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之限制

2016-04-29 00:44林小惠
中共乐山市委党校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隐私权个人信息

林小惠

摘要:经过多年司法改革,裁判文书从不公开、有限公开再到现在的网上全面公开,都是为了更好地贯彻审判公开原

则和实现“阳光司法”。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能实现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但是作为涉及公共利益的知情权。有时会与私人利益的隐私权产生冲突。所以我们不能忽视对案件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应当寻求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的平衡,更好地实现司法公开、公正与公平。

关键词:裁判文书;隐私权;网上公开;个人信息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9-6922.2016.04.11

文章编号:1009-6922(2016)04-39-05

201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以法释[2013)26号公布。该《规定》共15条,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要求符合条件的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都应当在互联网上全面公开,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开设全国各级法院发布裁判文书的统一网络平台——中国裁判文书网。

在多年的司法改革中,裁判公开是贯彻审判公开的主要内容,而裁判公开又在包括裁判文书中公开裁判内容、裁判文书对诉讼参与人公开、裁判文书对社会公开,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又是裁判文书对社会公开的重要途径。但是在实际中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却存在许多问题。我们在为公开喝彩的同时也要思量裁判文书到底是否应当公开以及如何公开。裁判文书的制作内容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到当事人较为私密的信息,包括个人信息和案件的私密信息,如当事人的离婚、收养、强奸案犯罪案件过程等,这些信息是当事人不愿意向外界公开的。有的学者认为《规定》中已经明确说明涉及个人隐私的不应当网上公开,所以这个问题已经解决;有学者认为与个人隐私相比而言,社会公共利益更加重要,所以应当以社会公共利益为首再兼顾考虑当事人隐私权。还有学者认为法律相比于不断发展的社会而言始终具有滞后性,所以是否将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交由个案主审法官自由裁量,评自己的良心来创造性运用法律和根据社会一般观念予以确定隐私权的相关范围。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目的不仅仅要实现司法公开还要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当社会公共利益和隐私权发生冲突时,我们尽量寻求两者之间最大共赢,当“共赢”实现不了时再依据“比例原则”来取其重,而不是简单的为了公开而压倒公正。

一、我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问题

自最高人民法院要求裁判文书应当网上公开时起,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平台主要在于各地各级法院的官网、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及一些专门性案件裁判文书汇总的网站,如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等。经过调查发现裁判文书网上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裁判文书网上制度的实行应该仅有十几年的实践,但是其对于裁判文书公开态度的转变是180度的,从最开始的以不公开为原则、公开是例外转向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可是说过渡衔接期间较短,从而导致实践经验缺乏。只为了追求一步到位而忽视全面公开存在的隐患,其中最棘手的就是对隐私权问题处理不当。二是司法机关在制定《意见》时只是一味考虑了公开的价值,企图通过公开获得社会公众对法院工作的认可,再加上功利主义政绩观念和对隐私权保护的弱化导致裁判文书中当事人信息的不当泄露。殊不知裁判文书制作的最初目的是以心证公开来获得当事人对裁判的认同从而便于法院裁判的执行,而不是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甚至可以说是好奇心。三是纵观裁判文书网中公开的裁判文书,由于没有统一的规范适用,甚至是不按现有规定执行的乱象时有发生。如对于当事人的姓名可以写为张××、张某×、张×某、张某某、张×1等等;对于同样是抚养纠纷案件有的匿名处理而有的实名处理。对于应当对当事人身份证信息予以技术处理的却未处理。即在实践中法院网上公布裁判文书并没有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质言之,一个简单的《规定》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

二、全部公开或部分公开

(一)全部公开——捍卫公民的知情权

1.公开的价值。裁判文书作为检验法官审判效果的“司法产品”,将其在网上公开有助于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检查与促进司法公开,从而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1)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有利于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提高司法透明度,从而强化司法活动的社会认同感。

(2)裁判文书公开有利于督促法官提高法律素质,保障司法文书的高质量化,制约法官滥用公权,从而树立司法权威。

(3)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相当于法制宣传与教育,强化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也可以为学者提供理论与实践想结合的研究素材。

所以,有的学者赞同既然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具有现实价值,不仅有助于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權,还可以实现“阳光司法”,主张应当对所有裁判文书予以全部公开。

2.最高价值——公民的知情权。知情权——公民对于国家的重要决策、政府的重要事务以及社会上当前发生的与普遍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件,享有的了解和知悉的权利。随着社会民主化的进一步发展,公民知情权由私法权利更多的倾斜于公法权利,公民也不再满足于“昕天由命,听官由命”,为了更好地监督国家的运作而期待参与国家活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就是为了扩大公民知情权的重大举措,使得公民可以便利地了解国家司法审判的情况,对于那些与自身息息相关的司法信息可以触手可得,从而提升司法透明度和强化司法公信力。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可知,判决书内容中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就是判决书公开的重要原因,让公众监督法院的裁判,避免暗箱操作的不法裁判。所以裁判文书理应网上全部公开,这样既可以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与监督权,又可以形成督促法院提高审判能力的“无形压力”。

