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云
摘要:贩卖毒品是我国发案率高、涉案金额多的刑事犯罪,贩卖毒品行为使毒品在社会范围内得以流通和扩散,它不仅严重危害广大公民的身心健康,还诱发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它严重损害人们的身心健康和破坏社会秩序,成为刑事司法重点领域。其中,对贩卖毒品罪既遂与否的判断又影响对该罪的定罪与量刑。因此,学术界与实务界均对贩卖毒品既遂标准问题展开了深入的研讨。本文主要针对司法实践中贩卖毒品行为既遂的分析与认定。
关键词:贩卖毒品;既遂;认定
一、从一起具体案例展开
被告人张某在A市一不认识的人处以每克600元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30克,伺机出售盈利。随后,何某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商定以每克68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22克,次日,二人以事先商议好毒品价格,双方带着毒品和钱至交易现场交易时,还没有来得及交付毒品以及毒资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被告人张某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22克。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犯贩卖毒品罪论处。理由分析如下:在客观方面,张某与何某所要交易对象海洛因是被我国刑法第357条所规定的属于毒品范畴,张某事先与何某约定好交易价格以及交易地点,并且双方都到了交易地点的行为就是为了交付毒品,虽然没有实际完成毒品和毒资的交付,但是已经可以认定为刑法所规定的贩卖行为。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贩卖而购买毒品,并与何某约定出售毒品,且双方已对毒品的数量价格协商一致,并且被告人张某在交付毒品期间被抓获,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属犯罪既遂,应以贩卖毒品罪既遂论处。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虽与何某联系交易毒品,但毒品在未实际交付之前就被抓获,属于《刑法》第20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将“犯罪未得逞”作为区别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志。通过以上观点可知,上述案件涉及到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停止形态问题,进一步讲,则主要是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在毒品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上各不相同,争议不断,则需要在理论上作出进一步的分析和论证。
二、我国理论界关于贩卖毒品既遂标准
第一种观点认为,贩卖毒品通常包括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贩卖毒品者先低价买入毒品,第二阶段将买入的毒品高价出售。两者只居其一,就构成罪既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贩卖毒品罪以毒品的实际卖出交付为既遂标志,其认定既遂的具体要求标准是已经将毒品实际转移或者交付至对方,如果只是达成买卖协议,而没有交付毒品的,不属于犯罪既遂。
第三种观点认为,贩卖毒品罪以双方达成毒品卖出成交为既遂标准,而卖出的认定,则以买卖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即毒品买卖契约的达成为标志,只要符合这一标准就可以认定为该罪的既遂,至于是否已经交货或者已经付费在都不再作既遂考虑的范围。
第四种观点认为,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只要行为人已经开始出卖毒品,就具备了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成立犯罪既遂。这样理解更加符合打击毒品犯罪案件的实践,而且也与人民法院审判贩卖毒品犯罪的一贯做法相吻合。
三、贩卖毒品既遂标准的确立
目前关于贩卖毒品的方式纷繁复杂,对贩卖毒品既遂的标准的认定,仍然存在着很大的分歧与争议,针对现实情况中不同种类的贩毒方式可以在大体上概括为一下几种从而更便于分析与认定贩卖毒品罪的既遂问题。现将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的认定归纳总结与分析如下:
(1)交易无第三方参与的情况下,应以毒品实际进入流通作为判断本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此确立该既遂标准依据理由如下:
第一,以法益侵害说来考虑,行为人实际转移交付毒品的标准符合刑法严格控制毒品所要保护的法益。第二,以行为人是否实际交付毒品为标准是其作为行为犯的要求。第三,在量刑上,虽然我国刑法对于未遂犯的处罚原则是从轻减轻,但在实际审判中,法官仍然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量刑时可以结合行为人贩卖毒品行为、犯罪情节等因素来判断其行为对法益可能造成的侵害程度大小,从而对其判处从轻或减轻更或者是等同于既遂犯的刑罚量,做到罪刑相适应。同时也排除了采用“实际交付说”会放纵此类犯罪发生的可能性。
(2)交易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虽然,虽然由于贩卖毒品者对实际行为人(即“犯罪工具”)的控制,贩卖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可以按照出卖人的主观的主观意愿进行,最后达到其贩卖毒品的目的。但是,要判断这种情况下的犯罪形态还必须以介入的第三方即被利用者的客观行为作为依据,具体还要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利用公共机构完成贩卖毒品行为的,也是应该以毒品实际进入流通作为判断既遂的依据,如,利用邮政,物流、集装箱贩毒的,此时,行为人谈交易事宜是犯罪的预备,行为人到邮政,物流等机构办理手续时是犯罪的着手,该机构接受其委托后成立犯罪的既遂。
第二种,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无犯罪故意的人贩卖毒品的,应该以毒品实际交付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
四、总结:本案的分析与结论
结合这一既遂标准对上述案例进行分析: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实际交付说,贩卖毒品罪属于行为犯,需要行为人贩卖毒品的行为进行到实际交付即实现毒品的实际转移控制为既遂,而没有实际交付的即为未遂。首先,本案中张某行为达到已经着手了,以双方到达交易现场张某准备交付时为着手,否则毒品一直处于张某的控制之下,现实中没有危及社会公众身体健康的法益,不能认定为着手。其次,张某犯罪未得逞,这种未得逞是在其交付还没有完成前已经被警方抓获的原因,是客观原因导致的未得逞。综上所述,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贩卖毒品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未遂。对于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应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从客观事实出发,而不能简单地以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刑事政策为目标多以既遂定罪出发,而忽略了既遂与未遂的区别,违背了“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刑罚适当”的刑法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