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财产性利益的刑法保护

2016-04-16 23:29聂立泽
法治社会 2016年3期
关键词:刑法典财产性盗窃罪

聂立泽 高 猛

论财产性利益的刑法保护

聂立泽高猛*

内容提要:在我国现行刑法理论中,通常认为财物的概念应当包含财产性利益,进而可以通过保护 “财物”的刑法规范来保护财产性利益。然而这种主张存有瑕疵:其一,无法确定金额的财产性利益难以成为数额犯的行为对象;其二,部分侵害财产性利益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有违刑法谦抑精神;其三,将该结论应用到司法实践中则可能带来对财产犯罪定性上的困难。以上问题产生的原因在于,“将刑法领域中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并不具有稳定性与可靠性,以其为前提所产生的结论往往存在缺陷,而欲克服这种缺陷则依赖于刑法立法的明确规定。

财物财产性利益谦抑性明确性

一、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财物的解释分歧

自1997年新刑法开始,“财物”成为了财产犯罪最主要的犯罪客体,诸如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罪的行为对象被明确定义为财物。此后我国刑法虽然经历了九次修订,但 “财物”作为财产犯罪最主要犯罪客体的地位并未发生变动。伴随时代的变迁与社会的发展,财产的表现形式日益多样,债权、知识产权、劳务等形式的财产性利益逐渐映入人们的眼帘,而侵害此类财产性利益的危害行为也逐渐充斥在社会关系的各个角落。究竟以何种方式对财产性利益加以保护,成了值得研究的问题。观察我国现行的刑法条文,不难发现,明确对财产性利益加以保护的条文并不多见。那么,究竟采用何种方式对侵害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加以回应呢?对此我国刑法学者通常认为,出于法益保护的需要,应当对 “财物”概念予以扩展,使其外延涵盖财产性利益,这样借助保护财物的刑法条文能够有效保护财产性利益,抢劫、诈骗、敲诈勒索财产性利益等行为也能受到应有的刑法规制。1参见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载 《法律科学》2005年第3期。但有的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财物是一种物化的财产,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并不能满足国民的预测可能,且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2参见陈烨:《财产性利益与罪刑法定问题》,载 《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

以上两种主张,前者侧重于解释的必要性,而后者则侧重于解释的可行性。前者将保护法益作为刑法最核心的任务,主张对新出现的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刑法应当作出回应,而这种回应的必要性往往左右了回应的可行性。引用日本学者前田雅英教授的经典学说,认为 “解释的实质容许范围,与实质的正当性 (处罚的必要性)成正比,与法文通常语义成反比”,3[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第四版),东京大学出版会2006年版,第78-79页。转引自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载 《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将财产性利益解释成财物”的解释方式应当受到承认。后者则恪守刑法原文的基本文义,满足国民的预测可能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这就要求一个概念的外延,是具有该概念内涵方面构成性质的那些对象,也是可用该概念来指称的所有被指称者,超出概念内涵所进行的指称不是概念的外延。4参见雍琦:《法律逻辑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页以下。财产性利益超出 “财物”概念的指称范围,将财产性利益视为 “财物的外延”并不可行。

在笔者看来,刑法条文所具有的含义并不固定。这不仅仅源于刑法的文义可以在所有使用者在与 “刑法条文”的对话中产生,5参见聂立泽、庄劲:《从 “主客间性”到 “主体间性”的刑法解释观》,载 《法学》2011年第9期。也源于语言、词汇所具有的含义可以在 “语言的游戏”中创设。6参见 [奥]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蔡远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页以下。于刑法的作用而言,刑法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通过对社会关系的各个角落施加作用力,以维持社会秩序的有序运作。在这一过程中,我们需要考虑为个别刑法条文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否处于有序状态,同时也要考虑这种解释是否损害了刑法条文整体的有序性。以此观之,运用保护 “财物”的刑法条文对 “财产性利益”加以保护是否必要且可行,依赖于我们对这种解释所带来刑法问题的思考。

