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事实与规范的新纽带
——结果取向的法律解释方法

2016-04-13 20:17
宿州教育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法律解释实用主义

皋 扬

(烟台大学 山东·烟台 264005)



浅议事实与规范的新纽带
——结果取向的法律解释方法

皋扬

(烟台大学山东·烟台264005)

摘要:通过比较、借鉴美国法上实用主义取向在法律解释上的运用,通过方法论上的预设与“结果”的界定,实现事实面和规范的有效对接,使结果取向方法成为事实和规范的有一个纽带和桥梁,更重要的是补充和完善目的解释的内涵,从而增进法律解释回应社会现实的能力与倾向。

关键词:实用主义;法律解释;结果取向;目的解释

一、方法论上的预设与“结果”的界定

法院有其取向于社会脉动与人民感情的传统,因此在司法活动中融入政策导向、未来导向的思考。在当今的众多法治国家,法律的“政策化”倾向已经势所难免,而检讨自身的解释方法,可以发现尚且欠缺事实面的论证工具,因而比较、借鉴美国法上注重法律论证中具体情境的理论思维——实用主义,以及依此建构的法律解释方法,然后回到结果取向方法本身的定位,尤其是透过所考虑“结果”范围的正确界定,将助于同时促进司法决策的创造性和客观性。

实用主义强调经验的重要性,并对于法律的解释排斥独沽一味的宏大理论,例如意图主义、目的主义、文本主义等1,认为其中任一原则都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原则的适用,也都有不能产生明确解释结论的时候,若不分青红皂白严加贯彻,将可能产生违背多数民意的情形,和大多数人无法接受的悖乱结果。此外,上述原则都无法将法律或政策实施的发展因素纳入考量,而实用主义的主张,就是考虑事实状态的发展,将各种解释因素做综合、弹性的运用。本文认为,以目前法律解释理论的发展来看,实用主义的方法取向,不但能够与目前已融入诠释学的解释方法相整合,且有助于法律论证中对于社会事实观点的考虑,是值得借鉴的方向。

从迦达默尔诠释学的观点,法律文本的解释乃是制定者和解释者寻求共识的对话过程,而所谓共识是在具体个案之中,由解释者依其所处的历史情境之中,就具体事状与所涉的各种价值,与法律文本的数种可能解释选项相互对照与衡量而后作成的,一种将文本意义与现实事件相互协调适应的——强调不同主观之间的互动与理解,且其结果并非自始客观存在的——创造性判断。

如上的解释活动,与传统上偏重法律文本与立法原意的解释取向的重要差异,在于发展因素的考虑。其有两层意义:第一,应该将立法当时并未预见的各种社会、法律等事实情况的变化,在解释时纳入考虑;第二,当代的政策或社会价值,透过解释者所处的历史情境及其与立法者的互动,而对法律的解释和其中的价值衡量产生影响,将是无法避免的。结果取向方法对于现今法律解释学的贡献应在于前者:在解释、适用法规范之时,将立法时未虑及的事实情状,纳入法律论证之中,并就可能的解释选项,进行相互的对照与衡量,考虑相关的价值是否及如何实现,此即哈贝马斯所谓“对于以特定方式所掌握社会情境的挑战所为的回应”。

由此可见,实用主义对于社会变迁所带来的解释问题,实即代立法者考虑具体事实,进而评价该事实于解释选项中的作用结果,此亦为结果取向方法所欲达成的功能,由此则可对于所谓的“结果”加以界定:

一、与法律效果有经验上因果关联的“事实上结果”:法律规范本身所规定的法律效果,倘若在具体事件之中,应适用的法律规范已要求其发生而无疑义,此情况当无关结果取向方法之适用2。反之,法律规范在传统的解释方法之下仍有数种合理的解释可能,或是该案件仅能适用概括条款或条件程序的情形,各个解释选项与决定相连结,而与该决定所实现的法律效力具备因果关联的事实上、经验上作用结果,则系考虑的对象。

二、“外部”结果:由前所述,结果取向方法的功能在于考虑立法者所未虑及的“事实上”结果,所以是“外于”立法者建构之法律体系,而不是由法律效果可以推知的逻辑上或法律上的相关联后果。

三、不限于“个案”的结果:按与某法律规范相关的价值是什么,实取决于其解释者对该规范所持的前理解,并依其理解,结合其所确认的法律事实,建构出解释者对于该规范所预设的社会模型与法律理论,经过这样的解释循环后,对其法律解释的结果考量形成结构限制。

四、与法规范目的相关的“结果”:对于学说上所定义的各种“结果”类型,都可借由规范论证所揭示的规范目的,对于所应关注的“结果”划定范围。

最后,值得强调的是结果取向方法的“补充性格”。结果取向方法的主要功能在于考虑立法者未能虑及,或特意留待司法者斟酌的事项。此等情形,通常即以概括性条文的方式呈现,亦即立法者未明揭所有应该考量的因素,因此无法从立法过程、法律的文义和体系之中得出明确的结论。必当立法者未透过这些“传统因素”显示其意向,才有操作模糊条文、取向于结果的余地。

二、事实面:科际观点的注入

如前所述,结果取向较为侧重事实面、经验性的分析,也就是结果的描述与预测。但其仍须建立规范面的方法论,以评价事实面的观察结果,就此也是其与传统解释方法能够相互整合之处。

