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自然债司法实践现状分析

2016-04-12 22:49覃远春
四川文理学院学报 2016年6期
关键词:诉讼时效抵押权限额

覃远春

(贵州财经大学文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25)



我国自然债司法实践现状分析

覃远春

(贵州财经大学文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25)

民法自然债指符合一般道德观念要求的法律未赋予强制力但维护其自愿履行后果,故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受领人有权受领并保有给付的债。民事司法中,一方面围绕既有规范的适用来落实自然债,如诉讼时效或执行期限届满后的自然债、利息给付的自然债等;另一方面在自然债的类型拓展上进行有益的探索,如对分手费约定给付、经败诉判决后的债、排除执行力的当事人约定、过高违约金的约定等进行特别的司法处理。我国自然债的民事司法实践现状,既展现了司法对于立法的尊重和落实,也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创造与创新,仍需要立法上的制度完善。

民法;自然债;司法

在民法中,自然债指符合一般道德观念要求的法律未赋予强制力但维护其自愿履行后果,故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受领人有权受领并保有给付的债。它是对主体施加相当程度良心压力的财产给付关系受法律适当尊重而进入民法领域的结果。与受到法律强制保障的完全债相对,它不是利用强制力保障实施,而是将给付的履行过程委诸于道德规则,随当事人自愿,但在履行后法律保障履行效果。在我国,历史境域内法伦理文化对自然债具有天然支撑,而现实的规范需求亦在呼唤自然债,构建其制度是符合逻辑的选择。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自然债规范及理论运用的闪光之处,但仍有诸多不足,需要对自然债司法实践现状进行梳理,并结合立法完善进行反思。

一、 我国自然债类型化司法实践现状

关于民法自然债的司法案例,笔者将“自然之债”和“自然债”作为全文关键词,对司法案例数据库进行检索,剔除其中重合的案例,共计获得检索案例259个。①这些案例中,关于诉讼时效的案例157个,关于利息给付的案例57个,关于执行的案例15个,关于违约金的案例4个,关于败诉判决的案例3个,关于分手费补偿约定、情债的案例4个,关于保证的案例1个,关于当事人排除执行力等约定的案例2个,关于与判决确定的债务相比较将债的关系作为自然债的案例5个,其他案例11个。

(一)与诉讼时效相关的自然债民事司法现状

在诉讼时效的民事司法中,判决认为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后债成为自然债的案例较多。其中:除了认为时效届满后存在自然债以外,尚有判决明确认为债的关系仍然存在,当事人不得请求确认消灭;另有判决认为不能判决确认债务人不承担偿还责任。

相关判决对自然债的基本效果态度比较一致,一般说明对其不得强制给予保护,履行后不得要求返还。此外,尚有判决认为自然债可经过债务人重新确认或者当事人达成协议变为完全债;另有判决指明诉讼时效届满后的自愿履行不同于重新确认。个别判决认为自然债经债务人履行而向完全债回复。有判决认为诉讼时效届满后自然债可以与完全债抵销,而有的判决则认为诉讼时效届满后自然债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与完全债抵销。还有判决确认诉讼时效届满后的自然债可以转让。另外还有判决认为诉讼时效届满后的自然债在履行后,债务人不得因此对原本担责的第三人强制追偿。有判决认为诉讼时效届满可作为自然债,同时指出根据情况尚待债务人提出时效抗辩或者放弃时效利益。债于诉讼时效届满后成为自然债,有判决认为附属的抵押权等物权消灭,抵押应该解除,相关证书应该返还。而有判决认为附属的抵押权等物权继续存在,有判决认为抵押权仍然存在但同时应该注销抵押登记,有判决认为主债时效届满但认为抵押权还在有效期间内,有判决认为抵押权仍然作为自然状态存在但同时应该返还证书。在认为抵押权继续存在的裁判观点中,有的认为抵押权处于自然状态,有的则直接用自然债对之加以形容。

从这些案例中,基本可以判断司法实践一般承认了诉讼时效经届满可引起自然债的出现。判决以此为基础对自然债的效力或多或少地做了阐释,如涉及履行后可否请求返还、是否可以抵销、是否可以经过确认或重新达成协议而成为完全债、附属的物权是否消灭等。在有关判决中,可以发现法院对于自然债的效力有时候并无统一认识,如自然债是否可以主动抵销、自然债附属的抵押权是否消灭等。而有的法院对于自然债内涵的理解实质上存在一定的偏差。

按照诉讼时效抗辩理论,如果诉讼时效届满而未经抗辩的,不能径直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就认定债转为自然债(虽然大多数情况下债务人都会提出时效抗辩),而大多数判决未对此予以重视。

