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制度的哲学基础及其正当性分析

2016-04-16 23:24刘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关键词:劳动价值论

刘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专利制度的哲学基础及其正当性分析

刘鑫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摘要:伴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科技的进步,专利制度的哲学基础不断演进与变革。先后出现了注重保护私人利益的“自然权利论”和要求兼顾公共利益的“激励理论”,其中“自然权利论”以洛克的“自然权利论”和黑格尔的“人格价值论”为代表;“激励理论”以德霍斯的“工具论”和田村善之的“诱因论”为重点。上述理论产生于不同的历史时间,也为处于不同经济、政治、文化背景的国家建构和完善符合自身需要之专利法律制度提供了正当性的理论基础。

关键词:劳动价值论;人格价值论;工具论;诱因论

一、引言

从封建特许的垄断权到法律赋予的知识产权,专利制度的演变不仅仅是制度设计的转化与变革,也是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的发展与完善。无论是以洛克为代表的“劳动价值论”和以黑格尔为代表的“人格价值论”等近代推动专利制度形成的传统“自然权利论”观点,还是以澳大利亚学者德霍斯为代表的“工具论”和以日本学者田村善之为代表的“诱因论”等现代促进专利制度发展的新兴“激励理论”思考,这些学说无一例外都是专利制度正当性的重要理论基础。在专利制度形成与发展的历史进程中,基于其理论基础的价值定位差异,可以将近代洛克、卢梭、黑格尔等思想家的“自然权利论”论断理解为注重权利个人渊源的“私人利益上的正当性”观点,而将现代德霍斯、田村善之等学者的“激励理论”论述归纳为注重权利的设定给社会整体带来效果的“社会利益上的正当化”观点。[1]19本文将从不同历史时期重视私益正当性之“自然权利论”和强调公益正当性之“激励理论”的不同价值追求的基础上,分析专利制度正当性的诸种理论和观点。

二、私益正当性理论

现代专利制度发轫于资本主义经济的兴起与资本主义制度的建立,早期资产阶级哲学家、思想家坚持“天赋人权、契约自由”、“私有财产神圣”等保障私人利益的观点,为资本主义的进一步发展提供理论基础。因此,论证专利制度正当性的观点,如洛克的“劳动价值论”和黑格尔的“人格价值论”等理论学说也具有浓重的重视私人利益的“自然权利论”色彩。

约翰·洛克(John Locke)是17世纪英国伟大的哲学家,是英国经验主义哲学的代表人物。他的著作《政府论》为英国资产阶级“光荣革命”提供的理论基础,被后世奉为“古典自由主义”的圭臬。尤其是其在《政府论》下篇第五章对财产的简短论述,对政治哲学产生了深远影响,“劳动价值论”更是被视为证明有形财产正当性的重要标准,并随着专利、商标等无形财产的产生,这一理论更是被用来佐证无形财产的正当性。

洛克财产理论的前提是“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一切人所共有,但是每个人对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2]19,即上帝将财产赋予人类平等共有和个人占有的财产权并存。一方面,对于财产的平等共有可以区分为积极共有和消极共有[3]3:积极共有是指资源由全体共有权人所共有,任何人要对共有物享有权利都必须经过全体共有权人同意;消极共有则是指资源不属于任何人,任何人都可以对该资源行使权利。而洛克式的共有则更像是消极共有,正如洛克在《政府论》中所说的“就自然理性来说,人类一出生即享有生存权利,因而可以享有肉食和饮料以及自然所供应的以维持他们的生存的其他物品”[2]18,即人类为生存而对共有资源先占而行使权利。因此为了保障人类生存的最基本的自然权利,对于共有资源的个人占有不能以全体共用权人同意为要件。作为专利制度保护对象的发明创造无疑是全人类共同的财富,理应由人们所共有。然而,在专利制度的构建中关于专利产品的共有模式的选择,传统的消极共有可能无法适应制度的需要,因为洛克式的消极共有模式是建立在一种人类高度自觉的假设之上,而现实中人们取得法律上的效果都是为了一个较远的经济上的效果[4],具体到专利制度中也是一样,采用消极共有的模式无疑会滋生机会主义的弊病。诚然,智力创造是全人类共同的财富,但是在当今社会,专利的经济价值越来越大,如果采用消极共有模式,认为任何人都可以对专利产品行使权利,专利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力的保证,专利制度的价值也将不复存在。然而,运用积极共有的模式又会面临发明创造人如何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难题。

