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贿犯罪成因研究

2016-04-11 07:08于海生徐双双
社科纵横 2016年8期
关键词:公权力市场经济权力

于海生徐双双

(1.天津社会科学院 天津 300191;2.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 东宁 157200)

·法学探讨·

贪贿犯罪成因研究

于海生1徐双双2

(1.天津社会科学院天津300191;2.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检察院黑龙江东宁157200)

贪贿犯罪的发生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存在以权谋私的目的和自我控制及社会控制的式微。据此分析贪贿犯罪的成因是多方面的,主要相关理论有体制转型理论、市场经济理论、寻租理论等。总的来说贪贿犯罪的成因主观方面表现为畸形的需求、不良价值观及个性缺陷等因素,客观方面主要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及法治等方面的因素。

贪贿犯罪公权力监督市场经济

引言

纵观历史,贪贿犯罪可以说是人类文明挥之不去的阴影,其危害广泛而深远,且大有历久弥新、层出不穷的态势,这就决定了打击贪贿犯罪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面对各种迎难而上的贪贿犯罪,在反思治理贪贿犯罪道路的问题之前,必须先要分析促成贪贿犯罪发生的原因,如此才能够对症下药,从根源上遏制贪贿犯罪的蔓延。

一、贪贿犯罪发生模式的构建

贪贿犯罪行为的发生涉及各种各样的因素,其发生模式的构建也可以说是犯罪过程的重塑。由于贪贿犯罪是在多种情景因素共同作用下发生的,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因果模式来描述并将各类因素进行分解,如此能够清晰的构建贪贿犯罪行为的发生模式。在构建发生模式之前,有必要分析一下贪贿犯罪发生的条件。

(一)贪贿犯罪发生的必要条件

贪贿犯罪的本质是以权谋私,所以贪贿犯罪发生的必要条件实际上就是存在获取某种利益的目的。如果没有这种目的,就是没有犯意,贪贿犯罪的发生也就无从谈起。当然即使具备这个必要条件也不必然导致贪贿犯罪的发生,因为还需具备其他条件,但这并不是否认贪贿犯罪发生的必然性。有学者认为,社会发展尚未完善,只要存在促生腐败的诸多因素,如权力主导资源配置等,这种以权谋私的腐败行为的发生是必然的。[1]

(二)贪贿犯罪发生的抑制条件

贪贿犯罪最终是否发生,还要取决于控制因素,这些控制因素主要表现为对贪贿犯罪行为的抑制,主要包括自我控制和社会控制。自我控制是指公权力主体本身的自我控制,表现为对法律制裁的恐惧、名誉破坏的压力及道德底线的挣扎等等。社会控制相对发挥着主要作用,主要表现为完善的法律、规范的制度等等。最终社会控制的作用还要通过自我控制的作用体现出来,戈特弗里和赫希在其合著的《犯罪的一般理论》中指出,在人的一生中有很多犯罪行为很容易从事,而且犯罪机会是普遍存在的,为什么有人从事犯罪活动而有些人却没有,这主要取决于一个人的自我控制能力,自控能力越低从事犯罪活动的可能性就越大。[2]但自我控制能力的高低与一个人的成长有着密切关系,不能说靠建立一个制度就能提高的,基于自我控制与社会控制之间的关系,抑制贪贿犯罪的重任自然就落到社会控制的肩上。总而言之,如果自我控制与社会控制都不能有效的抑制犯罪动机转变为实际行动的话,那么就会导致贪贿犯罪的发生。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贪贿犯罪的发生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首先是必要条件的具备,即存在利用权力谋取私利的目的;其次是抑制条件的式微,即自我控制与社会控制不能抑制实施贪贿犯罪的目的向行为的转化。在权力行使的过程中,公权力主体因获得了公权力的使用权而获取了以权谋私的机会,加之某些因素的介入促其产生犯意,但是此举谋取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是冲突的,此时就会进行成本核算,包括物质成本、时间机会成本及惩罚成本,实际上主要是核算犯罪行为被发现的风险及发现后的惩罚成本。安东尼·吉登斯认为:“生活在‘风险社会’意味着对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保持一种可预测的心态,无论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具备了这些,不管是个人还是社会,都可以在现代社会的发展道路上持续的应对事物。”[3]公权力主体预测了实施犯罪的成本后,进入抑制犯罪的过程即自我控制与社会控制,此时会出现两种结果:抑制成功导致公权力主体放弃犯罪,抑制失效继而公权力主体实施犯罪,其结果必然对社会造成损害。如果贪贿犯罪行为被发现,就可能追回全部或部分赃款,相应的减少一些经济损失,如果没有被发现则会促使公权力主体对犯罪行为过程中的各种因素做出经验判断,很可能会导致下一次犯罪,加大国家和社会的损失。

