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秋菊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233000
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原则研究
——以念斌案为视角
闫秋菊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233000
分析了司法实践中“念斌案”的发生暴露出我国在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时存在的问题:不符合将原案被告人重新认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条件、破坏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侵犯了涉案公民的合法权利等。阐述了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是目前一事不再理原则只存在于我国理论学界,尚未在法律上加以规定,并且只对该原则中的“一事”进行了模糊的界定,而针对“不再理”的内涵及外延并未涉及。为完善该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并解决上述问题,应科学界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中“不再理”的内涵及外延,将“不再侦查”也纳入“不再理”之中。
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不再受理;不再侦查
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起到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诉权的作用,故而在近代受到了很大的重视,许多国家都将该原则纳入其诉讼程序当中。但该原则在我国只是理论上的原则,尚未被纳入法律规定当中,其中“不再理”大多数都指不得再次起诉和不得再次受理,并没有把“不得再次侦查”纳入“不再理”范围之内。“念斌案”使人们意识到不仅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中“一事”的界定非常重要,而且对“不再理”的范畴界定也是与当事人的权利紧密相连的。希望通过对此课题的研究,可以明确在诉讼程序中“不再理”的内涵及外延,以便司法工作人员对案件更精确地把握、审理,最重要的是能够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不受侵害,权利行使不受限制。
1.1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论来源及发展
作为诉讼法中的一项传统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相关理论来源于古罗马法。在公元前二世纪之前,古罗马并没有形成一个特殊的程序来处理犯罪问题。在案件办理程序中,若原告败诉,即发生“一案不二讼”的效力,即对同一案件不能再次提起诉讼,其目的是为了制止滥用诉讼。在罗马帝国末期,教会法也反对将一个人两次置于危险之中,这是根据《圣经》中“上帝不对同一罪行处罚两次”设定的。
作为罗马法的继承者——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将一事不再理作为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规定“法院对某个特定案件或事件的审理不超过两次”,即一旦法院的判决生效,即产生“既判力”,即该判决应该被认为是真实的。随着中世纪欧洲启蒙运动的发起,人权保护观念逐渐兴起,法国在1791年颁布的宪法中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到目前为止,许多国家都采用法国将一事不再理原则纳入宪法的做法。
1.2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因为同一事实已经收到法院生效判决的被告人不得再次因这一事实而重复受到追诉,即不得对同一犯罪行为进行两次重复审判。由此可见,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对象是判决或裁定已经生效的案件。另外,该原则的适用条件有两个:一是法院对此犯罪事实已作出生效裁判;二是作出上述生效裁判是基于“同一事实”[1]。
如何界定“同一事实”?按照法国法院的判例,同一事实,是指前后两次诉讼的当事人、标的和诉讼理由,三者相同。因此,在一个案件中,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应符合三方面的要求,即当事人“同一”、标的“同一”和理由“同一”。
一是诉讼当事人“同一”。诉讼当事人指原告当事人和被告当事人。在刑事案件当中,一般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始终是原告方当事人。而对被告而言,在第一次诉讼程序中作为犯罪人而被起诉,若他在第二、第三次诉讼程序中再次以同一身份被起诉的,那么此时便构成了“诉讼当事人的同一”。不过,如果再次提起的诉讼程序中被告人不是原案被告人的话,则不构成“当事人的同一”。二是诉讼标的“同一”。诉讼标的一般指在刑事案件中原告请求法院用刑罚来制裁被告。不管是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公诉,还是被害人提起自诉,在这两种情况下,诉讼标的的同一性都不会受到影响。三是追诉原因“同一”。被告人一般是由于具有犯罪事实才会受到追诉,追诉原因的“同一”就是“犯罪事实的同一”。法国理论界与最高法院在很长时间内对于“同一事实”是指“同一事实上的行为”还是“同一法律上的行为”出现过分歧[2]。对于这方面,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68条也进行了规定。该规定将“同一事实” 限定为“同一事实上的行为”,而不是“同一法律上的行为”。只要对该事实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无论法律上对其规定了不同的几项罪名,都不得再次起诉。这一规定,从法律上确保了对被告人利益的保护。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该原则的表达不尽相同,其中英美法系称其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适用这一原则时,首先要明确的问题是:“双重危险”是指哪两重危险以及“危险”所成立的时间[3]。根据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第一重危险”是被追诉者依法应当承受的,在一次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所经历的危险。但是“第一重危险”的终点在哪?在适用英美法系的大部分国家,一般认为“第一重危险”是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终点是有效裁判的作出。此外,又该如何界定“双重危险”?各个国家主要通过判断“第二重危险”的起点来界定“双重危险”[4]。对于“第二重危险”的起点,我国诉讼法学界认为是裁判生效后的再审,其实这是一种片面、错误的观点。诉讼程序中的立案、侦查、起诉和再审都有可能导致一个人被再次审判,它们也都是“第二重危险”[5]。
