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继承权诉讼时效适用的五个疑难问题探析

2016-04-11 07:08杜志红
社科纵横 2016年8期
关键词:继承权继承法诉讼时效

杜志红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1120;西南大学 重庆 400715)

中国继承权诉讼时效适用的五个疑难问题探析

杜志红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西南大学重庆400715)

我国《继承法》第8条应参考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规定,将“继承权纠纷”限定在继承人与无正当权源的人因其占有遗产而且否认继承人的继承权所发生的纠纷。继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权利被侵害应界定为继承人的权利被实际侵害之日而非继承开始时。2年和20年的期间均为诉讼时效,2年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但20年的期间只能延长,不能中止和中断。继承权诉讼时效届满后,遗产占有人仅取得向继承人返还占有物的抗辩权,不能取得继承人的继承权。继承权诉讼时效届满后,继承人仍可以向遗产占有人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继承权诉讼时效期间效力

继承权诉讼时效是指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继承权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间。①我国《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这是我国关于继承诉讼时效的基本规定。但关于什么是继承权纠纷、如何计算继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2年和20年期间的性质如何以及可否中止、中断和延长、继承权诉讼时效届满之后的效力如何等问题,学界和实务界存在诸多争议。以下笔者拟围绕上述五个问题展开讨论,以期厘清疑难,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继承权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一)继承权纠纷的含义

我国《继承法》第8条明确规定对于继承权纠纷适用继承权诉讼时效,但对于什么是“继承权纠纷”,学界和实务界却见解不一,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一是认为凡是因继承提起诉讼的纠纷都是继承权纠纷,任何继承案件都应适应继承权的诉讼时效。②二是继承权纠纷应当限定在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或者继承人中是否享有丧失继承权、是否存在继承人以外的可分得遗产的自然人、无继承权利的人侵害继承人继承权等情形。如《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情形。[1]三是继承权纠纷的范畴理应比继承回复请求权广,继承权纠纷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学概念。应当可以认为,继承权纠纷除了可以包括确认继承权之诉外,还包括继承回复请求权之诉,侵害继承权的侵权之诉等。[2]四是只有继承人与否认其继承权且占有遗产的全部或部分的无正当权源的人发生的纠纷才是继承权纠纷。这里的继承权纠纷与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继承回复请求权具有同一意义,都是指继承人在其继承权受到不法侵害时,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保护并加以恢复的权利。③

我们认为,前述三种说法欠妥,最后一种观点可采。

第一,第一种说法将继承权纠纷等同于继承纠纷并不合理。将所有继承纠纷视为继承权纠纷,扩大了继承权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如遗嘱继承纠纷中继承人对遗嘱的效力有争议的,属于确定法律行为有无效力的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④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请求继承人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属于债权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第二、三种说法实质上未对继承权纠纷予以界定,而仅列举了一些具体情形,因而不能作为继承权纠纷界定的依据。列举的一些情形也不属于继承权纠纷。对继承人的争议实为亲属身份关系的确认,不属于继承权纠纷。⑤继承人之间关于是否丧失继承权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对四种丧失继承权的客观事实之有无的界定,属于确认继承权的纠纷而不是继承权纠纷。酌分遗产请求人的权利被侵害也不属于继承权纠纷。继承权是继承人依照遗嘱和法律的规定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享有继承权的主体只能是继承人而不包括酌分遗产请求权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酌分遗产请求权人请求分得遗产的诉讼时效另有规定。⑥侵害继承权的侵权之诉属于侵权纠纷,不是继承权纠纷。⑦