此外,诉讼时效届满存在自然债而对其履行的,不等于债就向完全债进行了转化,只能看成自然债的履行。如果要实现自然债向完全债的转化,需要有债务人的明确确认或者当事人达成协议。不过,也有法院指明了自愿履行不同于重新确认。

将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区分于抵销权消灭,但同时有的判决不当地将其界定为自然债,没有注意物权与债权的区别,这也说明了自然债的类似思维在物权法领域中是可能适用的,提出“自然物权”并非没有依据。[1]

(二)与利息给付相关的自然债民事司法现状

在利息给付的民事司法中,判决认为超过限额给付的利息作为自然债,不予干预或者不能冲抵本息,或者强调不得要求返还的案例较多。其中:有判决虽然确定已支付的利息为自然债,但是已支付部分却可以用来抵扣已确定为完全债的利息。有的则认为自愿履行无争议的不需调整,发生争议的就需要调整。有判决同时确定了未付利息或者利息损失按照限额调整并作为完全债。不过也有法院认为超额的利息约定无效,应该折抵本金或未付利息,或者需要返还。此外,有的法院认为利息约定属于无效合同而非自然债,已付超额利息需要收缴。[2]

从这些案例中,基本可以判断司法实践一般承认了超额利息的给付作为自然债,已付利息不需要干预,无需进行返还或者冲抵本金,但是也有判决同时强调了未付利息需要按照利息限额进行调整。有判决虽然认定了自然债,但是仍然同意对此进行调整,实际上否定了自然债的效力。有判决明确认为不属于自然债,需要返还,或者冲抵本金和未付利息。

对高利贷问题,法院判决要么将超出限额的利息给付都看作无效债务,没有为自然债留下空间,要么不论超出限额多少都一体作为自然债而不干预,对高利贷持放任态度。实际上这两种简单处理都是不可取的。[3]相比之下,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利息给付之债根据限额不同做了完全债、自然债、无效债的分类安排,更为合理。

(三)与执行相关的自然债民事司法现状

在与债的执行相关的民事司法中,有判决认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债成为自然债。还有判决认为因撤回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程序,债成为自然债,这类案例较多。其中:有判决同时明确了这种自然债是可以转让的;有判决同时明确了自然债可经重新达成协议或者经债务人确认转化为完全债而受法律保护。有判决同时认为被确定为自然债后,附属的抵押权消灭;或者附属的从权利不能获得强制保护;或者抵押权丧失强制效力应解除抵押登记;或者附属的抵押权处于自然状态而相关登记应该注销。

从这些案例中,基本可以判断司法实践一般承认了超过申请执行期或终结执行程序而导致债成为自然债。判决对于这种债的效力也做了一些阐述,如涉及是否可以转让、是否可经过变更或确认作为完全债等,有的判决还界定了附属抵押权的效力,否定了抵押权的强制,其中有个别判决蕴含了将该种状态的附属物权作为“自然物权”的初步思考。

需要指出的是,诉讼时效届满确定债的性质需要结合债务人是否行使时效抗辩来判断,同样,将超过执行期限的债确定为完全债或者自然债,也需要看被执行人是否提出了期限抗辩,只有提出了期限抗辩的才适宜界定为自然债。对此,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已有了明确的态度,预期未来司法判例的态度亦将相应合理调整。

(四)与违约金相关的自然债民事司法现状

在与违约金相关的民事司法中,有判决认为违约金未做调整前的自愿给付或者过高违约金的履行属于自然债。但同时也有法院认为已给付的过高违约金不作为自然债,可以对之进行调整。这类司法案例数量虽然不多,但是在自然债类型上提供了启示。法律保护的限额内的金钱给付作为完全债(如限额内的赔偿、经调整认可的违约金),而超过限额的金钱给付是否一律作为自然债,是值得研究的。在何种数额内认可为自然债,而超过一定数额的所为给付应该返还,这需要结合给付的性质和情形来判断。比如在原本就造成他人损失或者原本就存在违约的情形下,似乎就没有必要对完全债以外的给付限额再做进一步区分,而只允许自然债存在。简单说此时除了完全债以外,就可判断只有自然债。而对于利息给付,涉及到获得他人金钱利用而进行补偿与遏制高利贷之间的平衡,因此仅确定在某个限额内的给付是自然债的做法是妥当的,超出了该限额就应判定利息给付无效或者需要返还。这些情形的差异是明显的,判断自然债存在与否也不可简单一概而论。