二、贪贿犯罪成因的学说

李斯特曾对犯罪的原因有一个经典的描述:犯罪一方面是个人的特征,另一方面也是当时犯罪人周围的社会关系的产物。[4]此处所指的社会关系主要是指犯罪人的周围环境,如经济环境等。所以贪贿犯罪实际上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是各种因素相互交错共同作用的结果。关于贪贿犯罪的成因理论界提出过许多观点,在此主要列举和探讨以下几种。

(一)体制转型理论

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环节和内容就是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换,国家在计划经济的体制下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调节主要依靠价值规律,在此转换过程中在一定时期内会同时存在两种体制,即双轨制,而两种体制同时作用的结果必然存在冲突和矛盾,形成的“边缘地带”或者“交叉区域”会留下一些“机会”使别有用心者有机可乘,从而滋生大量贪贿犯罪等腐败问题。[5](P119)此学说在探讨贪贿一类犯罪的原因中虽比较具有代表性,是一些犯罪产生的重要原因,但不能涵盖全部原因,因为我们要考虑在双轨制取消以后,贪贿犯罪是否会随之消亡的问题,答案很明显是不会。

(二)市场经济理论

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社会的现代化同时影响着价值观的转变,此时市场经济带着自由竞争、等价交换的理念出现,同时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这就使一些人为了“最大利益”而使用公权力做交易,最终导致贪贿犯罪等腐败行为。市场经济最突出的表现就是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但如果将其与政治权力联系起来,就容易催生出权钱交易的犯罪,可以说是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5](P118)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市场经济诱发贪贿犯罪虽然是客观事实,但是贪贿犯罪并非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不成熟使之与贪贿犯罪的产生有一定的联系,而在什么领域和条件下才诱发的犯罪,还有很多介入因素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放弃市场经济必然是不可取的,反而成熟的市场经济对铲除犯罪土壤、遏制贪贿犯罪有着积极的作用。

(三)寻租理论

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腐败滋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政府运用行政权力管制和干预企业、个人的经济活动,此种行为妨碍了市场的资源配置和竞争,使少数人获得特权可以通过不平等竞争来获取超额收入的机会。自美国经济学家克鲁格始,将这种超额收入称为“租金”,谋求特权以换取“租金”的活动称之为“寻租”活动。[6]中国最早提出寻租理论是在1988年,自吴敬琏教授率先在《社会经济体制比较》上介绍寻租理论起,胡鞍钢、荣敬本等一批著名学者就开始运用寻租理论来解释我国贪污受贿等腐败行为的根源。他们认为“寻租”或“设租”是各种腐败活动的目的,计划经济体制与市场经济体制长期并存,及政府对市场竞争的行政干预与管制,导致了“租金”产生的结果,寻租活动的过程实质就是权钱交易的过程,寻租活跃刺激带动设租活动发展,使得贪污受贿等腐败活动陷入恶性循环。[7]可见,寻租活动必然会有涉及面广、持续时间长及与改革进程同行等特点。寻租理论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给贪贿犯罪原因的研究开拓了新视角,对政府干预市场经济所产生的弊端的分析很深刻,但也并非放之四海而皆准。寻租理论强调权与钱的交易,那么不涉及到“交易”但又符合以权谋私本质特征的犯罪行为,如贪污与挪用公款等行为,寻租理论就无法解释其原因了。

(四)民俗理论

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亚洲地区的腐败与其盛行的请客送礼、民俗馈赠和礼金等民间习俗有关,人情伦理文化是产生腐败的根源,此学说的创立者是瑞典经济学家冈纳·繆尔达尔。[6]根据人类社会学的研究,宗法制度具有血缘性、聚集性、情理性等特征,其结构表现为社会关系和人伦亲情的网络化。[8]基于此,人们表现出对家庭或宗族的忠诚,这种忠诚甚至超越对国家的忠诚。在此种家族观念价值体系的影响下,人们在处理问题的时候不是依靠社会制度和规范,而是求助于家庭关系、宗族关系及同学、同乡、战友等人伦亲情和社会关系网络,来“找关系、托人情”,并且这已经是人们当前普遍认同的行为习惯和思维方式。而许多公权力主体就是因为没有逃过“关系”和“人情”,陷入了腐败的泥沼而最终导致犯罪。但应当肯定的是,这种人情伦理文化所创造的社会氛围也只是促生犯罪的外因,因为还是有闯过“人情”关的人存在,他们不以牺牲社会利益为代价来谋取私利,可见最终导致犯罪的还有更重要的原因。

