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 波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 100872)
危险驾驶入刑之实践效果及反思*
曹 波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 100872)
立法者将危险驾驶行为入刑,希望透过严密刑事法网、加大惩罚力度的方式严管严控危险驾驶行为,回应社会人民群众的普遍关切。然而,治理危险驾驶现象,并没有简单的像立法者所预期的那样,将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一味重罚便收到奇效。危驾入刑效果欠佳,重刑威慑作用有限。正是公安机关通过增加执法投入、健全执法依据、加大执法宣传的方式严格执法,使查处危险驾驶行为成为常态,才取得治理危险驾驶现象的显著成效。在治理危险驾驶行为的后续进程中,应当继续加强执法力度,及时查处危险驾驶行为。
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实践效果;执法力度
新世纪以来,伴随着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我国机动车保有量以及机动车驾驶人数量保持快速增长趋势。根据公安部交管局统计,截至2015年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2.79亿辆,其中汽车1.72亿辆,机动车驾驶人3.27亿人,其中汽车驾驶人超过2.8亿人*2015年全国机动车和驾驶人迅猛增长 新增汽车1781多万 汽车保有量增长创历史新高[EB/OL].[2016-01-26].载公安部网站:http://www.mps.gov.cn/n16/n1252/n4386914/4990136.html.。在这一巨大数字背后的是,各类交通违法行为以及其所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不断发生,交通安全形势虽有改善但仍不容乐观。为了最大限度控制危险驾驶行为给交通安全和人民生命健康带来的危险,将其“扼杀”于现实化之前,立法思想实现了“由结果本位向行为本位”的转变*黄太云.《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二)[J].人民检察,2011,(7).,《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增设危险驾驶罪,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犯罪化。为配合修正案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适时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加大对醉驾的行政处罚力度。该法第91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外,还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如果是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将面临更为严厉的处罚。这实现了刑法和行政法对危险驾驶行为(特别是醉驾行为)的共同规制,危险驾驶行为除受到刑罚的制裁以外,还将被行政处罚。由此,“重典”整饬危险驾驶行为的局面正式形成。
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入刑已经走过四个不平静也不平凡的年头。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在原有“醉酒型危险驾驶”和“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的基础上,新增“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与“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两种行为类型,进一步扩张危险驾驶罪的打击面。刑事立法将危险驾驶行为入刑,是希望透过严密刑事法网、加大惩罚力度的方式严管严控危险驾驶行为,回应社会人民群众的普遍关切。然而,危险驾驶行为入刑以来,危险驾驶罪的刑法规范在社会生活中的实施情况究竟如何,犯罪化对于预防和控制危险驾驶行为究竟是否有效,治理社会中大量存在的危险驾驶行为究竟应该选择何种路径,这些问题都需要结合入刑以来的实践予以妥善回答。考虑到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是危险驾驶罪案件的主要表现形式,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践中非常罕见*郭纹静.醉驾入刑的理性规制[J].法学杂志,2014,(7).,本文对危险驾驶“入刑”之实践效果及反思主要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为主线展开。