1.3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取向
每个制度或原则的建立或存在都有其自身的价值,即价值取向。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则,一事不再理深入贯彻着刑事诉讼最基本的价值目标,即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实现以及诉讼效率的提高。
我国由于受传统纠问式审判的影响,在面对刑事案件时,司法机关往往更倾向于追求打击犯罪,而忽视了刑事案件的程序性要求。其实,要实现司法正义必须兼顾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实现实体正义,就是要找到案件的事实,从而正确地适用实体法。另外,实现程序正义就是要求采用正当的诉讼手段和正当的诉讼方式,并且公正地对待受追诉者,保障其正当权利。效率原则最基本的要求是最大限度地降低成本,提高司法效益,因此,刑事诉讼的效率指的是司法资源消耗最小化,刑事案件处理最多化[6]。但由于司法资源有限与社会需求无限之间的矛盾不断激化,为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提高诉讼效率。为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陈朴生教授曾针对性地提出两个规则:一是没有“过剩”,减少不必要的程序;二是没有“重复”,这是在不变的情况下,已经被起诉过的案件再次受到追诉,应裁定不予受理[7]。“一事不再理”原则通过限制侦查起诉人员的反复诉讼活动,促使他们提高工作效率,不拖延诉讼时间,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2.1 我国法学界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研究
目前,我国法学家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大学科,本文主要描述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研究成果。学界主要研究一事不再理原则中“一事”的界定和该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等问题。其中,关于“一事”的界定,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理由。理论上把“一事”严格限定为三者必须“同一”,为司法机关在适用这一原则时提供较为具体的判断标准。另外,“一事”是指“同一事实上的行为”而不是“同一法律上的行为”,只要对该事实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无论法律上规定的罪名是否“同一”,都不得针对同一事实行为再次起诉[8]。还有,由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只存在于理论层面,尚未在法律中加以规定,因此,该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存在一系列的问题,并导致司法实践中常有冤假错案的发生以及在尚未取得新证据的情况下,便将已被宣告无罪的原案被告人重新认定为犯罪嫌疑人。以下将以“念斌案”为视角分析我国在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时存在的问题。针对具体问题,应该从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不再理”入手,而不是依然通过分析该原则中的“一事”来提出解决对策。我国学术界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中“不再理”的研究极少。目前,人们更多地关注于对“一事”的界定而忽略了“不再理”,应通过科学界定“不再理”的内涵和外延来解决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具体运用时出现的问题,并唤起学者对该原则中“不再理”的研究兴趣。
2.2 “念斌案”所反映的我国在适用一事不再理时存在的问题
2.2.1 “念斌案”的基本案情
“念斌案”发生在2006年7月27日,当天晚上,福建省平潭县澳前村的两户居民家中多人出现中毒症状,其中两人死亡。后经警方侦查,很快确定是有人故意投放老鼠药所致,便认为其邻居念斌有重大嫌疑,随后被逮捕,提起公诉。此案历时8年,10次审判,4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后,在2014年8月下旬,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念斌无罪,恢复了念斌的人身自由。但在同年11月,念斌因其被限制出境的问题得知平潭县公安局已在9月对投毒案重新立案,他被再次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当念斌被宣判无罪的判决受到社会公众认可时,侦查机关却再次将念斌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此举引起了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
已被宣告无罪的公民却因同一事实被再次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又一次被卷入刑事诉讼的漩涡当中,使该公民再次面临权利受侵害的危险之中,该再次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受到广泛质疑[9]。
2.2.2 念斌被再度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所引起的问题
当侦查机关没有得到新的影响定罪的证据时,便将念斌重新认定为犯罪嫌疑人,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启动再次侦查的规定,并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
