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超 白雷杰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与王某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成为男女朋友,后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0月底分手。分手后,陈某某曾多次驾驶承包的出租车到王某公司纠缠。在得知王某的同事经常带王某去酒吧后,其担心王某被带坏,于是想找机会吓唬王某,让王某离开公司。
11月4日前后,陈某某从网上购得气枪一支、铅弹九百余枚,组装好后,其曾以将空啤酒瓶放在20米处用气枪射击的方式试枪,得知枪声大、后坐力大,认为威力也挺大,之后,其将枪弹藏匿于小区花坛内。11月28日,适逢周六,王某所住小区小孩多,陈某某担心枪弹被发现,将枪弹放到出租车里,因心情烦躁,喝了四五瓶啤酒,后于18时许驾车来到王某公司楼下。约10分钟后,王某和其同事袁某某等四人从公司大楼出来准备前往地铁站,王某发现陈某某又来纠缠,于是绕路前往地铁站,陈某某将车开到进地铁站必经的下楼台阶西侧20米正对台阶处等待。王某等人从车旁经过时没有理陈某某,陈某某顿时心生不满,于是转身拿起气枪并装上一枚铅弹,摇下左前车窗,左手端枪,右手放在扳机处,此时王某等四人已前行至下楼台阶处,仅剩胸部以上身体露出台阶,陈某某担心再不打就打不着了,决定尽快开一枪,随即瞄准台阶方向,扣动扳机,击中袁某某(紧挨最右侧的王某)头部,随即驾车逃走。
经手术,医生从袁某某右枕部头骨取出已变形的子弹一枚,子弹嵌入颅骨深度接近子弹长度(8.84 mm)的一半。经鉴定,袁某某所受伤属轻微伤;涉案枪状物枪口比动能为94.42 J/cm2,大于1.8 J/cm2,系枪支;涉案900余枚弹状物均系5.5 mm气枪弹。
陈某某到案后,先后以不知枪支可能致人死亡或受伤、没有瞄准人等为由进行辩解。
持枪杀人案(包括伤人)中,在排除意外事件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包括故意和过失,而故意的内容同时又包括杀人和伤人。与本案相仿,犯罪嫌疑人常以不知枪支杀伤力、射击部位非致命部位、打击错误等为由进行无罪或罪轻辩护,杀人故意的认定似易实难。结合本案,将杀人故意的认定拆解为枪支杀伤力的客观评价、犯罪嫌疑人对枪支杀伤力的主观认知、犯罪嫌疑人所选择的射击部位三个子问题,不失为持枪杀人案中杀人故意认定的一种方法。
一、对枪支杀伤力的客观评价
现行枪支鉴定标准过低,导致鉴定上的枪支并不一定具有杀伤力,且与一般社会观念对枪支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基于此,即便涉案枪状物被鉴定为枪支,仍应明确其客观上是否具有致人死亡的可能,如果客观上并无致人死亡的可能,则刑法意义的故意杀人尚未着手,需讨论是否属绝对不能犯之范畴。
司法人员对枪支杀伤力的认定,主要依据为公安机关枪支鉴定意见。根据公安部于2007年10月29日发布的《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简称《枪支鉴定判据》)、于2010年12月7日修正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简称《枪支鉴定规定》),枪支、仿真枪、玩具枪的区分标准为枪口比动能数值的大小。具而言之,枪口比动能大于1.8 J/cm2的为枪支、小于1.8 J/cm2且大于0.16 J/cm2的为仿真枪、小于0.16 J/cm2的为玩具枪。
但1.8 J/cm2的枪支的具体杀伤力究竟为多大,尚需明确。《枪支鉴定判据》和《枪支鉴定规定》根本性改变了公安部于2001年8月17日发布的《枪支鉴定规定》,将判定枪支杀伤力的方法由“射击干燥松木板法” [1]改为“测定枪口比动能法”,事实上将枪支认定标准由10-15 J/cm2降低为1.8 J/cm2。1.8 J/cm2的枪口比动能的实质内涵为:足以对人体眼睛这一人体最脆弱部位造成轻伤以上伤害。但实际上枪口比动能1.8 J/cm2的枪支是不能击穿人体皮肤的,能够击穿皮肤的枪口比动能临界值约为10 J/cm2。国际上一般认为枪口比动能大于78 J/cm2是使对方丧失战斗力的下限,并以此作为枪支认定的标准。[2]
