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 婧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3)
从“命案必破”到“命案不错”
——对我国刑事案件侦破目标的反思
鲁婧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 湖北 武汉430073)
摘要:“命案必破”作为以预防为目标的刑事政策,指引着刑事案件侦查活动的开展。虽然其作为应然层面的指导政策有其合理之处,并且发挥过扭转社会治安的积极作用,但在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现代法治理念看来,不仅其理论基础具有先天的缺陷,其实践效用也并未达到预期的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反而导致了犯罪“黑数”和冤假错案等一系列不良衍生品的出现。基于此,有必要将“命案必破”的目标转变为“命案不错”的理念,实现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现代刑事法治目标。
关键词:命案必破;理论辨析;现实问题;命案不错
随着社会转型时期的到来,各种社会矛盾不断暴露出来,一段时期内,刑事案件数量激增,公众对安全的需求迫切而强烈。在此背景之下,受刑事政策预防目标的指引,公安部于2004年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了“命案必破”的刑事政策,力求通过提高命案侦破率来有效打击犯罪、预防犯罪。但这一绝对论的刑事政策与我国当下所面临的双重刑事法治任务相背离——既要防止法外恣意,限制国家公权力的任意发动,又要满足社会转型时期公众对安全和秩序的需求,加强对社会的防卫。由此也使得此项刑事政策自诞生之初便伴随着质疑和“水土不服”。自该项政策实施多年以来,在其指引和督促之下虽然屡破大案要案,但与此同时,“错案”数量也随之增长。这一困境暗示了从一开始提出“命案必破”口号的同时所引来的担忧逐渐显现出来。因此,“命案必破”这一刑事政策因其定位上的不准确,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带来了许多混乱,并影响了相关政策执行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由此,对此政策的反思和检视显得尤为必要。
一、“命案必破”政策的内涵
上世纪九十年代,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深入,我国社会处于深刻的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复杂化、多元化,由此导致这一时期刑事案件多发,其中大案、要案更是屡屡出现。面对公众对安全和秩序的强烈需求,2001年武汉市公安局率先提出了“命案必破”的侦破口号,以期尽最大的努力提高刑事案件的破案率。由于口号提出后产生了一定的积极作用,2004年公安部便提出了“向命案必破目标努力”的要求。在随后的全国侦破命案会议中,公安部将此要求明确为通过“命案必破”三年内实现“两降一升”的目标,即:全国命案发案数下降、命案逃犯数下降、命案破案率上升①。由此,这一口号的指导思想便作为制度层面的刑事政策被确定下来,用来指导司法实践中的刑事案件侦破工作。
“命案必破”作为一项指导侦查活动的刑事政策,有其深刻的内涵。就“命案”而言,其并非一个法律规范术语,而是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惯常使用的概念,通常指有被害人死亡的刑事案件。2004年公安部在全国侦破命案工作会议中将“命案”的范围确定下来,主要包括八类严重的暴力犯罪,分别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投毒、放火、爆炸,以及强奸、绑架和抢劫犯罪中致人死亡的情形[1]。从公安部给“命案”的界定来看,该范畴主要包括两个特征:其一,“命案”一定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就排除了一般的刑事案件,以及过失犯罪。其二,“命案”以致人死亡为衡量标准,充分说明了刑事法律对于生命法益的充分重视与保护。如果暴力犯罪中没有出现致人死亡的严重结果,则不属于“命案必破”的范畴。这一“命案”范围的界定应当肯定其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不仅关照了公众对生命安全保护的强烈诉求,同时也实现了刑事政策上预防的目标,对于震慑犯罪、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命案必破”政策的非理性分析
