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侦诉关系之重构*

2016-04-11 10:14沈红卫薛珊珊
时代法学 2016年3期
关键词:中心主义审判检察

沈红卫,薛珊珊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论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侦诉关系之重构*

沈红卫,薛珊珊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贯彻审判中心主义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突破口,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具有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审判中心主义并不否定审前程序的重要性,与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诉讼监督并不矛盾,其核心点在于完成审前程序的诉讼化构造,实现审判本位的回归。侦诉机关的追诉行为要得到审判的最终确认,就必须以审判为方向和标准开展侦诉工作。而我国当前的侦诉关系存在着权力制约失衡、监督滞后乏力等问题,要革除弊端、贯彻审判中心主义,就必须将目前侦查中心下地位畸变的侦诉关系变为审判中心主义语境中检察机关引导下的侦诉协作关系,加强检察监督力度。

审判中心;侦诉关系;检察监督

一、审判中心主义内涵之界定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是首次在党政文件中明确提出“审判中心主义”这一命题,并将其作为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审判中心主义”的提出体现了当前新一轮司法改革以司法实践为立足点,以实际问题为指向标的鲜明特性,是党和国家总结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经验、对我国历年来冤假错案进行反思的重要结果,其宗旨在于调整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关系设置,对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中浓重的侦查中心主义倾向进行拨乱反正,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伟大变革。

尽管学术界和实务界在如何理解和表述“审判中心主义”上有所差异,但他们大多认可“审判中心主义”是符合我国司法国情的必然选择,其内核是基本一致的。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涵义是诉讼过程以审判阶段为中心,审前程序要服从审判的要求,按照审判的标准来开展侦查、起诉工作;同时以一审庭审为中心,发挥庭审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的决定性作用,实现审判本位的回归。也就是说“在实体意义上,定罪权属于法院,其他机关无权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在程序意义上,所有关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大权利的侦查、起诉行为都必须由法院作出裁决。”*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推动诉讼制度改革[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4-10-31(5).

1. 强调审判中心主义与重视审前程序之间并不矛盾。要坚持从唯物辩证的角度来正确认识“中心”的内涵,保证评判标准的一致性。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保证审判阶段在刑事诉讼的横向截面上处于核心地位,但这个核心地位是相对而言的,审前程序的重要性并不因此而毁损,沦为审判阶段的绝对附庸。首先,刑事诉讼是一个逐步递进的认识过程,审判阶段的展开以审前阶段为重要基础。要在正式的审判中卓有成效地完成审判任务,就需要审前程序充分收集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审前程序中出现的任何错漏,都会不可避免的流毒于审判阶段,给审判工作带来障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次,审前阶段可以起到程序分流的作用,提高诉讼效率, 将法院从由于采取立案登记制度而显得更为突出的“案多人少”的泥淖中解脱出来,正如学者所言,“审前的妥善分流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重要补充”*〔4〕王守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带来深刻影响[N].检察日报,2014-11-10(003).;最后,“审判对侦查、起诉施加影响主要是通过庭审的直接评价和审判规则的间接影响来实现的。”*陈鹏飞.“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侦诉关系[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5,(2):40.审判程序的中心地位更多体现在其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判断和终局性影响上,但是学者但凡论及审判中心主义,大多坚持要建立司法令状制度,设置审前法官,将英美法系的普遍做法移植到我国,以此为基点对我国诉讼程序进行彻底的改造。在笔者看来,法律移植也要立足于本土资源,不能过于机械地理解审判中心主义,片面地将审判中心主义直接等同于法院中心主义,而要结合我国司法实际,充分发挥检察院在审前程序中的作用,以带有准司法官性质的检察官作为裁判方,侦查机关作为控方,而辩护人和犯罪嫌疑人作为辩方,实现审前程序的诉讼化构造。