另一方面,对于财产的个人占有可以从“先占、需求和劳动”三个要素来进行解读。[5]145首先关于“先占”洛克认为“谁改变了天然的自然产品在自然中的状态,谁因此取得了它们的所有权”[2]25,即通过对自然物的先占即可取得所有权。而专利制度作为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其无形财产的性质导致专利权不能向有形财产所有权一样自然形成通过先占来取得,则是需要通过法律的授权来获得。其次关于“需求”,洛克提出“留有足够好的东西给其他人共有”[2]19和“上帝创造的东西不是供人们糟蹋和败坏的”[2]21两个限制条件。也就是说,人们对共有资源的个人占有以维持生存需求和保障自然权利为限。在专利制度中洛克对取得财产权的“足够保留”和“禁止浪费”两个限制条件对专利产品同样适用。由于其非物质性的本质属性,专利产品不存在被用尽的可能,总会有足够多,同样好的东西留给其他共有人;而且专利的创意和思想不存在被浪费的可能性,但是由于专利权本身是一种法律拟制,人为地制造出一种资源的稀缺,专利制度赋予发明创造者的机会很可能被浪费,例如专利权人对发明创造进行垄断但是却不积极去实施该专利成果而阻碍其他共有人的使用,这无疑是一种对机会的浪费。最后关于“劳动”洛克认为劳动和人自己身体的延伸,即劳动是人的身体和属于人身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而个人又对自己的人身享有独占的所有权。因此财产的渊源的可以归结为:“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在那个东西上掺进他的劳动,加进了他自己的某种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2]19即劳动把个人财产与人类共有财产区别开来。[6]2而且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人类生存无法再完全依靠对共有资源的自然取得的方式进行,劳动的作用日益凸显,因此,将劳动作为财产权的基础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需要。然而,在专利制度中劳动要素却不能完全符合制度构建的需要,因为专利制度保护的是在竞争中胜出的劳动,而不是一切劳动。[7]112即只有第一个创造出专利成果的劳动者才能获得专利权,而之后创造出同样成果的劳动者的劳动则不受专利制度的保护。

洛克的“劳动价值论”有力地证明了专利权作为私有财产权的合理性及专利制度的私益正当性,但是由于历史的局限性与专利制度的特殊性,这一理论在解释专利制度正当性上存在无法克服的困境。

格奥尔格·威廉·弗里德里希·黑格尔(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是德国近代客观唯心主义哲学的代表,德国古典哲学集大成者。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黑格尔将他的私法思想, 构筑在“意志—人格—财产”的基本范畴上,并包装在一种十分复杂的哲学语言之中。[8]在黑格尔的“人格价值论”中,关于财产、意志、人格三者之间关系以“三段论”式的逻辑模型展开论述,即以财产占有情况决定意志自由程度和意志自由是人格的本质内涵为前提条件,进而推导出财产权利在构建人格价值过程中的重要作用。首先,财产是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对此黑格尔的表述是“人把他的意志体现于物内,这就是所有权的概念”。[9]59没有财产意味着人无法生存、难以发展,意志自由也就更无从谈起,因此意志自由以财产的获得为基础,换言之,财产占有情况决定意志自由程度。其次,意志自由是人格的本质内涵。只有“自在自为的自由意志”,才能成为法哲学意义上的“人”,并且具有自己的“人格”和“权利的能力”。[9]46反言之,如果人的一直自由受他人的支配,那么这个人只能说是他人的附庸而无人格可言。最后,我们可以得出财产权是人格实现的核心部分的结论,即一个人拥有的、并感觉是自身延续体的一部分的所有离散单位,在一定程度上,都是个人财产,[6]8尤其是在像知识财产这样非常靠近人格性质的财产中体现尤为明显。从专利制度的角度来看的话,一方面,发明创造无疑是人自由意志的重要体现,进而成为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人格的享有以控制财产权为基础;因此,不难得出发明创造应该成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的结论,而专利制度正是赋予发明创造专利财产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然而,从另一方面说,自由(合理的自主决定)只有在一个群体(很有组织性的和非常发达的国家)才有可能实现。[6]7这一观点也为人们贪婪地追求财富垄断权利的行为提供了保障人格独占和寻求意志自由的必要依据,进言之,对于私有财产必须在国家伦理的范围内予以保护,一旦私有财产的边界不复存在,国家将丧失维护社会伦理秩序的能力而成为财产权人的俘虏。这种状况在专利制度中体现得尤为突出,发明创造者以其自身智慧成果的人格属性为根据,要求法律制度对其专利权加强保护,往往会制约社会公众的知识,或是说信息的获取权益。尤其是在专利国际保护日趋加强的背景下,掌握专利技术的发达国家更是以发明创造的人格归属为依据,要求加强专利国际保护的水准,营造专利强保护的国际秩序,进而实施技术垄断,掌控全球经济命脉。

黑格尔的“人格价值论”有力地佐证了专利制度存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但是这一理论也同样有其局限性,即“人格价值论”利益取向的一元化,过度强调发明创造私益性质的人格价值含义,而忽视发明创造作为全人类共同财富的宪法人权属性,有悖于专利制度鼓励发明创造与促进科技进步并重的立法目的与宗旨。

