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芳 石菲
消费者权益保护之三倍赔偿知多少
文/刘芳 石菲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消费者在权益受损后能否获得3倍赔偿,取决于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只有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才能要求经营者增加支付3倍赔偿。《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第5条、第6条和第13条中规定了具体的欺诈行为,下面就结合案例来说明一下经营者欺诈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李某将受损车辆交至A修理厂修理,为此支付了2万余元。待修理厂修理完毕后,某次旅行时,李某被懂车的好友告知,A修理厂修车明细中记载的右后尾灯、后背门、左前大灯、右前大灯并未实际更换。然而根据A修理厂的价款明细表,李某实际已经为上述车辆部件支付了更换及修理费用共计8903元。因此,李某要求A修理厂按照收件项目再行维修或将上述费用退还,修理厂不同意,声称上述项目已经进行过维修和更换,不予退款也不予重修。李某感觉自己受骗了,就将A修理厂诉至法院要求退还相关修理费用并支付3倍赔偿。审理中,A修理厂辩称左前大灯、右前大灯已经更换,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认右后尾灯、后背门因缺货暂未更换,但仅同意退还右后尾灯的费用而不同意退还后背门的费用,理由在于修理厂已对后背门进行了修理,待约件材料到了即可安排更换。法院审理后认为,A修理厂未实际提供服务却收取李某相关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的欺诈,因此A修理厂应当返还李某支付的该部分修理费用并赔偿李某3倍于该部分修理费用的损失。最终判决A修理厂返还李某右后尾灯、后背门、左前大灯、右前大灯的材料费及工时费等共计8903元,赔偿李某26 709元。
【法官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此外,《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13条规定,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同时,该办法第16条规定,经营者有第13条规定之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本案中,A修理厂收取李某右后尾灯、后背门、左前大灯、右前大灯的修理费用后未予实际更换且未告知李某的行为,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谎报用工用料、加收费用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认定为欺诈行为。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李某有权主张退一赔三,在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同时还能有力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王某在H连锁超市购买某品牌保温杯,包装上标明“中国驰名商标”字样,价款为79元。后王某了解到该品牌从未合法获得过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其在包装上标示的中国驰名商标没有任何依据,且工商部门已对H超市的销售行为进行立案,并对生产厂商进行了行政处罚。据此,王某认为该超市销售伪驰名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要求超市退还保温杯货款79元并赔偿损失500元。H连锁超市以未销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为由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H连锁超市之间的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王某从超市购买的保温杯,在外包装上标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但其实际并未取得驰名商标证书,故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据此,法院依法支持了王某退货并获赔500元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6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否则构成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某一商品的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将直接影响消费者的消费选择,因此,该商品的质量合格不能减免其虚假宣传的违法责任。本案中,保温杯并非驰名商品却在外包装标注驰名商标,会导致消费者在选择同类商品时产生错误的选择,因此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6条规定中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销售商品的行为,应属于欺诈行为。由于保温杯的价格只有79元,3倍赔偿亦不足500元,故王某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在退货的基础上要求H连锁超市增加赔偿500元。此外,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时,既可以选择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选择生产者要求赔偿,故王某向H连锁超市主张赔偿并无不当。
高某在S商场购买了8件貂绒女衫用做礼品,女衫吊牌标识及水洗标签中的成分均显示为貂绒100%。后高某被好友告知其所购女衫是伪劣产品,成分可能存在虚假情况。于是高某委托某纺织检测机构对该批貂绒女衫的成分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粘纤36.1% ,锦纶23.8%,兔毛23.7%,羊毛16.4%,并无貂绒成分。高某以此要求S商场退货,遭到拒绝后怒而起诉,认为S商场故意销售假货,应当退还货款并应3倍赔偿其损失共计19 200元。审理过程中,该商场不认可存在欺诈行为,并辩称高某提供和送检的服装不是在其商场购买的。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高某取得的销售凭证系S商场出具,凭证中所标注的商品货号与高某送检的货号一致,故可以证明送检的样品系S商场所售。对于商场是否存在欺诈,由于吊牌标识、水洗标签是消费者辨别产品成分的直观标志,涉案女衫的吊牌标识和水洗标签显示的成分均为貂绒100%,而实际成分为粘纤36.1% ,锦纶23.8%,兔毛23.7%,羊毛16.4%,二者完全不符,故可以认定商场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据此,高某要求S商场退还货款并3倍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法官说法】生活中,购买到标识成分与实际成分不符的商品,相信很多人都经历过。比如羊毛衫不含羊毛,羽绒服的貂毛领变成了兔毛领,纯皮皮鞋其实是PU鞋等等。由于证明商品的标识成分与实际成分不符需要经过专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成本高、耗时长,导致很多消费者放弃“退一赔三”的维权选择,要么通过协商退货了之,要么干脆自认倒霉、放弃维权。
对此法官建议,消费者不应轻易放弃维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的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据此,如果消费者发现所购商品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可以依法要求行政机关介入审查。待行政机关处理完毕后,根据行政机关的处罚结果,再行维权。如此既能打击商家的违法销售行为,又能降低自己的维权成本。此外,消费者还可以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介入调查,通过消协这一平台与商家达成一致理赔协议。
责任编辑/郑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