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案例一金融机构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
2014年6月20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A银行为B公司提供借款14 000万元,用于采购水泥。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时借款合同对利息、罚息和复利均进行了专门约定,其中罚息和复利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就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A银行即向B公司发放了全部借款。经审理查明,B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开始欠息。现A银行诉至法院,请求B公司立即偿还A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欠付的利息和借款期限外产生的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法院审理后认为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对罚息可计收复利,A银行要求B公司支付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为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利息,不应包括罚息(即逾期利息),故法院对A银行要求对罚息亦计收复利的诉请未予支持。
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借款合同版本关于罚息和复利一般约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或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多数金融机构在诉讼中依据上述约定主张对贷款利息和罚息均计收复利。法院认为,对罚息能否计收复利首先要以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为前提,特别是在借款合同已明确区分利息、罚息用语时,如果仍仅表明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那该种约定不能理解为当事人已达成对罚息计收复利的意思表示。并且,在约定明确的前提下,金融机构还要特别注意在合同中约定罚息的结息方式,如果合同未约定罚息的结息方式,金融机构对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请仍难以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