命案必破刑事政策的提出虽然在指导侦查活动的实践中具有积极的意义。从应然层面而言,案件的侦破不仅是侦查机关的职责所在,更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实现形式公正和实质正义的基本前提。因而,尽力实现每个刑事案件顺利、及时侦破是建设法治国家目标的题中应有之义。但“必破”目标的确立却有违侦查活动的发展规律,对其盲目追崇也使得命案必破的刑事政策与现代刑事法治理念格格不入,使其烙上了非理性决策的印记。
1.命案认识的有限性
传统的主客体认知图式的理论认为,作为对客体的认知程度取决于主体自身的素质。“命案”作为刑事侦查活动认知和探查的对象,对其侦查程度受制于侦查机关以及办案人员的文化素质、业务能力以及侦查资源的不足,因而要想实现对全部“命案”的百分之百侦破是极难的,这也有违人类认识活动的规律。恩格斯曾指出:“人的思维是至高无上的,同样也没有至高无上,人类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样人的认识也是有限的。按照人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标来说,人的认识是至高无上和无限的;按照人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现实来说,人的认识又并不是至高无上和有限的。”[2]人类对事物的认识是无限的,对事物的探索也是无限的,那么针对“命案必破”这个口号,就每一起命案的侦破而言,我们不可能认识全部命案的真实内容,不可能知悉客观存在的全部事实。“显然人类不能对一切事物进行解释,一味地追求结果,必定会引起单方论证,从而导致已经确定的结论受到偏见。认识不是由观念来决定的,反而认识会遭受观念的迫害。”[3]因此,对命案的认识也应当遵循人类的认识规律。
2.命案侦查的相对性
虽然事物是可以认知的,但是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具有局限性,侦查工作具有复杂性,这种复杂性会导致侦查人员对案件没有全面的认识。就实现命案的个案侦破而言,侦查人员并不能掌握案件的全部客观事实,对命案的开展也只能基于其对案件的认识,因此,侦查命案的本质就是对命案的认识活动。这种认识活动的主体就是侦查人员,认识客体是已经发生的案件,认识主体与认识客体之间的媒介是侦查机关在侦查时所使用的侦查手段、侦查措施以及相关的侦查技术,一旦侦查人员对侦查活动的认识不充分,陷入侦查僵局时,侦查手段、侦查措施和侦查技术等媒介就会被反复使用,因此,对命案侦查的认识活动便具有回溯性。在侦查实践中,侦查人员最先接触的是被害人一方,最先了解的也是与被害人相关的案件信息,而对犯罪嫌疑人所知甚少,案件的因果关系便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正确处理刑事命案必须建立在有充分、确凿的证据基础之上,得出正确的案件结论,才能最终破获案件。
第一,获取案件信息需要时间成本。
根据物质交换原理,犯罪行为总是发生在一定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之中,它总是一定时空的人、事、物发生一定形式的相互联系的产物,它既是犯罪嫌疑人意识流动过程,也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引起特定自然、社会环境产生物理变化所形成的物质变异过程。因此,在犯罪嫌疑人作案过程中物质交换是广泛存在的,是犯罪行为的衍生品,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命案发生之后,整个现场便留下了作案人的痕迹,这种痕迹的载体是物质,而物质的存在具有不稳定性,会受到外界的各种因素的干扰而消失,这种情况的出现在犯罪现场尤其特殊。命案的侦破有赖于现场证据的及时收集,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许多重要证据会灭失、其所包含的信息量会衰减,这就给还原案件事实带来了极大的困难,案件发生后,经历的时间越长,案件现场的变化就越大,现场所留存的有关犯罪人的信息就流失得越多。侦查人员获得的信息越少,对案情的认识也就不全面,对信息的缺失,会使案件陷入僵局,从而难以侦破。因此,案件发生后,侦查人员应尽快赶往现场,提取物证,搜集尽可能多的有关犯罪现场的信息。
第二,个案的侦查是一个发展的过程。
侦查活动实质上是对刑事案件不断发掘和认识的过程,对于复杂性更高的命案而言,侦查活动更不可能在短时间内一蹴而就,依然是不断的侦查、分析和研判的过程,都是不断发展着的侦查系统组织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同时受制于侦查主体的文化素质、业务能力以及侦查资源的限制,对于个案中所有细节和案情,侦查主体也不可能全部及时掌握,这一客观实在决定了在侦查实践中,命案百分之百及时必破是难以实现的。
