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桥梁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保险合同复效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之探讨
赵桥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中,对合同的有效、无效、撤销、解除以及终止等均有明确的规定,但并没有关于合同效力恢复的规定。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商事合同,《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对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以下简称“复效”)作出了明文规定,本文拟对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进行深入探讨,同时结合具体案例厘清保险实务中的法律问题。
(一)法律规定
《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对第一款的内容进行了文字修改,未进行实质性修改,对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合同复效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适用时间是在合同效力中止后。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后,才能谈得上保险合同效力是否恢复的问题,因此从时间轴来说,保险合同复效是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后发生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保险合同复效的必要前提条件。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因此,对于在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责任,待一定条件出现时,被中止的保险合同效力予以恢复,保险合同在原来基础上继续有效。当然,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并不必然引起保险合同复效,只是为保险合同提供了一种复效的可能性。因此可以说,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制度是为《保险法》特别设计的一套孪生制度。
第二,适用范围限于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中没有合同效力中止的概念,合同效力中止在《保险法》的人身保险合同篇章中规定,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合同效力中止是保险合同复效的必要前提条件,因此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亦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尤其是对于长期性、继续性保险合同而言,更具有实践意义,对于一年期及以下的短期保险合同,保险到期后保险合同终止,不存在保险合同是否复效的问题。实务中存在到期后是否继续投保的问题,而笔者认为继续投保是重新签订一份新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重新起算。保险合同复效并不是重新签订一份新的保险合同,而是原来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继续履行,原来履行的部分继续有效,保险期间追溯到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时。
第三,适用的实质条件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依据上述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须向保险人提出复效的申请,如果没有投保人作出复效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无权单方作出是否复效的决定。因此保险合同复效体现的是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双方就保险合同复效事宜达成合意,原来的保险合同才能恢复效力。如果仅仅是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并愿意补交保险费,保险公司经审核认为风险较高而拒绝复效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不能恢复。
但是,有观点认为,保险合同复效是恢复到效力中止前的状态,一旦补交保险费,保险合同应当即行恢复效力,而无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就采用此制度。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6条规定,停止效力的保险契约于保险费及其他费用清偿后,翌日上午零时开始恢复。笔者将此观点称为强制复效主义,与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协商复效主义截然不同。与此类似的观点还认为,《保险法》规定内容过于空泛,可操作性不强,事实上赋予了保险公司决定保险合同是否复效的权利,为此建议《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刘建勋,2010)。
第四,适用的对价是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因为投保人未按时缴纳保险费而引起的,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除提交复效申请外,还应支付一定的对价,即补足欠缴保险费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这是投保人获得继续保险保障而必须付出的代价和经济成本。至于保险费是一次性还是分期缴纳,《保险法》对此无明确规定,保险实务上是要求一次性补足全部的保险费及逾期利息。缴纳时间一般是在投保人向保险人提交复效申请,保险公司经过审核同意复效之后。
(二)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法院在前两次对《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中未对保险合同复效作出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三》首次对保险合同复效作出了规定。该规定一是明确保险人原则上不得拒绝复效,只有在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的情况下,保险人才能拒绝复效,除此之外,均得接受投保人的恢复效力申请,作出该规定的本意是防止或限制保险人滥用复效决定权,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二是为防止保险人收到复效申请后长时间不作答复,规定了保险人答复投保人是否同意复效的时限为30日;三是对保险人支付利息的请求权予以确认。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关于复效的规定,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保障了投保人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权利,因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复效需要“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这是保险合同复效的实质要件。最高法院认为,该规定把能否复效的决定权交予保险人,剥夺了投保人申请复效的权利,使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丧失了应有功能,因而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除特殊情况外,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投保人的复效申请,这实际上采用的是一种有条件强制复效主义,即在被保险人危险程度未显著增加的情形下,只要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保险公司应一律为保险合同办理复效。
笔者认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有条件强制复效主义,实质上已对《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复效要件进行了修正,与《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和精神产生一定的背离,不符合《保险法》设立复效制度的目的。《保险法》设立复效制度旨在使效力中止的合同恢复效力,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同时《保险法》尊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和自由,双方可以就复效的条件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复效。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对效力中止的投保人,根据其风险状况,往往会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如果体检发现一些身体健康状况问题,轻者要求增加保险费,重者拒绝复效或在约定某项风险为除外责任的前提下予以恢复,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就此进行充分协商,从而决定是否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合同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要么同意复效,要么拒绝复效,很显然不能适应和满足保险实务中的各种保险业务需求,剥夺了保险公司复效时核保定价的权利。实际上,除了复效和拒绝复效的情形,增加保险费复效以及约定某项风险为除外责任的复效方式,对于投保人的保险保障而言更为有利,投保人可以以更加优惠的价格和承保方式享受保险合同的保障。
另外,根据立法原理和权限,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对保险法律作出解释时,只能在《保险法》的基本框架和原理内进行,并不能突破《保险法》的规定,因此该规定的合法性值得商榷,可能会在保险界和法学界引起较大争议。同时,何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法院判案提供了较大的自由裁判空间,“显著增加”认定标准的模糊不清可能会带来司法的不规范和不统一。
(一)保险合同复效的法律性质