2.审判中心主义并不否定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机械的等于以法院为中心,法院也并不因此取得了对公检机关的控制权,凌驾于公检机关之上,根据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关于公检法机关职权配置的规定,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是诉讼监督权毋庸置疑的行使者。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亦强调要“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这显然体现我国目前坚持以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严标准、高要求进行检查监督的政策导向。“审判中心主义强调的是审判阶段对案件处理的关键作用,但审判阶段的诉讼活动仍然要接受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二者并无矛盾。”〔4〕作为法律的守护者,检察机关应依法切实履行法定监督职责,将审查逮捕及审査起诉落到实处,保证侦查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及时纠正非法取证行为、排除非法证据,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我国侦诉关系现状之反思

根据《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同时由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全过程进行法律监督。我国侦诉关系呈现两面性,一方面是检警分立,检察院与公安机关之间诉讼职能存在明确分工,二者相互独立、相互平行,彼此间不分主次,各自行使法定权限;另一方面是检警制约,公安机关与检察院之间双向制约。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权主体,有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合法性审查,通过批准逮捕及审查起诉等方式对侦查行为进行事后监督,并对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进行监督;法律同时也赋予公安机关提请复议、申请复核权,以实现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反向监督与制约。“实践中,由于侦查职能过于强大,公诉职能在很大程度上还从属或依附于侦查职能,致使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乏力,检察权对侦查权的控制相当微弱。”*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州学刊,2015,(1):56.检察监督的落实情况甚异于立法预期,警检关系呈现出警主检辅的格局。张建伟教授用“葫芦”来比拟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构造,侦查膨胀为底端的大头,而检察院沦为了连接侦查与审判之间的细腰。

1.检察监督乏力

由于我国并未建立起令状主义与司法审查制度,检察监督是保证侦查权合法运行的主要方式。然而,从现有的立法与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效果并不理想,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屡见不鲜,检察监督的践行情况难以达到立法的预期。一方面,检察机关对侦查权的制约机制不足。侦查机关有权自行开展除了逮捕之外所有涉及公民人身、财产的强制性措施,检察机关仅能通过审查起诉等事后监督方式对侦查程序进行滞后的管控;另一方面,针对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检察机关的处理方式限于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侦查机关在收到相应文书后的处理并不在检察机关的控制范围之内,使得这种监督难以产生实质效果。若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案件证据达不到起诉标准的,一般采取程序倒流的方法,要求侦查机关重新侦查补充证据,这种处理方式具有明显的被动性和滞后性,不可避免的会导致诉讼效率的低下,还容易因为时间迟延无法准确纠正补错、追诉犯罪。总的来说,由于检察机关针对侦查机关监督的范围和手段上均存在不足,检察监督乏力,加上侦查机关先天权力的强势,审查起诉往往沦为了对侦查结论的再次确定,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有俗语将侦查机关比作做饭的,而检察机关仅仅是端饭的了。

2.权责主体错位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取证行为是检察机关举证的基础,检察机关的举证行为是证明责任的具体落脚点。”*潘金贵.侦诉协作:我国检警关系改革的目标模式[J].甘肃社会科学,2008,(4):219.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检察院,而公安机关作为诉讼程序的开启者及具体侦查工作的实施者,并不需要在之后的审判程序中承担相应责任。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把检察机关将案件提起公诉视为结案标志,案件的后续审理及其审理结果则在所不问,诉讼风险及错案追责全部由检察机关承担,追责路径的断裂使得侦查机关缺乏主动严格约束自身侦查行为的动机,反倒使得流于形式的检察监督成为了归责口袋,这不仅会导致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处于孤立地位,而且也违背了权责一致原则的要求。

3.侦诉协作不足

侦诉机关是控诉职能的共同承担者,其诉讼目标具有天然的一致性,“若警检不是相互配合与协作,而是相互牵制,则会分散控诉力量,导致侦查与公诉脱节,影响国家追诉犯罪的质量和效率。”*周标龙.从刑事诉讼目的角度看警检关系[J].政治与法律,2007,(1):146.然而我国侦诉协作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诸多问题。一方面侦诉协作阶段狭窄,侦诉机关之间配合从目前来看仅限于审查起诉阶段,侦查阶段中侦查机关自成一体,审判阶段则基本由检察机关独立支撑。另一方面侦诉协作方式有限,在实践中,侦诉协作主要以侦查机关邀请检察机关派员介入或由侦查机关针对特定案件向检察机关通报初步案情、进行案件讨论的方式进行。在这些活动中检察机关一般也是通过浏览案卷来参与的,实际上也属于一种间接介入模式,与审查起诉并无显著区别,难以从实质上发挥引导侦查的作用。