二、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所带来的诸多问题

(一)“财物及于财产性利益”忽视了财产性利益的特殊性

在日本的刑法理论中,山口厚教授主张财产犯罪的客体应当具有财产性价值,并认为 “财产性价值可分为 (客观上的)交换价值与 (主观上的)使用价值,即便客观上没有交换价值,只要能认定具有主观价值亦可。这是因为,只要对所有者、持有者具有效用,即使对他人并无效用而不能成为交换的对象,仍值得保护”。7[日]山口厚:《刑法各论》(第二版),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2页以下。此说明确将财产性价值作为财产犯罪客体的一般属性,这值得肯定。然而当我们根据这种主张去处理具体的财产犯罪案件时,不免发现这样的问题:在很多情形下,我们往往很容易证明某种利益具有财产性价值,却很难对它所具有的价值做出确切的衡量。例如,债权作为财产性利益的一种,通常被认为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客体,然而债权的内容却是一种 “行为”,当这种 “行为”与可估算实际价值的财物存在紧密联系时,我们能够轻易的换算出债权的确切价值;当这种 “行为”的经济性特征并不明显时,我们就很难估量这种 “行为”的确切价值了,此时这种特殊类型的财产性利益可能并不满足部分财产犯罪的客体要求。

具体而言,在我国的现行刑法中,“金额”并不是每一种财产犯罪的必备要素,很多财产犯罪的成立并不将犯罪数额视为财产犯罪的成立条件,如抢劫罪等;但对于大多数财产犯罪来说,“达到法定金额”则是成立犯罪的必备要素,如诈骗罪等;当我们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时,两类罪名的取舍并不相同。于前者而言,财产性利益能否换算为确定的金额,并非犯罪成立条件,只要能够查明该利益具有一定的财产性,便不能因此而否定财产犯罪的成立。例如,行为人抢劫财产性利益的行为,犯罪金额可以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但却并非成立抢劫罪的必备要素。于后者而言,财产性利益必须被换算为具体的财产金额,如果无法将财产性利益换算成相对确定财产金额,则通常无法对行为人加以定罪。例如,行为人欺骗他人为自己提供无偿服务,在缺乏将“服务”折算为确定财产金额的标准时,很难认定为诈骗罪。8干扰财产性利益数额认定的因素很多,主观价值、换算标准都会造成财产性利益的数额难以认定。

或许正是基于这种原因,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经济性合同成为了合同诈骗罪调整的合同类型。那些经济性特征并不明显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被排除于合同诈骗罪所针对的合同类型之外。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提出 “不能认为凡是行为人利用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进行诈骗的,便将构成合同诈骗罪,与市场秩序无缘的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 ‘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抚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 ‘合同’”。9熊选国主编:《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13页以下。由此不难看出,财产性利益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并不是每一种财产性利益都可以作为财产犯罪的客体,那些财产性价值难于精确计算的财产性利益并不具有成为数额犯行为对象的可能。

(二)“财物及于财产性利益”与刑法的入罪理论存在冲突

“财产性利益属于财物”是否属于被禁止的类推解释,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是存在争议的。当我们抛开这一理论争议,这种解释能否普遍适用同样是我们必须面对的重要问题,即我们能否将这种解释适用于盗窃罪、侵占罪、抢夺罪的情形呢?此处仅以盗窃罪为例来加以分析。

关于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在我国刑法学界中,很多学者虽然赞同将财产性利益解释成财物,但这些学者却又进一步认为,这种解释仅仅针对财产犯罪中的部分罪名,例如抢劫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于盗窃罪而言,则由于不存在侵害财产性利益的可能性,而应当将其行为对象限定为狭义的财物即不包含财产性利益。10参见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页;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73页。