(二)部分公开——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即使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具有多大的现实意义,我们都不能忽视其可能侵犯当事人隐私权的危险。正如“短板效应”,一个木桶所具有的价值不是取决于最高的那个木板,而是取决于最短的那个木板,司法改革的成效也是如此。所以我们必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而选择部分公开,这也是我国立法者的选择。

隐私权——自然人所享有的自己私人生活与私人隐秘信息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人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事务享有决定权。扩大司法公开的范围就会扩大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范围,公开的内容越多就越会涉及更多的当事人信息,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的可能性越大。相比于裁判文书的纸质公开而言,方便快捷的网络搜索使得任何人都可以随意下载网上公开的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更加剧了对隐私权的侵犯。裁判文书中所可能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

1.私密的个人信息。裁判文书中最容易泄露的就是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联系方式、银行账户等与个人密切相关的信息。个人信息资料,是与特定人相关联、反应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它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信息的资料。在学术界对于个人信息是否完全等同于隐私存有争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把对于个人信息的侵犯归属于对隐私权的侵犯。根据《规定》第7条: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商业秘密;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但是现实中未必按规定执行,并且我国明确实行裁判文书网上实名公开,除了某些特殊案件。《规定》第6条: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保留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真实信息,但必须采取符号替代方式对下列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姓名进行匿名处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有的学者会说实际中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已经不再全部实名公开,而是以姓氏冠以某某,但是公众可以随意查阅和下载相关的裁判文书,对其进行个人加工和拼凑,会形成特定的当事人,这并不是不可能的。更严重的是会导致不法分子利用裁判文书公开所获得信息进行大规模的商业化利用。

2.敏感的案件信息。在现实社会中,一般当事人只有在私力救济没有办法解决的情况下才会诉诸诉讼,尤其是在民事纠纷中。民事诉讼涉及的是当事人的私权纠纷,尤其是离婚、收养、继承等身份案件,当事人更不希望被外人所知悉,诉讼对于当事人而言是种不好的“遭遇”,而在裁判文书中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中必定要涉及相关的敏感信息,若这些敏感的案件信息被他人所知悉并且议论纷纷就会造成当事人更大的困扰。

(三)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博弈

1.学术观点。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是在促进司法公开的同时,也会将裁判文书中所附带的当事人的“隐私内容”公之于众,公开所实现的公民知情权与公开所侵犯的隐私权之间必然存在冲突,两种价值该如何取舍?一是禁止公开说,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所追求的司法公开相比于侵犯的当事人的权利而言,收益小于损害。并且各个法院已经提供裁判文书的纸质公开的途径,完全可以满足公众的需要,因此不需要实现裁判文书的网上公开,以避免当事人的私人信息被不法分子不当利用。并且,也有学者质疑,一个正确的裁判的目的究竟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定纷止争,还是必须要获得民主的认可?二是扩大公開说,认为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不仅仅是实现司法公开,更多的是社会需要。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使得公民可以监督司法活动也可以强化自身的法律意识,虽然有时候可能不当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但是公开所获得社会效果大于小部分当事人权利的侵犯,并且这些侵犯都可以通过技术措施予以避免。三是折中说,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具有外在的必要性和内在的正当性,是司法改革和完善的必由之路,但是也不能忽视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背后所牵涉的当事人利益的问题,实行有限的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制度,明确不予公开的范围和采取相关技术处理来克服侵犯隐私权的问题。

2.现实考虑。

(1)英美法系国家的裁判文书的制作不仅仅是为了解决纠纷,还在于创新规则形成判例,对后面的审判提供依据。所以英美国家的裁判文书公开的限制较小,但在面对可能对隐私权造成危险的时候,也选择不公开。如美国《电子政务法》中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公开。

(2)深究我国裁判文书制作的目的是使法官的心证向当事人公开,通过法官强有力的说理而认同裁判,最终有利于定纷止争。所以我国裁判文书的制作不是为了向公众公开,这只是随着司法透明度的要求所带来的结果。所以我们不能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甚至是好奇心而牺牲涉案当事人的隐私权,在侵犯一部分人权利的基础上实现一部分的权利,这种公开的后果就显的本末倒置了。