第二,从现有的规定来看,继承权纠纷与继承回复请求权绝非同一概念,⑧但参考国外立法例,我们认为继承权纠纷与继承回复请求权虽表述不同,但实质却一致,将继承权纠纷限定为因占有遗产全部或部分的无正当权源的人否认继承人的继承权而发生的纠纷,不仅可以厘清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继承权纠纷理解的混乱,也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因对继承权纠纷理解不一而导致的同案异判。首先,我国《继承法》第8条的规定与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行使条件一致。《继承法》第8条规定中的“权利”被侵犯指的是“继承权被侵犯”,继承回复请求权是继承人被无正当权源的他人因占有遗产的全部或部分而致其继承权被侵害时享有的权利,二者实质都是继承人的继承权被侵害。其次,我国关于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的规定与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规定基本相同。我国《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日本民法规定,继承回复请求权自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知悉继承权被侵害的事实时起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继承开始起经过20年亦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继承回复请求权自知悉继承权被侵害2年期间不行使而消灭,自继承开始时起逾10年者亦同。⑨实际上,继承权请求保护的有效期限与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它们之间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从继承人对自己的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的期限出发来提出问题的,后者是从恢复被侵害了的继承权的时效角度出发来提出问题的,由于二者提出问题的角度不同,因而所用的名称也不同。然而,不论是继承权的保护期间,还是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消灭时效,都应是同一个标准。[3]再次,继承回复请求权是为了保护真正继承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一项制度,比我国现有的规定对继承人的继承权保护更为有利。继承回复请求权作为一种包括的请求权,继承人不必提起个别之诉,可对所有继承财产包括物权、债权等一并向侵权的第三人或继承人提起遗产回复之诉。继承回复请求权可以减轻真正继承人的举证责任。真正继承人无需证明自己对属于继承财产的各个标的物的具体权利,只需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时合法占有其权利。继承回复请求权有利于诉讼经济,如果真正继承人根据其个别请求权一一起诉,对法院的审理资源也是一种浪费。以一诉而审理,可省个别诉讼的烦琐。[4]最后,用“继承回复请求权”解读“继承权纠纷”可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同案异判。因法律并未明确“继承权”纠纷的具体含义,导致法官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对“继承权被侵害”理解不一,从而产生了继承权纠纷与析产纠纷不分,适用法律混乱的情形。而继承回复请求权有确切的含义、具体的构成要件。⑩借鉴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行使条件来界定继承权纠纷,可以统一司法适用,提高司法公信力。因此,我们建议在未来修法时对《继承法》第8条作相应的修订。

(二)继承权纠纷和析产纠纷的区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12号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以及《物权法》第29条,不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对于其中的继承开始的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而诉争遗产的案件按析产纠纷作了处理。⑪上述司法解释和法律的出台造成了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适用诉讼时效的混乱。对于遗产分割纠纷,有的法院按继承权纠纷处理,适用继承权诉讼时效,有的法院按析产纠纷处理,不适用诉讼时效,造成了大量同案异判,从而导致当事人因此而不断上诉、申诉,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削弱了司法公信力。⑫因此,正确区分析产纠纷和继承权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认为,如前所述,继承权纠纷为继承人与否认其继承权且占有遗产的全部或部分的无正当权源的人发生的纠纷,因而法院在审理遗产分割纠纷时也需要审查请求分割遗产的继承人的应继份是否存在被其他继承人侵占且否认其继承权的事实,如果存在上述事实,自应适用继承权诉讼时效。如不存在,则按析产处理,不适用诉讼时效。继承人的继承权被其他共同继承人侵害的表现主要有:一是继承开始后,在分割遗产中,遗漏了合法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无论出于故意或过失,都应视为是对被遗漏的合法继承人继承权的侵犯。二是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擅自改变了遗产的所有权。这种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1)买卖、转换遗产,使其所有权由被继承人转移给某一个或数个合法继承人。从而剥夺了其他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利;(2)继承发生后,在房屋普查、产权登记、办理过户手续时擅自将遗产所有权填为已有或数个继承人所有,使其所有权发生变更;⑬三是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擅自改变了遗产的使用权。例如,私自对被继承人遗留房屋出租、转让,自己从中收益等;四是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擅自较大规模地改变遗产原貌。如对遗产房进行翻修、扩建等。[5]

实际上,如遗产占有人否认继承人的继承权,因《物权法》第29条规定,继承人从继承开始时取得遗产的所有权,因而真正继承人可以行使两种权利,一种是继承诉权,一种是物权请求权。此时,继承人应如何行使诉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有两种立法主张。一种主张继承诉权优先,继承人可以选择一种行使,但被告可以原告应提起继承之诉抗辩,法院应按继承之诉裁判。一种主张继承人可任意选择一种诉权行使,但一般认为继承之诉对继承人较为有利。[6]我们认为,如遗产占有人否认继承人的继承权,应适用继承之诉,因为当事人需要通过诉讼首先确定继承人的资格,这非其他诉讼可以解决。

