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思考

2016-04-29 00:00:00吴琼
知识文库 2016年19期

我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国际人权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文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我国对《公约》的批准和实施问题,已经引起了国际社会和国内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而我国国内立法尤其是刑事诉讼领域的立法与《公约》的谐调已经提上了日程,本文就中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公约》需要谐调的各个方面的若干问题做了详尽的阐述,并结合了国内外有关专家的观点与意见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中国代表在联合国人权会议上指出:“依法治国的实质就要从法律和制度上保障人权。在加强立法、普法和执法监督方面,特别是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修改,极大地完善了刑事司法工作中的人权保护。”我国政府也于近年加入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在签署以后就应该成为签署国国内刑事立法的重要标准之一。

一、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思想与《公约》的冲突与谐调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北京发表为《中国的人权状况》的白皮书,阐明了中国关于人权问题的原则立场和基本政策,并且指出,人权是一个伟大的名词,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和崇高目标。“人权”这一概念和理论在上世纪50年代末的中国一度被视为“异端”而不被重视,显然白皮书的这种宣示,是对人权理念在中国的重要突破。随着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即将在我国实施,我国的传统立法理念急需要调适和重整,这其中传统的刑事诉讼立法思想与《公约》理念的冲突与谐调就显得尤为引人关注。

二、冲突的主要焦点及谐调办法

(一)犯罪嫌疑人的地位的变迁

1997年以前我国刑诉立法大部分照搬前苏联的刑事立法,被告人的地位亦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刑事犯罪被告人的地位与罪犯等同,无罪推定理论在我国刑事立法当中确立是在1997年的《刑事诉讼法》修订中确定的,修订中将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称呼改为犯罪嫌疑人,这个微小的改动,但在人权保护方面却是质的飞跃。

(二)沉默权问题

1.我国刑诉法中有关沉默权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侦察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应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然后向其提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2.沉默权的弊利分析

⑴实行沉默权有以下弊端

①不利于侦察犯罪,惩治犯罪。

②不利于节省诉讼成本,影响诉讼效率。

⑵实行沉默权的有利之处:

①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

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人格尊严的体现,如果没有沉默权意味着嫌疑人人格尊严的丧失,更不要提什么公民的政治权利了。

②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因为沉默权是从尊重犯罪嫌疑人主体资格为出发点的。

1997年刑事诉讼法的改革以及两人权公约的加入促使中国刑事诉讼的实质正义向程序正义转变,这也是世界上民主法制发达、人权体制齐备的国家所共同拥有的,代表着中国人权法制化的向前发展。

引进沉默权利大于弊。在当代法制现代化,民主程度高的国家里几乎全部在法典中确立了沉默权,在国际上沉默权的实行已经成为法制程度高低的一个标准。

(三)死刑与死刑复核程序问题

1.死刑问题

死刑问题是我国加入《公约》后刑事立法体系与《公约》相谐调的一个重要问题。《公约》第6条的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这一条文明确了人的生命权以及与此紧密相关的死刑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死刑涉及到55个罪名。中国对于死刑制度做出的一次重大的改革,在2006年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统一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行驶,在程序上限制和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以此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同时统一量刑标准,此目的在于实现刑罚“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根本目的。

三、中国批准《公约》的若干问题

鉴于中国刑事诉讼法与《公约》存在冲突与矛盾,为了及时加入《公约》,对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与《公约》相背反的规定和做法进行改革是十分必要的,由此,应当充分了解《公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尤其是批准《公约》的过程中所应考虑的保留或解释性声明,以及克减等问题。

(一)国际公约在国内法适用的效力问题

为了避免在各单项立法中单一进行规定的繁琐做法,依据我国实际国情,加入公约后,由于《公约》对于缔约国普遍的法律指导性和适应性,我国国内立法与条约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时,有条件修改的尽量修改,一时难以通过立法修改的,应遵守“有约必首”原则,优先适用公约。

(二)中国加入《公约》的保留或解释性声明和克减

解释性声明的含义是指在缔约国加入条约时对条约的内容加以阐明或若干条款的含义和范围。批准国际人权公约是缔结国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在尊重国际人权公约基本精神的基础上作出的政治决定,《公约》本身并没有禁止参加国提出保留以及解释性声明,各缔约国可以根据本国的法律制度的特点,加入公约时提出保留以及解释性说明,在签署、批准、加入或继承《公约》的一百六十多个国家中,有五十七个国家提出了保留和解释性说明或政治说明。做出保留并不意味着该国法律所保障的人权范围不够该国人权水平不高,《公约》的保留产生的原因是基于各国的国情不同,以及法治程度、社会经济历史条件等各种原因的不同。依据我国现有国情以及现行的法制环境下,建议在审查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将保留和解释性声明减少到最低限度,这将会大大加速我国人权法治化进度。考虑到中国的法治现状与实际国情,中国加入《公约》后可能会做出保留或解释性声明。

同时,也要重复注意克减的可能性。《公约》第4条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已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克减其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

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中国人权及其人权思想上的重大进步,不仅在意识形态上不仅体现了中国社会试图超越意识形态的鸿沟来实现一体化道德价值和权利保护秩序的理想诉求,也说明了中国的法治现代化已经从强调经济权利,生存权,自由权,私有财产权发展到公民权,政治权,在中国法治现代化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中国应当把握好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的良好契机,大力修改有关的立法,包括刑事诉讼立法,保护好公民个人权利,使目前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朝着更良性的方向发展。

(作者单位:海口经济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