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曾言:“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29.立法者创制某条法律规则,总是出于某种特定动机,意欲实现某种特定目的,达成某种特定期待,而立法目的的实现须依赖于法律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具体实施。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对任何一个国家来说,重要的不仅仅在于制定法律,还在于实施法律,使其得以实现”*刘金国.论法的实现[J].政法论坛,1992,(1).。制定出来并生效的法律只有得到实施并实现,才能到达立法预期的社会目的。相反,如果法律得不到实施或者实施效果欠佳,就“很可能完全变成儿戏而得到完全相反的结果”*列宁.列宁全集:第37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365.。立法目的的实现需要以法律的实施效果为参照和媒介进行评估,而客观分析法律的实际实施状况则是判断法律实效的必要前提。就危险驾驶罪而言,其入刑以来在实践中的实施状况可以概括为:
(一)全国查处危险驾驶案件数量巨大,且呈现不断增加趋势
危险驾驶入刑以来,全国范围内查处危险驾驶案件数量居高不下,且呈现不断增加趋势。据公安部网站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5月1日“两法修正案”生效实施后,全国公安机关集中力量,严打严管酒驾醉驾交通违法行为,查处酒驾醉驾数量同比有较大幅度下降,但实际查处的酒驾醉驾数量不仅总量巨大,且不断增加。危驾入刑第一年,全国共查处酒驾案件35.4万起,其中醉驾5.4万起,而危驾罪入刑第二年,全国共查处酒驾51.7万起,比入刑第一年增加16.3万起,增幅为46.04%,其中醉驾6.8万起,比入刑第一年增加1.4万起,增幅为25.9%,危驾入刑第三年,全国共查处酒驾40.2万起,比入刑第二年减少11.5万起,降幅为22.24%,但其中醉驾10万余起,比入刑第二年增加3.2万起,增幅为50.7%*关于醉驾入刑后全国查处的酒驾醉驾数量的相关数据整理于公安部网站:http://www.mps.gov.cn/n 16/n1252/n1837/index_30.html,2015年10月4日访问。。事实是,在其入刑两周年之际,不少地方就出现酒驾醉驾不降反升,“酒司机”越抓越多的情形*参见李小娟等.“醉驾入刑”两年案件不降反增[EB/OL].载许昌网:http://www.21xc.com/Article/Show Article.asp?A rticleID=240124;奉永成,施泉江.醉驾入刑两周年 湖南酒驾为何不降反升[EB/OL].载湖南日报网:http://hnrb.voc.c om.cn/article/201305/201305172343148120.html;徐枫.“醉驾入刑”两年了 酒驾案为何不降反升[EB/OL].载金华新闻网:http://www.jhnews.com.cn/jhrb/2013-05/14/content_2779 721.html;孟根傲德等.醉驾“入刑”两年 “酒司机”为何越抓越多?[EB/OL].[2015-10-04].载天山网:http://news.ts.cn /content/2013-12/17/co ntent_908067 2.htm.。而在其入刑第三年,也曾有媒体报道醉驾出现反弹*王俏.醉驾入刑近三年 谁在“偏向虎山行”[N].人民法院报,2014-03-31(6).沈义,米劲松.醉驾,为何在“入刑”第三年反弹[N].检察日报,2013-10-24(4).。危驾入刑第四年,虽暂无统计数据表明全国性共查处酒驾醉驾的具体数值,但是多地曝出“醉驾呈上升趋势”*章宁旦,等.严打之下醉驾仍呈高发态势[N].法制日报,2015-10-22(8);潘从武.新疆醉驾案件逐年上升[N].法制日报,2015-03-25(8);晏晖,等.规范醉驾量刑 提升司法公信——云南昆明中院关于审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调研报告[N].人民法院报,2015-02-12(8);洪静雯,陈青松.醉驾入刑4年 湘潭危险驾驶犯罪不降反升[EB/OL].[2015-10-04].载今日头条网:http://toutiao.co m/i6196747676156772866/.。治理危险驾驶现象仍然任重道远,还需不断“发力”。
危驾案件数量居高不下且呈现增长趋势现象之所以发生,原因是多方面的。从消极层面讲,查处危险驾驶案件不降反升,可能因为严打短期效应显现,严罚威慑力降低,也可能因为机动车驾驶员安全意识、法制意识仍然有待提高,对危险驾驶抱有侥幸心理。从积极方面看,则是因为公安机关对危险驾驶持“零容忍”态度,严查危驾力度不减,大量潜在的危险驾驶行为得以被查获,而危险驾驶犯罪黑数明显减少。考虑到自2009年专项整治醉驾行动以来,公安交警部门一直严格贯彻“四个一律”指示精神,严管严控危险驾驶行为,因酒驾醉驾导致交通事故数量以及死亡人数下降的客观现实,从积极方面思考是值得肯定的,但这也反映出单纯依靠“入刑”、加大惩罚力度来威慑危险驾驶者的方式治理危险驾驶现象,并未如立法者预期一般有效遏制危险驾驶行为发生,严打严罚对于治理危险驾驶现象收效不甚明显。