二、继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一)权利被侵害的界定

关于权利被侵害,大陆学者多数认为其应具备如下条件:无继承权人事实上已占有遗产、遗产占有人的占有无合法根据、遗产占有人否认真正继承人的继承权。[7]而我国台湾地区有的学者认为还需占有遗产之人自称为继承人。[8]

我们认为,如在上述三个条件中再加上此条件,继承人请求保护继承权的条件未免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继承人的利益。无继承权的人占有遗产的情况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以继承人的身份占有遗产。如后顺位的继承人误以为没有前顺位的继承人而以继承人的身份占有遗产、丧失继承权人以及被无效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在未丧失继承权或遗嘱未被确定为无效时就以继承人的身份占有遗产以及部分共同继承人排斥其他共同继承人而占有、分配遗产。另一种是不以任何名义而占有遗产。如继承开始后替死者保管遗产的人因对继承人的身份有异议而拒绝向其返还遗产、无权占有人在遗产继承人未确定之前乘乱占有遗产并否认继承人的继承权。可见,如果采用台湾学者的观点,存在第二种情形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而第二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大量存在的,因而,采大陆学者的观点更为妥当。

(二)权利被侵害的起算点

通过对近100个相关案例的梳理,关于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起算点“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法官在具体裁量时主要形成了以下两个标准:一是推定被继承人死亡之日为继承人权利被侵害之日,⑭二是自继承人的继承权实际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继承人之一认为自己为遗产唯一所有人而排斥其他继承人取得遗产的应继份、⑮遗产被其他继承人占有使用、⑯遗产(房产)被拆迁、⑰遗产(房产)被其他继承人翻建、⑱遗嘱被法院判决撤销、⑲继承人签字领取分红款⑳等情形。㉑

我们认为,权利被侵害的起算点只能是继承权实际被侵害之日而非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只是继承开始确定的时间点。根据《物权法》第29条,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对遗产单独享有所有权或共同享有所有权。如未发生权利被侵害的事实,继承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应为所有权纠纷,自无继承权的诉讼时效的适用也更谈不上诉讼时效的起算。

(三)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界定

法院在具体审理过程中要明确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还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如继承权被侵害者在法院中明确承认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则很容易确定权利被侵害之日,但当事人为了规避诉讼时效的适用,往往会否认知道这一事实。那就需要法院对什么是“应当知道”予以界定,我们认为确定“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至少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知道继承开始的事实;二是知道自己为继承人;三是知道标的物或代位物属于遗产;四是知道自己的继承权被其他人侵害的事实。

三、期间的性质

(一)2年期间的性质

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因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从字面理解来看,“提起诉讼”的表述证明2年期间是出诉期间,继承人超过这个期间就消灭程序法上的诉权,法院可以拒绝受理其诉讼请求。适用这一条规定,如在受理前即发现时效已届满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如在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时效已届满的,应裁定驳回起诉。㉒但从笔者梳理的案例来看,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已超过2年和20年的,多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㉓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法院对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所作的处理。㉔可见,司法实践中,法院将《继承法》第8条的规定是按诉讼时效来认定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至18条也明确指出《继承法》第8条的规定为诉讼时效。因此,为保持法律的严谨与一致,《继承法》第8条“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应改为诉讼时效期间通用的“不予保护”,即继承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仅丧失胜诉权,而不丧失起诉权。

(二)20年期间的性质

关于继承权诉讼时效的20年期间的性质,学界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一是认为为除斥期间,因为它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9]二是界定为诉讼时效,其与《民法通则》20年的期间一样为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延长,但不能中止和中断。[10]三是认为是一种特别期间,因为继承权未受侵害,而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计算的情况与诉讼时效的法理不合,除斥期间的经过会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而继承权在期限经过后是否消灭,第8条的规定并不明确。该20年是属于诉讼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以外的第三类期间,即向法院主张行使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最长期限,如除斥期间一样,无中止、中断的适用;如诉讼时效一样,期间经过后,丧失胜诉权。[11]