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如黎宏教授认为,将 “无钱食宿”“盗窃欠条”等行为解释为盗窃罪,并不超出盗窃罪犯罪构成。这种观点与国内外很多刑法学者的观点不同,也受到了不少刑法学者的批判。11参见姚万勤、陈鹤:《盗窃财产性利益之否定——兼与黎宏教授商榷》,载 《法学》2015年第1期。虽然笔者并不赞同将“无钱食宿”等情形认定为盗窃罪的结论,但对于 “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及于财产性利益”这一初始结论,却持肯定态度。在现代社会中,财产的形式多种多样,在财产形式转换过程中所出现的盗窃行为,同样可能出现针对财产性利益之情形。例如,行为人窃取他人借记卡并在自动提款机上取现的行为,我国学者普遍将此类行为解释成窃取他人财物 (狭义的)的行为。12参见前引10,张明楷书,第714页。即自动提款机的所属银行作为这一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其所享有的财产权遭受了损害。然而分析这种情形的最终结果,不难发现,银行物权的减少与其所承担债务的减少同时出现,银行并未真正遭受损失,真正受到损失的只能是持卡人对银行所享有的债权。13事实上,我们很难将银行作为受害者,原因在于根据结果无价值论,如果受害者的财产安全没有受到现实紧迫的危险,则不宜将行为人的行为予以犯罪化。于此而言,行为人获得的现金虽然属于狭义的财物,然而其所侵害的行为对象却是他人所享有的债权利益。由此不难看出,财产性利益确有成为盗窃罪行为对象的可能,笼统将盗窃罪之行为对象限定为狭义财物的主张是有失偏颇的。

在国外的刑事立法中,盗窃罪的行为对象一般被限定为动产,例如 《德国刑法典》第242条第1款。14法条原文为:“意图盗窃他人动产,非法占为己有或是第三者占有的……”。这种主张可以将财产性利益排除于盗窃罪的行为对象之外。那么,这是否属于立法技术上的失误呢?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固然在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盗窃财产性利益的可能,然而当我们完全将财产性利益作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时,盗窃罪的入罪界限将会不适当的提前。依照我国刑法理论,盗窃罪被认为是一种转移 “财物”占有的犯罪,当我们将这里的 “财物”概念予以扩展,使其包含财产性利益时,我们会发现,当某人应当履行债务而拒绝履行债务时,这种转移 “财产性利益”占有的行为方式同样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15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我国学者的通常理解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财物转移自己占有或第三者占有的情形。当我们将财物概念予以扩展,使其涵盖财产性利益时。行为人的欠债不还行为可以被理解为,行为人将他人基于债权所享有的利益,转移给自己占有的情形。但这并不合理,于本质而言,一般的欠债不还行为仅仅是一种民事行为,将这种普通的民事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是有损公民自由的。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采用刑事手段制裁欠债不还的行为,在一定时期内、一定程度上能够有助于解决债务拖欠现象,但在法理上还存在很多的问题”。16王利明:《加强民事立法保障社会信用》,载 《政法论坛》2002年第5期。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利益盗窃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并非不具有成立盗窃罪的可能。然而出于保障国民自由的需要,利益盗窃罪的成立不宜超出合理范围。确定这一合理范围,需要刑法将更多的要素引入 “利益盗窃罪”的认定过程之中。当我们无法通过刑事立法将限定犯罪范围的要素纳入犯罪的认定过程时,简单的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所引起的刑法防卫线前移,非刑法谦抑精神所能承受之重。

(三)“财物及于财产性利益”引起财产犯罪的定性困惑

当我们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时,我们仍然需要进一步考虑,将 “财物”的概念涵盖财产性利益是否会引起司法实践中的定性难题,即当我们引用保护 “财物”的刑法条文规制侵害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时,是否有助于犯罪行为的适当评价。笔者拟通过以下两个情形分析,对此问题做进一步展开:

情形一:毁弃他人记名债权凭证,致使他人债权利益无法实现。

情形二:侵入他人的股票委托交易账户并篡改密码,在他人账户内高价买进股票然后低价卖出,造成他人账户内的资金损失。

我国刑法学者对以上两种情形的认识十分接近,均主张因行为人所实施的 “破坏行为”造成了他人财产的灭失,应当成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17参见张明楷:《盗窃债权凭证后骗领现金、销毁凭证的行为性质》,载 《人民检察》2013年第5期;陈兴良:《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之定性研究——以朱建勇案和孙静案为线索的分析》,载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韩尽平、张莹:《实名火车票金额不宜计入盗窃数额》,载 《检察日报》2012年8月10日第3版。且这种主张在刑事司法判例中也有体现。18参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朱建勇故意毁坏财物案”,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但笔者认为,从主观方面来说,行为人的确存在侵害受害人财产利益的 “排除意思”,这或许并不超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然而,我们却无法赞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结论。原因在于:行为人的行为并不属于毁坏。关于 “毁坏”,有学者将其理解为财物在物理上的毁损或有形毁损;19参见 [日]阿部纯二等编:《刑法基本讲座》(第五卷),法律书院1993年版,第334、350-351页。转引自前引10,刘明祥书,第418-421页。也有学者将其理解为财物本身效用上的减少。20参见 [日]田中久智:《毁弃、隐匿罪》,载阿部纯二等编:《刑法基本讲座》(第五卷),法律书院1993年版,第333页以下。转引自前引17,张明楷文。我们姑且搁置这两种学说的分歧,而以这两种学说所主张的 “破坏”标准去评价上述两种情形,不难发现,将其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困难的。这不仅源于行为人的行为手段相对缓和,更因为财产性利益本身所具有的属性并未发生真正的减损与灭失,而仅仅是基于行为人的意志被转移给了行为人与受害人之外的第三者。故此,将上述两种情形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并不合理。

