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庭审中心主义

2016-04-11 04:49韩红俊薛少峰
社科纵横 2016年11期
关键词:争点庭审法庭

韩红俊 薛少峰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63)

·法学探讨·

再谈庭审中心主义

韩红俊 薛少峰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63)

庭审中心主义对于提高诉讼效率,保障独立审判,增强诉讼权威性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庭前准备不充分、当事人诉讼能力欠缺和法官释明不足等原因,导致庭审混乱、效果不佳。因此,应完善庭前准备程序,取消庭审阶段的划分,提高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从而保证诉讼的正当性。

庭审中心 庭前准备 程序保障

庭审中心主义是上个世纪80、90年代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为确保司法的去行政化、司法公开、法官职权为主向当事人参与转变提出了“证在法庭、辩在法庭、判在法庭”,确立了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则。在司法改革的进程中,为保障法庭成为诉讼的中心,法官成为法院的核心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但由于配套机制的不健全,庭前准备工作的不充分,过分强调当事人主导,淡化法院的主导,庭审往往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庭审中心主义的程序保障功能

庭审是固定争点、查明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是诉讼活动的关键环节。“庭审中心主义”强调开庭审理在整个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其主要体现在,证据的认定,案件事实的查明,应当在庭审过程中,同时庭审活动决定判决的形成。这体现了现代诉讼的一般原理,开庭审理是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基本方法,而庭审程序是民事诉讼获得正当性的最重要的环节。[1]

(一)庭审中心主义增强了判决的权威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律依据。旨在防止法官的突袭审判,更重要的是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调动诉讼双方当事人参与到庭审中来。在庭审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同时在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时也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和理由。这就在很大程度上调动了当事人的积极性,因为裁判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行为。由于程序的进行蒙受了不利结果的诉讼当事人,因为自己已经被给予了充分的机会提供证据,行使各项诉讼权利,所以该当事人对结果的不满就失去了客观的依据而只能接受。这体现了程序上的公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化解和吸收当事人内在的对审判结果的不满,增强了判决的权威性,由此实现了服判息诉的目的。

(二)庭审中心主义排除了外部干扰

庭审过程中诉讼各方为了自己利益最大化积极进行攻击防御,合议庭需要对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法律责任应当如何分配以及诉讼费用如何分担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裁判。庭审资料成为合议评判的依据、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的依据和制作判决的依据,任何形式的研究决定和裁判制作,均不能违背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采信之证据。裁判结果需要在判决理由及依据方面对当事人双方进行的主张和举证作出回应,这能使判决更具有说服力,其他人很难参与其中。因此,庭审中心主义可以从某种程度上排除外部干扰。

(三)庭审中心主义提高了诉讼效率

在台湾、日本的法庭审理中,庭审超过1个小时的很少见,一个法庭甚至一天开了8个庭,这是由于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规定“未确定争点前法庭不得调查证据”,大大节省了庭审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率。现在法院普遍面临着案多人少的矛盾,实行立案登记后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同程度增加,为了尽快结案,法官都希望能在一次开庭中审结案件,尤其是二审案件。但只有在开庭审理前作好了充分的准备,庭审才能够顺畅且富有效率的进行。庭审中心主义要求法官庭前对案件的情况有基本的了解,梳理案件的诉讼争点;在庭审中引导指导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争点展开辩论;裁判以庭审为基础而作出。庭审中心主义在强调规范庭审程序的同时也注重强调要建立相应完备的庭前程序,提高庭审效率,加快诉讼进程,由此来减轻法官的工作量,提高司法公信力。

二、庭审中心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庭审是诉讼的关键环节,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审理的质量、效率和效果,对于这一点已经达成了共识,各级法院也逐步重视庭审中心化。但在司法实践中,庭审中仍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庭审前准备不足

从当事人的角度看,法律没有要求必须庭前答辩。从法官的角度看,当事人不答辩,案件数量多,导致无法准备。当然,不会准备也是一个原因。法学院没教过,立法和司法解释没做规定,怎样才叫“准备好”?标准很模糊,会不会准备过头了,又被批“先定后审”?因此,无答辩、无证据交换、无争点的“三无”庭审,以及诉请不明确、审理对象不明确、审理范围不明确的“三不明”庭审,是当前庭审方中存在的普遍问题,争议焦点归纳不清晰,当事人举证和辩论没有针对性,以至于庭审功能紊乱,庭审效果不佳。

(二)当事人诉讼能力欠缺,法官释明不够

我国未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很多案件当事人没有律师代理,当事人诉讼能力较低,不知如何提出诉讼请求、或者诉讼请求不适当;只知道追求客观真实,不知道要提供证据,更不知如何提供证据、质证。因此,需要法官在不违反中立性的基础上,需要进行释明。释明有助于防止突袭性裁判,为当事人就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充分发表意见提供机会,使程序更加充实和透明。在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时,法官询问和提示较多,但在事实主张不清、证据材料不充分时,法官的释明较少。甚至部分庭审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情况。