我们认为,20年期限为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如下:第一,除斥期间规制的客体是形成权,而继承权通说认为是请求权。故请求权不适用除斥期间。第二,继承权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限从继承开始之日起计算,确实与一般权利被侵害时从权利侵害之日起计算不同,但不能就此认为20年不是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41条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因此,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继承权被侵害的应适用《继承法》的规定。此外,继承权被侵害的最长诉讼时效限定于继承开始之日起算,也是为了尽快确定继承关系,维护交易安全。如果从继承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则如果继承权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四五十年才被侵犯,则继承人在七十年内都可以提起诉讼,而很多事情已经物是人非,法院也无法查明案件真相,维护继承人的合法利益。因而,继承权最长诉讼时效从继承开始之日起算是合理的。第三,把20年期限界定为保护继承权的最长保护期间,与诉讼时效提供的权利人为救济私权通过诉诸公权力的方式进行的实质无异。[12]因而,把其界定为“第三类期间”是换汤不换药。第四,纵观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继承回复请求权多受消灭时效的限制,只是适用一般消灭时效还是特别消灭时效不同而已。㉕

四、继承权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

(一)2年期限的中止、中断、延长

通说认为,继承权2年的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但有学者认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延长诉讼时效的结果,事实上已转变为20年继承权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实质上不适用继承权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10]我们认为,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只能是继承人不知道继承权被侵害时适用,如果继承人由于客观障碍在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等特殊情况而确有正当理由,应由人民法院对于2年的期限给予适当延长,而非自然适用20年的期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继承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存在不可抗拒的事由;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等。㉖而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是适用中止还是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相冲突,我们认为,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不应作为继承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理由,而应作为中断的法定理由。㉗

(二)20年的期限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该条虽被废止,但从废止的原因来看主要是与《物权法》关于共有的规定相冲突,因而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仍具有参考价值。继承法是民法的一部分,继承法的内容不得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冲突。任何民事单行法规中的时效制度,都应遵守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这包括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起算时间、诉讼时效的中止、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的延长、自愿履行的后果等等。[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5条第2款规定,“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继承权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自然可以延长,不能中止和中断。㉘

五、继承权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效力

(一)对继承人和遗产占有人的效力

继承权诉讼时效届满,继承人丧失了依诉讼程序强制遗产占有人返还遗产的权利。至于继承人的继承权是否消灭,遗产占有人能否取得继承权和所占有遗产的所有权,各国的规定并不一致。依德国和瑞士民法的规定,继承权诉讼时效届满后,继承人仍保持其继承权,遗产占有人不取得继承人的地位,而仅取得拒绝返还所占有遗产的抗辩权,遗产占有人要取得遗产的所有权只能依据法律规定的取得时效而完成。依日本民法的规定,继承权诉讼时效届满后,继承人对遗产的所有支配地位,即继承人的继承地位也随之消灭,丧失由被继承人所继承的一切权利。[14]而意大利和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则认为,关于继承人资格的确认之诉可以随时提出,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遗产返还之诉受时效效力之约束。[12]

我们认为,继承权诉讼时效届满,遗产占有人仅取得拒绝返还所占有财产的抗辩权,继承人的继承权不消灭,遗产占有人也不能当然取得所占有财产的所有权。对继承人而言,继承人的资格并不消灭,继承人的地位也不能被遗产占有人所代替。因而其继续享有其身为继承人的权利与义务。如继承人被不同之遗产占有人与不同时间侵害其继承权时,对其中之一占有人因知悉其继承权被侵害已逾二年而罹于消灭时效,其仍可对其他丧未罹于消灭时效之遗产占有人行使继承诉权。如遗产有债务,继承人仍需承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因为遗产不能收回是继承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所造成的,有一定的过错。对遗产占有人而言,如遗产占有人行使抗辩权,则可不向继承人返还所占有之遗产。如遗产占有人不行使抗辩权,因继承人仍为所有权人,该遗产占有人不能以不知时效抗辩为由,主张继承人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占有之标的物。对于占有财产之所有权人与占有权人不同属于一人的困境,我们建议通过设立取得时效制度予以完善。㉙但因取得实效和消灭时效的起算点和期间并不相同,而可能出现消灭时效已届满但取得时效未完成或者取得时效已届满但消灭时效未完成的情况,对此,我们建议参考德国民法典,继承权诉讼时效未届满时,排斥取得时效的适用。㉚