可见,我国1.8 J/cm2的枪口比动能标准的确立更多的是出于枪支管制的考虑,而非枪支杀伤力的考虑。因此,鉴定为枪支的枪状物并不必然具有杀伤力,应考察涉案枪支的枪口比动能具体数值。
本案中,涉案枪支枪口比动能为94.42 J/cm2,远超1.8 J/cm2的国内标准(致眼球轻伤)和10 J/cm2的旧标准(穿透皮肤),且超过国际通行的78 J/cm2的标准。另外,大陆、香港、欧美警察配发的制式手枪的枪口比动能一般介于200-800 J/cm2之间。结合案中陈某某从20米外开枪,铅弹嵌入被害人袁某某枕骨(厚度约为10-15mm)约4.4mm的事实,足以认定陈某某所持有的枪支具有实质意义的杀伤力,具有致伤或致死的可能。
二、审查犯罪嫌疑人对枪支杀伤力的主观认知
犯罪嫌疑人对枪支杀伤力的主观认知的重要判定依据为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但同时应当结合枪支来源、外观、材质、犯罪嫌疑人生活经历、枪支接触经历等客观证据综合认定这一认知或认知可能。
陈某某供述称其为枪支爱好者,购买枪支前已在网上陆续了解枪支信息达一年之久,购买枪支时卖家称“打鸟没问题”,且交易过程较为隐秘,由卖家分八次邮寄到廊坊某地,自己前往领取。其将枪支组装好后,曾于凌晨时分在小区以将空啤酒瓶放在20米处用枪射击的方式试枪,未打中,但发现枪支枪声大、后坐力大,认为威力也挺大。
陈某某曾辩称其不知枪支可能致人死亡或受伤,为揭示陈某某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之处,检察官借鉴《对方证人》[3]一书中交叉询问的技巧对陈某某进行了如下讯问:
问:你知道你手里的枪能致人死亡或受伤吗?
答:不知道。
问:你平时看电影和电视剧吗?
答:看。
问:看过枪战片吗?
答:看过。
问:了解里面的枪吗?
答:大致了解。
问:那你知不知道你拿的这把一米多长的枪能致人死亡或受伤?
答:(沉默数秒后)知道。
综合枪支来源隐秘、枪支外观(全长1160mm、枪管口径为5.50mm、带瞄准镜)貌似具有杀伤力、枪支为金属材质、陈某某已学习枪支知识一年之久等情况,可合理推定陈某某试枪前已对枪支杀伤力有所了解。另据陈某某供述,其曾试枪,试枪后虽未打中但已通过声音、后坐力直接感受到枪支威力,进一步增强上述推定的可靠程度,足以认定陈某某主观上认识到其所持枪支具体杀伤力,可能致人死亡或受伤。陈某某的辩解仅是概括地否认其对枪支杀伤力有所认知,并未对上述某种判定依据直接提出反证,不能动摇判定依据或削弱论证,不会影响判定结论。
三、审查犯罪嫌疑人所选择的射击部位
在明确枪支杀伤力和犯罪嫌疑人对枪支杀伤力的认知情况后,应综合射击部位、射击次数、射击后果等客观因素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案件发生后,射击次数和射击后果已成既定事实,犯罪嫌疑人无力辩解,其常以射击目标非致命部位或打击错误作为罪轻甚至无罪辩护理由,因此犯罪嫌疑人所选择的射击部位成为判定其主观心态的主要因素。在射击部位不明确时,有必要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或侦查实验,查明案发时双方当事人相对位置、视野状况以及特定角度射击可能等关键细节。
本案中,在卷证据能够证实陈某某持枪向王某等人行走方向打了一枪,但陈某某供述存在矛盾之处,无法确定陈某某选择的射击部位。具体如下:第一、三次供述时均辩称:王某等人下台阶只露出胸部以上身体时,我想着再不打就打不着了,于是瞄准她们下台阶的方向打了一枪,没有瞄准人。我瞄准的是王某她们四个人中间的台阶。第二次供述称:王某等人下台阶只露出头部时,我瞄准走在最右侧的王某左边第一个同事的头部,然后开枪。
案发前,陈某某将车开至进地铁站必经的下楼台阶西侧20米处,王某等人从车辆左侧经过,没有理陈某某,陈某某顿时心生不满,借着酒劲,回身拿枪弹、装弹、上膛,接着摇下车窗,将枪伸出窗外,整个过程大约需要10余秒,与王某等人步行至台阶处的时间大致相仿。