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将上述情形定性为盗窃罪呢?在笔者看来,虽然行为人对转移财产占有存在明知,但在此过程中行为人却始终秉持着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目的。将犯罪人的主观方面完全评价为盗窃罪所要求的 “利用意思”或 “贪利动机”,是十分牵强的。如果定性为盗窃罪,并不能满足责任主义原则的基本要求。21依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我们或许应当将此种情形定型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未遂)。然而对比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条款,我们不难发现,这种定性难以使行为人的行为之恶受到应有的刑罚评价,这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

事实上,财产性利益与物化的财产并不相同,它可能与权利主体的身份存在紧密的联系,例如继承权;它可能与政府机关的行政授予存在紧密联系,如知识产权;它也可能仅仅与行为人的身体存在一定联系,如劳务。这些异于财物的特征往往造就了对财产性利益的获取方式、毁弃方式,都与获取、毁弃狭义财物的行为方式存在着明显的不同。当发生侵害财产性利益的危害行为时,我们或许很难将这些特殊的情形包摄到那些原本保护 “财物”的刑法条文之中。而如果抛弃财产性利益那些异于财物的基本特征,勉强定罪,则得出的结论可能经受不住整个刑罚体系的归谬论证,这对于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长远发展并无益处。因此,财产性利益的表现形式与财物 (狭义的)并不相同,笼统地认为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包含财产性利益,极有可能引起司法实践中的定性难题。

三、财产性利益需要刑法的明确保护

观察上述侵害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在认定犯罪过程中的困难与差异,不难发现,在我国现行刑法制度下,“财物”这一概念,最初是立法者用于保护 (狭义的)“财物”的。当伴随生产力的发展与社会关系的变化,财产的形式变得多种多样,这种变化并不仅仅体现在物化财产的增多,也更多的体现在日益复杂的财产性利益形式。出于对财产性利益的有效保护,必然要求刑法对侵害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做出准确而科学的回应。为此,就需要刑法本身对 “何种侵害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受刑法否定评价”这一问题加以明确规定。

(一)域外财产性利益刑法保护的模式分析

在域外的财产性利益刑法保护的模式中,我国刑法所存在的问题很难出现,其主要原因在于,在域外的刑事立法过程中,财物的概念与财产性利益概念并未被混同。保护财物的法条与保护财产性利益的法条所针对的对象相对明确。归结域外关于财产性利益的刑法保护模式,依照刑法规定方式的不同,我们大体上可以总结出三种模式:通过 “财产”“财产损失”等概念,对财物、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利益统一保护的包容型模式;以保护 “财产性权利”“财产性利益”的方式保护财产性利益的衍生型模式;规定保护财产性利益的同时,又设置有保护 “具体”财产性利益的法律规定的复合型模式。

1.模式一:包容型。

该模式通过规定 “财产”“经济损失”等概念,对财物、债权等财产性利益统一保护。例如在《新加坡刑法》第十七章中,虽然没有对 “财产性权利”做出单独的规定,但却以保护 “财产”的方式,将财产性利益纳入到刑法的保护范围之内。22参见 《新加坡刑法》,刘涛、柯良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4页。与此类似,《捷克刑法典》《丹麦刑法典》都是采用 “财产”这一概念对财产性利益进行概括性保护。23参见 《捷克刑法典》,陈志军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1页;《丹麦刑法典》,魏汉涛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8页。