(二)继承之诉与所有权返还之诉

关于继承权诉讼时效届满后,继承人还能否提起所有权返还之诉,学界有不同见解:一是法条竞合说。继承权诉讼时效届满后,继承人不得再对现占有人提起基于所有权之回复请求之诉。二是时效相互影响说。继承诉权属特别请求权,尤其原被告争执继承人之资格时,应以继承诉权优先适用。即原告虽可提出个别物上返还请求权,请求遗产标的物之返还,但被告仍得主张继承诉权之时效以抗辩。三是自由竞合说。当当事人间就继承资格有争议时,继承诉权与物上返还请求权并存或竞合,两者属于真正继承人分别独立而并存之权利,真正继承人可择一行使,继承权诉讼时效届满后,真正继承人仍可提起物上返还请求权之诉。[15]

我们认为,继承诉权为确认继承人资格以及回复继承遗产的包括的请求权,具有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双重性质,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便利继承人在其继承权受侵害时保护其利益。而现有继承诉权短期消灭时效之限制,而赋予自命继承人以时效抗辩权,因此,如消灭时效经过后,真正继承人则丧失自命继承人返还遗产之权利。而因遗产不仅包括积极遗产还包括消极遗产,真正继承人虽丧失请求返还遗产之权利,但因真正继承人身份未变,其仍需承担清偿遗产债务的责任。继承人不享有权利而仅享有义务,这样的结果未免对真正继承人太不公平,也有违继承回复请求权之初衷。因而为保护真正继承人之利益,应允许继承人于继承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仍得提起所有权返还之诉。

结论

综合上述意见,笔者建议对《继承法》第8条修改如下:

继承回复请求权,是指继承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自己继承人的资格并对于以继承人的名义或不以任何名义而占有继承人遗产的人请求将遗产回复到继承开始时状况的权利。

继承权被侵害者,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行使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期间为2年,从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从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

注释:

①对于我国《继承法》第8条规定的2年和20年期间的性质,法律规定与学者及司法实践的观点有出入,本文将在第三部分予以探讨,但为了便于论述,本文统称为“继承权诉讼时效”。

②刘海银法官对其所在法院的80位法官做的问卷调查中发现近九成的法官认为所谓“继承权纠纷”就是与继承有关的纠纷都属于此类,应当严格按照《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来判决。具体请参见刘海银:《继承纠纷诉讼时效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以民通意见第177条为例的分析》,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4/id/948029.shtml,访问时间2015年6月5日。

③此纠纷含义的实质就是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行使条件。一般认为,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行使条件为:一是无正当权源的人占有遗产;二是遗产占有人的占有无合法根据;三是占有人否认继承人的继承权;四是需由真正继承人来行使。参见: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2-78页。

④以诉讼方式请求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权利并非实体法上的权利,故法律即使限制当事人行使该种请求权的期间,该种期间也应属除斥期间,因而此种程序性质的请求权并无诉讼时效适用的余地。具体请参见尹田:《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3期,第32页。

⑤因亲属关系不因时效而发生变化,亲属关系存续期间,如事实关系与权利关系发生不符,当事人随时有权请求回复,故此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具体请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3月版,第632页。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⑦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明确继承权是侵权法保护的客体。但继承回复请求权属于针对继承人的继承权被侵害时特设的制度,此时,应以继承回复之诉为主,侵权之诉为辅。具体请参见,章正璋:《继承权法律保护的六个疑难问题探析》,《现代法学》2012年第34卷第4期,第81页。

⑧关于《继承法》第8条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其就是对继承回复请求权时效期间的规定,而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没有继承回复请求制度,建议在未来修改继承法时设立。笔者认为,以后一种观点为正确。对于继承回复请求权,我国多在学理上予以讨论,但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承认。持前一种观点的如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7页;夏吟兰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1页。持后一种观点的如王利明:《继承法修改的若干问题》,《社会科学战线》2013年第7期,第176页。杨立新:《对修正<继承法>十个问题的意见》,《法律适用》2012年第8期,第28页。

⑨《日本民法》第884条,台湾地区“民法”第1146条。

⑩继承回复请求权是指继承人于其继承权被侵害时,可包括的请求确认其继承资格及回复继承财产之特别独立的请求权。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行使条件包括:无继承权人事实上已占有遗产;遗产占有人的占有无合法根据;遗产占有人否认继承人的继承权;行使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权利人必须是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具体请参见:余延满、冉克平:《继承回复请求权研究》,《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9卷第5期,第105-107页。