第一,不符合将被宣告无罪的当事人重新认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条件。无罪判决生效后,以相同的事实再次确定原案当事人为犯罪嫌疑人,参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6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才能对犯罪嫌疑人在终止侦查后又继续侦查。因此,若将念斌再次认定为犯罪嫌疑人,那么必须发现新的证据才可以[10]。另外,参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1项关于再审立案的规定,所发现的新证据还必须能够动摇原判,支持再次起诉。本案中,侦查机关并未发现新的重要证据,将念斌再次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是不合法的。
第二,破坏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不利于审判权威的树立。侦查机关在未发现必要的新证据的情况下,将念斌再次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此举阻碍了法院生效裁判效力的实现。这一行为也继续侵害了念斌的基本权利,同时,根据无罪判决本可确认的侦查、逮捕、诉讼和判决的错误又因当事人再次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而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11]。这种对裁判效力的妨碍,必会损害审判权威。
第三,侵犯涉案公民的合法权利。念斌被宣判无罪之后,由于同一事实再次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学习、就业和社会交往也必然会受到影响。曾经的8年牢狱之灾和四次死刑判决已经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给念斌造成了不可弥补的伤害,在缺乏新的重要证据的情况下,被再度确认为犯罪嫌疑人,念斌的基本权利继续受到侵害。这显然不公正,也不利于基本人权的保障。
2.3 完善我国现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建议
目前,我国并未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它只存在于我国理论学界,并且只对该原则中的“一事”进行了模糊的界定,而针对“不再理”的内涵及外延并未涉及。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不再理”仅仅指法院不再进行受理、检察院不再进行起诉。其实,法院作为一个案件的终结者,从受理到判决这段时间对当事人及案件的了解远不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详细。对案件当事人来说,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并不只限于法院审理阶段或者检察院起诉阶段,针对侦查阶段,当事人一直被置于侦查机关的监控之下,其权利也遭受到了很大的伤害。因此,出于对原案当事人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只限制法院对其再次审理和检察院的再次起诉,也应当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再次侦查进行限制。亦即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不再理”进行科学界定。
2.3.1 科学界定“不再理”的内涵
我国理论学界只将一事不再理原则解释为“裁判已生效的案件,除非法律有其他规定外不得再起诉,也不得再受理的诉讼原则”。根据这一解释,是不是可以断定“判决或裁定已经生效的案件,可以进行再次侦查”。对于已经被判无罪的当事人而言,其是不是应该时刻担心着自己会不会被侦察机关重新进行侦查,该当事人的身心健康将会受到侵害。若其被重新确定为犯罪嫌疑人,那么他将受到侦查机关的监控,他的一系列合法权利将受到妨碍,而我国法律所倡导的司法人权保障又将如何实现?
念斌作为一位已被宣判无罪的原案当事人,本可以自由地学习、工作和生活,却因公安机关的再次侦查,被重新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其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合法权利遭受到了极大的限制,无法像普通公民一样正常行使权利。
念斌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漏洞的典型受害人,引发了大家对该原则的重新思考。为了解决原案当事人因侦查机关的再次侦查或者被重新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而致使其权利再次受到侵害,在理论上应当将“不再侦查”纳入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不再理”的内涵当中。
2.3.2 科学界定“不再理”的外延
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仅可以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其最主要的功能便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现阶段,社会对司法资源的需求越来越大,而我国的司法资源有限,为了缓解这一矛盾,一事不再理原则显得尤为重要[12]。原则上,虽然不准许对判决或裁定已经生效的案件再次起诉或再次审理,这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检察院和法院的司法资源。但对再次侦查的放纵,浪费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司法侦查资源,不利于司法机关更好地为更多人服务。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不仅要追求公平,也要追求效率。法律上对诉讼期间、诉讼程序的规定便是督促司法机关在一定时间内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判。即使对一个案件已做出生效判决或裁定,若不限制侦查机关再次侦查的权力,那么该案件永远处在悬而未决的状态,当事人的权利永远得不到自由行使,而一直以来所追求的司法效率又将何时才能实现?
