折静
摘 要: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率不断攀升,开始让人们反思现代社会从学校、家庭两方面教育在缺失状态下对于未成年人所造成的影响,这是一个关乎于国家未来、民族兴衰的问题,使其变成了一个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由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在对待未成年人的量刑、适用刑罚的问题上传统的观念和方法已经是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必须有新的形式来帮助未成年人进行改造、矫治。本文从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入手,结合各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相关经验,来探究我国本项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论证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实行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对我国实行社区矫正制度初期存在的问题以及该如何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我国相关案例及所学知识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刑罚的执行方式;立法及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9-0273-03
一、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社区矫正制度的概述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又可称为社区矫治,是一个由英语直译过来的舶来词汇,是与监禁相对应的一种刑事处置体制。本文对于社区矫正制度的概述以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最新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的工作的通知》进行分析,可得出:社区矫正是指由社会相关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协助国家机关,将符合矫正条件的罪犯调至社区内部,在判决、裁定、决定的期限内,对罪犯的心理及行为进行矫正的非监禁刑罚的一种执行活动。其目的是在于让罪犯在受刑期满后能够更好地、顺利地回归社会。
社区矫正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学概念,其牵扯的学科还涉及心理学、社会学、人类行为学、犯罪学等方方面面的社会学科。不论是合法或是违法的行为都是放在社会中进行的价值判定,所以封闭、隔离以及剥夺生命并不是防止犯罪和纠正人类行为的首选,有一定的社会参与度才能维持人性的正常。社区矫正的意义在于其可以令罪犯在社区内进行改造,不至于过多的与社会脱节。
(二)社区矫正的起源及发展
社区矫正是一种新型的刑罚执行方式,传统的监狱行刑在改造效果上弊端明显。所以近代学派提出用非监禁的方式教育并感化,社区矫正就是在这种思想下所产生的。社区矫正得以快速发展的最直接原因则是由于二战后各国工业化速度加快、现代化进程加快,西方发达国家犯罪率不断攀升,监狱人满为患。因此,为了缓解监狱内的人口压力,同时帮助罪犯不与社会生活脱节开始对部分受刑罚处罚较轻的罪犯采用社区矫正。
就我国而言2004年由司法部发布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暂行办法》对司法行政机关所进行矫正行为进行了规定,包括其任务、对象、机构及其人员和职责、措施和的终止。这项《办法》的出台对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有着重要意义,在试点工作和理论实践的不断进行中,未成年罪犯的社区矫正工作也纳入到了的整体范围中,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对未成年罪犯的社区矫正与成年罪犯社区矫正存在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一定的认知,相关部门在实际操作中也开始了对这方面的试点和探索,为深化工作打下了基础。
(三)在我国对未成年人建立社区矫正制度的必要性
在我国,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岁的公民。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本文研究的对象就是十四至十八周岁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我国现行法律对未成年人以改造、教育、帮助、教化为目的,旨在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随着社会生活节奏的不断加快,人口流动的速度范围的不断加大,单一的行政司法部门由于职能较多、资源有限,已不能满足逐年提高的未成年人犯罪率了。相较而言,社区是一个了解一定环境内的家庭、社会、教育环境的一个可靠的单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没有法定监护人时,可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的单位或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民、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其监护人。可以看出,基层组织从设立之初就对本辖区内的未成年人有教育指导义务,这也就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二、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运用及存在问题
社区矫正制度对我国来说仍然属于一项具有创新性的制度,自2003年以来才慢慢建立试点工作向全国范围内推广。
(一)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立法及司法现状
1.现阶段的立法现状
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起步较晚,自2003年开始不超过13年先后颁布有《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关于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
