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财务人员易忽略的几项风险

2016-04-07 12:41李克亮
经济研究导刊 2015年22期
关键词:风险财务人员法律

李克亮

摘 要:由于天天和钱打交道,财务人员面临着各种诱惑与风险。除了防止资金链断裂、网银被盗、虚报冒领等常见风险外,还有一些容易忽略的财务风险。列举七种风险提醒财务人员及时识别并防范,避免给企业和个人引发更大的损失。

关键词:风险;财务人员;法律;对策

中图分类号:F2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22-0127-03

财务人员的工作表面看,安安稳稳,无风无雨,实际上却是充满了风险。这些风险有时候会使财务人员的职业生涯遭遇较大挫折,有些人的行为会给企业造成巨额损失,还有的会触犯法律。因此,财务人员除了掌握会计知识之外,还要尽可能多地了解一些税务、经济法等知识,提高对一些风险点、尤其是容易忽略的风险点的警惕意识。

一、账龄较长的应收款项易失去法律保护

很多公司都有一些账龄很长的应收款项,这些债权如不及时催收就有可能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法院还是应当受理,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法院就会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等如果任由其逾期超过二年以上,可能无法收回。即使起诉,法院也不予以支持。《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超过诉讼期限,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也就是说,此条款应用到应收款项上,当约定的还款期限过了以后,必须在二年以内起诉,法律才可保护其合法权益;如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可据此驳回,转为自然债务。法律不再用强力保护,只能靠正常的信用、道德来讨债。

为了避免此类损失的法师,企业必须做好风险防范,建立应收款项的催收制度。在日常财务管理中,应随时关注应收账款的账龄,对无经济往来,应收而未收且账龄超过一年以上的应收账款就应特别关注,对这类应收账款应立即定期通过书面催收函进行催收。催收函应让对方签字盖章确认,或以其他能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方式进行催收,比如以特快专递、电报、挂号信等,需要注意的是,此类方式一定要表明是催收函。如果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该设法让对方订立还款计划,或在催款函上签字盖章,承诺在某时间前还款,只要对方重新承诺还款,即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即可中断,可重新起算。在催收时要注意几点,首先是财务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配合进行,并明确以哪方为主,各自承担什么责任;其次是当债务人下落不明时,企业应在省级以上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催收债务的公告。只要企业在诉讼时效内进行了催收并取得了上述证据,就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最后要注意的是,企业或会计师事务所发的询证函并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除非询证函中有明确的催收意思表示。

二、随手开出发票当收据

在日常经济交往中,当购货方支付款项后,收款方才开具收据和发票给购货方。但销售方先开具发票,购货方收到发票后再支付货款也是很常见的做法。孰不知,此做法的背后,却隐藏着被赖账的风险。一些公司会以“已用现金支付货款,有发票为证”为由赖账。这些赖账公司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在我国“以票控税”征管模式下,下家为了取得发票,不得不以付款作为对上家的要挟,“拿票来,否则钱免谈。”欠债的是大爷。于是,一个让人匪夷所思的事实发生了:很多情况下销货方给出了发票,但并没有收到货款。发票的开具与货款的收取很多情况下是完全脱离的。因此,即使有的公司以“已支付货款,有发票为证”为由赖账,法院应予以驳回。但在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公布的判例中,最高人民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3条为依据,认为“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本案中被告持有原告开具的发票,在诉讼中处于优势证据地位,原告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判决认定该案中被告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以现金方式支付款项[1]。正因如此,日常经济往来中一定要注意此类风险。可以采取以下防范措施:财务部门在审核合同时就督促业务人员加上相应的条款,明确规定:开具的发票不作为收款证明。如果合同已签订,那么在开具发票时可由对方开具收到发票的收条,要特别注明“款项未收到”,或在发票背面写上“给付发票时款项尚未支付”并让对方签字。

三、口头委托收、付款

在日常的经济往来中,由于各种原因,对方单位可能不直接收款、付款,而是委托其他单位、个人代收代付,比如物流公司等。遇到这种情况一定要小心谨慎,不能仅凭对方业务人员或财务口头通知,必须要有相应的书面委托或通知,否则可能遇到以下风险:(1)债权单位委托第三方单位代收时,债权单位可能声称自己没有收到款项,要求重新支付;(2)第三方单位代收款项后不及时交给委托方,或不全部交给委托方,甚至挪用款项、逃逸;(3)债务单位委托第三方单位代为支付时,第三方单位可能会以“返还不当得利”要求返还相应款项。因此,在债权单位要求将款项支付给第三方时,可要求其提供相应的书面委托书、或书面通知,明确写明委托第三方单位代收;债务单位让第三方单位代为支付时,应由债务单位和第三方单位写出书面说明,共同确认“由第三方单位代债务单位代为支付款项”的事实。