建设法治国家,必须树立司法权威,尊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维护判决的严肃性、稳定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很多类似“念斌案”的事件发生,本已是确定生效的判决,却因侦查机关的重新侦查导致该判决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得不到实现,人们何以相信法律?法治社会建设又从何谈起?
现当代法治发达的国家注重保护被告人的权利,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一项重要的举措。在这些国家看来,因同一个行为对同一人进行多次追诉是不合适的,因为这会使当事人遭遇多次危险和痛苦,从而使其长期生活在焦虑中,而且还有可能使无罪者被判有罪。这样,尽管有可能会放纵犯罪,但这些国家认为比起社会公共利益,个人利益显得更为重要。而我国在法律层面并未确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该原则也未得到广泛应用,类似“念斌案”的事件层出不穷。为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司法机关应该在实践中贯彻落实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我国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未限制对已生效裁判案件的再次侦查,使原案被告人置于可能被再次侦查的危险之中,当侦查机关将被告人重新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时,被告人的权力便遭到了极大的限制,那么法治社会所倡导的保护被告人权利又遭到了侦查机关再次侦查活动的破坏。
基于以上几方面的考量,应将一事不再理原则中“不再理”的外延从“不再起诉、不再受理”扩展到“不再侦查”,只有如此,才能更好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和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念斌案”的发生,使人们认识到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重要性,也暴露出该原则在适用时存在的漏洞。目前,我国尚未在法律层面上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加以规定,并且理论界对该原则的研究也仅限于其中的“一事”,从未将关注点集中在“不再理”之上,可见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仍不完善。为完善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应在学界研究的基础上更多地对“不再理”进行分析,科学界定其内涵及外延,规避一事不再理原则在适用中的不足。实质上,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本质就是对社会公共安全利益和被告人个人利益之间的考量,如若过度地限制对已生效裁判案件的再审理,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多发,但是能够保障被告人权利;若不贯彻落实或者限制不力对已生效裁判案件的再审理,便会浪费司法资源,侵害被告人权利。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在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同时兼顾社会公共安全利益;国家立法机关应将一事不再理原则纳入法律层面,并对“不再理”的内涵及外延进行科学界定,“不再理”不仅仅包含“不再起诉和不再受理”,“不再侦查”也是其中的重要内容。
[1]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M].丁相顺,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03-515
[2]张毅.刑事诉讼中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23-137
[3]龙宗智.念斌被再度确定为犯罪嫌疑人问题法理研判[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1):43-52
[4]陈瑞华.刑事再审程序研究[J].政法论坛,2000(6):103-112
[5]周平.论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J].法制与社会,2010(2):114-116
[6]李玉华.从念斌案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我国的确立[J].法学杂志,2016(1):67-73
[7]周长军.公诉权滥用[J].法学家,2011(3):23-35
[8]姚剑波.终局性规则下的利益平衡:关于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比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0(4):368-380
[9]董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取向[J].当代法学,2003(11):51-53
[10]李淑恒.刑事再审理由之重构[J].法制与社会,2008(6):249-253
[11]李玉华,姜阀.论禁止双重危险与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J].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01(3):53-56
[12]王敏远.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转型:以刑事再审问题为例的分析[J].法学研究,2011(5):21-28
[13]宋英辉,李哲.一事不再理原则研究[J].中国法学,2004(5):128-137
(责任编辑:周博)
10.3969/j.issn.1673-2006.2016.08.006
2016-04-24
安徽财经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基金项目“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原则研究——以念斌案为视角”(ACYC2015212)。
闫秋菊(1993-),女,安徽淮北人,在读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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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2006(2016)08-002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