伯恩·魏德士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一千个事实问题,但是所遇到的法律问题还不及事实问题的千分之一”[4]。在实际侦破案件的过程中,遇到的是对案件的事实问题的认识,这种认识是一个发展过程,存在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事实问题的认知水平取决于人类认识能力大小、社会生产水平高低,以及刑事司法资源配置是否有充足的法律保障,因此,可以发现,法律真实问题存在的直接原因就是侦查人员对现有个案的认识水平不能达到追究犯罪的需要,“命案必破”的提出不仅违背了客观事实,而且在实施过程中也会出现较多的问题。
第三,“犯罪黑数”具有不可避免性。
“犯罪黑数”是指犯罪行为已经发生,但是由于众多原因没有被官方统计的犯罪数量。“犯罪黑数”在中国一直是普遍存在的问题,由于公安机关经常对这些问题选择回避的态度,因此“犯罪黑数”并没有得到好的正视。有学者曾说过,“我们要以批判的眼光对待官方所公布的犯罪数据,警察以官方形式所公布的犯罪数据只是实际发生的犯罪中很少的一部分。”[5]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外所侦办的案件只是实际发案的一部分,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类型:(1)没有被察觉的犯罪,即绝对“犯罪黑数”;(2)没有报案的犯罪;(3)报案后没有立案的犯罪。这些类型中有的是侦查机关刻意为之,有的是犯罪人作案手段狡猾而不能被识别,这些“犯罪黑数”都是客观存在的,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可避免的。
3.命案必破与现代刑事法理念的冲突
“命案必破”这一刑事政策与现行的刑事法理念也是相冲突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与疑罪从无原则的冲突,二是与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的冲突。
一个案件的终结不是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为标准,而是以法院审判完毕作为结案的标准,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之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但是法院并不因此就必须判决被告人有罪,法院会依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做出裁判,在指控有罪证据不充分时,法院会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做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裁判,这与公安机关一直追求的命案必破,将每一个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相矛盾,这样的政策甚至也不利于疑罪从无原则的贯彻。随着时代的发展与进步,人们对“人权”的关注也越来越多,从“人权”的角度出发,“命案必破”是对人权的重视,无罪推定原则更是对人权的尊重。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样把定罪权交给审判机关,而不是侦查机关,那么,命案必破的“破”与“不破”并不是由公安机关决定。审判机关在对命案做出判断时,会在法律规定、证据收集的基础上对案件当事人所提出的诉求进行取舍、辨别与决断,这是审判人员对命案的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认识活动,因此,只有审判人员认识了全案,才能够对案件做出正确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裁量。在审判过程中,如果不能向法庭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侦查机关得出的案件结论与无罪推定的假设便是矛盾的,那么,在刑事诉讼法上,这样的情形是偏向于被告人。
在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方面,过分强调“命案必破”这一政策也会影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施行。在命案必破、限期破案的巨大压力下,办案人员难免会出现降低刑事证明标准、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的行为,这种行为是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提倡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冲突的。
三、“命案必破”政策实施产生的现实问题