(3)有的学者认为裁判文书的社会认同比当事人认同更重要,裁判文书的制作应当建立在普遍的社会价值观主流的基础之上。所以裁判文书的网上公开有利于获得社会认同,从而提高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若是某个案件的裁判获得当事人的认同并接受法院的裁判,但是网上公开后受到社会公众的非议即社会不认同,那此时法院该如何处理?实践已经回答了,裁判的既判力不会因为社会不认同而发生变化,法院独立审判权的事实也不会变化。所以作为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不是为了社会认可法院才进行诉讼。换而言之让一个刚刚从诉讼中解脱的当事人又为了维护自己的隐私权又投入“下一场战役”,并且法院对于公布裁判文书所带来的隐私侵犯处理结果仅仅是撤回裁判文书的公布,而对于侵犯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却不知该向谁索赔,这反而会增加当事人对司法的不满情绪。

(4)综上,司法公开的着力点在于“公”。而对于隐私权保护的落脚点在于“私”,公私不是相斥的,而是要相互调和的。所以隐私权与知情权要实现平衡,在实践中要根据主体的不同而侧重不同,但两者的取舍中要遵循“最小侵害原则”。即裁判文书公开制度有利于司法公开,但是如果其不考虑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问题,这样的制度反而会适得其反,以牺牲隐私权的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会失去其最初设立所要实现的目的,反而阻碍中国的司法改革进程。

三、平衡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与隐私权保护之路径

(一)原则

始终坚持我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贯彻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但必须正确认识到公开审判和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关系,两者并不是相同的内涵和外延,并不是所有公开审判的案件都必须要将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虽然公开审判的案件会允许他人旁听,即案件的隐私已经会被外人所知,所以会理所应当认为公开审理的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并不会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但是例如婚姻案件是可以公开审理的,但是婚姻案件也许会涉及当事人的隐私,而后再不当地网上公开会引发对当事人的再次伤害。并且相比较而言,法庭审判的公开在现实中可能只是当事人近亲属的参与,受众面积较小,法庭审判的公开受制审判时间和空间;而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却突破了时空的限制,从而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犯也更为严重,所以要对各方权利进行公平的考量和权衡之后选择一个最优的路径。

(二)公开的对象

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对象仅仅限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应当网上公开。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不具有终局性和确定性,及其有可能被撤销或更改,任意公开可能会误导社会公众,反而造成不利的社会影响,降低司法公信力。

(三)前置性程序设定

1.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仍应当要履行一定的网上公开前的审批手续,以防止由于法院的疏漏而不当泄露当事人私密信息。并且经过先行的审批程序可以对裁判文书的质量进行把关,防止质量不高的裁判文书引起社会对司法的不满和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

2.裁判文书网上阅览可以设置一定的浏览要求,如登陆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和下载相关裁判文书应当要进行身份验证,以防止不法分子乘虚利用相关信息。

3.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引入,即如果当事人认为该裁判文书上网相关内容涉及到自己的隐私内容,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不将该文书予以公开,那么法院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尤其是民事案件涉及的是当事人的私权纠纷,是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私事,通常不具有社会公共性质,所以当事人应当有权决定是否将裁判文书共公开使得他人知道自己的私生活。换言之赋予当事人有权申请适用《规定》中规定裁判文书不予公开的兜底条款。

4.若是只有一方当事人认为裁判文书涉及到自身的隐私权内容而不予网上公开,我们应当尊重当事人对于自己权益保护的理解,主审法官应当对结合异议的理由与个案的情况进行平衡判断,如果认可当事人异议的理由,则应当决定通过技术处理解决或是不予网上公开,即坚持当事人的个人利益优先原则。

(四)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志

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个人意志来决定对当事人的姓名,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以及其他私密信息进行隐秘处理,不予全部公开。而不是像《规定》那样规定要求仅仅有除外情况才可以不实行当事人实名制网上公开,例外情况规定的情形毕竟十分有限。大多数中国人都认为诉讼是

“私丑不可外扬”,不愿被人知道自己曾经参与诉讼,所以实名制会加重当事人的心理负担。但是有的学者会认为匿名制会导致裁判文书的不真实性,并且现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通常以姓氏冠以某某进行表现,这样的技术处理就相当于匿名制。但是在现实中存在根据裁判文书的相关内容进行整合有可能会明確当事人,所以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过程中要考虑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个人意志来对姓名等进行技术处理。若是考虑到经过技术处理后仍然会对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话,我们应当考虑不将该裁判文书网上公开。

(五)例外情形

1.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裁判文书不得网上公开,以免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我国的三大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不予公开审理,所以理所应当涉及这两者案件的裁判文书不予网上公开。国家秘密作为涉及国家主体秘密,关系国家利益和主权安全和重要信息,只可以由一定必要的人所知悉,作为社会公众不应当知道。个人隐私作为与个人利益息息相关的,涉及私人领域不该为外人所知悉的信息。