(二)所查案件地区分布不均衡,东部地区居多
根据实际查处情况,危险驾驶案件在全国的分布呈现出明显的“区域特征”。在2009年全国开展为期两个月的严厉整治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专项行动期间,公安部发布各地查处酒后驾驶交通违法案件排行榜,浙江、山东、上海、江苏、北京、河北、河南、广东、辽宁、湖北等10省(市)查处的酒后驾驶行为最多,位居全国前10位*酒后驾驶呈现区域特征[EB/OL].[2015-10-04].载公安部网站:http://www.mps.gov.cn/n16/n1252/n1837/n2557/20282 02.html.。由此可见,全国查处的危险驾驶案件表现为东部地区、中部地区、西部地区逐渐递减的整体形势,东部地区实际查处数量最多(排行榜前10名中有7个省市属于东部地区),中部地区其次,西部地区最少。对于危险驾驶案件的查处数量地区分布的不均衡性特征是否因为危驾入刑而有所改变,因为缺乏具体的实证数据,而无法探知。但可以肯定的是,危驾入刑前,查处酒驾数量位居榜首的浙江省,仍然保持领先,已连续多年位列全国首位,但浙江全省涉酒驾交通事故和死亡数量均有下降*蒋甜甜,方帆.平均每天查处酒驾违法300余起 我省禁酒驾成效显著[N].平安时报, 2013-01-16.。通过浙江省查处酒驾醉驾案件的情形,大致上可以推测全国所查危险驾驶案件地区分布不均衡的整体形势并未发生显著改变。
对于上述现象,很可能得出结论,认为危险驾驶案件的分布似乎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成正比例:经济发展水平高的地区,查获的危险驾驶案件数量大,而经济贫困的地区,查获的危险驾驶案件数量相对较少。但必须说,这是一种表面的看法,是对该现象的误读。比较妥当的解释是,危险驾驶案件的发生数量虽然与经济发展水平有一定关联,如经济发展水平越高,机动车保有量越大,危险驾驶发生的数量相应更高,但经济发展水平往往也意味着一地的法治水平较高,人民的法治观念和守法意识较强,危险驾驶的发生应该更少。事实上,经济发展水平高的地方,执法资源丰富、执法力量雄厚、执法根据健全,且通常建立了长效执法机制,对危险驾驶案件的实际查处能力较强,所查处的危险驾驶数量巨大,而犯罪黑数相应较少。相反,在经济落后的西部地区,广袤的地域使得本就稀缺的执法资源更为捉襟见肘,加之执法力量不足、配套措施落后等原因,对危险驾驶案件的查处具有极大的偶然性,致使社会上大量的危险驾驶案件不能够及时查处,犯罪黑数巨大。虽然也曾集中优势力量,开展大规模的专项整治活动,但这种缺乏长效机制的集中式、运动式、选择性的执法仅仅具有短期效益,缺乏对危险驾驶案件持续性的查处力度,这不仅无助于危险驾驶现象的治理,反而会强化危险驾驶人员的侥幸心理,助长危险驾驶案件的发生。
(三)醉驾摩托车现象突出,农村地区形势严峻
危险驾驶入刑以来,在震慑犯罪、减少汽车交通安全事故方面取得一定成效,但醉驾摩托车并未引起人们足够重视,成为治理盲区。然而,醉驾摩托车是比较突出的现象,其在醉酒驾驶总数中占很大比例。根据公安部统计,在全国查处的醉驾案件中驾驶摩托车占查处总量的41.2%*焦轩.各地公安机关严查酒后驾驶违法犯罪行为[N].人民公安报,2011-11-02.,而发生在实际生活中的醉驾摩托车的问题更为严重,如四川省查获的危险驾驶案件中,醉驾摩托车的比例为58.8%,而有的地方这一比例甚至高达80.5%*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醉驾刑事案件的调研分析——以775份一审判决书为样本[J].人民司法,2012,(23).。本文认为,造成摩托车醉驾现象突出的原因有三:其一,摩托车驾驶员交通安全意识差,误以为醉驾摩托车的危险性小于醉驾汽车,同时不少摩托车驾驶者法律知识奇缺,甚至还有驾驶员不知道酒驾醉驾摩托车是违法行为,法制意识之淡薄可见一斑;其二,由于查处摩托车酒驾难度较大,公安部门在查处酒驾醉驾的执法中过于偏重于对汽车的查处,无形中放松了对摩托车酒驾的查处力度,忽视了对摩托车酒驾的正常稽查,对摩托车酒驾现象重视度不够,执法资源投入不足,很少采取得力措施,结果导致醉驾摩托车现象愈演愈烈;其三,与城市相比,农村地区危险驾驶形势异常严峻*周晓梅,刘光润.醉驾入刑 农村为何成了“重灾区”[N].江苏法制报,2015-08-04(3).。由于中国酒文化源远流长,婚丧嫁娶饮酒之风盛行,群众自觉守法意识淡薄,农村地区酒驾醉驾现象相当普遍,特别是醉驾酒驾摩托车、农用车等问题常见多发,但是农村警力严重不足,执法管理水平低下,长期疏于管理,致使大量的酒驾醉驾无法及时查处,农村地区酒驾管控还存在许多薄弱环节。