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已于2008年虽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所废止,但实践中仍有不少法院援用该条规定,如张某1等诉周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2011)道法民初字第557号、刘某甲诉刘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案(2014)盐民终字第3005号、林某甲诉刘某乙等继承纠纷案(2014)武民初字第1150号。

⑫如胡某等与杨某甲等继承纠纷再审案(2013)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53号;姬长江、姬兰、姬传娥与鲁道翠继承纠纷案(2012)苏民申字第245号。

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已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民庭【1987】民他字第16号)表明:该案情为继承人之一在父母一方健在下作的登记,视为代表登记未尝不可(遗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父母一方健在表示默许这种行为),但是如父母双方死亡后,继承人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将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是否也能作同样的推定,非常有疑问。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实际上是侵犯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的行为,而非代表其他继承人所作的共有登记。

⑭如(2012)商民三终字第29号(许玉珍等与张修银继承纠纷案)、(2013)彭法民初字第02437号(廖某群诉廖某昌等继承纠纷案)。

⑮(2012)永中法民再终字第23号(某某某与某某某等继承纠纷再审案)、(2011)湛民初字第922号(孙涛、孙英、孙枝诉孙申法定继承纠纷案)。

⑯(2012)州民一终字第128号(张华与张平勇法定继承纠纷上诉案)。

⑰(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0969号(任a等诉任e法定继承纠纷案)。

⑱(2012)苏民申字第245号(姬长江、姬兰、姬传娥与鲁道翠继承纠纷案)。

⑲(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119号(冯A诉冯B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⑳(2011)北民一初字第731号(何XX等诉何XX法定继承纠纷案)。

㉑由于笔者梳理的案例有限,列举的几种情形有一定的代表性,但并不能囊括所有的权利被侵害的情形。

㉒《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继承法若干意见的意见》第16条:“超过《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继承人起诉要求继承,经审查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的,不予受理;坚持起诉的,应予受理。经审理,没有中止、中断时效正当理由的,裁定予以驳回。”

㉓如廖某群诉廖某昌等继承纠纷案(2013)彭法民初字第02437号、王某一诉王某二共有权确认纠纷案(2012)宜民一初字第73号。

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㉕德国、法国适用一般消灭时效,而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适用单独较短的消灭时效。

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第16条:“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

㉘继承权最长诉讼期间20年可以延长,还可以作为父母双方死亡不一致时发生继承权被侵害事实的变通处理,以解决父母一方死亡已超过20年而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问题。

㉙从2015年4月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来看,取得时效制度被规定在该稿第八章的第三节,可见,取得时效制度的设立已基本达成共识。

㉚《德国民法典》第2026条规定:“只要遗产请求权未完成消灭时效,遗产占有人即不得将其当作属于遗产的而加以占有的物的取得时效对继承人援用。”

[1]汤文元.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0(2):56-57.

[2]王燕军.论继承回复请求权[J].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17(1):83.

[3]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188.

[4]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M].台北:三民书局,1987:307.

[5]王发荣,钱应学等.中国民事审判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828.

[6]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76.

[7]余延满,冉克平.继承回复请求权研究[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9(5):105-10.

[8]郭振恭.论继承权被侵害[J].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6 (81):197.

[9]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321.

[10]钟尉华.论继承权诉讼时效[J].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2(1):61.

[11]房绍坤,范李瑛,张洪波.婚姻家庭与继承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70.

[12]危薇.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时效问题研究[J].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3):54.

[13]廖光中.继承法与民法通则二十年诉讼时效是一致的[J].法学,1988(9):33.

[14]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31-133.

[15]林秀雄.继承法讲义[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12:58-59.

杜志红(1981—),女,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西南大学讲师,主要从事婚姻家庭继承法研究。

D923.5

A

1007-9106(2016)08-0065-08

猜你喜欢
继承权继承法诉讼时效
带您了解虚假陈述新司法解释诉讼时效
“前儿媳”也能享有继承权
民法典诉讼时效制度新变化
约翰·高尔特的《限定继承权》与18世纪苏格兰经济发展史
再谈婚姻的定义:尤以一妻多夫制、继承权及僧伽罗人的习惯法为例
简析继承法的本属与立法体例
浅议继承权公证证明材料的审查
破产程序与诉讼时效问题研究
继承法视域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困局与破解
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