但在概括型模式之下,也有不采用 “财产”这一概念对财产性利益进行保护的。例如,《匈牙利刑法典》采用 “造成经济损失”的规定对债权侵害的行为进行规制;24参见 《匈牙利刑法典》,陈志军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9页。《克罗地亚共和国刑法典》,采用 “财产损失”的方式对侵害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25参见 《克罗地亚共和国刑法典》,王立志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7页。由此可见,包容型模式下,侵害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虽未被单独的规定于刑法之中,但可以借助于 “财产”“经济损失”的法律规定来对财产性利益予以刑法保护,这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

2.模式二:衍生型。

该模式以保护 “财产性权利”“财产性利益”的方式保护财产性利益。例如在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作为侵犯 “所有权”犯罪的行为对象,“财产”与 “财产性权利”是不同的两个概念,财产可以成为所有侵犯 “所有权”犯罪的行为对象。《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59条规定,“诈骗,即以欺骗或滥用信任的方法侵占他人财产或取得他人财产权利的”。“财产”作为一种不同于“财产性利益”的独立形式受到刑法的保护,与 “财产性利益”是两个互不包含的范畴。26参见 《俄罗斯刑法典》,黄道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5-79页。与之类似,《希腊刑法典》也将 “财产”与 “财产性权利”分别做出规定。27参见 《希腊刑法典》,陈志军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2-153页。

在 《日本刑法典》中,其规定与 《俄罗斯刑法典》略有不同,通过规定 “不法的财产利益”的方式,将各种与 “财物”概念不同的 “财产权益”置于刑法的保护范围,对于侵害上述权益的财产犯罪通常被称为 “二项犯罪”。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46条规定,“欺骗他人使之交付财物的,处十年以下惩役。以前项方法,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与前项同”。28参见 《日本刑法典》,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1页。除诈骗罪以外,抢劫、恐吓、背信等罪名均将财产性利益作为其行为对象。29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33页。与 《日本刑法典》中的规定类似,在 《墨西哥联邦刑法典》中,采用 “不应得的利益”的方式对财产性利益加以保护。30参见 《墨西哥联邦刑法典》,陈志军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86页。

在 《澳大利亚联邦刑法典》中,对财产性利益的保护的刑法条文使用了一个非常新颖的词汇——“服务”。依照 《澳大利亚联邦刑法典》第130节之规定,“‘服务’包括任何权利 (包括与不动产或者个人财产有关的权利和在不动产或者私人财产方面的利益)、好处、特权或者便利”。31参见 《澳大利亚联邦刑法典》,张旭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5页。除此之外,法国、加拿大等国刑法中也采用了此种模式。在 《法国新刑法典》中,则通过保护 “利益”的方式对侵害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加以规制;32参见 《法国新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13页《加拿大刑事法典》中的规定比较复杂,其一方面通过保护 “利益”的方式对财产性利益加以保护;另一方面,也以 “促使任何人实施任何行为”这样的规定将财产性利益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之中。33参见 《加拿大刑事法典》,罗文波、冯凡英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5-223页。

3.模式三:复合型。

该模式在规定保护财产性利益的同时,又设置了保护 “具体”的财产性利益相关规定。如在《西班牙刑法典》中,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不仅包括动产、不动产等财物,同样也包括财产性利益。例如,《西班牙刑法典》第248条规定,“使用欺骗手段,诱使他人做出错误决定而获取利益的,构成诈骗罪;以获利为目的,利用更改信息或者类似的更改手段,未经同意转移财产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也视为诈骗罪。”34参见 《西班牙刑法典》,潘灯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7-99页。在 《西班牙刑法典》中也对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西班牙刑法典》第十七集第七章)。

在 《葡萄牙刑法典》中,财产犯罪被划分为侵犯所有权罪、一般侵犯财产罪、侵犯财产权利罪等多个部分。在侵犯财产权利罪中,将故意破产、损害债权、过失破产、偏袒债权人等行为明确规定为侵害债权的犯罪。35参见 《葡萄牙刑法典》,陈志军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6-108页。受 《葡萄牙刑法典》的影响,我国澳门地区的法典中也存在类似的规定。36参见赵国强:《澳门刑法各论》(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509页以下。在此种模式之下,刑法对财产性利益的保护不仅可以通过保护 “财产性利益”的方式出现,同样也存在专门保护 “具体”财产性利益的刑法规定。