从实践层面来看,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有条不紊的推广,我国在社区矫正这一制度中实行了“先实践后立法”的工作方式,在试点的工作中逐渐摸索,也已经找到了符合国情的工作体制和各部门间的配合机制。但是从立法的角度来讲,对此方面的立法过于缓慢,其原因笔者认为在于两点:第一,观念问题。我国还是属于以监禁刑为主的国家,观念的转变需要长时间的积累,民众对新型刑罚的质疑与不信任不是一朝一夕就能改变的。除监禁刑外的假释与缓刑,作为社区矫正的适用类型在监察和管理方面的不严格直接威胁了社区矫正的顺利推行,在不少人的观念里只要获得假释或缓刑是和完全没有接受刑罚是一个道理;第二,国内学派说法不一。其实不光是国内,即使在国外发展了这么多年的制度,也得不到统一的说法,在美国,社区矫正是作为一种刑罚手段而存在的,主要表现为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而英国将其作为独立的刑种。国内学派受其影响也一直争论不下。
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于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范围没有很准确的规定,只在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对于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的规定中指出要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在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了被判处管制、假释和缓刑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自此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才有了真正的立法支持。之后在2012年随着“两院两部”联合发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了社区矫正工作,在其中新加入了对特殊人群的管理。
2.我国现阶段的司法现状——以杨某抢劫案为例
从2003年社区矫正从试点到全面推广,截止至2014年底各地累计接受社区服刑人员2237526人,在册社区服刑人员732202人,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再犯罪累计3974人,再犯罪率为0.18%。社区矫正人数在逐年攀升,从一个侧面可以反映出社区矫正所占的刑罚比例在不断上升,也在适应着法治社会不断减轻刑罚程度的发展要求。
杨某,1994年生人,于2009年年内伙同其他二人进行抢劫活动,受害人韩某不仅被抢去37元现金还遭到杨某等三人的殴打。杨某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500元。依照当时社区矫正的实施范围,杨某因缓刑而接受社区矫正。以杨某案为例我们在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过程中基本可分为三个步骤:第一,在前期定期走访以便调整策略。不但对其本人进行,还对其家属和其所在的小区进行走访,随时了解杨某的思想动态,有针对性的调整矫正措施;第二,帮助矫正对象解决就业或上学难的问题。大多数单位或学校不愿接受这类人使被矫正的未成年人失去信心,本案中矫正机构通过多方努力让杨某顺利就职,这使得杨某的思想得以稳定,并与所在单位一同监督,掌握其动向;第三,整合社会资源共同作用,让杨某安心接受改造。最终回归社会不但需要其自身努力,还需要社会共同协作接纳杨某重新回归社会,发挥社区志愿者的作用,广泛吸纳愿为社区工作服务的法律工作者、社区党员、社区工作者及退休干部等,协同派出所、关工委、社区等部门共同推进社区矫正工作。
(二)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
1.可操作的法律法规不完善
尽管刑(八)中对社区矫正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突出的问题在于规定的太过粗略和分散,没有对社区矫正进行独立、系统的规定,没有形成专门法律使其可操作性降低。现行的具体相关依据仍然是参考2012年“两院两部”所发布的《实施办法》,尤其是关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实施上看,相关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各个与未成年人有关的法条当中,虽然规定明确数量繁多,但依旧没有形成法律体系。
2.管理和实施机构的缺失
目前所实施的社区矫正管理过程中,依旧是秉承着“司法牵头,公安配合”的原则。由司法局带头组织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进行社区矫正工作,会同公安机关对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由公安机关的职能来看,要顾及到矫正对象是很勉强的,司法局所进行的分层对矫正对象进行矫正工作很容易出现主体不明,两者之间无法配合的问题。缺乏一个专门机构来管理这种专业性的工作,虽然在实施过程中会依靠社会团体的力量,但依然无法有针对性的对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司法部门与公安机关的无暇顾及很容易对矫正对象造成二次伤害,使得前期工作归于失败。
3.进行矫正的工作人员水平参差不齐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专业性要求高,需要十足耐心和毅力的工作。他们面对的是涉世未深、易受影响、想法偏激的未成年人,对于工作人员来说也是很大的挑战。每一个未成年人的经历直接决定了这项工作的开展需要很强的针对性,所以这项工作必须是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接受过专业训练的专业人员,然而现状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不仅仅需要进行矫正工作,还有其他庞杂的事物需要处理,同时接受过专业培训的也是少之又少,根本无法满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各项要求。
三、关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设想
(一)完善立法建立相关的法律体系
当前,对未成年人的行刑原则侧重于向非刑事化、非监禁化和轻刑化转变。社区矫正的适用对于我国来说也是适应法治社会发展需求。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发达国家的成功案例,依照本土推广的基本要求,将社区矫正制度更好的运用于我国实践。