(三)庭审的实质效果不佳

庭审中的突袭答辩和举证普遍存在,被告庭前提交答辩状的案件不足20%,大多是当庭表达,庭前原、被告未能交换意见,造成补充证据不断;法官对证据关联性重视不够,放任无关联的信息进入诉讼,不仅降低了诉讼效率,而且常常误导法官的判断;由于缺乏交叉询问技术,法官对人证无法识别真伪,很多证人不出庭,当事人陈述也很少发挥证据作用,大大削弱了庭审的实效。

(四)庭审的混乱

在实际的庭审过程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刻意分立也造成了庭审效率的低下。立法将开庭审理分为以下几个步骤: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最后称述。法庭调查的目的和任务是在经过上述程序后,全面而客观的揭示案件事实,为之后的法庭辩论做准备。法庭辩论则是民事诉讼法中辩论原则的集中体现,主要目的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辩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以便做出公正的裁判。但事实上,在司法运作中很难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区分开来。因为,在法庭调查阶段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实体法律关系的认定和待证事实的确定;在质证阶段需要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争辩,这些都需要在法庭辩论中展开。同样在法庭辩论阶段也会涉及到法庭调查阶段的内容,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法庭辩论是在法庭调查已经充分揭示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的,但实际上在法庭辩论中有关法律问题的辩论与事实有着内在的联系,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经常相互交织在一起。由于证据问题与事实问题存在着内在的联系,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也存在着内在的联系,而立法上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刻意分立,使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被打乱,这就造成了在法庭调查阶段经常出现的情形,即当事人在发表有某些针对性的反驳意见时被法官打断,告知其现在是法庭调查阶段而不是法庭辩论阶段,不要进行辩论,到了法庭辩论阶段自然会让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辩论。从而这就容易致使当事人在表达某些辩论意见时,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的交错中落空。此外,在法庭辩论中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就可能因为提出新的观点,而又将涉及新的法律事实。我国民事诉讼法允许在开庭审理阶段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此时法庭需要对新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认证,这就必然使法庭终结已经开始的法庭辩论程序,重新开启已经结束的法庭调查程序。这种情形会导致对一个案件的多次开庭以及庭审效率的低下。

(五)庭审的形式化

由于开庭审理是一审的必经步骤,现在有的法庭,庭审程序一步不落,但问题却没有解决,法官的精力主要放在审判程序有无遗漏,而不是如何解决纷争上。结果一个庭开下来,当事人稀里糊涂,法官也稀里糊涂。要防止庭审中的形式主义,有必要重新强调开庭的目的是解决问题,而不是机械地走程序。法官在办案时不应当将其主要精力放到庭外询问当事人和反复进行调解的活动上,而是应当主动向当事人释明其在庭前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积极推动庭前的证据开示、总结案件的诉讼争点,由此才不会导致庭审功能的弱化即庭审程序的虚置。此外,实践中的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和请示汇报制度也弱化了庭审功能。

三、庭审中心主义的推进措施

庭审中心主义可以防止突袭裁判,提高司法的权威和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的接受度。欲使庭审发挥应有作用,须有配套制度和相应措施。

(一)庭前准备程序的完善

充分的庭前准备,是优质高效庭审的基础和保证。在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对案件的争点及相关证据进行整理,以明确争点及法庭调查的证据,为正式的开庭审理做准备,这是审前准备程序最具实质性的内容之一。

1.强制答辩制度的建立

被告的答辩是整理案件争议焦点的前提,是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的基础,如果被告在审前不提交答辩状则不仅会使整个庭前程序处于虚置状态,从而导致庭审效率低下,而且还会增加的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2]从程序公正的角度出发,诉讼中注重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武器平等,即在攻击或防御方法上强调在对方知悉的情况下进行,反对继续进行证据的突袭,强调诉讼效益以及要求庭审应当在双方有充分准备和在法庭组织的有秩序的情形下进行集中审理。因此,有必要建立相应的强制答辩制度,明确规定被告在接到起诉状后必须提交答辩状,并给予相应的时间规定,同时规定在被告逾期没有提交答辩状的情况下,除非有足够的免责事由,否则产生直接承认原告诉讼主张的法律后果。

2.案件诉讼争点的整理与固定

在庭前准备程序中最重要的是案件诉讼争点的整理和明确。司法实务中往往是一边进行案件的证据调查,一边整理案件的争议焦点,这无疑就造成了案件审理的拖延,弱化了庭审功能。

争点整理,是指对民事诉讼当事人间就证据、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和诉讼标的存在的争议予以总结、固定的行为。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4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司法解释中第224条至第229条都规定了开庭准备程序的内容,强调了在答辩期届满后应当进行证据交换、组织庭前会议、通过庭前会议明确案件的争议焦点以及就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但是其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的规定还较为概括,没有设置详细的规定来进一步细化整理案件的争议焦点的程序。

