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的宪法意义与民法表述研究

2016-04-07 10:51哈丽叶·买买提
卷宗 2016年2期
关键词:人格权

哈丽叶·买买提

摘 要:本文从人格权具有与生俱来的宪法性质的权利概述入手,对人格权的民法典规定和表述意义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人格权;宪法意义;民法表述

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就是人格权,在人类近代历史当中,爆发的人权运动同宪政制度的有效结合,产生了人权。本文在积极加强人格权研究的过程中明确指出,宪法是产生人格权的基础,忽略了宪法的重要作用,民法中阐述的相关理念便无法成立。由此可见,在积极进行人格权研究的过程中可以发现,这一法律权利具有民事和宪法两种权利属性。

1 人格权具有与生俱来的宪法性质的权利

宪法是规定人格权性质的主体,并得到了宪法的认定。民法相关知识当中,对人格权性质及来源产生了争议,然而人格权具有与生俱来的宪法性质的权利是不可逆转的。

西方启蒙运动是人格权产生的基础,其彻底形成是在人权运动以后。人格权产生过程中,最为重要的依据就是宪法和天赋人权等思想。从理论上来看,现阶段,不同领域专家学者针对人格权的定义及概念等拥有不同的看法,然而总体上来看,都是认同其对人存在的价值和意义的反应。“人所以为人所享有的权利”是人权的基本含义,其中明确指出了人权应用过程中的要求。从宪法的角度来看,人权应用过程中通常包含三种形式,分别为应有权利、实有权利和法定权利。

宪法是最早对人权进行设定的,其中将其描述成一种法定权利,是人权当中最基础的内容,能够对宪政的价值进行充分的体现。它的主要功能是对公民进行保护,从而免受国家的危害,因此国家是其针对的主体,能够对国家运行过程中的公权进行约束,同时也明确指出,国家在发展过程中应对公民履行什么样的义务。

我国在起草民法典的过程中,多数专家都认为应将人格权划分到宪法规定的相关权利内容当中。而人格权在现代的民法当中,主要包含的内容是公民的人身自由及人格尊严等,而这一规定最早是出现在宪法当中的。例如,十八世纪当中美国发表的《独立宣言》就明确指出,人们生来都是平等自由的,他们与生俱来的权利是不可以被剥夺的。这里所包含的人格权当中还存在生命权和对幸福展开追求的权利。而针对这一规定,十八世纪法国还制定了《人权宣言》[1]。

由此可见,人权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人格权。在人权运动和宪政等制度进行结合的过程中产生了人权,由此可见人格权具有与生俱来的宪法性质的权利。在对人格权进行应用的过程中,必须先明确它首先是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离开了宪法的相关规定内容,它无法在民法当中体现出较强的制度性。

2 人格权的民法典规定和表述意义

(一)人格权的创设将最重要的私权赋予了民事主体

公民是宪法的主体,宪法在构建过程中能够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创设;而自然人的主体地位体现在私法当中,因此民法在创设过程中能够赋予主体一定的民事权利。我国公民在日常生活中所拥有的权利都是建立在公法基础之上的,这一权利的创设必须由宪法来开展。自然人是社会当中市民的称号,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享受私法当中规定的权利,这一内容必须有民法在进行创设,从而有效的同不同民事主体展开对抗[2]。在这种情况下,债权、继承权和物权等民事主体应当拥有的权利都需要由民法来进行创设,这同宪法毫无关联。

然而人格权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其最初的创设有民法进行,然而主要内容包含主体资格的权利能力,值得注意的是,权利能力从本质上来看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尽管人格权的创设应当有民法进行,然而事实上宪法却对其进行了构建。但是对人格权的解释不可以应用宪法来完全代替。这是因为宪法无法创建市民的社会秩序,不符合宪法的基本功能。在这种情况下,还需要对民法进行应用,从而第二次将一定的权利赋予人格权[3]。这一过程中,不会对人格权原有的含义及价值产生影响,而第二次的权利赋予,会将人格权的价值进行提升,也能够促使其在应用过程中,更加具有实用性。

(二)促进民事权利体系逐渐完善

民法相关内容的构建,需要将公民日常生活中的义务及权利进行调整,因此创设过程中应注重对私权的保障。同时在实施调整工作的过程中,包含财产及人身两项内容。这两项内容是私法社会中的主要内容,二者应用过程中实际上是对正常人的基本生存条件进行满足,这同公民日常生活中拥有的选举权和监督权等就有较大的差别。

现阶段,这两方面内容当中,针对财产方面已经形成了一个相对成熟的体系和内容,二元结构体系当中包含物权和债权等内容,可以对其进行充分的说明。同财产权利相比,人身关系体系当中具有一定的混乱性,体系化程度较低。而该体系中的身份关系内容,拥有较高的规范程度,其结构体系当中,核心为亲属权和配偶权等,同时争议不存在于私权属性当中[4]。

事实上,现阶段,我国在积极进行民法创新的过程中,人格权发挥了重要的功能,特別是针对民事权利体系的重新构建而言,为民法创新提供了可能。并且,这一过程中,宪法对人格权的规定也成为创新民法人格权体系的重要依据。然而,我国在积极对民法和宪法等相关体系内容进行创新的过程中,必须建立在实践的基础上,这一过程是连续不断的[5]。

3 结论

综上所述,宪法在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规定的过程中,并没有包括人格权内容,由此可知,人格权不受民法的约束和限制,同时,单纯的认为人格权只能由宪法进行规定,而完全不受民法的限制是错误的。事实上,人格权失去了民法典的规定,将导致其失去了第二次构建的机会,从而无法将实际的法定权力作用于民事主体之上,这样一来,会导致宪法在应用过程中,赋予人格权的功能成为虚设,毫无真实意义。

参考文献

[1]黄忠. 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体系效应之辨识[J]. 现代法学,2013,01:44-57.

[2]尹田. 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J]. 法学研究,2003,04:3-14.

[3]姚辉,周云涛. 关于民事权利的宪法学思维——以一般人格权为对象的观察[J]. 浙江社会科学,2007,01:91-98.

[4]王竹. 《侵权责任法》立法程序的合宪性解释——兼论“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的宪法意识[J]. 法学,2010,05:28-35.

[5]冯佳斌. 环境权的权利构造与立法实现——对德国“一般人格权”理论之借鉴[J].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06:2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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