醉驾摩托车现象以及农村地区危驾形势严峻并非是处罚力度不够,而是因为执法力度不够,执法资源投入不足以及安全意识和法制意识淡薄等。要根治这一顽疾,除了要继续加大对摩托车驾驶员以及广大农村地区民众的安全意识教育和交通法律知识宣传外,相关部门还必须充实农村警力,增加执法资源或者寻求其他治理途径。总之,对醉驾摩托车以及农村地区危险驾驶现象的查处和治理力度不能减,否则,危险驾驶入刑便难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各地法律适用标准不同,惩罚力度各异
在2013年12月18日“两高一部”发布《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前相当长的时间内,由于缺乏统一且明确的实施细则,各地执法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在实施危险驾驶罪相关法律规定时,存在适用标准不统一、惩罚力度不均衡等问题。危驾入刑之初,各地对“醉驾是否一律入罪”,本罪罪状中“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等术语内涵的界定*如醉驾“超标电动车”或者在乡村道路上醉驾的行为是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处罚相关行为人。,以及可否判处缓刑免刑以及判处缓刑免刑的比例等存在认识上的严重分歧*潘从武.“醉驾”量刑存差异亟需统一标准[N].法制日报,2014-03-20(8).,这种认识上的分歧也导致了实践操作的巨大差异,如在“醉驾是否一律入罪”的问题上,昆明市采纳了“醉驾并不一律入罪”的意见,已经立案的醉驾案件,公安机关不一定移送起诉;已移送审查起诉的醉驾案件,检察机关也并未完全提起公诉;提起公诉的醉驾案件,人民法院也并未完全定罪科刑*在昆明市,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10日止,公安交警部门共查获醉酒驾驶违法行为900余起,依法立案侦查900余起,立案率高达100%,但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为500余件,移审率为55.6%。自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中旬,因涉嫌“醉驾”被立案侦查的人数为1255人,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为961人,移送审查起诉率为76.6%,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有744人,公诉率为77.4%,审理后被法院判决有罪的为730人,有罪判决率为98.1%。参见肖洁,等.昆明市“醉驾”刑事犯罪调查[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3,(2).。但应当承认,此种做法并不为大多数人和大多数地区赞同。另外,危驾入刑以来,各地对醉驾案件的量刑也存在明显差异:北京在判决醉驾案件中,实刑率达到99%;广东、安徽、重庆适用缓刑比例超过40%;部分地方法院判决缓刑的比例高达73%*邢世伟.最高法酝酿“醉驾入刑”司法解释[N].新京报,2012-05-23(9).,有的地方甚至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全部判处缓刑,缓刑率高达100%*吴贻伙.醉驾入刑后,缓刑适用率居高不下[N].检察日报,2012-02-14(4).。诚然,在轻罪案件中适用缓刑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但如此高比例的缓刑适用率,势必极大削弱刑法的威慑力,严重影响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查处和打击,制约危险驾驶犯罪法律规定实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上述现象无疑从反面证明,执法细则等配套措施对于统一法律实施的重要意义,制定并生效的法律若欲在实施过程中最大限度地发挥效力,实现立法目的,除了增加执法投入外,还必须要建立健全相应的配套措施。不过,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布实施以后,我国的危险驾驶行为的查处以及案件的办理已有改观,案件处理结果日趋统一。
危险驾驶罪在实践中的实施状况深刻揭示出:危驾行为“入刑”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普及“开车不喝酒,酒后不开车”的观念、强化刑罚一般预防效果、遏制危险驾驶现象有所助益,但从总体来看,治理危险驾驶现象,并没有简单的像立法者所预期的那样,将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一味重罚便收到奇效。相反,正是公安机关通过增加执法投入、健全执法依据、加大执法宣传的方式严格执法,使查处危险驾驶行为成为常态,才取得治理危险驾驶现象的显著成效。一言以蔽之,危驾入刑效果欠佳,重刑威慑作用有限。