三、公益正当性理论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资本主义制度过分重视对私人利益保障的弊端日益显现,越来越多的人看到了保护公共利益的重要性,要求在保护私人利益的同时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专利制度也出现了强调保障公共利益的趋势,这种情况下德霍斯的“工具论”和田村善之的“诱因论”等学者的功利主义“激励理论”应运而生。

澳大利亚学者德霍斯(Peter Drahos)在其著作《知识财产法哲学》一书中提出的“工具论”思想对专利制度中传统的“独占论”学说产生很大冲击,在理论和实践中更是出现了以“工具论”取代“独占论”的思潮。

关于“独占论”,德霍斯对之采取强烈的反对态度。“独占论”的主要观点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即财产权对其他权利的道德优先权信念、最初联系信念和存在消极共有信念。[3]210-211具言之,占有者的财产权优先于其他一切权利和利益而获得实现和保护;占有者对某物获得财产权的依据是与该物最先建立联系;占有者可以获得财产权的范围是世界上存在的所以物。而在专利制度中“独占论”的一个突出表现是主张不断弱化发明与发现的区别,尤其是随着基因技术等新兴技术的发展,对自然物质的发现授予专利权的制度,更是成为支持这一主张的实例。在独占论者看来,作这种区别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发现就如同发明一样需要耗费成本、付出劳动并具有经济价值。[3]217而在德霍斯看来,一方面,伴随着专利权的客体不断越来越多,人们无法直接占有转而依靠契约机制来获得的利益也随之越来越多,导致穷人很难用他们的方式获得公平一些的财产分配[3]99,进而形成一种对专利权的人身依附关系;另一方面,基于人的自利本性,“独占论”会诱发机会主义行为,造成大量的社会资源集中于少数人手中,而这种对权利垄断的行为将严重制约利益分配的平等,即“专利制度在社会内不再起到保证自由的作用,而是限制自由”。[3]102概言之,“独占论”会产生危及他人自由和威胁分配正义两方面不良影响。[5]155

关于“工具论”,德霍斯则对之积极倡导。“工具论”可以说是一种具有浓重功利主义色彩的理论,它借鉴法律经济学的方法更多地关注财产行为角度,淡化财产哲学中形而上学的、伦理学和认识论等方面的问题。[3]222德霍斯对“工具论”的论述主要从三个角度展开:首先,“工具论”是为一定的社会道德价值服务的经验主义的人本主义和自然主义的理论。[3]222一方面,在诸多的社会道德价值之中“工具论”存在一个价值选择的问题;另一方面,人本主义和自然主义的理论性质为“工具论”在适用中根据不同的制度构建需要做出不同的道德价值选择提供了理论依据。其次,“工具论”对建立在主观权利基础上的财产理论提出了质疑。[10]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作为一种限制自由的特权依据主观权利基础理论,使大量处于公共领域的发明创造等知识资源发生“异化”而具有商品属性,人为地赋予专利等知识财产权利以稀缺性,[7]49这一在知识财产领域的“商品拜物教”现象会不断诱发权利追逐者扩大自己权利的欲望,进而严重损害他人权益和社会正义;再次,“工具论”要求专利权等特权附随相应的义务。专利制度不能完全依据洛克的“劳动价值论”,将劳动作为其获得权利的根据,而要按照其制度目的进行构建和运行。换言之,特权的拥有者有义务以不损害特权被最初授予的目的的方式行使这种特权。[3]227

德霍斯的“工具论”观点对现代专利制度的发展很有指导意义。在本国专利制度构建方面,世界各国可以“工具论”的人本主义和自然主义性质为支持,采用适合本国发展需要的社会道德价值来制定相关制度;在专利国际战略层面,这一理论更可以成为发展中国家建立符合本国国情的专利制度、对抗来自技术强国和跨国公司压力的理论工具之一。[10]

田村善之是日本知识产权领域著名学者,其有关知识产权的论述被日本知识产权界誉为“田村学说”。依据田村善之的观点,在专利等知识产权制度中存在着各种诱因,不同诱因之间的相互竞争导致推动了制度的演变,因此我们暂且称这一理论为“诱因论”。