(五)人性自私理论

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贪污受贿等腐败行为的根本原因在于人性的内在冲突,即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冲突。人性的冲突一直在人的内心潜伏并蠢蠢欲动,只是在拥有了权力这个因素后使得这种人性的劣根性爆发出来,导致贪污受贿等权力腐败行为,而对于那些不掌握公权力的人,这种劣根性只是不表现出来罢了,所以权力在这其中仅是提供了滋生腐败行为的可能性。[6]但是思想及人性都属于意识流,这种将人性假设为自私的理论本身就缺乏科学性。人可以有私有观念,这是几千年私有制的产物而并非人的天性,这种私有观念亦不能等同于人性自私。人性自私论不仅否定了促成贪污受贿等权力腐败行为客观因素的重要作用,而且会推出一个结论,即人性自私无法摆脱且权力腐败出于本性,那么贪污受贿等权力腐败行为也就合理和永恒了,但这明显是个悖论。

三、贪贿犯罪成因的分析

虽然上述理论对于揭露贪贿犯罪的原因可能不够完整或有失偏颇,但仍从不同方面为我们分析贪贿犯罪的原因提供了理论基础。实际上贪贿犯罪是一种权力犯罪,是公权力异化的极端形式,导致权力异化的原因有很多,加之以贪污受贿为代表的腐败行为纷繁复杂,所以贪贿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决定了从单一方面解释的片面性。总而言之,贪贿犯罪现象的产生和发展不仅取决于犯罪分子主观方面的因素,主要还受客观存在的各种社会因素影响,正如辩证唯物主义论认为任何社会现象的出现,都具有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原因,贪贿犯罪也是主客观原因相互作用的过程。正如库得里亚夫采夫所说:“违法行为是由客观、主观原因和条件相互作用后产生的……是一个复杂的因果链条。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紧密地交织在一起,互相制约,决定着违法行为的形成。”[9]所以,只有深刻了解贪贿犯罪的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才能深入揭露贪贿犯罪产生的根源,进而针对这些原因采取正确的预防措施。

(一)主观方面的因素

1.畸形的需求

从犯罪分子的个人心理来看,其对贪污受贿等有意识的行为无不起源于一种畸形的需求。需求是行为产生的原动力,难以满足的欲求是促使人们活动的重要原因。[10]这种需要之所以畸形,是因为这种需要带有极大的利己性,但限于现实的条件不能通过合法的途径和手段满足。正如库得里亚夫采夫所说,人正是依据其自身产生的需要和利益,而考虑到现实的客观条件,使其在这方面产生反社会倾向,最终产生与法律和道德规范相抵触的行为目的。[9]在经济体制和价值观的转型时期,消极价值观及社会失范致使一些掌握公权力的人产生这种畸形的需要,当这种需要通过合法手段得不到满足时,会促使其求助于犯罪手段来达到目的,以消减畸形需求难以满足的痛苦感和心理压力,这就是贪贿犯罪发生的心理机制。当其用权力交换到物质利益,认识到可以用极少的成本投入就可以获得丰厚的回报时,就会陷入贪贿犯罪的泥潭之中。然而这种最初的贪污受贿犯罪心理形成之后,在相继的犯罪活动和过程中会得到不断的加强,主要表现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活动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增强,如果不加以有效的控制就会日益加强、愈演愈烈,使贪贿犯罪陷入恶性的循环往复之中。

2.不良价值观

从个体的价值观体系来看,在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时期,社会资源的分配主要由权力进行支配,强大的意识形态对社会进行有效的控制,可以说道德观念等因素对个体的贪腐行为起到很大的抵制作用。改革开放后我国进入转型期,由于市场对资源的需求是一定的,但资源的稀缺性使得供需矛盾加剧,资源的相对价值也被抬高,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长期受到压抑的个人利益需求挣脱出来,过去意识形态对社会的控制功能被极大的削弱,道德的抵制作用有所退化,就像潘多拉打开了她的盒子,类似极端利己主义的不良价值观迅速蔓延,鼓动了人们对物质财富的追求。在这种价值观转型时期,新的意识形态还没有形成并发挥作用,这就使整个社会处于一种失范状态,在个人利己主义、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及市场经济带来的交易心理的综合作用下,极易诱发贪污受贿等犯罪行为。