事实上,过分强调法律的威慑力,以严惩重罚危险驾驶行为的方式治理危险驾驶现象在实践中遭受失败具有某种客观必然性。法律实现对人们行为的规制,除了强调法律的威慑力外,更应该强调培植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尊重,只有从内心里真诚地忠实并忠诚于法律,法律才会被切实遵守,而只有在法律被公民信守的社会,法律调整机制功能的发挥才最充分、最彻底,违法犯罪现象才能得以有效控制,社会和谐与安宁才能够被实际期待。即便在有限度的范围内不得不承认法律所具有的威慑力,但其威慑力也并非取决于处罚的严厉性,而在于处罚的严密性、及时性和必定性。恰如刑事古典学派鼻祖、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所言:“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72.。无论是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最为有效的治理模式都应当是强化处罚的不可避免性,而不是单纯依靠增大处罚的力度。再者,以刑法(刑罚)治理危险驾驶现象存在诸多理论和实践上的障碍:
首先,刑法具有谦抑性,是防范违法犯罪的最后手段。刑法是以刑罚为最主要制裁措施的法律规范,而“刑罚这种制裁具有强制力,由于它同药效大的药物一样伴有副作用(资格限制与作为犯罪人的烙印),判断以什么作为刑法的对象时,必须慎重考察对某种行为是否有必要动用刑罚来抑止。”*[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M].2版.王昭武,刘明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25.只有在充分利用相关行政处置措施仍不足以抗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才有必要运用刑法。利用刑法治理社会问题的最后性,突出表现在“刑法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庞大系统工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也只是其中一个重要手段,而不能把它的作用不科学地夸大和片面化,认为刑法是根本的或唯一的方法”*高铭暄.刑法肄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8.。犯罪圈过于扩张、刑法过于频繁介入社会生活极可能压缩行政法制以及其他社会治理手段适用的空间,制约其所具有的价值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 从而削弱整个法律体系调整社会关系的实际功效。
其次,刑罚预防犯罪具有显著的局限性。刑罚并非治理违法犯罪的“万能药”,一味强调刑罚在治理危险驾驶中的作用,可能忽视对危险驾驶现象产生原因的理性分析和根源的深入发掘,妨碍其社会控制措施的使用,有陷入重刑治理的“钱穆制度陷阱”*“钱穆制度陷阱”是我国著名历史学家钱穆在分析中国历史时指出的一种现象,即中国政治制度演绎的传统是,一个制度出了毛病,再定一个制度来防止它,相沿日久,一天天地繁密化,于是有些却变成了病上加病。参见焦建国.巡视制度与防止“钱穆制度陷阱”[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4,(2).之虞,最终影响治理效果。利用刑罚治理危险驾驶现象还可能强化人们对刑罚万能主义、重刑主义的迷信,助长民众在应对社会现象时不理性的情绪表达和宣泄, 从而使“刑法在现实生活中积极充当着‘消防员’的角色,但凡社会出现‘险情’,人们第一时间能够想到的就是刑法介入,热切希望并且坚信刑法(刑罚)能够化解此种‘险情’”*高铭暄,曹波.当代中国刑法理念研究的变迁与深化[J].法学评论,2015,(3).。
最后,危险驾驶现象是社会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利用刑罚治理必然导致刑罚在社会中过多的存在,进而降低刑罚的威慑效果、削弱刑罚的预防功能。“刑罚是通过刑事定罪的污名效应来制止犯罪的。然而,污名是一种消散很快的稀缺资源。……随着刑事责任适用范围的扩大,污名效应将被消耗殆尽,最终亦会导致威慑力被侵蚀。”*[美]道格拉斯·胡萨克.过罪化及刑法的限制[M].姜敏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15.所谓“物以稀为贵”,刑罚只能适用于社会中的极少数人并且通过对少数人适用,以保持人们对刑罚的敬畏,当民众对刑罚见惯不怪之后,刑罚的道德非难意义与谴责性将被稀释,刑罚预防功能的发挥将大打折扣,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常规机制也必将严重受阻。
有鉴于“危驾入刑效果欠佳,重刑威慑作用有限”具体实施状况,治理危险驾驶现象必须转变思路、另谋出路,而合理且有效的路径选择必然建立在对刑法调整机制的运转方式、刑罚预防功能的实现形式以及危险驾驶现象产生的客观原因进行理性且科学的认识与剖析的基础上,唯有以此为前提,才能期待治理危险驾驶现象取得预期成果,才能真正有效遏制、减少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