此时,陈某某发现王某等人仅剩胸部以上位置在台阶上,于是想“尽快开枪”,想着再不打就打不着了,在当时的紧迫情况下,作为一个并不具有枪支使用经验的人,瞄准20米之外的行人头部这一目标存在一定难度。且案发时间为下午6时许,天色已黑,瞄准头部的难度进一步增加,因此其“瞄准王某等人下台阶的方向,没有瞄准人”的辩解符合常理,可以采信。
陈某某进一步辩解称其瞄准的是四个人中间的台阶,但案发时从陈某某所在位置能否看到台阶,存在疑问,为核实上述情况,检察官办理该案时前往案发地铁站进行现场勘查,结合在卷证据、现场照片,绘制案发现场还原图如下:
从还原图来看,王某等人处在低处,陈某某坐在车里,其持枪时所处的高度不仅高于台阶,也高于王某等人头部,这表明其开枪射击时,枪口向下。
经侦查实验,案发时陈某某所在位置只能看到王某等四人的胸部以上部位,并不能看到台阶平台,“枪口向下瞄准台阶平台”的辩解不合常理,应当排除。因此,其所称的“瞄准台阶方向”等同于瞄准前方20米处并排行走的仅剩胸部以上的身体露出台阶的王某等四人。
综合上述分析,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明知其持有的枪支具有杀伤力,可能会导致他人伤残或死亡,仍向并排行走、仅剩胸部以上身体(致命部位)露出台阶的王某等四人开枪射击,主观上具有杀人之故意。因射击距离较远、射击角度偏差等意志以外的因素,仅致被害人袁某某右枕骨嵌入一枚子弹,并未死亡,陈某某之行为已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
四、小结
将持枪杀人按照中杀人故意的认定问题拆解为上述三个逻辑上具有递进关系的子问题,逐层论证,简单明了,现稍加总结以资参考。
首先,客观评价枪支杀伤力。由于鉴定意义上的枪支并不当然具有实质意义上的杀伤力,应进一步审查鉴定意见载明的枪口比动能具体数值。结合我国枪支鉴定的旧标准和国际通行标准,笔者认为采10 J/cm2这一能够击穿皮肤的枪口比动能临界值作为认定枪支具有实质意义上的杀伤力的标准为宜。如果枪口比动能小于但接近10 J/cm2,则应综合考虑被害人伤情、射击距离等因素判断枪支的杀伤力;如果枪口比动能大于但接近现行1.8 J/cm2的标准,则应考虑绝对不能犯之问题,必要时均可要求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实验。
其次,查明犯罪嫌疑人对枪支杀伤力的主观认知。不要求犯罪嫌疑人认识到涉案枪状物是否系鉴定意义上的枪支,更不要求其认识到枪口比动能数值,只要求其认识到枪支客观上是否具有实质意义上的杀伤力即可,这一认知为社会一般人根据经验法则和一般社会观念的认知。综合犯罪嫌疑人案发前生活经历、枪支接触经历、枪支来源、外观、材质等客观因素一般即可判断。如果犯罪嫌疑人辩称不知枪支杀伤力,可参考上文中的讯问思路进行讯问。
最后,确定犯罪嫌疑人所选择的射击部位。犯罪嫌疑人手持具有杀伤力的枪支,且其主观上对枪支杀伤力有所认知,仍选择向被害人致命部位(头颈部、胸部、腹部)射击,即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但实践中,确定犯罪嫌疑人所选择的射击部位并非易事,如其辩称试图射击的目标非致命部位或系打击错误,则应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作案动机、与被害人相对位置、案发后表现、特定角度射击可能等客观情况,必要时,走访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或侦查实验,确定犯罪嫌疑人辩解的真伪。
注释:
[1]将枪口置于距厚度为25.4mm的干燥松木板1米处射击,弹头穿透松木板的,即可认为足以致人死亡;弹头或弹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认为足以致人伤害。
[2]参见陈志军:《枪支认定标准剧变的刑法分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
[3]参见[美]史蒂文·F·莫洛、詹姆斯·R·费格利罗:《对方证人》,吴宏耀、云翀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9-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