3.个性缺陷

个性可以说是社会个体性格和品质的表现。犯罪行为实际就是一个人个性特点在特别领域的一种“发挥”,所以个体的犯罪心理与自身的个性特点是紧密相关的。个性是一种典型且稳定的心理特征,人的社会性决定了其个性形成于长期的生活实践中,会受到家庭、教育等多方面的或积极或消极的因素影响,而每个社会个体的影响因素不尽相同导致个性也良莠不齐。有缺陷的个性表现为盲目模仿、易受暗示、自控能力弱和缺乏信念等,这些个性缺陷就是犯罪意图的心理基础。具体到贪贿犯罪中个性缺陷主要表现缺乏正确且坚定的信念,信念不坚定会导致自控能力低、意志薄弱,容易受到外界消极腐化因素的影响,使贪婪自私和强烈的权力欲冲破薄弱的意志,在侥幸心理的唆使下最终选择以身试法或同流合污。

(二)客观方面的因素

1.政治因素

我国的社会主义实践从十月革命到现在也只有近百年的历史,可改变了几千年少数人统治多数人的局面,使得广大人民成为国家主人并享有国家的一切权力,但由于种种条件的限制,这种权力的行使并不是直接的,代为行使的就是集中掌握公权力的人,即在这个普遍存在公权力的社会,只有少数的社会成员掌握并行使公权力。但是公权力的行使不仅同社会利益相关联,与掌权者的个体利益同样休戚相关,而在此种情境下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冲突在所难免,公权力自身的矛盾性和人性的局限性导致了公权力的二重性,即造福社会和谋取私利。当公权力的扩张与公共目标和价值相背离时,权力本身就会发生一种变化现象我们称之为“权力异化”,从本质上看贪贿犯罪就是一种权力的异化,其与公权力相伴相生,也即社会只要存在公权力并掌握在个别人手中,贪贿犯罪现象就会发生。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1]无数的实践都验证了孟德斯鸠的观点,在我国公权力的过分集中体现的尤为明显,主要体现为各级党政机关的“一把手”在处理事务上实行“一言堂”,因为一个国家公权力机关中几乎所有财务、人事等重要权力都高度集中于“一把手”;还有权大于法的问题较为突出,在行政的实际运作过程中,行政命令大于法律法规的现象较多,正所谓“黑头不如红头,红头不如口头”。[12](P41)

基于对权力运行的效率等现实情况的考虑,公权力的集中行使无可厚非,但为防止贪贿犯罪现象的发生,公权力在运行过程中应有相应的制衡机制,但实际上我国的权力制衡机制并未起到有效的抑制作用。首先,公权力机关之间没有做到相互制约和监督,我国虽然设置了很多权力监督机构,形式如人大的监督、政府监察部门的监督及检察机关的监督等,但是监督的体制并不顺畅,导致监督的效果不明显,有些监督机构可以说是形同虚设,与此同时媒体与公众的舆论监督也缺乏活力,这种失去报警系统的体制下难以抑制贪贿犯罪的发生。其次,大部分公权力的行使如财政支出、人事任免等行政行为,操作的过程缺乏透明的制度,使得行政行为在多数情况下处于“暗箱操作”,可以说给贪贿犯罪等现象的发生留下可乘之机。还有很重要的一方面就是公民的政治参与发展的很不足,即公民不能充分的通过各种方式影响政治系统的决策,自主公开的群体利益表达和政治参与机制缺乏,群众性的组织或团体参与效能较低导致民间与政界“私交”的重要性凸显,而这种私人交往透明度低,加之缺乏对公权力机关及其人员进行有效监督的信息和渠道,使公民对权力机关的决策难以知情、介入和监督,面对贪贿犯罪发展的强劲势头,公民也只能无力的旁观。