治理危险驾驶现象究竟是加大惩罚力度,还是加强执法力度,端赖于对其产生原因的分析。如前既述,危险驾驶现象之所以突出,并非惩罚力度不够、违法成本过低,而是执法力度不够、执法状况欠佳,通过加强执法力度,最大限度查处各类危险驾驶行为能够实现对危险驾驶现象的妥善治理。
(一)加强执法力度可实现法律规范机能,确保人们行为预期
法律的规范机能是指法律通过对行为模式及其后果的规定而对人的行为发生影响的方式、手段和后果*陈春龙.法律规范作用新探[J].现代法学,1990,(4).。法律规范作为一种带有价值判断的行为规则,同时具有指引机能和评价机能。“刑法规范是行为规范和制裁规范的结合。”*[日]高桥则夫.规范论和刑法解释论[M].戴波,李世阳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3.作为行为规范的刑法规范是国民的行动准则,指引着人们该如何行为,并就违背此种指引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后果,因而也体现出法律规范的指引机能和评价机能的统一。事实上,刑法一经制定并生效就对国民的行为起着现实的指引和评价作用,人们可以从对刑法条文的解读中预测自己的行为后果,并据此调整自己的行为,自由选择是否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但刑法此时的指引和评价机能仅是一种抽象的、“当为”意义上的机能,其在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还有待法律适用机关严格适用法律(其中当然包括执法机关的严格执法活动),即法律适用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将行为后果予以现实化,“兑现”行为人的行为预期。否则,这种机能始终都只是停留在纸面上,从而切断行为人预期与其行为后果之间的对应关系,也削弱国民对刑法规范有效性和强制性的信赖。
在我国,刑法第133条之一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发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禁令,并且规定违反该禁令应当受到的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违反禁令的行为与受到处罚的后果之间在规范上具有必然关系,即一旦违反该禁令,就必定会遭到法律规定的制裁,不可能出现违反了禁令却未受到制裁的情形。当国民认识到违反禁令与受到法律制裁之间的必然关系时,该禁令就会对行为有着指引和评价机能,人们可以清晰地知道自己违反禁令将要受到的法律制裁,并就此自由选择是否违反禁令。然而,在禁令的实际实施中,违反禁令与法律制裁之间的纽带却可能因为各类主客观原因而出现断裂,不少违反禁令的行为并未受到相应的制裁。其中,在危险驾驶行为的案件办理中,违反禁止危险驾驶规范的行为不能及时查处就是导致违反禁令与法律制裁关系断裂的重要原因,因此,为了不使人们根据对法律规范的信赖而做出的行为预期落空,需要最大限度发现各类违反禁令的行为,这必然要求加强执法力度。
(二)加强执法力度可削弱行为人侥幸心理,增加违法的机会成本
犯罪学研究成果表明,犯罪对策是对犯罪产生的原因具有针对性的回应,必须建立在对犯罪原因的理性剖析之上。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行为人违法机会成本低、心存侥幸是最为重要的原因。关于醉驾的成本,有论者指出:“醉驾直接成本=1至6个月的拘役+罚款+吊销驾驶证+犯罪记录;醉驾附加成本=心情沮丧+名誉受损+家人朋友担心+工作可能蒙受巨大损失+记入银行诚信记录+保险费用增加;醉驾潜在损失=婚恋关系破裂+子女升学就业受影响+家庭经济生活受影响……”*张双山.“醉驾入刑”一年变化多[J].公民导刊,2012,(6).可见,危险驾驶犯罪成本之高昂,其通过醉驾获得的收益远远低于其应该付出的成本,作为任何理性人理应不会醉驾。
但事实并非如此,即便醉驾是如此的“不划算”,仍然有不少人选择醉驾,想必其中另有乾坤。本文认为,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行为人违法的实际成本的高低,而在于其违法的机会成本,即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之后是否能够被及时查获。因为只有被实际查获其违法成本才会实际发生,否则,行为人根本没有真正付出前述计算的违法成本,此时不论其违法成本将会有多高,其总体上仍是受益的,所以会选择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此外,正如慈继伟教授在论及“非正义局面的易循环性”时所言,“如果社会上一部分人的非正义行为没有受到有效的制止或制裁,其他本来具有正义愿望的人就会效仿这种行为,乃至造成非正义行为的泛滥。”*慈继伟.正义的两面[M].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248.