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 炜
纪检组长走风漏气 案件调查被迫中断
——评析失职、徇私舞弊与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区分
■ 赵 炜
案例简介
2010年4月1日,某市纪委、公安局召开专案会议,决定对以某市交通局运管处副处长仝某为首的黑社会集团主要成员采取控制措施。专案组随即派专人赶到市交通局纪检组长王某的办公室,向王某说明了仝某的情况,提供了仝某的手机号码,责成王某立即通知仝某回局里开会,此时约为下午5点25分左右。王某用办公室座机给仝某的手机打电话,仝某未接。之后,仝某用另一手机号给王某的手机打电话,王某明知是仝某来电(后查明通话记录显示,此前仝某曾用该手机号与王某手机通话18次),却挂断了电话。仝某又用该手机号打通王某的座机,王某又予挂断。此后,王某用办公室座机先后6次拨打专案人员提供的仝某的手机号,又用自己的手机给仝某该手机号3次拨打,仝某均未接电话。至下午6时左右,用电话通知仝某未能奏效,抓控人员遂撤离交通局。当晚9时许,王某单独外出散步,接到仝某运管处临时工邵某的来电,之后邵某乘车来见王某,后邵某用手机打通了仝某的电话,并将手机递给王某,王某接过手机与仝某通话,透露了专案组对他采取控制措施的信息。仝某随即出逃3个月之久,造成案件调查中断等严重后果。事后查明,此前王某看见仝某手上戴有金手把件,提出想给自家老人买一个,仝某答应后二人乘车到北京王府井一家商店,王某选了一个3.3万元的金手镯和一个5.4万元的金手把件,共8.7万元,由仝某付钱购买,归王某所有。
王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身为市交通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本应坚持原则、立场坚定,却在为专案组通知仝某到案的过程中,违反组织纪律,隐瞒仝某来电,向仝某透露专案组信息,致使仝某外逃,是一种不制止、不查处本单位发生的严重违纪行为的行为,应构成党组织负责人失职、渎职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由于接受过仝某的金饰礼品,在通知仝某到案的过程中便违反组织原则,透露专案信息,致使仝某外逃。其行为应以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认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身为市交通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明知仝某是专案组正在查处的黑社会集团主要成员,本应严格履行职责,却在传唤仝某到案的过程中,丧失立场,隐瞒真实情况,并私下向仝某透露了专案组的查案动向,致使仝某外逃,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超出了一般的失职渎职范围,应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主要成员之违纪。
评析意见
党组织负责人失职、渎职违纪,是指党组织负责人在党的工作中失职、渎职,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党的正常的组织、宣传和管理活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要件:其一,必须有失职、渎职行为,其表现形式之一为“不制止、不查处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其二,必须造成较大损失。违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组织负责人。主观上一般出于过失。本案王某是市交通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符合特殊主体要件;其不积极配合专案组查处本单位仝某的违法违纪问题,致使仝某外逃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似乎与客观方面表现相近。但应注意的是:其一,王某违反组织纪律向仝某透露查案信息,是一种明显的故意,并非过失。其二,所造成的后果已远非对交通局的党的组织、宣传或管理活动的损害,而是侵害了执纪、执法部门正常的查案活动和社会治安活动。这就与本项违纪的主观方面及客体要件不符。因此,对王某行为不能以党组织负责人失职、渎职违纪认定。
党纪处分规定的徇私舞弊,是指行为人出于私心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活动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者故意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这里的“徇私”,指徇私情私利,包括贪图财物、讨好上级、照顾亲友或袒护包庇亲友等。“舞弊”,指在从事公务活动中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本案王某由于事前接受过仝某的金饰礼品,出于贪财的私利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舞弊,隐瞒电话真情。其行为至此阶段,应该符合徇私舞弊的特征。但需要注意的是,党纪处分《条例》第127条的两款规定内容,是对整个第十九章失职、渎职类28种违纪行为的最一般性的规定。当某一具体失职渎职行为已在28个条款中有了明确规定,或者该违纪行为已在其他类违纪条款中明确规定时,就不再适用本条款。王某在本案的行为,如果仅仅停留在隐瞒仝某回电话的情况,而再无其他行为,则仍属于失职渎职的玩忽职守。即应当向专案人员如实说明仝某已来电话却予以隐瞒,未作说明,是一种渎职。但王某的问题并不仅仅在于下午隐瞒了电话的真情,而是又于当晚与仝某直接通了电话告知了专案组调查的信息,促成了仝某的外逃。这就使其行为的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超出了上述第十九章的失职、渎职范围,而成为直接故意妨碍查办案件的行为。因此,本案王某的行为不宜以徇私舞弊认定处理。
包庇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主要成员,是一种严重违纪行为,更是一种犯罪行为。党纪处分《条例》第170条第二款,我国《刑法》第294条第四款均予以明文规定,是指包庇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主要成员,破坏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主体为一般主体,具有责任能力的党员均可构成。《刑法》规定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主要成员而予以包庇。动机如何不影响认定。客观方面表现为包庇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主要成员的行为。所谓“包庇”,根据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王某是市交通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符合违纪的一般主体要件,同时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主体要件。当市纪委、市公安局专案组对以仝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集团主要成员采取控制措施,并责成负有上级主管部门管理职责的纪检组长王某立即通知仝某开会时,王某对于仝某的黑社会集团首要成员的身份就已很清楚。当仝某一开始不接电话,之后又用另一部手机给王某手机及办公室座机回电话时,王某也明知是仝某的来电,本应立即接电话通知仝某到会,却由于收受过仝某的金饰礼品等缘故而两次故意挂断电话,使仝某有了防范心理,以致后来又数次电话通知仝某都未能奏效。更为严重的是当晚王某又用邵某的手机直接与仝某通话,告知了专案组对其实施控制的办案秘密,致使仝某外逃3个月之久,给案件调查带来了严重后果。上述种种足以说明王某主观上有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通风报信”、“帮助逃匿”、“阻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直接侵犯了国家对社会治安秩序严格管理这一客体,完全丧失了一名党员干部,特别是纪检监察干部的政治立场。因此,本案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成员违纪,情节十分严重。如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责编:于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