对结果的描述和预测,往往需依赖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法学以外的实证科学,结果取向方法因此成为法律与其他学科之间的桥梁,其方法论最大的贡献也在此“衔接”功能。为实现此功能,法律人应该具备科际对话的能力,即知道如何对于其他学科的专业“正确提问”,以处理法律决策的结果预测问题。同时,也需就所欲解释的法规范建立理论,以对于结果考量的范围以及法律论述中实证科学的斟酌,设定应有的界限。这样的界限就是法律规范的目的范围,必须从规范目的的诠释中加以确认,而使事实面的结果考量连结到规范面的评价问题。

当前的实证科学尤其是社会科学在预测上仍然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这固然是结果取向方法的先天困难,但不构成反对结果考量的绝对理由,因为一方面规范目的会限定需预测的事物范畴,另一方面既然现有的文义、历史、体系等因素仍然无法消弭争议,加入结果因素来辅助目的因素,只要对于现有社会科学的不确定性有适当的认知——这样的认知乃是科际对话能力的一部分——透过可证伪的经验性论述,即便存在不确定性,仍能促进法律论证的客观性和正确性。

就结果取向方法而言,认定法律事实并纳入论证之中,具有核心的重要性。立法事实与裁决事实是相对的概念,作为法律规范的经验性、事实性基础,立法事实会左右法律的实际运作与规范效果,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法规范时会将相关的立法事实纳入考量,而法规适用者亦有必要加以考虑,盖因立法事实会影响其规范评价与解释结果。

就规范论证过程而言,立法事实乃是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界面,有时会成为三段论中的小前提(法律事实),也可能作为立法活动的事实基础而成为规范论证的一部分。在后者的情形,“实然”面之立法事实,即与“应然”面的法律概念,一起用来决定三段论中作为大前提的规则。此时,立法事实成为影响法律规则评价与证立的重要因素,而结果取向方法对于法律解释的贡献,就是透过增进三段论中大前提的论证,更精准地认识与掌握这些关于“应然”的“实然”,以及二者的互动关系。

三、规范面:目的解释之蜕变

前述事实面因素的衡量范围及标准,取决于规范所体现的价值,即规范目的与正义的实现为归宿的价值论证。在法律解释时,当其他因素无法提供足够的指引时,结果取向的解释方法,其实就是在传统的解释方法之外,在操作概括性条款时,引入了实证科学对于事实环境与决策结果的描述与预测,至于其规范面的论证则仍然与传统法律解释方法相符,尤其是目的解释。

有学者将结果取向方法理解为一种存在多种解释选项时,选择结论的方法,亦即存在“最佳化”的思维,而与目的解释有所区别,但也有学者认为结果取向解释即为目的解释。这样的分歧,可能是源于各自对目的解释或结果取向解释有不同的理解和定位,但本文认为,将结果取向方法的规范面操作与目的解释赋予相同内涵,应可简化对于结果取向方法的理解与操作,即便如此,结果取向仍有其革新法律解释方法的独特意义:结果取向体现了法律论证对社会事实及社会影响的关注。因而,狭义的结果取向,可作为一个独立的解释因素;广义的结果取向,则是让目的解释更趋完善的重要元素。

德国的Schäer和Ott教授则提出法官应用经济理论造法的步骤3,可作为法律经济分析在结果取向方法上的一种应用类型:

1.确认法律的文义和体系中没有明确结论。

2.使用实证经济学以预测可能的各种决定和效果,即对于未来类似事件中对行为的影响。

3.评价各种选择,是否某种程度满足福利以及一致性的公平理念。

参照上述,如果“福利或一致性的公平理念”和法律的合宪性、体系及目的因素之间有其共通性、整体性的理解,则结果取向的解释方法其实就是:为了评估“各种决策选择能够达成的效果”,即其所造成之“行为上和结果上之影响”是否符合法律所设定之评价标准,而进行的一种“目的性衡量”。

本文认为,各个解释因素究竟如何构成“法的评价框限”,可能也并非确定,而亦有待目的解释予以发现、确认,文义、历史和体系等因素充其量只是一个“出发点”,而非“界限”。

“以结果为导向”的法学思维,其实早已有之,将其理论化成为“法律解释方法”,对于现今偏重文义解释的传统法律解释学而言,犹如合宪性因素着重于宪法上目的,必须以此限制从文本所得的解释方向一样。结果取向的法律解释方法则是侧重于社会事实的考察,进一步强化解释中“规范目的”的影响力,而弱化“文义解释”的地位。从而,解释活动更倾向以“规范”为客体,更远离“文本”的拘束,此不仅是所谓“创造性”的来源,也是将“解释”去表面化和实质化的努力。

参考文献:

[1]波斯纳著,苏力译:法官如何思考[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3]霍姆斯.普通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4]霍姆斯.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5]HANS -BERND SCHÄ FER & CLAUS OTT:ECONOMIC ANALYSIS OF CIVIL LAW 15(Matthew Braham trans.,2004).

[6]沃恩克.伽达默尔:诠释学、传统和理性[M].商务印书馆,2009.

中图分类号:DF0-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534(2016)03-037-02

作者简介:皋扬,烟台大学法律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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