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
咨询台:
我有一朋友,男性,2016年初就满55周岁了,养老保险缴费年限27年。他于2006年被某大型化工企业招用,从事氟化操作工至今达10年。该工种是国家批准的有毒有害工种,最近他向企业提出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却被告知:有毒有害工种提前退休仅限于《劳动法》实施前该企业招用的正式职工,他只是企业2006年招的劳动合同工,不能享受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请问,我朋友能否享受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待遇?
张泳宣
张泳宣读者:
非常感谢你对本刊的支持。经查阅相关文件及向有关部门咨询后现答复如下,供你参考。
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现在依据政策仍然是《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这一文件是我国劳动制度改革,即《劳动法》颁布前制定的,其对象是原有固定工制度下的劳动者。直到1999年随着大批国企改制,大量下岗职工的产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暂停了对提前退休的审批,目的就是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规范退休审批程序,健全审批制度。四川省也制定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川劳险〔1999〕43号),进一步明确“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殊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退休,由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恢复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批。其享受对象除1978年的国发104号所指的固定工外,还明确了符合提前退休的:必须是国务院确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破产工业企业职工;必须是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此后,均未有更新的相关文件政策出台。
所以在目前没有新的相关政策出台的情况下,某些市(州)仍然按1978年国发104号文件执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办法。即享受对象是《劳动法》实施前招用的正式职工,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后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暂不能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
咨询台:
我于2007年7月进入某企业,从事有毒有害工种作业。2015年7月企业在合同到期后终止了与我的劳动关系。8月我到医院检查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于是我向企业书面申请延长合同期限至确诊之日,企业同意顺延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医疗期满为止。疑似职业病期间,企业按病假每月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病假工资。到2015年11月,我被确诊为矽肺III期,经当地工伤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3级伤残,并认定了医疗终结日期是2016年1月。请问,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后,我能要求企业补发在疑似职业病期间应按正常工资发放的工资差额吗?
甘保国
甘保国读者:
谢谢你对本刊的信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企业应当补足你在疑似职业病期内病假工资与正常工资之间的工资差额。
《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规定劳动者从事有毒有害工种工作的,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用人单位应安排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对于经过检查,有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职业病防治法》第56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承担。”据此,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不但不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而且在诊断或观察期间,即使劳动者不提供劳动义务,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工资待遇。
对在诊断、观察期的工资待遇标准,应当根据最终的诊断结果来确定。如果经过观察、诊断,确定劳动者患职业病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这就是说,在职业病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先保证劳动者的病假工资标准,最后根据观察诊断结果确定是否补发差额的工资。所以,当劳动者的职业病被确认后,企业应当按照停工留薪期的待遇标准补发职业病观察期内的差额工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