三、新型侦诉关系之构建

为解决上述侦诉关系存在的显著问题,学术界进行了激烈的讨论,从不同角度有针对性地提出了相应的改革方案。有学者主张实现“侦检一体化”,由检察机关掌握侦查阶段的主导权,借鉴德法的经验,强调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全方位的监督指挥权*陈卫东.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J].法学研究,1999,(1):64.。也有学者认为应当由检警机关共同领导刑事侦查活动,该模式有利于结合检警双方的优势,同时也有利于将检察监督落到实处*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J].法学研究,2000,(3):60.。笔者认为在现有制度框架下,贯彻审判中心主义,就必须将目前相互制肘扯皮的侦诉关系变为检察机关引导下侦诉机关相互协作的诉讼模式,构建新型监督关系。

1.加强检察对侦查的引导

坚持庭审中心主义,发挥庭审对诉讼的决定性作用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应有之义。只有在庭审这一特定诉讼环节中,控辩双方的意见才能得到切实充分的表达,诉讼的对抗性只有在庭审中才得以充分彰显。在此背景下,作为追诉责任的共同承担者,侦诉机关要想圆满完成追诉任务,更好的查清案件事实,准确打击犯罪,就必须紧密结合起来,相互协作。公诉机关依法承担出庭支持公诉的责任,更加了解庭审证明的需要,能够在审前利用自身专业素质,引导侦查机关有针对性地进行调查取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构筑严密的推理逻辑,避免在庭审中出现无力应对审辩方质疑的不利境地。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在2000年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第一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就明确提出要“依法引导侦查取证”;在2002年召开的全国刑事检察工作会议上又提出了“坚持、巩固和完善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强化侦查监督的工作机制”等四项改革措施;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亦有条文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作出了明确规定。然而,尽管有上述文本的明确规定,但由于缺乏成熟的制度化构建,该方式在实践中并未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要想落实相关规定,就必须明确检察官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案件范围,明晰检察机关的具体职责,划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案件的信息来源。

首先,应当将公诉引导侦查的案件范围限制为涉黑、涉恐、危害国家安全、及有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及死刑的具有广泛社会影响的重大、复杂案件。审判中心主义下司法资源高度集中,检察机关要真正提前介入并有实效的引导侦查要求投入相当数量和质量的检察人员,仅针对特定案件进行介入侦查更符合效率原则的要求。其次,要将检察人员介入侦查的时机确定为立案之时,自立案时起便从审查起诉的角度及时帮助和引导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固定证据,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取证活动的准确性与合法性*汪建成.检察职能与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1):57.。再次,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并不是说由检察人员亲自参与侦查,而是通过了解侦查收集的证据情况,对侦查活动进行的方向、目标及工作进程进行指导,可以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召开案件联席分析会议的方式进行。最后,关于提前介入侦查的案件信息来源的解决问题,有学者指出应当搭建侦诉信息互通平台。在大数据时代,想要卓有成效地开展侦诉协作,其首要前提是实现信息共享*黄曙.“审判中心”背景下侦诉关系的检视和完善[J].人民检察,2015,(8):17.。通过侦诉信息共享平台,公安机关能够实时获得案件后续处理情况的通知,检察机关也能够同步了解公安机关各项具体侦查工作的开展情况,能够切实解决检察机关检察监督渠道不畅、监督信息不足的突出问题,也有利于公安机关通过案件最终处理结果及时调整工作方向,改进工作方式。侦诉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有助于侦诉工作的开展,增加了侦诉协作的操作性和可能性。

