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服务合同收件人民事权益救济现状调研——以青海民族大学为例

2016-04-26 08:50:51白丽霞
武汉冶金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调查报告

白丽霞

(青海民族大学,青海 西宁 810007)



快递服务合同收件人民事权益救济现状调研
——以青海民族大学为例

白丽霞

(青海民族大学,青海 西宁 810007)

摘要:随着电子商务和网络购物的快速发展,当前以及以后的快递业仅靠传统的邮政业法规来调整是不能满足人们需求的。收件人反映的邮件的不“快”、延误、甚至毁损及丢失等诸多问题,主要是由于快递服务的质量不能和快递业的业务量同步发展,导致收件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本文通过实际的调研数据,找出现阶段快递服务合同中收件人在民事权益救济方面存在的不足,为保护收件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快递服务;收件人权益;调查报告

一、引言

这几年来,关于网购快递侵权,一直是人们不断探讨的话题,但是到目前为止,对于出现的侵犯收件人合法权益的纠纷一直没能得到很好的解决。仅靠收件人自己与网购商家(以下简称“商家”)协商、向消协投诉是远远不能维护自己权益的。我们应该采取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相结合的救济方式,所以除了需要完善我国法律法规,还需要快递行业自身的不断改进,以及收件人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

二、调查数据分析

笔者通过问卷调查的方式,主要以纸质和电子问卷(录音访谈)的形式展开。总共发放210 份问卷,回收有效问卷195份,选取维权意识相对较高,研究价值较大的大学为调研对象,这里包含在校大学生、学校教职工。主要调查收件人购买商品情况、快递服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选择快递企业的决定因素、收件人维权方式、收件人维权中遇到的困难、实践中诉讼难的原因。下面就结合调研资料进行详细的分析。

(一)快递服务存在问题调查概况

笔者随机抽取210调研对象为样本,对在校大学生、教职工快递服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调研。根据发放问卷以及电子录音调研资料显示,实践中反映比较多的快递纠纷有:快件延误、快递服务(签收程序)、快件丢失及短少、快件损毁、代收货款等,而这些纠纷所占比例分别为44%、23%、14%、9%、6%、4%。出现这些损害收件人合法权益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快递企业的业务量不能和他们的服务质量同步发展。

笔者对用户在网购商品时选择快递企业的主要因素进行调研,对相关问题通过选择题的方式罗列出来,要求用户进行选择。问题有快递服务质量、用户评价、知名度、图方便、其他。根据统计结果显示,服务质量和用户评价对人们选择网购企业非常重要,而企业知名度相比较而言比较靠后,所以说快递企业要发展壮大,过硬的服务质量是必不可少的。调查所得数据统计如图1所示。

图1

(二)收件人民事权益救济现状

由于网购快递服务过程中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导致其纠纷解决难度的增加,这里涉及寄件人(商家)与收件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寄件人(商家)与快递企业之间的快递服务合同关系,那么这两个合同关系有着怎样的联系,当发生冲突时应如何解决。比如当收件人面临快件延误、损毁、丢失以及短少等纠纷时,应该向谁主张权益,以及如何维权。收件人在救济过程中除了基于买卖合同要求商家承担违约责任外,是否有权直接向快递企业主张违约责任,以及网络交易平台是否也要承担责任。

表1 收件人维权方式统计如下

表2 收件人维权中遇到的困难统计如下

图2 实践中诉讼难的原因

(三)调研结论

结合以上调研所得数据,对快递服务合同中收件人的民事权益救济现状作出以下几方面的结论:

1.对于限赔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否定说,主要以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杨立新为代表,他在其作品《确定快递服务丢失货物赔偿责任的三个问题》中明确指出快递服务合同中有关的限制赔偿条款是无效的,不对收件人产生约束力。因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此条款是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的条款,所以被认定为无效。

肯定说,快递企业在快递运单中用黑色粗体突显除了限赔条款,并且也在条款中提示了贵重物品需保价,这充分体现了快递企业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起到了充分说明和提示的义务,所以是有效的。笔者认为收件人作为弱势的消费者,从保护收件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比较合理。

2.收件人能否直接向快递企业主张权利

虽然2009年新《邮政法》把快递服务这一块纳入到它的监管范围内,但它对收件人的法律地位如何、侵犯收件人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以及快递企业的赔偿对象均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2012年的快递服务国家标准虽然对赔偿对象、索赔程序、赔偿方式、索赔争议的解决作出了一些规定,但它仅仅是一部技术性的文件,没有强制约束力,在司法实践中被用到的次数是少之又少。这就造成今天在司法实践中,收件人在诉讼过程中面临举证难、当事人地位的不适格等困境。这也是大多数收件人因为耗时耗力,不会选择诉讼的方式维权主要原因。查阅资料发现,在理论和实践中,已经有一部分学者把快递服务合同认定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支持收件人可以直接向快递企业主张违约责任,并非一定要通过寄件人才可以向快递企业主张权利,进行救济。

