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股东异议收购请求权

2016-04-13 19:00高立萍
山西农经 2016年18期
关键词:异议请求权行使

□高立萍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安徽 蚌埠 233000)

浅析股东异议收购请求权

□高立萍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安徽 蚌埠 233000)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当股东大会基于多数表决,就在对公司重大事项作出最终的决议时,不同意股东会的最终决议的股东可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要求公司对自己持股份的本公司的股份以合理的价格收回。本文主要介绍股东异议收购请求权的概念、行使的条件;在适用过程中显现出来的一系列的问题;最后提出完善的建议。

股东异议收购请求权;适用条件;暴露的问题;完善建议

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的含义是当股东大会基于多数表决的程序,做出有关公司对内或者对外的决议时,对此项决议持不同意见的股东可以放弃自己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予以收回。设定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制度所体现的动机是,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赋予中小股东或少数股东在“资本多数决”规则的情况下,具有相应的维护自身权益的救济措施,使其在公司控股股东或拥有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利用股东会决议方式损害其权益时,可以行使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实现退出公司的目的,从而进一步实现公司法改善公司治结构,以达到使得公司决策更加合理的终极目标。

1 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权利性质。

第一,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是他益权有着本质上区别的自益权。股东行使此项权利的目的是在于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公司的决策而受到损失,既然自己的意见不能被公司所采纳,那此时选择退出公司是最明智的选择,股东一旦出资是不能随意抽逃出资的,那么请求公司收购自己的股份就是最直接有效的方法;第二,股东异议收购请求权是公司法在设计时股东所固有的权利,因为当在公司内部出现控股股东利用自己在公司的所持有的股份来打压小股东时,此时,小股东不能任由大股东随意打压,股东异议收购请求权也是小股东的保护自己的有效的途径;最后,很多人可能会被这个权利的表面现象所迷惑,认为股东异议收购请求权是请求权,但是实质上当公司拒绝收购股份或者收购价格低于股东预期时,股东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确定股份价格,这就表明了股份收购请求权属于形成权。

2 股东异议收购请求权行使的条件。

2.1 公司连续五年处于盈利的状态,且同时符合分配利润的条件

但公司就是连续5年不给股东分配利润,部分股东要求分配利润,但持有公司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却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连续五年不向该部分股东分配利润。

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利润分配权是股权的根本和核心,如果公司在长达五年连续盈利的情况下,却始终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虽然确实存在大股东对公司发展战略的布局,但事实上也已经构成了对部分股东基本权利的剥夺,因此公司法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以及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规定在此情形下,赋予少数股东以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

2.2 公司合并、分立或转让主要财产

公司在做出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这样的决议时,往往会关乎到公司的未来走向,是继续壮大还是会走向死亡,公司赖以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财产发生变化,这种公司经营环境条件基础发生的重大变化,极易可能会对公司的未来发展造成影响,增加公司经营的不确定性,带来相应的经营风险,当这种与部分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正常期待相违背的重大情形发生时,当然应当设立相应的救济机制。

这里涉及到一个问题,即对“主要财产”的理解和认定。对于何谓有限公司的“主要财产”,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一定的比例和标准。实践中,形成的基本认识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财产”的认定,应当主要依据公司转让相应的财产后,是否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进而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如果该财产的转让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则该财产可被视为“主要财产”,而能简单的依据此项处置的占公司资产总额的比例来进行计算。

2.3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法定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修改公司的章程使公司继续存在

每一个公司在刚成立的时候都必须要制定公司章程,其中包括对公司的正常经营期限、何种情形下予以解散形成了一个共同的合理预期,股东会通过决议延长公司的经营期限,有违大家当初达成共识的初衷,带来了投资者新的经营风险,因此立法通过该制度设计,允许异议股东在此情形下选择退出。

3 股东异议收购请求权在适用中暴露的问题

若是公司和有异议的股东双方之间能够达成收购协议的话,这无疑是令双方都满意的最佳结果,但是,要是股东和公司在收购的方案、价格上存在不同意见;对现有的法律规定有着不同的理解,就有可能会导致无法形成股权收购协议。若是出现了这种情况,法院的裁判就起着定纷止争得最后决断的作用。在法院审理具体的案件中其究竟应当出于处于何种地位是很有讨论的必要的。在具体的案件中,法院的判决不一定能得到共同的普遍认同,审理的案件的结果往往要涉及到专业的商业判断,这与普通的民众的通常理解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的差距的。同时在审理具体的案件的过程中到底是公司还是提起诉讼的股东来推动案件的审理,举证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才能更好地分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实现审判结果的公平合理,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又应该如何扮演好自己的角色,案件的审理费用该由哪一方来承担?以上这些问题都是在我国的股东异议收购请求权行使过程中必须要逐步予以解决的重要问题。

