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单位业务转包自然人,自然人聘用的务工者发生工伤,责任谁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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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某建筑公司2015年2月将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王某聘用李某等务工人员施工。同年12月李某在工作中不慎摔伤,2016年5月,李某因医疗等待遇问题未得到解决,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争议焦点:用工单位认为,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了自然人王某,王某聘用李某等人施工,李某受伤责任应由王某承担;职工李某认为,自己参加某建筑公司工程施工,不慎摔伤应认定为工伤,建筑公司不应逃避赔偿责任。
认定结论:李某工作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等规定,以李某在施工中不慎摔伤为由,认定其用人单位为某建筑公司,受伤性质为工伤。某建筑公司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裁维持了该认定决定。
案例评析:《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工伤保险条例》及法释〔2014〕9号等规定,其主要立法精神一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劳动者应当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二是职工遭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三是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所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其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的单位。
对于李某施工中不慎摔伤的案件,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查认为,一是王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李某与某建筑公司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二是王某聘用李某等人参加施工,李某在工作中不慎摔伤的客观事实清楚;三是该建筑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李某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建筑公司承担主体责任。因此,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决定是正确的,法院审裁维持其认定决定是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