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阶段刑事速裁程序的完善对策
——以沈阳市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基本情况为视角

2016-04-11 02:39李冬孔祥来
社科纵横 2016年12期
关键词:速裁审理量刑

李冬 孔祥来

(1.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辽宁 沈阳 110034;2.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 沈阳 110000)

现阶段刑事速裁程序的完善对策
——以沈阳市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基本情况为视角

李冬1孔祥来2

(1.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辽宁 沈阳 110034;2.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 沈阳 110000)

刑事速裁程序对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功能突出,其与简易程序、轻刑快审机制都是近年来以轻微刑事案件为审理对象的程序设计,三者共同的功能定位针对轻微刑事案件,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审判效率。沈阳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开展速裁试点的城市之一,现阶段速裁程序运行尚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一些前瞻性的对策设计,希望可以为刑事速裁工作的有序发展建言献策。

刑事速裁繁简分流司法资源优化配置刑罚执行

自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届第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试点工作的决定》之后,经授权全国的18个城市(包括本文研究对象沈阳市)开展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这一司法领域的实验性立法活动,在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缓解办案人员不足等方面成效显著。试点工作开展两年来,一些制约刑事速裁程序继续有效发挥作用的现实问题慢慢浮现,亟待破解。

一、刑事速裁程序及其功能定位

“速裁程序”是较之普通程序而言,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快速审理案件适用的诉讼程序。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适用法律无争议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基本程序正义底线标准的前提下,通过缩短办案期限、简化诉讼程序、独任审理、当庭宣判、格式化裁判文书等,从而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效率原则,加速了个案公平正义的到来进程。

刑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轻刑快审机制都是近年来以轻微刑事案件为审理对象的程序设计,三者共同的功能定位都是针对轻微刑事案件,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审判效率。相较之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为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特殊类型案件,适用范围相对狭窄。速裁程序是对简易程序和轻刑快审工作机制的再次简化和凝炼,在保障审理质量的同时更加注重诉讼效率,最终实现刑事审判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二、沈阳法院速裁试点现阶段存在问题

从2014年11月开始,沈阳市法院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确定大东区、于洪区、新民市法院为试点单位,并在2015年5月在全市法院推开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沈阳市各基层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的占比分别为26.34%、24.08%,而且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数量、比例不断增加并趋向平稳。

(一)十一类罪名适用案件量差异明显,罪名

设置需进一步优化。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的规定,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类型为十一种,但在试点中发现适用罪名失衡,其中危险驾驶罪数量最多,为674件,占全部案件总数的54.18%;其次是毒品犯罪262件,占21.06;盗窃罪186件,占14.95%;故意伤害罪51件,占4.1%;交通肇事罪47件,占3.78%。而行贿犯罪没有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抢夺、非法拘禁各仅有1件,这与抢夺、非法拘禁、行贿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案件量少有关,而符合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就更是凤毛麟角了。另外,刑法对于毒品犯罪规定了12个罪名,其中仅有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件量最大,符合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也比较多,其他案件尚未适用。“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按照刑法的规定,“扰乱公共秩序罪”一章有40个罪名,其中符合“在公共场所实施的”罪名有十二、三个,实践中案件较多的有妨害公务罪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也是“扰乱公共秩序罪”,而《实施办法》却将寻衅滋事罪作为11类罪名中的单独罪名规定。

(二)量刑类型比较集中,非监禁刑适用率不高。拘役适用最多,判处拘役人数为821人(不含缓刑),占速裁案件判决总人数的64.95%;其次为判处缓刑231人,占18.28%;判处有期徒刑(不含缓刑)111人,占8.78%;管制43人,占3.40%;单处罚金41人,占3.24%;免予刑事处罚17人,占1.34%。适用速裁程序案件,应当体现轻缓刑化,但从统计情况看,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在判处非监禁刑上的比例不高,全国速裁案件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在36%左右,沈阳市判处非监禁刑的占全部被告人的22.86%,与适用其他程序案件在判处非监禁刑的优势也不大,就是说速裁程序本身没有体现出量刑上的明显的轻缓优势。

(三)与速裁程序相适用的审判配套机制尚不完善。有的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判处缓刑的案件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使案件无法当庭宣判,及时审结;有的文书签发层层审批,使独任审判失去实质意义;有的法院还没有设立专人审理速裁案件,尚未形成刑事速裁的立审快速通道。按照《试点办法》的规定,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为七个工作日。从审理期限上看,88.61%的案件能够在规定期限内审结。其中5天以内审结的538件,占43.25%。但当庭宣判率还有提升空间,当庭宣判案件1124件,当庭宣判率为90.35%。没有当庭宣判的原因是被告人当庭反悔、翻供、不接受量刑建议而转其他程序或者因判缓刑需要审委讨论等原因,其中转其他程序的37件,占2.97%。一些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审结除配套机制方面的原因外,还有一是涉及退赃、缴纳罚金的案件,被告人及其家属需要一定时间筹集。二是部分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不能按期提交法院。三是一些案件移送法院后,发现需要调取新的证据,比如自首、立功的材料,复核被害人等等。

