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发
公证是非诉讼活动,侧重于非诉讼、预防的事先行为,民事诉讼则是公权力对民事纠纷的救济的事后行为,两者从本质上讲是相互平行、相互补充的两种民事活动。下面,试图从公证的效力以及公证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方式、角度,来探讨公证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作用。
一、从公证的证明效力看公证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民诉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上,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优于其他的证据形式。无论是《民诉法》还是《若干规定》以及《公证法》,都明确了公证的证明效力,这是其他书证所不具备的。公证的证据力对于视证据为诉讼灵魂的民事审判来说具有无法忽略的作用。公证证明不需要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否则人民法院就可直接将其予以认定,并作为判决的依据,这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同时也有利于缩短证据的质证时间、审判时间,提高了审判效率。比如说证据保全类公证,有很多侵权案件,诸如房屋漏水、树木毁坏等案件,证据容易灭失,公证的方式可以将证据在距离事实最近的时间内予以固定,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弥补了法律制度在诉前无法保障当事人利益的缺陷。
二、从公证的法律行为成立或生效要件效力看公证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公证的法律行为成立或生效要件效力,使得有些事项、重大法律行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明确要求进行公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例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目前无论是房产管理部门、银行还是证券公司,仍然将继承类公证书作为遗产分割的重要依据,对于存在已久的继承类公证,有效地缓解了法院的审判压力,减少了各部门因遗产继承而发生诉讼的风险,也为当事人减少了诉讼所需的时间、人力、财产成本。虽然公证处也因继承类案件产生了很多的负面影响,但是绝不能因此而否认继承类公证的积极作用。
三、从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看公证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规定的义务时有权不经诉讼程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使得债权人的权益能够实现。公证处依法出具的执行证书等同于法院的判决书,同样具有执行效力。对于单务的债权债务合同纠纷,采用公证的形式,既可以快速地将案件进入到执行程序,又省去了法院的审判环节,大大提高了执行效率,减少了诉讼所需的人力成本,在民事诉讼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
四、对公证深度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设想
在民事领域解决问题过程中,作为两种平行意义上的程序性制度,公证更多代表了私力自愿下的法律规范体系,民事诉讼则体现了国家强制力下的公权力法律调控模式,两者在相互作用过程中因缺乏统一的调控体系,限制了公证作用的发挥。故在探讨公证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的作用时,针对其在当中产生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也为公证作用的更好发挥减少路障,实现公证与民事诉讼的优化组合。立法层面的统一,公证文书的改革是宏观解决此问题的关键,但是我想从微观的现行可操作的视角,来探讨我们可以做到的几点。
一是建立法院与公证机构的良好沟通渠道,确保公证文书的有效使用
目前,发挥公证证据效力参与诉讼的典型公证事项是保全证据公证,保全证据公证本身也具有了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先天优势,但是在近几年的管科处理争议投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我们公证处所出具的保全证据公证书被采用的情况并不十分乐观,这里既有公证员素质、能力问题,但同时也有法院对于公证处公证程序、公证书出具过程不够了解的因素,因此,建立与法院系统的良好沟通渠道,就变得十分必要。我们可以与法院系统定期的交流业务,使得法官更加了解和明确公证书出具的流程,公证处核实取证的方式和深度,公证员也可以了解法官审判案件更多侧重的证据要点,以便公证书可以更好的使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是扩大保全证据公证的适用范围,减轻审判压力
针对目前法院系统民事类审判普遍存在的压力,建议扩大保全证据类公证的适用范围,从之前的诉前保全,扩展到诉中的保全,从容易灭失的各种物证、书证的证据保全,扩展到证人证言的保全,从而让保全证据公证渗透到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在当前网络时代,效率时代,我们可以通过保全证人证言的方式,让证人或者诉讼当事人以更便捷的方式参与到民事诉讼中。
三是推广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应用,提高执行证书的执行比例
各地法院对于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执行情况不尽相同,诚然这里面有我们各地公证业务发展水平不尽相同,导致部分执行证书出具的有瑕疵的原因,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人民法院对于执行证书的认可度,执行证书的执行情况直接决定了赋强合同能走多远,因此,我们使用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使其充分发挥替代民事审判的作用,减少诉讼案件,减轻审判压力的根本,还是在于执行证书的实用性。这就需要法院与公证处之间达成一定的共识,公证处在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出具有效执行证书的前提下,法院执行部门能够依法执行,形成良性循环,才有利于真正发挥作用。
综上所述,按照目前公证与民事审判的运行现状来看,公证已经参与到民事诉讼中,我们真正要做的是实现公证与民事诉讼的深度合作,这种合作依赖于统一的立法层面的建设、依赖于管理层面的认可和沟通、依赖于自身业务素质和能力的提高,没有过硬的公证文书做支撑,就无法真正转变公证文书在法院适用的尴尬局面,也无法达到公证参与民事诉讼的效果。
(编辑/丹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