3.收件人的维权选择方式与网购金额存在关联性

好多消费者由于网购消费金额比较低,考虑到诉讼耗时耗力,秉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于是选择放弃通过司法的途径进行维权。这也正好突显了网购快递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完善,就此进行改进,有必要设置专门解决网购快递纠纷的法庭或小额诉讼机制。考虑到收件人与快递企业、网购商家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应根据收件人的诉讼金额的不同,酌情收取诉讼费,为收件人维权提供便利。除此之外,还应该采取一些其他鼓励措施,让更多的收件人勇于参与到诉讼解决纠纷的队伍中来。

4.收件人直接向商家主张违约责任

对于商家所提出的损失是由快递企业造成的,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承担责任说词。笔者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既然商家与收件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那么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商家应当承担责任。再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不动产必须登记、动产交付才算交易完成,那么收件人在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交易算没有完成,收件人有理由向商家主张违约责任。收件人其实也可以在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供网购商家真实情况的基础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赔偿责任。

三、完善收件人民事权益的具体建议

(一)整合目前所有的有关快递的法律法规

2009年新《邮政法》确定了快递业的法律地位,但对于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快件延误、损毁、丢失等情形导致收件人权益受损,赔偿标准、救济方式等主要问题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只提到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具体适用那部民事法律也没作说明,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详细的解释。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解决快递纠纷混乱的主要原因是《邮政法》对此规定的模糊。即使一些部门规章(2008年《快递市场管理办法》)、技术性文件(2012年《快递服务国家标准》)对此作了相关规定,但效力较低,没有强制约束力。马上制定一部《快递法》是不切实际的,目前我们应该对现有的有关快递的法律进行整合,对于一些有冲突、重复的规定应及时进行调整,制定效力较高的法律法规;对于不利于保护收件人权益的一些规定应废止;还应该对一些规定不具体、原定义不清的规范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及时的说明,逐步完善我国的快递市场法制建设。

(二)统一快递赔偿标准

当发生快件延误、丢失以及短少、甚至损毁时,收件人是最终的损失承担者。按照面前的赔偿标准,看是否保价,保价的快件按照与企业的保价条款进行赔偿,未保价的快件,根据《邮政法》或快递运单(即快递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但是以上两种赔偿都设置了最高额限制进行约束。实践操作中各个企业的赔偿标准又是不一样的,有按邮费的3倍、5倍、6倍赔付的,再加上最高限额的规定,收件人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很好保障。笔者建议,对快件的赔偿应有统一的标准,不能由各个企业胡乱规定,还应该取消最高限额的规定。不论快件保价与否,都应结合快件的实际价值以及主要责任方等因素确定赔偿。

(三)明确收件人索赔权实现的方式

在查阅相关资料后,可以发现我国学界对于快递服务合同的研究,更多的的偏重于快递服务合同的性质,快件损失赔偿性质,对于收件人索赔权实现方式的研究比较少。为了使得收件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的保护,笔者认为既然快递服务合同被认定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那么收件人在寄件人不向快递企业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快递企业主张权利是合理的。为解决收件人索赔权难实现的问题,可以要求快递企业承担无过错责任,并且寄件人有义务协助收件人主张权利。

(四)收件人自身要增强维权意识

这次调研选取的是法律意识较高的大学为对象,但在实践调查中发现,这些参与者的维权意识并不高,更何况一些对法律并不了解的普通人群。我们大学生应该首先树立自觉维权的榜样,对于涉及自己利益的事情应该据理力争,模糊、不清楚的条款要及时询问清楚,同样也要有保留证据的意识,不能因为涉及金额小、维权过程比较复杂、怕麻烦而放弃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如果每个消费者都抱这样的态度,那么就很容易成为快递企业、网购商家侵害收件人权益的帮凶。

四、结语

在网购快递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的背景下,笔者希望借这次对快递服务合同收件人民事权益救济现状的调研,对保护收件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一些帮助,进一步完善我国不健全的快递法制建设

参考文献:

[1]杨立新.确定快递服务丢失货物赔偿责任的三个问题[J].中国审判,2010(58):102.

[2]苏号朋,唐慧俊.快递服务合同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J].东方法学,2012(6):32.

[3]贾玉平.网购快件丢失毁损时消费者权利救济途径[J].经济法学,2015(2):109.

责任编辑:罗锦坤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890(2016)01-0043-03

作者简介:白丽霞(1987-),女,甘肃定西人,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收稿日期:2016-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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