(四)被告人的上诉权异化,二审操作程序不明。较之全国适用速裁程序的平均2.1%的上诉率,沈阳市法院适用速裁目前的上诉率为0.4%,服判息诉效果远超全国平均水平。其中1名被告人上诉的原因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为4—6个月拘役,法院判处5个月拘役,被告人提出上诉。另外几件上诉案件是因为被告人为留在看守所执行而上诉。根据法律规定,判决生效后余刑不满三个月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一些剩余刑期在四五个月的被告人,因不愿意到监狱服刑在对判决结果并无异议的情况下选择上诉,造成了诉讼资源浪费的后果。此外,部分被告人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提出上诉,这些理由与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规格相悖,加之一审往往在庭审中未进行充分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使得二审陷入两难境地。如果二审仅作形式审查,就实际上失去了上诉价值;如果二审对案件事实、证据等进行实质审查,就使得一审速裁程序完全失去了意义,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司法效率的降低。

(五)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率低。强制措施中,取保候审的被告人325人、监视居住的5人,两项占比26.1%;拘留100人、逮捕834人,两项占比73.9%。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率高与刑事速裁轻缓刑政策不相适应,逮捕率高与公安机关将逮捕率作为考评指标有一定关系,同时,法院为防止部分被告人不到案接受审判,在开庭前采取逮捕措施。

对此,应该严格进行速裁案件中的羁押的必要性审查,严格适用标准,在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且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优先对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

三、刑事速裁程序的前瞻性设计

《试点办法》和两个《座谈会纪要》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审判实务中适用速裁程序的一些问题,但是要使刑事速裁程序在将来刑事诉讼制度中发挥更大的应有的价值,还需要更精细的设计。

(一)努力搭建高效、联动的刑事速裁程序绿色通道

第一,搭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速裁启动程序。提高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量,程序的启动是关键。《试点办法》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辩护人对于符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条件的案件,都有权建议启动速裁程序,人民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审查是否启动速裁程序。但对于检察机关没有建议适应速裁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启动程序,在实践中做法不一。根据《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检察机关没有提出建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的,在征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同意后,也可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因此,如果是由法院启动的速裁程序,在征得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同意后,仍应由被告人向检察机关签署“具结书”,即由检察机关补充书面量刑建议送达被告人,再征询被告人同意具结适用速裁程序。这样能保证刑事速裁在程序设置上的统一,也符合该程序设置的立法本意。

第二,探索建立司法调查评估“前置化”机制,缩短调查评估时间。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案件侦查和批准逮捕的过程中,对案件是否可能适用缓刑等进行预判,并将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工作单位等相关信息及时告知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行政机关提前介入进行司法调查评估,初步形成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同时,司法调查评估同步到达,为审查起诉快速化提供支撑和保障,从而提升办案质效。

第三,加强政法各机关的沟通协调,健全快速启动运行机制。应通过专门机关的协调与配合,对案件办理的基本流程如机构设置、审理期限、文书格式、提讯程序、出庭程序、证据制度等,形成完整统一的标准,以保证速裁程序有序、高效运转。通过各机关之间的沟通协调,充分进行机制对接,不断加强实践磨合,逐步建立“侦、诉、审、执”的快速运行机制,进一步拓展集中移送起诉、集中审理的集约化诉讼模式的实践探索,推动资源配置优化、案多人少难题的破解。

(二)强化被告人权利的保障,逐步实现量刑规范化、轻缓化

第一,严格把握羁押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一步推动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应尽量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同时,鉴于实践中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比例高低实际上与非监禁刑的比例高低密切相关,判处实刑的比例越高,法院宣判时将强制措施变更为逮捕,从而送监执行的比例就越高。所以法院应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第二,理顺调查评估环节,增加缓刑适用比例。拘役实刑的适用率太高,量刑时应更多考虑对拘役适用缓刑;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是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重要参考,法院在进一步加强与行政机关关于调查评估环节的沟通协调外,对于没有委托进行调查评估的案件,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缓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如在居住地有合法固定住所、合法稳定经济来源,其亲友或者其他人员愿意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落实监督措施的,宣告缓刑后可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不得仅因罪犯系外地户籍而拒绝。能否提高非监禁刑的适用比例还需要从司法理念上转变,对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依法宣告缓刑。同时,法院可以尝试与检察机关对部分轻微犯罪案件,如危险驾驶案件中的犯罪情节较轻的,无须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而由法官自行评估。

第三,强化律师职能,推行强制法律帮助。刑事速裁程序设置了派驻看守所及法院的值班律师制度,但在实践中效果没有发挥出来。公检法机关应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向驻所值班律师或

