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遭受第三人侵权伤害,工伤保险基金可否实施“先行支付”

2016-04-10 20:51栏目主持电话02862376126
四川劳动保障 2016年9期
关键词:丁某先行工伤保险

栏目主持:方 和 电话:028-62376126

职工遭受第三人侵权伤害,工伤保险基金可否实施“先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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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某酒店职工丁某,2016年7月6日晚10点下班回住地途中,被一汽车撞伤送医院救治(肇事车辆逃逸,110巡警送丁入院)。8月,丁某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担支付医疗费用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维护其工伤保险权益。

当地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该酒店因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而不愿垫付丁某救治费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第三人伤害责任拒付丁某救治费用。最终,法院审理裁决,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丁某的救治费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法院裁决,支付了丁某的救治费用。

案例评析:《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人社部第15号令《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和川人社发[2015]22号等,对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其主要立法精神包括:一是职工遭到工伤事故伤害,应当得到及时的救治,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二是因第三人(含无法确定第三人)或用人单位原因,致使工伤人员不能得到医疗救治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原则、条件、程序等规定予以处置;三是工伤保险基金实施“先行支付”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依法追偿先行支付的工伤职工相关待遇费用,以保证工伤保险基金安全。

工伤保险工作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法规规定,处置工伤职工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以确保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丁某工伤保险待遇诉求符合法规规定,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处置此问题不妥当,人民法院的审理裁决是正确的。

职工覆行工作职责中遭受高空坠物伤害,其受伤性质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情简介:某建筑公司职工安某,2016年1月在工作时被单位广告牌砸伤(大风致工地广告牌高空坠落)。5月,安某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为因工负伤。

争议焦点:职工覆行工作职责中遭受意外伤害,其受伤性质可否认定为工伤。

职工安某认为,自己上班过程中遭到工地广告牌砸伤,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认为,安某受伤非工作直接原因,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认定结论:安某工作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14条第(3)项规定,以安某在覆行工作职责中遭受意外伤害为由,认定其受伤性质为工伤。某建筑公司不服向该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认定决定。

案例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覆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其主要立法精神是职工在覆行工作职责时遭受他人暴力行为造成伤害,或者在完成工作任务中遭受一些意外伤害(如房屋倒塌、泥石流、洪水、地震等因素),其受伤性质应当认定为工伤。

针对此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查认为,一是安某虽未与该建筑公司签定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二是安某在工作中被单位工地广告牌砸伤的客观事实清楚;三是安某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因此,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认定安某受伤性质为工伤是正确的,该市人民政府维持其认定决定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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