2.经济因素

从宏观方面看,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我国经济结构和经济状况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从传统的农业经济结构转向现代化的以工业为主的经济结构,由政府指令分配资源的计划经济体制转向完全由自由市场的价格机制引导的市场经济体制,在这种现代化的进程当中经济结构、经济基础和经济体制都发生了变化,上层建筑与意识形态也随之转变,在旧体制下行政权力对经济仍保持一定干预,而新的经济体制同时缺少合理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从而在不同利益群体之间会产生各种矛盾,并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导致价值观和道德观的混乱和失控,贪贿犯罪等腐败现象便应运而生,例如18世纪到19世纪的英美等发达国家的腐败问题最为严重,而这背后就是其工业化与现代化的全速发展。

从微观方面看,一方面市场经济的发展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市场经济的竞争性促使社会财富流动并产生较大倾斜,使社会成员的贫富产生两极分化,而且没有合理的分配机制进行调配,这种分配不公使一些掌握公权力的人在较高的社会地位与较低的经济地位和生活窘迫感之间心理失衡,更催生了其通过贪污受贿等犯罪行为来满足其对经济富足的渴望。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竞争性调动了积极性,鼓励创新并追求正当利益,然而同样也刺激了一些人通过“走后门”“拉关系”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在市场竞争中获胜。例如,一些参与市场的利益主体为获得资金、项目或他生产资料,使用行贿等非法手段,其目标就是公权力主体,可以说与前文所述部分有“渴望”的人一拍即合。

但是同样如前文提到的,不能简单的将贪贿犯罪的发生都归咎于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因为贪贿犯罪并不是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特有产物和必然归宿。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繁荣、政治稳定、社会进步,不可否认这是一条富民强国的道路,如果闭关自守只能落后挨打,这是历史的教训。同样,市场经济是一种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其在本质上排斥权力对市场的干预和侵蚀,而且市场经济本身倡导竞争、注重效率和公平,有助于解放思想、推动社会的全面进步。可以看出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本身并不孕育贪贿犯罪,而且贪污受贿等腐败现象在改革开放与市场经济实行之前就已经是长期存在的历史现象,是一个错综复杂、历史和现实原因共同作用的社会现象。只是改革开放的推进与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加之改革开放与市场经济也并非完美无缺、无懈可击,况且在此转型的过程中与旧体制相互碰撞、相应的解决机制不够完善,其他介入因素也会产生一定的负面效应,所以刺激或诱发了贪污受贿等犯罪现象,二者之间虽然有一定的联系,但并不能以此完全否定或排除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给社会带来的发展和进步,相反只有通过改革充分发展市场经济,才可以铲除滋生贪贿犯罪的“沃土”,从根本上抑制贪贿犯罪的生长。

3.文化因素

犯罪也只不过是文化的一个侧面,并随着文化变化的脚步而变化,所以想要了解犯罪就需要懂得犯罪的文化背景。[13]人作为传承和吸收文化的载体,行为和思维往往会受到文化的指引和影响,当然与犯罪行为也密切相关。我国传承着五千年的灿烂文化,其中有文化精髓亦有文化糟粕,我们的政权建立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基础上,自然对各种文化也是一并传承。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处于一个文化大融合的背景之下,多元文化的介入使文化冲突加剧,特别是国外一些追求安逸与奢侈的生活方式和思想的导入,对贪污受贿等犯罪行为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虽然受到外来文化的一定影响,但是贪贿犯罪的思想根源还是流弊于我国传统政治文化中的消极因素,权力文化就是这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消极文化。

权力文化是在权力运作过程中产生的一种文化现象,是具有强烈功利意识的权力关系的观念形态,强调权力本位主义并注重严格的等级制度。[14]权力文化中极具代表性的就是官本位和特权思想,中国传统政治文化中官员向来是代表帝王统治民众的,官员处在绝对的主导地位并享有很多特权。因此,中国人对权力的追求是十分执着的,历朝历代的读书人寒窗十年、皓首穷经只为功名,因为有了功名就等于获取了权力,而权力就等于财富和地位。在现代政治生活中仍不乏特权文化的烙印,如规定不同职位的人享受不同的住房标准、医疗标准、办公标准等,虽然在最近两年有所改善,但是仍难阻其制度化的趋势。职位因与种种福利待遇联系起来,以致出现有“位子”就有特权的态势,在今天这种思想的影响可以说是积重难返。[12]似乎贪污受贿等犯罪开始有了“合理性”或“正当性”根据,而这种依据就是以特权宰制权力的观念为核心的亚文化。[15]