显然,犯罪是一种极为严重的非正义行为,倘若有的人犯罪后不受处罚,他就会反复实施犯罪,破坏社会安宁,而其他人目睹其犯罪后不受处罚的事实,也会效仿该犯罪行为。不能及时有效查获危险驾驶行为不仅让当前的危险驾驶行为人逃脱法律的制裁,助长其再犯可能性,还极有可能引起他人效仿,使其错误地认为即便危险驾驶,也会相安无事。可以说,正是因为大量的危险驾驶行为没有被实际查获,危险驾驶者心存侥幸或者过于自信,认为自己也会和大多数人一样“幸运”而同样不会被查获,危险驾驶现象在社会中才会如此普遍*何荣等.“醉驾入刑”前后扬州地区醉驾状况对比分析[J].中国司法鉴定,2014,(4).。因此,治理危险驾驶现象,首先应当采取措施削弱危险驾驶者的侥幸心理,增加实施危险驾驶的机会成本,通过加强执法力度、增加危险驾驶行为被实际查处的概率则无疑是最为有力的措施。
(三)加强执法力度可发现危险驾驶案件,提升处罚的必定性
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律控制始于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及时发现和查处,只有被行政执法查获的危险驾驶案件才有可能受到法律规制,有关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律规范才能发挥实际功效,因此,发现危险驾驶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是治理危险驾驶现象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实际发现并查处相关危险驾驶案件,法律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才得以实现。然而,危险驾驶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抽象危险理论上就足以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成立不仅不要求存在具体的被害人,也不要求具有客观现实化的法益侵害后果,甚至连具体的法益侵害危险都是多余的。由于欠缺明确的被害人以及客观犯罪结果的缺失,实践中危险驾驶案件的实际发现相当困难,犯罪黑数的大量存在难以避免,这导致大量的危险驾驶行为因为无法发现而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为保证规制危驾行为的法律规范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加强执法力度是必然选择。
实践经验表明,公安机关发现危险驾驶行为主要有两种途径,即公安机关设卡检查或者巡查以及通过他人报案发现*王利荣,李鹏飞.对醉驾入刑司法效果的实证研究——以重庆市A法院相关审判数据及判例为主要样本[J].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14,(24).。然而,不论是哪种途径,公安机关实际发现案件都存在相当大的偶然性,实际查处的危险驾驶案件也仅是冰山一角。如果行为人运气好,在道路上危险驾驶机动车既未被公安机关通过设卡检查或者巡查发现,也未被任何人举报,便可以逃脱法律制裁,这反过来又强化其侥幸心理、侵蚀法律权威,再次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甚至其他严重犯罪行为)也未曾可知。另外,通过他人报案发现危险驾驶行为,通常是行为人因为危险驾驶而与他人发生轻微交通事故而被他人举报*此种情况下,危险驾驶行为所蕴含的对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已经客观现实化,但因其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法益侵害的要求而仍然只能以危险驾驶罪定罪论刑。。诚然,通过他人报案的方式发现危险驾驶行为会抵消公安机关自己发现危险驾驶的数量,但也从反面说明公安机关查处危险驾驶案件并没有做到万全情况,仍然有大量遗漏现象出现,同时也反映出公安机关在实际发现危险驾驶行为方面存在能力严重不足的问题,这种能力的不足唯有通过加大执法资源投入、增加执法力度的方式予以克服。
以此观之,加强执法力度,及时查处危险驾驶行为对于保障法律规范的机能正常发挥,确保人们根据法律对自己行为预期不致落空,削弱行为人危险驾驶的侥幸心理,从源头上遏制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在一定时期内,执法资源的总量是有限的,加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查处力度必然会导致查处其他违法犯罪案件的执法力度相应减弱,如何优化执法资源在案件办理中的配置,利用有限的资源实现治理危险驾驶现象效益的最大化,值得深思。