(五)与败诉判决相关的自然自然债民事司法现状

在与败诉判决相关的债的民事司法中,有判决认为起诉由于证据不足而导致败诉后,对方当事人认可的,债可以作为自然债。这类司法案例数量虽然不多,但是在自然债类型上提供了启示。实体上的债务关系的确可能因为程序法上的规则而得不到强制,此时仍应考虑保留作为自然债的可能。

(六)与分手补偿约定、情债相关的自然债的民事司法现状

在与分手补偿约定、情债相关的民事司法中,有判决认为债可以作为自然债。这类债务由于往往借助民间借贷等形式出现,为达到对之做不强制的处理,法院往往以借贷事实难以证明来加以否定;或者从不当得利证据不足角度来对返还请求加以否定。[4]不过也有判决将该种约定作为完全债。这类司法案例数量虽然不多,但是在自然债类型上提供了启示。由于这类社会现象较为多见,从民法上对此类给付关系进行明确的自然债界定是必要的,避免法院从其他角度迂回曲折地进行说理。

(七)与保证相关的自然债的民事司法现状

在与保证相关的民事司法中,有判决认为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被免除民事责任时,也存在自然债。这类司法案例数量虽然不多,但是在自然债类型上提供了启示。某种给付性法律权利被施加了某一期限限制的(如诉讼时效期间、申请执行期间),期限过后是否应为自然债留下空间是值得思考的。引申开去,如果某给付性法律权利因某种原因而得不到法律强制,但给付又在道德上具有立足基础的,对其应做恰当的类似定性。

(八)与当事人排除执行力等约定相关的自然债民事司法现状

在与当事人排除执行力等约定相关的民事司法中,有判决认为完全债可经当事人排除执行力成为自然债,自然债可经当事人再确认而变更为完全债。完全债的当事人约定已付款作废,并自愿按原完全债数额确定债务,有判决认为该约定为自然债。这类司法案例数量虽然不多,但是在自然债类型上提供了启示。当事人对于给付约定为不可强制执行时,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在性质上适宜认定为不可强制执行时,即可以考虑自然债的存在。君子协定、当事人意思自治、诉权具有可处分性为这类自然债提供了素材和理论依据。

(九)与判决确定的债务相比较将债的关系作为自然债的民事司法现状

在相关司法中,有判决认为与依法判决确定的债相比,未经法定程序确认的债是自然债,不具有优先效力。有判决认为不严谨不规范的借款协议为自然债,不能对抗经判决确定的完全债。有判决认为不具备强制力的自然债因下达调解书而转为完全债,原主债权附属抵押权因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而消灭。有判决认为如判决未支持债权与抵押权的话,完全债成为了自然债,抵押证书应该退还。有判决认为合同债权经法院判决并执行终结后仍继续转让,与判决确定的债相比,原合同债权属于自然债。这些案例中,有的判决除了指出不能对抗判决确定的债务外,并未指明该自然债的效力,有的判决则另外对抵押权等附属自然债的权利进行了处理。这类司法案例数量虽然不多,但是在自然债类型上提供了启示。判决未经确定债是否就是自然债,债务经判决确定成为有强制力的完全债后,原债的内容是否就成为了自然债,这些问题需要做进一步的思考。

(十)关于自然债的其它民事司法现状

其它民事司法案例涉及到:因实体权益属于他人,在他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被认定为自然债,可以选择是否履行;因他人帮助取保候审而进行款项支付,取保候审未成要求返还,法院认为要求返还需证明所依赖的法律关系,由于所为行为不是依法进行的法律行为,因此返还被认定为自然债。这可以被看成不当得利条件不具备时返还被作为自然债的情形。司法中还有法院或当事人将某些关系界定为自然债的情况,如有当事人将法院未判决承担责任的“债”作为自然债,有将亲属之间帮助建造与装修房屋作为自然债,有将无效债务未支付部分作为自然债,等等。这些情形不一定对自然债的内涵和性质都有准确的把握,是否适宜在法律上定性为自然债,需要进行甄别。不过这些司法案例的存在,依然为自然债类型拓展提供了良好的启示。