2.涉及国家政治、宗教问题、民族问题的裁判文书不得网上公开,以免引发政治问题。这些问题较为敏感,容易激发社会公众的不良情绪,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3.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在认定为是商业秘密后应当予以准许该裁判文书不予网上公开。只要当事人申请后确实认定为商业秘密案件就应当不予公开,而不用再经过法院的进一步审查。

4.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应当对相关私密信息进行技术处理甚至不予以公开,防止当事人的个人信息(财产信息、健康状况、案件过程等)和私密感情的泄露,因为身份关系的案件如婚姻纠纷、收养纠纷继承纠纷、强奸案件等会使当事人蒙羞而不愿意公开,即使自己的姓名被技术处理为某某。但是经过处理后的案件要保证文书内容的连贯性和整体性,网上公布的裁判文书要与法院制作的原本保持一致性。

5.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制作的确定调解协议的效力的文书也不应当公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不公开,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以及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调解书作为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在人民法院的协商调解下所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实际上是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获得法院的认可。并且调解书中会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和妥协等内容,不宜公开,这样才能更彻底地化解社会矛盾。调解书一般不涉及法律层面的内容,只要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即可获得法律效力。

6.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应当公开,这样才有利于未成年人不受社会的歧视和自身的事后改造,体现对弱者的最大保护。这样也契合《刑事诉讼法》274条规定“审判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以及第275条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对,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但是实际上应该刑事犯罪案件的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时应当将犯罪人的姓名都予以技术处理,因为他们已经收到了应有的司法惩罚,而不应当再让他们承受社会的压力,因为这样不利于犯罪分子重新做人,反而会激化他们对社会的不满和报复。

7.某些刑事犯罪案件如果将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将可能会造成对受害人的再次伤害,因为裁判文书会涉及案件事实的描述,让外人知晓裁判文书为相关内容,外人难免会议论纷纷,当受害人再次听到他人议论时会对其造成二次伤害。

(六)特殊人群的保护

审判不可能仅仅涉及到当事人的参与,还会有诉讼参与人的参加。相对于原被告而言,他们是被动地参与诉讼,应当对他们的合法利益予以保护,才能充分调动其参与诉讼的积极性。

1.未成年人。如前所述,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应当网上公开。但是实际上应该是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裁判文书中都要对未成年的相关信息予以删除或技术处理。

2.被害人。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中的受害者,本来就已经遭受了身体和心理上的打击,所以不能再让他们因为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导致个人信息的泄露而受到双重打击。

3.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根据我国的三大诉讼法规定,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但是证人往往不希望自己的个人信息被他人知晓,尤其是在网络上公开。所以为了使证人抛开顾忌勇于作证,应当在网上公开时对证人的相关信息予以删除或基础处理。

而对于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他们在诉讼中的作用仅仅是为了促进诉讼的进行,而没有必要将他们的信息予以公布,从而造成其私人生活的干扰。

(七)赋予当事人程序保障与救济

1.法院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过程中发现上述不应当将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案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若不公开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的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且将决定公开的裁判文书的理由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允许其异议。在公开时要尽量减少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犯,实在难以避免的要给予主体补偿,坚持最小侵害原则。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有其必要性所在,但这不是剥夺当事人可以异议的权利,无论是对于《规定》明确要求要公开的文书还是兜底条款的适用都应当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赋予案件当事人对于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事前与事后的异议权。

2.设置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事后救济小组,无论多科学、谨慎的公开,都不可能避免公开后会出现各种“后遗症”,所以要建立一套完备的事后救济措施,若是网上公开后出现个人隐私泄露的危险,相关法院应当及时的进行处理,而不是任由该文书在网上继续被查阅。

3.实行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责任问责制,即对于不认真执行相关规定而随意上传裁判文书的法院涉事工作人员进行处罚,并且规定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侵犯隐私权所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以此督促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过程中的认真与严谨。

(八)配套措施完善

1.坚持书面公开与网上公开相协调,网上公开方便快捷,但存在问题较多,因此可以充分利用书面公开,赋予相关当事人在法院进行查询,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和救济。

2.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设,全国范围内建统一的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制度的相关实施细则确定公开的统一标准和救济措施和划分各级法院公开的范围,使得裁判文书公开形式统一,并且可以避免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和公开所导致的混乱。

3.在相关法律中明确界定隐私权以及个人信息权的概念和范围等基础性规定,为当事人保障隐私权提供完备的法律依据。

四、结语

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是司法公开的必然结果,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新阶段,为了更好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们应当更大范围的实现司法公开。但是裁判文书不仅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还涉及作为当事人隐私权的合法权利。我们应该要平衡两者所存在的冲突,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权利的平衡,建立健全裁判文書网上公开的相关立法,实现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理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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