法,往往难以完成侦查任务,即使能够抓获犯罪嫌疑人,也会因不能查获相关罪证而难以对其定罪处罚。基于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在侦查实践中越来越多地使用特情人员进行案件的侦破,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效果。因此,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比较符合毒品犯罪特点的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手段。
(二)特情介入是否必然存在特情引诱
特情介入是否必然存在特情引诱,世界各国在认识上存在分歧。有的国家主张有特情介入侦破案件必然存在特情引诱,对特情引诱而获取的证据应视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有的国家主张特情介入侦查案件并不必然存在特情引诱,要区别对待。特情介入侦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对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但对于“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以及特情引诱的概念,我国尚无法律法规进行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因认识不同,执行标准各一,特别是在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中,有时会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司法不统一,一定程度影响了司法的公平公正。为此,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特情介入和可能存在特情引诱的问题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纪要》关于“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的方面指出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因此,特情介入并不等于特情引诱,对于具体案件是否认定存在特情引诱,必须严格以《纪要》规定为依据。
(三)本案特情介入不影响定罪
本案黄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后,其身份虽已经转化为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但根据《纪要》规定,其行为不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公安机关所收集的证据不属于违法收集的证据,不影响犯罪嫌疑人田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认定。
1.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本案特情人员黄某介入之前犯罪嫌疑人田某等三人已有贩毒犯意,犯罪嫌疑人田某、邹某彬、邹某标等人在2014年12月初的时候,在田某福州租住处商量一起投资贩卖毒品,并进行分工,由犯罪嫌疑人田某负责从福州低价购进毒品冰毒,犯罪嫌疑人邹某标、邹某彬等人筹集资金并联系买家,约定事后将所赚利润均分。犯罪嫌疑人田某等人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不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是在特情介入前就存在的。因此,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
2.本案也不存在“数量引诱”。犯罪嫌疑人田某等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不是在特情人员诱惑下实施的,本案系犯罪嫌疑人邹某彬于2014年12月8日,联系黄某问其是否需要购买毒品冰毒。黄某将此事告知朋友林某,在林某的劝说下,黄某于2014年12月10日到闽清县公安局云龙派出所举报,不是黄某先联系邹某彬购买毒品的。也就是说,虽然本案中有特情介入的情况,但是该特情人员不是侦查机关事先安排,而是在犯罪嫌疑人邹某彬向黄某兜售毒品过程中,黄某在朋友的劝说下产生了向公安机关举报的想法,并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贩毒人员即本案犯罪嫌疑人。根据犯罪嫌疑人邹某彬供述,黄某如果不购买毒品,他还会联系其他人购买。由此可见,如果不是因为邹某彬恰巧向黄某兜售而遭到举报被抓获,避免了毒品流入社会的危险,他们也会将毒品贩卖于他人,因此,本案也不存在数量引诱的情形。
综上分析,本案虽有特情介入侦查,但不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特情介入的情形可以从量刑上酌情考虑,但不影响本案的定罪,犯罪嫌疑人田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