关于保险合同复效的法律性质,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复效的性质是原保险合同的继续。复效是保险合同中止的效力恢复,但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变,对于投保人而言,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恢复原保险合同的效力往往比重新投保更为有利。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复效的性质是新保险合同的订立。因为在原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必须满足一定条件保险合同才能复效。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以及其他条件或会发生变化,因而在投保人申请复效时,保险人会对被保险人的可保性进行再次审查,审查认为合适的,才会同意投保人的复效申请。詹昊、陈百灵、冯修华(2007)认为,保险合同的效力因复效而发生变动,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等合同内容相应地发生变化,当事人所履行的应该是变更后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
笔者认为,关于保险合同复效的法律性质认定,实质上是怎样看待保险合同复效后与原来保险合同的关系。复效后的保险合同具体内容以及生效时间等均未发生变化,与原来保险合同完全一致,原来的保险合同经过一段时间效力暂停后重新恢复,恢复的是原保险合同,并不是签订一份新的保险合同。更为重要的是,复效后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追溯到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因此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第二种观点承认保险人在投保人申请复效的过程中,要对被保险人的可保性进行审查,但笔者认为即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可保性进行审查,并不是签订一份新的保险合同,仍然是原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如果是签订一份新的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应从保险人同意复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保险期限也应重新计算,而复效的生效时间是追溯到原保险合同订立生效之日,保险期限是连续计算的,包括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一段期间,可以说通过复效,将原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限已经经过的一段时间,连同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一段期间连接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保险期限。
(二)保险合同复效的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复效引起的法律后果,主要有:
第一,复效与保险合同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复效后,保险合同的效力恢复,继续有效,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复效后自杀条款的适用。自杀条款的适用期限一般是两年,被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这是法定免责条款。问题是保险合同复效后两年内自杀的,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2009年以前的《保险法》没有明确,由各保险公司在条款中约定。2009年《保险法》修改时在第四十四条明确了复效也同样适用,也就是说保险合同复效后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009年《保险法》作出上述修订,主要是出于避免道德风险的考虑,防止被保险人以自杀为手段、以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而申请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同时,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合同复效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一)复效与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人有关健康等情况的询问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在保险合同复效过程中,保险公司为了了解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往往再次进行询问,对于保险公司的询问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是否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以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基于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均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知情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不知情的,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只有如此,才能让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效力中止期间是否发生新的疾病、投保人是否存在逆选择的行为进行评估和判断。《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只有在被保险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能拒绝复效,其实也赋予了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复效过程中再次对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询问的权利。保险公司通过询问,了解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状况是否存在显著增加的情形,从而决定是否拒绝复效。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询问负有如实告知义务,这是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
如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使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作出错误判断并恢复了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公司是否能以《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的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亦即保险合同复效后《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两年不可抗辩条款是否适用,《保险法》及司法解释中均未规定。笔者认为,此间存在较大的法律漏洞。例如,杨某于2007年投保某保险公司的重大疾病保险,2012年12月26日合同效力中止,保险公司同意于2013年8月14日复效。2013年12月16日再次效力中止,2014年9月杨某向保险公司申请复效,2014年9月18日保险公司再次同意复效。两次复效办理过程中,杨某对保险公司的身体健康状况的询问,均告知其身体不存在异常情况。2015年11月30日向保险公司补充告知,失效期间2013年2月15日在医院诊断出甲状腺肿物(病理证实为甲状腺癌)。保险公司认为,杨某在2014年9月申请复效时已确诊甲状腺癌,却未对效力中止期间新发和确诊的疾病如实告知,否则保险公司不会同意杨某的复效申请,据此保险公司意欲解除已经恢复效力的保险合同,但苦于于法无据。从该案例可以反映出,《保险法》以及司法解释都未考虑到复效实务中的具体情况,不能很好地保护保险人的权益。2014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复效与告知】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二年’期间自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算。”该规定明确了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复效,遗憾的是在最高法院正式公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中该规定并未保留。笔者建议,为填补法律漏洞,完善保险立法,可在以后《保险法》修改时在第三十七条中增加相关规定,对于投保人在复效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赋予保险公司合同解除权,解除权行使的期间为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
(二)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投保人身故的后续处理
在合同法原理中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身故,合同自然终止。但在保险合同中,合同效力中止后,在中止期间如投保人身故,该保险合同如何处理,值得研讨。笔者认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处于效力中止期间的保险合同无疑应终止,合同终止后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该保险合同项下所缴纳的保险费如何处理,基于投保人缴纳保险费所形成的现金价值应作为投保人的遗产,笔者建议按照《继承法》规定进行处理。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投保人身故,被保险人是否有权取得投保人之法律地位,自然成为投保人,从而实现为自己投保的意愿?笔者认为,合同效力中止前的保险费是投保人缴纳的,投保人身故应作为其遗产处理,被保险人可以以经济补偿的方式征得投保人的其他继承人同意或弃权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申请变更投保人,然后再向保险公司申请复效。如果被保险人变更自己为投保人的愿望受阻或遭到投保人其他继承人反对,该保险合同就难以恢复,只能予以解除,保单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遗产进行处理。