法律的制定一定要有其预见性,根据社会的发展需求提前建立或创建合理的法律体系。虽然我国自2003年试点社区矫正,但至今除了两院两部发布的《实施办法》和《刑(八)》中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外,其余的都零零散散的散布在各个部门法里,而且其中并未对未成年人进行单独区分。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专门的法律体系,在立法上,对社区矫正制度设立专门的法律体系,建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专章,在专章当中,应当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与成年人社区矫正有明显的区别。结合未成年罪犯的特点来看,对其身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更需要整合社会资源,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对于执行体制来说,应当规定什么样的人才有资格进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工作,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设立专员专人,并定期进行考核和审查,用法律手段来保障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实际运行。
对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人员运作,还是以法院牵头,可以借鉴他国让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也参与庭前调查,对于未成年人要调查到方方面面来确定其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单纯依照法院的判决明显是不符合潮流的,应当由法律规定调查的内容及形式,留下一些软操作由工作人员自行判断,这样更有利于进行针对性的矫正。即便是对未成年人进行了社区矫正,依旧应当秉承“前科消灭制度”不使其走出社会后遭人排挤,使其更好地融入社会降低再犯率。
(二)扩大对未成年人的适用对象
依我国现行制度来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与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基本一致,这明显不符合社区矫正的发展方向的,其中单就剥夺政治权利这项来看,由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之间的差异使其主观很少对政治权利进行考虑,并且未成年人还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根据罪刑相一致的原则,剥夺政治权利不具有可惩罚性。最合理的方式是不应只依照法院的直接判决结果进行社区矫正,对于未成年人一定要进行庭前调查,不仅是对未成年犯的个人调查,还要对其犯罪前的成长历程和所处环境以及犯罪后如果实行社区矫正有没有适当条件来判断是否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同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判决也应当做到轻刑罚的原则,不应盲目增加社区矫正的适用率,根据实际情况在批捕是就应当判断其是否因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而不适用刑罚。
(三)建立专门机构,提高从业人员素养
1.机构的专业建设
应当由司法部门牵头,建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专门机构。建立从中央到地方的分级管理,专门设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管理办公室”来专项处理有关工作,拓展到地方,由“办公室”牵头,整合社会资源不论是会团体还是志愿者都可以加入社区矫正项目,前期的庭前调查由“办公室”的专业人员进行,从中央到地方,切实落实到每一个未成年人的审判活动中。专业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享受国家公务员待遇,由财政专项拨款,保证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机构的正常运转。
2.提高从业人员素养
专业的机构应当由专业的人员来运行,现有的机制体制下并没有对从业人员的资格进行明确规定,这直接导致社区矫正的效果大打折扣。现阶段我国很多高校都已经开行了社会学、社会工作等专业学科,但由于制度建设的问题,很多学生在毕业后由于没有合适的岗位而进行的其他工作的选择,这是对资源的一种极大浪费,只有建立了制度,相应的资源才会更好的得以利用。也使得这部分人能够加入到我们的队伍中来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运用自己所学服务社会。
不可否认的是即使业务水平、自身素养过硬但面对成长环境、心理境况复杂的未成年人,有时仍显不足。专业机构应当经过相应培训,使从业者了解社区矫正的执行情况、把握在未成年罪犯改造的规律和特点。不仅是对专业的从业人员,相关的社会团体和志愿者也不能盲目的直接进行矫正,也应对社会力量的准入门坎进行相关规定,并且对志愿者进行相关培训。聘用专业的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心理学等相关专家作为顾问,对正式或非正式从业人员进行实时辅导。除此之外我们还应鼓励专业人士,根据每一个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具体分析,并制定出不同的矫正方案,在提高矫正质量的同时也让未成年人感受到社会的关爱从而树立信心达到好的矫正效果。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在今后社会发展和刑罚发展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结合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未成年人在社区中进行服刑更有利于社会发展。但从目前来看我国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比如程序、立法、实施上,还有社区建设以及社会团体的规范上。所以不单单是要求法学的相关工作者的不断努力从制度上去完善,更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去接受和帮助这些未成年人完成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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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