驻法院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至少保证被告人在诉讼阶段获得一次法律帮助。同时可以建立值班律师强制法律帮助制度。即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判的案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自行聘请辩护人或未申请法律援助的情况下,指定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及建议,使辩方“能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1]

第四,充分体现量刑激励,推进速裁案件量刑规范化。公检法司各机关应近一步通过会签文件达成共识,细化完善速裁程序案件量刑规则,明确规定对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在量刑时应当轻于未适用该程序审理的案件,并可参照量刑规范化的要求,减少基准刑的10%—30%。使速裁程序能够真正体现量刑激励精神,确保轻罪轻刑,同时对于量刑事实的认定,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第五,切实加强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对于需要被告人退赔、赔偿被害人的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主动就赔偿问题开展前期工作,以改变待到法院审理阶段再进行调解,往往因审限紧张而陷入被动局面。同时,各政法机关之间应协调配合,对于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或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赔的案件,尽量在程序期限内促成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或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即使无法达成调解也为下一阶段的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三)科学设置审判阶段诉讼程序

简化庭前审查、法律文书送达、各项复核审批,借鉴令状式文书样式,进一步简化裁判文书,真正体现司法效率。

第一,进一步强化庭审功能。首先,由书记员在开庭前集中查明被告人的身份、前科及强制措施的适用情况,告知并向其释明申请回避权及其他各项诉讼权利,让被告人在诉讼权利告知书上签字确认,以此省略法官开庭核实被告人身份的步骤,直接询问被告人、辩护人是否需要回避及对犯罪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和适用快速审理程序有无意见等。其次,对于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的,省略公诉人宣读起诉书程序,由公诉人就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情节、量刑等综合发表意见,之后直接进入被告人最后陈述程序。最后,法庭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应当庭宣判。运用上述庭审模式,可以切实提高审判效率,优化司法资源。

第二,应规范集中开庭审理模式,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同罪名的案件不宜同时进行集中审理,一些案件集中审理可能会产生的负面作用,比如,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一起审理的话,交通肇事案件致人死亡因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而判缓刑,危险驾驶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却判了监禁刑,可能会引起被告人的心理上的不平衡,对判决不服。对于法庭调查之前的告知诉讼权利阶段可以集中进行,法庭调查、宣判应分别进行,既节约了庭审时间,也实现了公开公正审理。

第三,多措并举,进一步完善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相关配套制度。一是充分发挥远程视频提讯室的功能,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二是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适用速裁程序拟宣告缓刑的案件可以不必经过审委会讨论,以制度保障达到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促进审判质效的预期效果。

(四)实现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精准化,探索辩诉协商及书面审理

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应该是一个具体的刑期还是有一个幅度?此问题较有争议。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主要是量刑幅度的建议。在目前试点阶段,量刑建议有一定的幅度是必要的。因为,根据《试点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经审查认为量刑建议不当的”不适用速裁程序,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应对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审查,可能存在法院认为检察院量刑建议不当的情况,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认为不当的或者最终判决结果与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一致的,就不能适用速裁程序,否则就导致程序违法;另外,被告人具结应对所判刑期有可预见性,这也是被告人能认罪服判的基础。如果法院认为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当的,法院可以建议检察院变更量刑建议,如果检察院不予变更,可以不适用速裁程序,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有的被告人在法院审判期间,缴纳罚金、退赔退赃或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会影响到

被告人的最终刑期,可能与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一致,那么在庭审中,法官应询问出庭检察员,对量刑建议有无补充。对于量刑建议应逐步从幅度量刑建议向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过度,有的检察机关由于认为缓刑仅是刑罚的执行方式,不是量刑建议必须的内容,未明确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对此提出异议,检察机关对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可以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探索进行轻罪辩诉协商,这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对认罪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英美辩诉交易的本质。应当允许公诉人与辩护人就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进行充分的协商,包括罪数的协商、罪名的协商和刑期的协商。具体而言,应确定对进行辩诉协商的案件予以优惠,并由法院认可控、辩双方的协商结果,使被告人获得相当的宽宥。

刑事速裁案件的启动程序,实质上已经将实体问题预先解决了,如果引入辩诉协商机制,实体问题更不是被告人所关心的了。实践中,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庭审时间基本在五分钟左右,庭审就是“走程序”,所以速裁程序将开庭审理转变为书面审理就具有现实的必要性。书面审理也需要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进行实质审查,并要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保证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1]樊崇义,刘文化.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运作[A].人民司法.应用[C].2015(11):43.

D925.2

A

1007-9106(2016)12-0115-05

*本文为2014年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依法治国背景下辽宁省社区矫正制度完善研究”(L14BFX022);沈阳师范大学校内科研项目“司法新常态下刑事速裁程序完善研究”及2015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点调研课题“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问题研究”的研究成果。

李冬(1974—),女,沈阳师范大学副教授,吉林大学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孔祥来(1972—),男,吉林大学法学硕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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