(三)合同效力中止满 22年投保人申请复效的处理
《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超过两年保险合同未复效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除被保险人危险程度未显著增加外,投保人申请复效的,保险公司均应为其办理复效,并未明确投保人申请复效是在效力中止两年内还是两年后。如果投保人申请复效是在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可以适用。如果投保人申请复效是在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后,且被保险人危险程度未显著增加,保险法公司面临着是按照《保险法》还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规定执行的问题。在此种情形下,笔者认为,《保险法》的法律效力明显高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保险公司有权按照《保险法》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也可以通过核保以及业务评估风险,在保险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决定同意为投保人办理复效。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笔者认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存在不完善之处,应明确除被保险人危险程度未显著增加外,投保人在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复效的,保险公司均应为其办理复效。
(四)保险条款中复效免责期约定的法律效力
保险条款中,通常约定保险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段时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这一段时间被称为免责期或观察期,这是保险公司常用的控制风险的手段和方法。如某保险公司防癌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从该约定来看,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患癌症,保险公司实际上不承担按照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段时间即称为免责期或观察期,常见于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中。同时,该约定不仅适用于合同生效一年内,而且适用于合同复效之日起一年内,也就是说,保险合同复效一年内患癌症的,保险公司也不承担癌症保险金的责任。显然,该保险条款设置了复效免责期。
关于复效免责期的法律效力,法律未做规定,中国保监会《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了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其中包括保险责任等待期,可见保险监管部门对免责期是认可的,但是对于复效免责期未有明示。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复效免责期具有高度的合理性。其理由在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后,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可能发生变化,中止时间越长,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就越大,为了防止和避免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保险公司从风险管理的角度设置一定期限的免责期,可以有效防范或避免少数人在效力中止后在身体健康状况恶化的情形下主动选择复效,这有利于保护广大保险消费者以及社会公众利益。
关于复效免责期,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该条款是否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司法解释未对复效免责期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在免责期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或者保险责任减轻,也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应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二是免责期限的长短如何规范和约束。保险实务中对复效免责期的期限规定有30日、90日、180日、1年、2年等。鉴于该期限的时间长短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密切相关,笔者认为,《保险法》应对免责期作出统一规范,根据各种保险的性质明确复效免责期的最长期限,超过法定最长期限的,可以认定为无效条款,防止保险公司以较长的免责期来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损害被保险人利益。
(一)案情简介
陈某于2003年7月5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缴费期限20年,年缴保险费人民币4550元。因陈某未按期缴纳保险费,该保险合同效力中止。陈某于2010年12月21日向保险公司申请复效,并到保险公司处进行体检,体检结果显示陈某血压高、眼底改变。保险公司据此作出了在标准保险费的基础上加费950元的决定。陈某对保险公司加费承保的决定存在异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保险公司无权增加保险费,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照原保险费每期4550元的标准恢复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某对其保险费的缴费账户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其逾期未交纳保险费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核保定价行为系自主经营行为,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有权提高保险费以使涉案保险合同复效,2012年4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院经过审理认为,上诉人陈某有按时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结合本案情况,涉案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责任不完全在于上诉人一方。涉案保险合同并未约定保险公司有增加保险费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增加保险费的权利,故保险公司以上诉人血压高、眼底改变为由增加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缺乏依据,且该行为属于加重投保人责任的行为,有悖诚信原则,不应鼓励。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有误,依法予以撤销,保险公司应按原保险费每期4550元的标准恢复与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效力。
(二)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对效力中止保单是否有权以增加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观点完全相反,判决结果相差较大,表明国内司法实践对保险合同复效的法律认识还存在不同的意见。
《保险法》第三十七条未明确保险公司对效力中止保单是否有权以增加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但从其中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有权对是否加费以及如何加费与投保人进行协商,如果双方就加费事项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保险合同可以复效。如果双方就加费事项不能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就达不到复效的条件,保险合同的效力就无法恢复,同时《保险法》规定了超过两年保险合同未复效的,赋予保险公司合同解除权。
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到指定医院进行健康体检,以审核是否符合复效的条件,如果身体健康状况正常,保险公司经过审核同意投保人的复效申请。如果身体健康状况发生明显异常变化或已经患“重病”,保险公司就会作出加费承保或拒绝承保的决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保险公司核保定价系自主经营行为,实际上确认了保险公司有权提高保险费以使涉案保险合同复效,与《保险法》上述规定完全吻合。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因涉案保险合同并未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增加保险费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增加保险费的权利,从而认定保险公司无权以增加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笔者认为,二审判决的法律逻辑思维很显然与《保险法》现行规定相悖,违反了“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理,实质上剥夺了保险公司的自主经营权。假设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本案中需要判断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即陈某的“血压高、眼底改变”与投保时的身体健康状况相比,危险程度是否有显著增加,这又涉及到专业的医学问题,可通过司法鉴定或医学鉴定等方式予以解决。保险公司应从该判例中吸取教训,为有效避免诉讼风险,建议保险公司在制订保险条款时,应考虑增加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同时明确在一定条件下保险公司有权增加保险费或拒绝合同复效。SI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