此外,当官与发财紧密相连的富贵合一的封建思想,鼓励了许多官员利用权力中饱私囊、搜刮民脂民膏,随着现代政治制度的确立官员权力受到了很大限制,特别是任期制使一些官员认识到“有权不用、过期作废”,于是加倍利用手中的权力贪污、受贿来获取财富,在众多的贪贿犯罪案件中出现许多“59岁现象”,深刻的印证了这一点。再次,我国传统的政治文化具有浓厚的人治色彩,官员的任用讲究门派和出身,官员的任用与晋升以人情关系的厚薄为依据,而并非个人素质和工作能力,这就导致官员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紧密,人情关系充斥的社会为贪污受贿等腐败行为提供了温床,并且随着社会现代化和市场化的发展,这种人情伦理关系并没有销声匿迹,仍然充斥着政治生活甚至社会的各个角落,还有愈演愈烈的趋势。

4.法治因素

首先从法制建设的层面分析,政府在旧体制下的行为是重政策而轻法律、重人治却轻法治,而改革以后这种治理方式转变明显滞后,使得以政策治国的做法依然存在,即使“依法治国”被明确提出,仍然被许多官员理解为“依法治民”,导致政府行为的法制化程度不高,与此相关联的是司法系统的独立性较差。一方面,我国司法机关与地方行政机关、权力机关的管辖区域完全重合、利益密切相关,又因司法机关在人事与财政方面都依附并受制于地方,导致司法机关演变成地方的司法机关,司法行为极易受到行政权力的干预;另一方面,我国的司法系统基本上按行政机构的方式进行管理,司法行政化连带造成了司法人员素质普遍偏低,实践中调任没有学习过法律也没有司法工作经验的人担任法院院长或检察院检察长,让部队转业的干部担任法官、检察官等行政行为,使法律素质较低的人在司法人员的队伍里“把关”,司法行政化的趋势明显加强,使司法行为更易受到行政权力的干预而丧失独立性与公正性。可见,现行司法体制的各种弊端不仅易导致司法腐败,更会造成司法不公,司法人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办案以人情关系为依据、以地方指示为准绳,不仅不能除奸革弊,反而更加放纵了贪贿犯罪行为的发生。

其次从法律建设的层面上看,目前我国针对贪贿犯罪适用的法律、规章、条例等比较繁杂,散见于党内条例、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章等各种政策文件中,这些规定的内容不尽统一甚至有些方面相互冲突,给贪贿犯罪的治理在法律适用等问题上造成极大的困难。虽然相关的法律法规纷繁复杂,整个法律体系却仍不够完善,如千呼万唤的阳光法案《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一直难产,官员财产公示的试点也寥寥无几,至2012年末才有中纪委着手起草建议稿的消息。仅从《刑法》关于贪贿犯罪的规定看,罪名体系设置的不尽合理,不仅没有渗透国际公约的要求,还在章节设置方面让“贪污贿赂罪”与“渎职罪”两类具有共性的犯罪独立成章,不甚合理。[16]除此之外,《刑法》关于贪贿犯罪的规定相对原则和概括,在法律体系中缺乏专门立法和立法解释,适用法律的困难会导致司法机关之间的分歧,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法律条文“厉而不严”,[17]只在刑罚的设置上体现了严厉性,却忽视了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的重点,司法机关执法不严或者说在提高惩罚几率环节漏了气,那么法律规定也只能是色厉内荏。从法治理念上讲,我们传统的对贪贿犯罪治理的理念太过依赖刑法,过度强调刑法的最后保障作用并出现以惩代防的思想,忽视了对贪贿犯罪系统化的预防和控制。

探讨贪贿犯罪的发生模式是为了分析贪贿犯罪发生的机制和过程,由此便可清晰的看到促成贪贿犯罪的各种参与因素,以该模式为基础总结诱发贪贿犯罪的原因,有助于准确的找到遏制贪贿犯罪的结点。关于贪贿犯罪的成因学界有很多学说,但贪贿犯罪是在主观和客观因素的综合作用下发生,不能片面进行解释。众多因素之中最根本的就是公权力的异化和制衡机制的失灵,加之市场经济体制的刺激、传统消极文化的引导和法制建设的漏洞,使整个社会处于失范状态,一旦与个人畸形的利益需求结合就会导致贪贿犯罪的发生。可见,贪贿犯罪的成因是多方面的,这也为预防贪贿犯罪的研究提供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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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海生,天津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法学博士,从事犯罪学、刑事法学研究;徐双双,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D917.1;D924.392

A

1007-9106(2016)08-005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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