对争点的整理应该遵循逻辑顺序,诉讼标的确定,蕴涵于其中的法律争点才能明确;只有法律要件明确,待证事实才能被确定;而只有待证事实确定,证据争点才能呈现出来。考察实践中法官们的思维,他们有时是在事实与法律间进行“来回穿梭的观察”,一方面,法官们须依案件的法律争点去探寻事实与证据争点;另一方面,法官须从展现出来的事实与证据争点重新去探讨已归纳出来的法律争点,作一些扩充与限缩,之后,再返回事实与证据争点补充分析。实践中,法官们所进行的是一种相互阐明的思考过程。

此外,对案件争点的整理主要是法官的职责,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进行案件争点的整理,未能充分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3]若能对庭前准备程序的效果也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即在庭前准备程序中没有主张的事项在庭前准备程序之后开庭审理中不得进行主张,则当事人会积极参与到争点的整理进程中来。

(二)庭审阶段划分的取消

庭审的主要功能应当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围绕着案件的争议焦点展开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民事诉讼将开庭审理程序划分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互不重合、各自运行的阶段,其不仅硬性地割裂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联系,致使其在庭审过程中审查了许多与案件事实不相干的证据,而且弱化了庭审程序中的言词辩论。例如在一起阴雨天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提供了许多与天气相关的证据,其想证明当时的天气情况是是如何的恶劣,出借人不应该在明知天气状况不好的情况下出借自己的摩托车。而本案的实质焦点应当是出借人在出借自己摩托车时是否尽到了自己的审慎义务,即承租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而非什么天气因素。由此可见,对这种与案件并无太大关系的证据的审查不仅会影响庭审的效率而且对案件事实的查清并无太大帮助。而弱化庭审中的言词辩论则主要表现为,正是由于过多的审查了一些与案件不甚相关的证据从而影响到对那些与案件相关的重要事实和证据没有得到充分和质证和辩论,最终致使案件的全部事实没有查清。因此有必要取消这种过于僵硬的两阶段的划分。《司法解释》第230条规定,法官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将两阶段合并进行。由此可以看出对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划分正朝着取消的方向发展。此外,国外的民事诉讼法也未将法庭审理划分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例如在法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其辩论程序为庭审程序。在辩论程序之前还有事前的准备程序,准备程序主要是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和证据进行整理,为辩论程序做准备。辩论程序是民事诉讼的核心程序,原告关于诉讼请求的称述、有关的证据评价,被告的抗辩以及双方之间关于各焦点的辩论都在该程序中进行,其没有将辩论程序再进一步的划分。

(三)建立庭审的程序性保障

庭审程序中主要的功能之一就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强化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其最主要的是要加强对庭审制度的程序性保障。现代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对庭审程序的基本要求是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由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并。

直接审理原则要求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法官应该直接对证据进行审查,未亲历证据审查的法官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法官对个案的处理必须亲历其境,直接审查证据和事实,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对证据与事实的亲历性即直接感知,能够使事实判断者掌握丰富与生动的信息内容,而这些信息内容是形成合理心证最重要的保证。言词原则,意味着诉讼不再以卷宗为中心,是指法庭审理须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包括当事人要以口头进行陈述、举证和辩论,证人、鉴定人要口头作证或陈述,法官要以口头的形式进行询问调查。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凡是未经口头调查之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采纳。这必然需要加强庭审的举证、质证、辩论环节,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等。

直接言辞原则的另一个核心内容就是事实上的审理者与裁决的作出者在主体上应当保持同一性,把审判者以外的司法人员和机关排除在认定案件事实的主体之外。因此,应尽量限制直至取消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以及下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汇报行为。

(四)提高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

庭审中,法官的言行会给当事人、旁听群众留下深刻的印象,是社会大众直接感受法院形象的重要途径,庭审能力强,司法的公信度也会随之提高。[4]庭前准备阶段,法官要及时对双方有争议和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归纳总结。庭审中,法官认真听取当事的诉请和抗辩意见,是法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关键,再次确认有争议事实和无争议事实;对于当事人的质证,法官要能引导当事人针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据能力进行;要认真听取当事人关于证据和待证事实关系以及适用法律的辩论意见,以便能将裁判限制在当事人提出的范围内;在合议阶段,法官应当具备分析判断、法律适用和裁判说理能力。

[1]吴泽勇.论我国民事诉讼庭审程序的正当化建构[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2):7.

[2]毕玉谦.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与审理程序对接的功能性反思与构建——从比较法的视野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J].比较法研究,2012(5):20.

[3]许士宦著.新民事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201-202.

[4]蒋惠岭.重提庭审中心主义[N].人民法院报,2014-4-1.

D925.2

A

1007-9106(2016)11-0112-04

韩红俊,西北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薛少峰,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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