4 股东异议收购请求权的完善建议

4.1 应当规范适用的公司类型和收购主体以保持利益的平衡

4.1.1 完善适用公司类型和适用程序。首先,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看,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适用的对象上存在一定的缺失的问题,目前来看我国的上市公司并没有被包含适用于此项制度。主要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上市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股份有限公司似乎也应当适用该制度;其次,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当规定一个限度不能无限度的行使权利,这样会导致股东滥用权利最终会导致公司的资本被掏空。应当严格规定行使股东异议收购请求权的程序,如规定只有在公司披露公司行动前持有股份一定比例的股东才有此权利、缩短股东行使该权利的期限等措施。

4.1.2 扩大收购主体的范围。我国公司法在75条、143条都只是规定了公司作为异议股东股权(股份)的唯一收购主体。这样就会有可能造成公司资本的减少,同时公司用本来属于全体的钱去购买异议股东的股份结果公司成了自己的股东,对于公司的股东来说这无疑是在消减自己的利益。

比较可行的改善措施是学习英国的公司法的规定,将控股股东扩大为能够收购主体。主要有以下几大好处,一是能够改善以前用公司的资金来收购股份,控股股东可以用自身的自己购买他人的股份来壮大自己在公司的实力,同时也能稳定公司的资本;二是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自由转让股权的制度相映衬,减少收购股权的时间和繁琐的程序;三是让控股股东对公司的决议承当应有的责任,因为在公司通过一项决议时控股股东发挥着很大的决定作用,既然你掌握着公司主要的股份,对于这项决议控股股东理所应当比别的股东要承担更多的责任和风险。

4.2 规范适用股权收购请求权的条件

4.2.1 完善适用收购请求权的实质性要素。我国现在适用股东异议收购请求权的前提条件是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公司合并、分立、转让其主要财产,保护的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小股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今后中国应当将此权利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公司组织发生变更、公司财产租赁行为、公司财产对内对外的受让、关联公司交易、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中。

4.2.2 规定完善的行使收购请求权的程序性条件。我国公司法中惟一涉及的程序性条款就是第75条和143条规定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以及“持异议”,既没有规定公司的通知义务,也没有说明“反对票”和“持异议”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或其他表决方式来表示均可,这无疑将会引起是否股东是否有权行使收购请求权的纠纷。一个法律制度再好,如果没有相应的程序规范,很可能成为一纸空文。所以公司在涉及到可能产生收购请求权的事项时必须书面通知所有股东并且附上法律相关的规定,防止公司通过小通知股东小召开会议的方式逃避责,同时在召开股东会议时要求股东必须提出书面反对意见并且提出书面的收购请求,防比股东的根据公司的情况进行投机。

4.2.3 收购价格评估标准的完善。公司法第75条只是规定公司要以“合理价格”收购,同时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确认了在现实转让的中有协商定价和司法定价两种方法,并且协商定价是司法定价的必经阶段。在这两种途径中过高的诉讼费用和过长的时间会导致公司的股权无处安放。我国公司法应当具体制定出了公平、合理、便捷的评估方法。

4.3 完善与之相关的配套制度,使得股东、债权人和公司的趋于平衡

4.3.1 破除现有法律制度对权利行使的限制。公司法第75条和143条的具体应用受到公司法第38条的限制,从未来的法律修改的主流方向来看,第38条另行修改不是必须的,因为法律制度上的缺陷可以通过可以上文程序的完善一并予以解决,同时法律应该规定股东要求行使自己的权利需要股东大会通过开会来进行决议,才会更加公正合理。

4.3.2 和公司内部的其他制度结合运用。当多个小股东都为行使自己的股东异议收购请求权时最终可能会导致,公司内部的相关结构发生重大的变化,例如,股东会、董事会内部组织人员的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更是有可能导致公司的最后走向死亡。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规定股东享有股东异议收购请求权的同时应当有足够完善的配套机制来保障公司能够继续良好的运作。

4.3.3 规定适用异议股东权的例外情形。规定排他性规则。排他性规则是指不同意公司的决议的股东,在有多种救济的情况下,一旦选择行使请求公司收购自己的股份,就不能再选择适用其他的救济手段。我国公司法第22条确立了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的请求权;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在因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的利益时,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诉讼。法律为股东提供了这些自我救济的途径,要是允许股东可以同时利用多种途径,法律就失去了维护公平的意义。

确立权利失效的情形。首先看股东是否在公司首次对外披露公司信息或向股东明示公司的下一步决策时就已经成为公司的股东;其次是股东到底有没有实际上对公司的决议真实的表示反对,同时主张公司收购其股份;还有就是股东行使此项权利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最后,股东在行使此权利前是否寻求过其他救济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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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7026(2016)18-0102-02

D922.291.91

A

DOI:10.16675/j.cnki.cn14-1065/f.2016.18.077

高立萍(1996.6-),女,汉族,安徽蚌埠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2014级本科生,研究分析: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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