总结域外关于财产性利益刑法保护的模式,无论其采用何种模式,对 “财产性利益”的保护均有明确的规定。反观我国刑法,借助保护财物的条文对财产性利益加以保护的思路与做法,往往造成公众难于判明 “侵害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构成何种犯罪,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明显相悖。

(二)我国财产性利益刑法保护模式的变动方向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也存在着明确保护财产性利益的明文规定,例如,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等罪名都是刑法明文规定的侵害财产性利益的犯罪。但相对于盗窃、诈骗、抢劫等常见的罪名而言,这些罪名的犯罪成立标准较高,使得此类案件的发案率远远低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等。然而即便如此,此类规范的出现使得刑法对部分财产性利益的保护变得明确,这对于满足国民的预测可能与维护国民自由都具有着重要的意义。这里仅以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为例,来进一步探寻这种立法变化的意义。

《刑法修正案 (八)》将有能力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不支付的情形纳入了规制范围,这对于保护劳动者债权以及改变我国恶意欠薪猖獗的社会现状都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然而在立法之初,部分刑法学者与民法学者对此都是持否定态度的。37参见刘艳红:《当下中国刑事立法应当如何谦抑?——以恶意欠薪行为入罪为例之批判性分析》,载 《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2期;又参见 “应不应该将欠薪罪写入刑法”,法律快车网:http://www.lawtime.cn/info/xingfa/xfnews/2010031339506. html,2015年10月11日访问。其理由在,恶意欠薪只是一种不履行债务的民事行为,将其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妨害了国民自由,也违背了刑法的谦抑精神。

在笔者看来这样的理解并不妥当。首先,劳动报酬所蕴含的价值不容小觑。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犯罪 “数额”通常被作为衡量财产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标准,侵害较大数额的财产往往更应受刑法的否定评价。然而在我国的刑法规范中,“数额”并不是体现财产犯罪危害程度的唯一标准,犯罪所侵害的财产之于特定主体所具有的特殊价值,同样是衡量财产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标准。例如,同等金额的 “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相比于一般 “财物”更为重要,故而我国刑法为 “侵害上述特殊款物”的行为规定了较低的入罪门槛,以加强对上述特定款物的保护。鉴此,当某一种针对财产的犯罪发生时,剥夺他人生存的权利与剥夺他人发展的权利、侵害个人财产法益与危害社会金融秩序的行为不能等而视之。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订立之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可被视为一种违约行为,而为民法或劳动合同法所调整。但是,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状态紧密联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虽属民事行为,却极容易造成劳动者及其家庭环境的恶化,相比于侵害同等数额的其他财产而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更应受到刑法上的否定评价。

其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财产性利益的保护非常 “明确”。恶意欠薪是一种社会现象,如果没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法律规定,即便我们可以依照原有保护 “财物”的刑法条文实现对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保护,但却难以保障这种保护具有较高的明确性。例如,我们完全可以将接受他人劳务 (财产性利益)后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解释为合同诈骗罪,然而这样的解释在我国的司法判例中十分罕见。当把 “劳动报酬”等财产性利益解释为合同诈骗罪中的 “财物”时,财物范围的扩大却可能使其他 “无需刑法调整的不履行债务的行为”进入了刑法的规制范围。换言之,刑法的规制范围因这种解释而变得模糊了。

综上所述,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予以犯罪化,并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加以规定,不仅能够有效地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劳动者的财产利益,而且通过这种明确的法律规定也使犯罪的成立要素易于公众判明,提升了刑法规范的可预测性。

结语

寻找一个相对科学的结论,需要我们找到我们所能明确认识的东西。38参见 [法]笛卡尔:《谈谈方法》,王太庆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6页。就财产性犯罪而言,通过保护财物的刑法条文来保护财产性利益,固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实现对侵害财产性利益行为的惩治与预防。然而财物的概念是否应当及于财产性利益,在我国现行刑法中仍然存有诸多疑问,同时以此作为处罚各种具体财产性犯罪的依据就会导致财产犯罪的范围模糊不清,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而欲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端赖刑法立法的明确规定。

(责任编辑:陈毅坚)

*聂立泽,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高猛,中山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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