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建君
(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江苏 无锡214000)
何为一般人格权?有学者将其定义为包括人格自由、人格独立、人格尊严在内的一般人格利益,由公民和法人享有,而且据此产生具体人格权的一种基本权利。[1]也即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权利或者利益。“在众多的、陆续产生的具体人格权面前,人们发现在这些众多的具体人格权之中,存在着一个一般的权利概念,它统帅着、指导着、包容着所有的具体人格权。这个一般的权利观念,就是一般人格权。”[2]一般人格权又是一种一般的权利观念。
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之间又有什么关系呢?有关法学专家对此给出定义,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具体人格权,又称个别人格权,是指法律具体列举的由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而一般人格权则是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3]
可见,当使用封闭条文列举具体人格权时,必然无法穷尽所有可能形成的人格权,因此,设置一般人格权,不仅是具体人格权的集合,而且为补充和延展具体人格权立法不足提供基础的法律依据,人们可以依据一般人格权,对自己的人格利益遭受损害,但又不能成为具体人格权所涵盖的行为,依据一般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寻求法律救济。
一般人格权的功能主要有解释、创造、补充。而笔者认为,在民法典中规定一般人格权能最大程度地发挥其创造功能。其是具体人格权的渊源权,这一特殊性使它能够成为具体人格权的母权,从中引出各种具体人格权。在近现代民事立法上,依据上述渊源产生和创造出来的具体人格权有十多种。
目前有关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还存在一定差异,从文本角度来看,存在逻辑矛盾、条文不统一等问题。例如,2001年3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4]该司法解释将作为一般人格权基础的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作为具体人格权进行了表述。
但比照《民法总则》第109条和第110条,可以很直观地看出《民法总则》分别对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作了明确区分。正是基于立法的统一性,在之后颁布的《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在第1款列举具体人格权之外,又用了兜底条款,而该条款中的“其他人格权益”的基础恰恰是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的表述。因此,目前尚具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将“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纳入具体人格权范畴,而非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基础,不仅存在明显逻辑漏洞,也违背我国现行法律语境下“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所代表的一般人格权的内涵。
《民法典》在第四编人格权第990条拓展了一般人格权的内涵与外延,明确了人格权产生的基础,呼应了《民法总则》中关于人格权的一般条款,体现了法律文本的规范性、完整性和统一性,同时延伸了法律保护对象的范围。
就《民法典》其他编所规定的人格权内容而言,例如,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所享有的教育权,夫妻双方享有的从事生产、工作、学习的自由权[5]等均可以被一般人格权囊括其中,即便它们常常被视为身份权的组成部分;一般人格权还可以规范和调整其他法律规定的人格权,例如《著作权法》中有署名权、发表权等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属性的内容,[6]并将一般人格权的立法精神渗透于这些条文规定中。
可以说,民法典中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具有统摄全局的作用,统一了法律文本的适用,为解决个别司法解释或者单行法规中对人格权概念定义的偏差和逻辑上的漏洞提供了法律支撑。
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民法典“重物轻人”,不重视人格权的保护。[7]实则不然,笔者认为,大陆法系民法典里未规定人格权内容,是因为他们认为人格权的地位高于普通民事权利,应运用宪法而非民法进行保障和救济。以德国为例,并未在民法典中规定一般人格权,他们将人格权规定为法定权利,同时也把人格权写入了二战以后颁布的基本法(宪法)[8]当中,可见其对人格权的宪法属性的肯定。
我国同样通过《宪法》确认了人格权,肯定人格权的宪法属性,在《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章第37条、第38条中明文规定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9]而这两项内容又在民法典中成为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我国宪法对一般人格权有相应规定,是不是就不需要在《民法典》中另行加以规定?笔者不赞同该观点。持此观点的学者实际上忽略了我国的法治环境和客观现实情况。又以德国为例,德国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可以直接援引基本法(宪法)。司法实践中,德国联邦法院以裁判的方式创设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并对其进行概括保护,因此德国民法典可以兼容人格权的宪法属性,完成人格权从公权力到私权利的转变,并予以相应的私权救济。[10]
我们国家的宪法并不属于法院司法裁判文书援引的“法律依据”的范畴,《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中并无关于裁判案件时可以引用宪法的规定。
前些年轰动一时的“齐玉苓案”引发了侵犯《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能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大讨论,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肯定了齐玉苓要求侵权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权的民事责任。“齐玉苓案”尘埃落定,但随着该案的司法解释被废除,[11]以及当前出现的多起诸如“陈春秀案”“仝卓案”等冒名上大学的事件,因此,在我国不直接援引宪法常态化救济保障人格权的法治环境下,《民法典》中规定一般人格权便是将公权力转化为私权利进行救济保障的优良选择,以切实保障公民的一般人格权。在今后遇到类似“齐玉苓”案时,由于民法典中规定一般人格权,裁判引证时无需再转介宪法的价值观念,或另行再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这样既规避了适用宪法裁判的实践困境,也为创设并保护民法典中未列举到的其他具体人格权提供了现实的可能。
在法律中,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相关规定,广大的人民群众也未理解和掌握一般人格权。鉴于此,应该更深入地进行研究和更广泛地宣传,让更多民众知晓并理解这一权利,学会通过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基本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