二、我国自然债司法实践现状的概括评析

通过对我国自然债相关民事司法现状的整理分析,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关于自然债规范和理论的实际运用。自然债的司法运用解决了部分民事纠纷,恰当地平衡了当事人的利益。在案件处理中,法院主要是结合既有的自然债有关法律规范来落实自然债的运用,这方面的自然债案例较多。最典型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债被认定为自然债的情况,这类司法案例数量最多,司法运用驾轻就熟,自然债理解已深入人心。这种状况与法律对这类自然债的规范情况相对完善是一致的。但由于具体规范指引的缺失,仍造成在某些具体问题处理上存在不同理解。比如涉及诉讼时效届满后的自然债能否抵销,就因为理解不同而存在同意和否认的观点。此外,由于对诉讼时效抗辩理论的理解不到位和法规范完善滞后等原因,造成了诉讼时效届满后径直认定债成为自然债,忽略了“经抗辩”在债转化为自然债上的关键作用。关于利息给付的有关案例也较多,这类案件的处理紧紧围绕当时的司法解释,主要对超过限额的“不予保护”的利息给付做了自然债处理。司法处理中基本区分了未给付利息与已给付利息,对未给付利息一般按照限额进行调整,而对已给付利息则不加干预。不过也的确面临着如果将超过限额的利息给付都作为自然债对待而不加干预,则难以体现法律对高利贷的规制态度这一难题。对此仅有个别司法判决初步进行了反思,折射出既有司法解释规范的不足。随着最高法院2015年关于民间借贷的新的司法解释的运用,这种状况预期将得到改变,对利息给付相关的债的定性和处理将更为科学。而关于执行期限经过界定为自然债的案件处理,也体现了司法应用既有规范对自然债进行落实的态度。司法判决尝试对这种自然债的转让、附属抵押权的效力等问题加以思考和解决。在此类案例中,同样面临着类似诉讼时效届满如何围绕抗辩来确定自然债的问题,随着最高法院2015年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的运用,预期未来司法的认定和处理也将更为科学。

除了围绕既有规范的适用落实自然债外,司法实践在自然债的类型拓展上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对分手费约定给付、经败诉判决的债的关系、排除执行力的当事人约定、过高违约金的约定等的司法处理,虽然案件数量不多,但是在实质公平、利益衡量的指引下,展现了法院对此进行自然债定性的有益探索,为立法规范提供了重要的司法经验。

三、结论

我国司法关于自然债的实践现状,既展现了司法对于立法的尊重和落实,同时也体现了司法一定程度的创造创新。受限于立法关于自然债规范的不足,司法不可能在自然债的处理上出现更多的超前突破。我国法律传统强调立法先行而非法官造法,故而司法中很多问题的解决,靠司法的创造创新仅是权宜之计,从根本上来说,问题解决需要靠立法上的制度完善。为此必须做好制度与法规条文的完善提升和拾遗补缺。围绕既有立法中承认的自然债类型,需要重点在自然债的条件判断、自然债的效力、自然债和相邻接的完全债的联系与协调等方面进行制度完善。就立法中尚未承认的自然债来说,亟待总结理论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将相关问题的规范提升到立法层面,围绕新类型的自然债认可及其相关的问题规制,拾遗补缺。有了自然债规范条文的明确指引,必将降低司法运用的随意,避免混乱与矛盾,使得众关于自然债的财产给付关系的处理更加契合民法精神。

注释:

① 本文所检索的司法案例,源于北大法宝网数据库(http://www.pkulaw.com/case/adv/pfnl,2016年3月10日访问)。

[1] 覃远春.自然物权略论[J].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4):61-65.

[2] 覃远春,王建平.论利息给付中的民法自然债及其处理[J].四川文理学院学报,2015(6):32-37.

[3] 潘希宏,范方志,胡梦帆,李海海. 公允价值计量与银行信贷风险——来自当前金融危机的思考[J].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13(1):37-42.

[4] 覃远春.婚外同居补偿的压法自然债定性及规范选择[J].广西社会科学,2012(1):73-79.

[责任编辑 范 藻]

Analysis on Judicial Practice of Natural Obligation Cases in China

QIN Yuanchun

(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Law, Guizhou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Guiyang Guizhou 550025, China)

Natural obligation refers to the obligation within which the giver has no enforceability and voluntarily perform the holding effect. So the giver has no right to require restoration and the reciever has the right to hold. On the one hand, civil justice applies existing legal norms as to natural obligation, such as norms of expiration of the time limit for action or for enforcement, norms of interest payment, etc.. On the other hand, civil justice has carried out beneficial exploration of type expansion of natural obligation, through handling of special cases concerning breakup fee, giving after a losing judgment, arrangement of exclusion of enforcement power, and excessive contract penalty, etc.. Generally, present civil judicial activities of natural obligation exhibit respect for and application of legislative norms, and also to some extent reflect creativity and innovation.

civil law; natural obligation; judicial activities

2016-09-13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自然债与我国债法完善之研究”(09CFX047)

覃远春(1975—),男,苗族,贵州贵阳人。教授,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与经济法研究。

D923.3; D925.1

A

1674-5248(2016)06-007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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