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扶持和鼓励企业创新发展,2015年10月2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了如何完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体现了国家加大了以税收优惠政策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的决心。杭州作为科技创新城市,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深化对企业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为国家建立创新型经济添砖加瓦。
一、从基数上扩大加计扣除的幅度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扩大了加速折旧的范围、幅度,但仅限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由于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中资产加计的基数是来自于会计上提取的折旧及按会计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为大力提升纳税人对研发的热情,可允许对企业购进用于研发的资产实行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所提取的折旧作为计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对无形资产采取加速摊销并允许计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
二、从广度上整合现有的对科技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实现1+1>2的效应
目前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复审时,要求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应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对一些小微企业来说,此项规定在保证了审批高新技术企业严肃性的同时也限制了一些拥有研发实力与意愿的小微企业综合运用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提升研发的积极性,如杭州某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汽车电机及配件生产的高新技术企业但仍属小微企业,目前拥有发明专利2项、实用新型专利12项,尚有3项发明专利正在实质性审查当中。该公司2014年8月14日经省科技厅等部门审批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由于人员流动、费用承受程度等原因,担心相关人员无法长期保持在规定比例之上致审查时达不到标准,产生涉税风险,因而未向税务部门申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及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从该公司的顾虑上看,固然存在企业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适用对象理解有误的原因,但也存在纳税人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后续管理中的税务审查延伸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审查的担心,扼杀了一部份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纳税人拟仅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的初衷,遑论同时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及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
三、从链条上努力保证研发过程均能享受到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惠顾
目前科研院校作为事业单位对企业所得税的认识还不是很深入,除部份企业委托其开发产品或技术外,也存在院校自行研发项目的情况,但当该项目未形成一项可靠的技术前,企业基本上不愿意购买,而一旦形成一项可靠的技术或许还申请了某些专利后,企业购买则作为一项无形资产采用摊销方式进入成本费用,如此则存在两个问题:1.科研院校对无企业资金支持的项目因不愿冒失败的风险而研发的积极性不够,使得院校未能充分利用自身的研究优势形成一定的资源浪费;2.科研院校形成可靠的技术后而由企业购买则购买企业是作为无形资产处理,其价值则包括了未资本化时点前的研究开发费用,企业除非将该技术利用进行深度的开发才可以对其全部价值摊销的费用进行加计扣除,如此则使院校真正在研究开发阶段(未达到资本化时点)的费用实际上未能及时享受到国家的加计扣除优惠,甚至因企业仅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未进行深入研发而享受不到加计扣除优惠。因此为实现整个社会研究开发资源的无缝对接与整合,保证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链条的完整性,建议对企业所购买的科研院校技术(科研院校已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的除外)可允许企业作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基础,其中对于能够合理区分的研究开发阶段费用允许全额加计扣除,对于合理区分的达到资本化时点后的应资本化的费用摊销加计扣除,甚至于可加速摊销加计扣除,如此则可实现各种研发资源的顺利流转,也解决了科研院校研发的后顾之忧。
四、从范围上加大研发费用归集的对象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原则对取得的不征税收入不得予以扣除相应的费用,作为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也当然不包括不征税收入对应的开支,因此此项费用会游离于加计扣除之外,而企业取得的一些财政补助项目是用于弥补一些研发项目资金缺口,自己也须投入相应的配套资金,但财政补助项目资金投入了研发却不能加计扣除,在归集费用核算上产生了不便的同时,也让研发加计扣除的范围有些小缺憾。因此对不征税收入形成的研发费用单列并允许企业加计扣除,这样能极大地激起企业研发的热情。
(作者单位为杭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