四、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流分离”

企业在采购货物或接受相关服务时,为降低税负,财务人员一般都会要求对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抵扣进项。供货单位可能并没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但保证能够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采用的方法主要有让挂靠单位代开、或让其供应商或厂家代为直接开票。遇到此种情况,财务人员一定要小心,要严格按照2014年税务总局39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要求,看对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符合货物 “三流合一”的要求。39号公告从开具发票增值税方的角度规定对外开具发票原则,即“三流合一”,具体包括“货物、劳务及应税服务流”“资金流”“发票流”必须都是同一受票方,强调了是“同一受票方”。需要提醒的是,“资金流”规定的是收取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除了收到银行款项等资金流,还包括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也就将俗说的“三方协议”纳入范围“资金流”[2]。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发票虚开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文件相关文件规定去判断,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endprint

五、签订合同时定金、订金分不清

学过经济法的财务人员都知道,目前我国法律对订金没有明确规定,它不具备定金所具有的担保性质,可视为“预付款”,当合同不能履行时,除不可抗力外,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承担违约责任。而定金则是履约的保证,是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正因为是保证,一旦违约,作为惩罚,违约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或应双倍返还)。因而,财务人员在审核合同(开具收据)时,要根据情况使用定金还是订金,以免造成损失。《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定金”都不能退还。我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开发商不得销售商品房也不得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的费用。因此,如果商品房不符合销售条件,而购房者已经交纳了“定金”,那么无论双方是否约定“定金”退还事项,开发商都应无条件退还定金给购房者。

六、股东购买个人资产的借款本息不交税

在企业报销的个人股东的私人消费支出是要纳入股东的收入总额的,是要与其其他收入合并计缴个人所得税的。但还有一点容易忽略:股东或其家庭成员借款用于购买资产,并将其记到个人名下,此借款年底要归还,否则,要按“股息红利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财税[2008]83号文件”规定: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3]。

七、公款私存风险大

由于银行周末不对公或出于逃税、方便、赚钱利息等考虑,在企业的日常运作中,经常会出现将公司款存入个人账户的情况。常见的情形有:(1)出纳员将个人账户作为备用金账户,提取备用金时将款项转入个人账户,员工报销或备用金零星支付时,从个人账户转给收款人,觉得避免了假钞、长短款、还不用点钞干手净脚;还有的出纳甚至将钱转入余额宝、理财通等互联网理财工具。(2)销售业务员上门在向客户收取现金时,将收到的钱先存入自己账户,或忘记公司账号时让付款方先打入自己账户,一定时间或金额时,才提现上交或转账到公司账户;在出现因私急用的情况下往往会挪用甚至贪污公款。(3)老板或股东,出于隐匿收入或急用钱,授意下属将一些不需要开发票的现金业收入先打到其个人账户,企业的财务人员认为钱是老板的,放到哪里无所谓,往往就会照办。

实际上,上述种种做法不管主动或被动都潜藏着巨大的风险。对于公司而言,在一定的条件下,这些个人账户的款项,可能不会再回到公司的账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对于个人而言,在一定的条件下,可能承担意料不到的法律责任,最常见的有:(1)刑事责任,如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达到一定金额;挪用资金罪: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超过一定期限;(2)税法上的责(下转141页)(上接128页)任,如偷逃税罪:股东账户收入了本应记入公司账户的钱,视为公司分红,应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3)民法上的责任,独资公司老板使用个人账户处理公司事务,会被认定为公私财产混同,一定情况下对外承担时可能变成无限连带责任。所以,作为财务人员,不仅不能将自己的账户用于公司事务,也不能为别人提供这种便利,就算眼下无事,但一旦秋后算账时就难脱干系了。

财务人员经验和教训的积累,功夫在于平时点点滴滴。对财务凤险的认识和应对措施是避免财务风险的根本。所以,立足于防是我们的天职。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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