田村善之认为,知识产权不同于所有权,它没有“特定的有体物的物理接触”作为权利依据,进而造成了权利范围会被无限制扩大而超越社会必要需求的危险。然而知识产权领域中本身就有各种“诱因”,市场上的“诱因”本身又具有自律性,[11]在这一前提下专利制度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很可能成为权利滥用之手段,制度的正当性也就无从谈起了。鉴于此,田村善之提倡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三个维度,即关于市场与法律责任分担问题的市场指向型知识产权法观点、关于法律判断主体责任分担问题的机能型知识产权法观点和关于法律规则与个人自由冲突问题的自由统驭型知识产权法观点。[12]首先,市场指向型知识产权法观点认为,依据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在知识财产市场上已经存在技术竞争、技术秘密、诚实信用等诱因,“对知识创作物的权利实际上只是规制人们自由的东西,要是注重自由的话,则创设权利就应该慎重一些。”[13]换言之,如果市场上的既存诱因可以有效规范人们的行为,那么就不需要法律来设立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来维护秩序。基于此,田村善之以市场上现存的诱因是否充分为原则将知识产权制度区分为“诱因支援型”和“诱因创设型”。[11]具言之,“诱因支援型”是在市场上的诱因自身可以正常发挥作用,法律只是辅助其自律效果的产生;“诱因创设型”则是在市场诱因不充分的情况下,依据法律人为地创设诱因,以满足专利等知识产权制度的需要。其次,机能型知识产权法观点要求明确不同判断主体的责任分担问题,例如在宣告专利无效的程序中,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法院各扮演什么角色,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合理分配职权范围。最后,自由统驭型知识产权法观点主张以激励理论为基础的“诱因论”不能只考虑制度的效率性,而忽视社会制度保障人类自由的公平正义价值。知识产权制度应具有二元价值取向,即在立法目标上促进科技文化事业发展与保护创造者利益并重,在权利设置上保护与限制不可偏废,[5]20从而建构市场诱因价值和社会自由价值平衡的知识产权制度。

日本学者长谷川晃在评析田村善之的“诱因论”时,将上述三个观点归纳为“活用市场的原理”、“目的论制度化原理”和“诱因的最大化与自由的补完性原理”,并提出每个原理相应的前提条件,即“成果与开发促进的前提”、“规制手法有效性前提”和“目标取向伦理的前提”。[14]具体到专利制度来看,“活用市场的原理”,即市场指向型知识产权法观点只有在专利权这一诱因真正起到激发社会创造、推动产业发展的作用时,才有存在的意义;“目的论制度化原理”,即机能型知识产权法观点只有在专利申请、专利复审及专利侵权等具体程序中能够有效调整社会关系,才有存在的必要;“诱因的最大化与自由的补完性原理”,即自由统驭型知识产权法观点也只有在人类最基本的自由权利不被专利等垄断专利所吞噬的情况下,才有存在的可能。概言之,田村善之的“诱因论”关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构建的三个维度都要以成熟的社会发展状况为前提,即良好的市场秩序、合理的权力配置和均衡的社会价值取向。

田村善之的“诱因论”是在当今社会经济飞速增长和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背景下,对传统的“激励理论”的重大发展。这一理论尝试提出一个通过市场、立法、行政、司法的多元作用分担,以达到实现一个较为理想的专利政策的可能性。[15]但我们必须注意到适用“诱因论”对社会发展状况的苛刻要求,尤其是在世界各国社会发展不平衡的国际环境下,很多国家缺乏适用“诱因论”的土壤。因此,必须从本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出发,不能盲目地采用“诱因论”的原理,应该以“诱因论”的观点为指导,立足国内和国际两个实际,构建符合国内需求和适应国际潮流的专利制度。

四、结论

从近代强调私人利益的“自然权利论”到现代重视公共利益的“激励理论”专利制度的理论基础经历由“劳动价值论”与“人格价值论”到“工具论”与“激励论”的变迁。这种理论基础的演变,不仅是专利制度价值侧重的变化,更是社会进步对专利制度立场的要求。

在近代以保护私人利益为核心的“自然权利论”中,洛克的“劳动价值论”从先占、需求和劳动三个要素切入,以发明创造者之劳动作为其获得专利权的理由;黑格尔的“人格价值论”从“意志—人格—财产”三个向度入手,以发明创造之人格属性作为授予专利权的依据。而在现代兼顾社会公共利益的“激励理论”中,德霍斯的“工具论”通过对传统的独占理论的批判与抨击,得出专利制度是社会统治工具的结论;田村善之的“诱因论”立足市场诱因本身的自律性特征,提出建构专利制度三个维度的理论观点。

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价值取向、不同的利益追求造就了各有侧重的四种不同的专利基础理论,服务于不同发展阶段、不同文化传统、不同意识形态的国家。而当今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不同经济实力、政治体制、伦理文化的国家在制定和完善专利制度过程中,应该立足自身问题、参考自身经验、坚持自身道路,选择适当地理论依据与实践径路,从而构建既适应国际化趋势需求又符合本土化发展需要的专利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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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惠fszhang99@163.com)

On Philosophy and Legitimacy of Patent

LIU Xin
(Schoo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Wuhan 430073, China)

作者简介:刘鑫(1991-),男,山东蓬莱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硕士研究生。

收稿日期:2015-12-10

中图分类号:D91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018X(2016)02-002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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