2. 明确权责主体及职责

侦诉权责承担主体的错位将带来一系列的负面影响,要解决这一乱象,首先,要重新分配审判中指控犯罪的证明责任,由侦诉机关共同对审判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承担证明责任。侦查机关不仅要在必要的时候出庭作证,协助检察机关完成举证,而且要在因侦查机关自身原因导致证据被排除、证据链条断裂等严重后果时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才能有效整合侦诉力量,防止侦查机关单方的推诿扯皮。其次,建立双向追责制度,按照侦诉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追究责任,避免让法律监督权成为责任口袋。这样不仅符合权责一致原则的要求,而且可以对侦查机关形成倒逼机制,督促其在侦查过程中严格依法办事。

3.强化侦查监督

“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79.以侦查为中心所带来的弊端是毋庸置疑的,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外国通常以强化侦查阶段辩护力量、采用司法令状制度的方式来制约侦查权的肆意行使,但我国并没有采用这两种方式的传统土壤。通过检察监督对侦查权予以制约不仅符合我国司法实际,而且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从发展的角度看,即便是将来我国对刑事审判前程序的诉讼构造进行了较大改革,警察的侦查活动可以受到来自法官和律师的较为有效的制约,基于完善追诉权主体内部结构和追诉职能的需要,也应当进一步强化警检关系中的制约机制。”*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3.248.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侦诉协作是一个相对概念,协作是建立在侦查监督制度的基础上。权力具有自我膨胀的天然属性,侦查机关作为与公民人身财产权益最密切直接接触的权力机关,其职权行使的正当性、合理性、合法性必须得到充分保证。赋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能够保证侦查机关依据其法定权限合理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处于准司法官的地位,通过检察监督提升侦查程序的法治化与人权保障水平,是在侦诉程序中贯彻审判中心主义的应有之义。

首先,检察机关要真正承担起“法律守护人”的职责,发挥其法律监督者的作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牢记自身的双重属性,避免为追求惩罚犯罪,或偏重侦诉合作而对侦查环节中的诸多违法行为采取放任态度;其次,要完善监督手段、改进监督机制。在建立侦诉信息互通平台的同时着重建立强制处分性措施的告知机制,方便检察机关对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的监督,以同步的事前监督代替目前滞后的事后监督,在相互配合的过程中切实进行法律监督;最后,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更具实际效力的处理权限。我国目前的检察监督主要以对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书两种方式进行,但公安机关后续的改正情况是否合法合理则不在检察机关的掌控范围之内,明显缺乏必要的强制效力。笔者认为若不适当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实体处理权限,检察监督将难以达到理想的监督效果。要加强法律监督,就必须明确检察机关的实体处理权,明确侦查人员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接受检察建议的程序及实体后果。当侦查工作出现违法情形时,检察机关可以依据违法情节轻重,相应采取建议纠正、说明理由、限期改正、向上级侦查机关提出追责建议等方式进行处理。同时若检察人员在监督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有任何非法取证、滥用职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亦应当依法将其移送相关部门立案侦查,以及时追究其法律责任。

On the Reconstruction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olice andthe Prosecution at the Trial Center Perspective

SHEN Hong-wei, XUE Shan-shan

(LawSchoolofHunanNormalUniversity,Changsha,Hunan410081,China)

To carry out the trial center doctrine as a breakthrough of judicial reform has a broad and profound impact on the entire criminal proceedings. Trial center doctrine does not deny the importance of the pretrial procedure, and there has no contradiction with the procuratorial authority to supervise the process of a lawsuit, the point is to complete the pretrial procedure of lawsuit structure, achieve the return of the judgment standard. In order to get the final confirmation of trial, the prosecution must take trial as the direction and the standard to carry out the investigation work.While China’s current relationship between investigation and litigation has many imbalance in the power restriction and supervision problems, to carry out the trial center doctrin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Investigation and prosecution must turn into collaborative relationship under the guide of investigation, strengthen 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

trial center doctrine; detection and prosecution relationship; 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

2016-01-19

沈红卫,男,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薛珊珊,女,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4级诉讼法专业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DF71

A

1672-769X(2016)03-007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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