就危险驾驶案件的实际查处而言,提高执法资源效率已经有较为成熟的理论和实践模式。前者如西方学者提出的颇具借鉴意义的“警察存在感”理论。该理论认为,警察出现与否会极大影响一个地方的犯罪率的波动,警察巡逻既能给居民营造一种安全感,更能够震慑住很大一部分的潜在犯罪。“警察存在感”理论的提出是为应对违法犯罪不断增多而执法资源有限的困境,其实际效用已经为众多科学实验所证实,并被美国警方采纳。地方政府会在犯罪高发的城市和地区派遣更多的警力并安排更频繁的巡逻*Rafael Di Tella and Ernesto Schargrodsky. Do Police Reduce Crime? Estimates Using the Allocation of Police Forces After a Terrorist Attack. The America Economic Review. 2004,115-133.。后者如我国执法实践中,查处危险驾驶案件的新模式。据报道,河北省唐山市某交警大队采取“3+X”的查缉方法严查酒驾,即将7个执勤中队变成组,每次有3组设置固定检查点,其余的为机动力量,不定点缉查*张洋等.醉驾入刑 一年的巨变 未来的修补[N].中国安全生产报,2012-05-12(3).。这种方式与“警察存在感”理论不谋而合,在实际操作中取得良好效果,当地酒驾醉驾问题得到很好改善,值得推广。
在规制危险驾驶行为的立法选择上,立法者本着“处罚越重,犯罪越少”的逻辑和出于严密刑事法网的需要,将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纳入刑法惩治范围,从严从重治理危险驾驶现象,意图通过严惩重罚遏制危险驾驶行为。然而,从危驾入刑四年的实践来看,本罪的实施效果不尽人意,危驾入刑效果欠佳,重刑威慑作用有限,立法者的立法预期并未实现,危险驾驶行为入刑的必要性、合理性和科学性都不无怀疑的余地。立法控制危险驾驶行为、确保交通安全的初衷值得肯定,但其实现目的的手段却不能被赞同。危险驾驶现象之所以普遍存在并非因为法律对其处罚力度过轻,而是因为执法机关对其查处力度不够,行为人心存侥幸,加强执法力度,最大限度查处危险驾驶行为是治理危险驾驶应当选择的路径。当然,危险驾驶现象不仅是法律现象,更是一种社会现象。治理危险驾驶现象,视野不能仅仅停留在法律领域,更不能仅仅停留在刑法领域,而应当秉持“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李斯特语)的理念,整合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控制手段。
The Effectiveness and Reflection of Criminalizing the Dangerous Driving
CAO Bo
(ResearchCentreforCriminalJustice,RenminUniversityofChina,Beijing100872,China)
Criminal legislation criminalizes the dangerous driving behavior, hoping through strict criminal net and increasing penalties to strictly manage and control dangerous driving, in response to widespread concern about social masses. However, governing dangerous, which violates the legislator’s expectations that criminalizes the dangerous driving and blindly penalties can receive miraculous. The effect of criminalization and heavy deterrent are limited. It’s the increase investment of law enforcement, improve basic of law enforcement and increase awareness of law enforcement that enable dealt with dangerous driving become the norm in order to obtain the remarkable results. During the follow-up process of governance, we should continue to strengthen enforcement and timely investigate the dangerous driving.
dangerous driving offence; drunk driving; implementation effect; law enforcement
2015-12-12
中国人民大学2015年度拔尖创新人才培育资助计划。
曹波,男,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DF622
A
1672-769X(2016)03-007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