“命案必破”政策的提出在当时中国社会治安背景下具有其必然性,对抑制刑事案件高发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从人权的角度出发,公安机关所提倡的这一政策对生命的重要性进行了肯定,在“命案必破”提出以来,全国公安机关破获了一批积案、挂牌案件,同时也促进了命案侦破运作机制的发展,建立了“侦破命案工作机制”,在侦查工作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好的刑事政策必须是有利于侦查机关发现、揭露犯罪,有利于打击犯罪,同时又应当受到刑事法律的制约,这些政策性措施不能违背刑事法律的基本限制,不能构成侵害人权的危险。近年来出现了大量错案,表现了这一政策在具体执行中存在一系列重大问题。
第一,对命案“不破不立”、“隐而不立”。对“命案必破”这一刑事政策的畸形推崇直接影响着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立案是刑事诉讼的起始阶段,也是侦查活动开始的因由。我国实行的是立案登记制度,因而,对于立案之后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即担负着查明案件事实的重任,由此也构成了侦查机关和办案人员的考核标准。在“命案必破”刑事政策的影响下,某些侦查机关及办案人员对于其短期内无法侦破的案件便会采取不予立案、或者暂不立案的决定,以期实现本辖区内刑事案件的发案率下降和破案率上升的局面。这一吊诡的“犯罪黑数”现象虽然并非“命案必破”政策的初衷,但作为其衍生品,对于刑事法治的构建以及社会治安环境的维护确实起着相当的负面效用。
第二,蔓延了刑讯逼供。由于我国的侦查体制以“口供中心主义”为主,案件能否破获的关键在于是否取得犯罪人的口供。在“命案必破”政策下,高破案率要求的提出给公安机关带来巨大的压力,能否侦破命案与自身的切实利益紧密相连,当难以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时,便催生了刑讯逼供。前文说过,人类对事物的认识是有限的,短时间内要求侦查人员迅速破案,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最便捷的途径,有口供作为证据,命案得以侦破。有学者将“命案必破”政策与刑讯逼供进行对比研究得出结论,“在出现的20个刑事错案中,有19例存在刑讯逼供,且都属于公安部规定的命案范畴,这就说明,‘命案必破’政策成为导致冤假错案最主要的原因”[6]。
第三,降低了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确实充分的证据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刑事证明中具有高标准的破案要求,给侦查人员带来了一定的压力;其次,据统计我国部分基层公安部门在对刑事案件的侦查中,往往安排的警力只占全局总警力的10%②,侦查人员在侦破刑事案件上面临着司法资源稀缺的情况。在这样的现实条件下,降低案件证明标准就成为侦查人员的现实选择。将有重大瑕疵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就会忽视证据收集程序上的瑕疵,降低证明标准意味着增加了冤假案错的可能性,势必在社会上产生恶劣影响。
四、现阶段对“命案必破”政策的取舍
“制定刑事政策最直接的目的是预防和控制犯罪,最根本的目的是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实现公平正义。”[7]对社会秩序的防控机能应当让位于对公民自由与权利的保障,此为现代法治理念的核心。刑事政策作为对刑事活动的指导原则,应当发挥其应有的指引和规范作用。在现阶段法治环境中,作为“命案必破”政策的衍生品,冤假错案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在此情形下,适时地将“命案必破”的目标转向“命案不错”的目标才是与现代刑事法治发展轨道相契合的明智之举。“命案不错”是指公安机关在侦查涉及有被害人死亡的刑事案件时,强化证据意识,确保不出现一起冤假错案的指导方针和对策。“命案不错”是一项具体刑事政策,要想更好地实践“命案不错”政策,应遵循以下几方面的定位要求:
第一,增强人权保障意识。从现代刑事法治发展的历程来看,其内容就是一部人权奋斗史,因而人权作为法治的核心,在法律体系的建构中拥有最高的价值定位。无论是宪法还是刑事法,都将人权保障作为核心任务和机能。作为刑事法治的活动之一,侦查行为也必须遵循人权保障这一最高价值目标的要求。其中最直接的体现便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应有的权利。于侦查实践中,便是要杜绝刑讯逼供行为、转变有罪推定的观念,将刑事侦查活动的犯罪预防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相统一。
第二,实行正当程序意识。实体正义的实现依赖于程序正义,实现人权保障依赖于正当程序,执法者的良好素质是正义实现的标准之一,但是仅仅依靠执法者的专业素质,忽视“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观念,正义的实现便会有重重阻碍。因此,在“命案不错”政策下,必须严格程序要求,保障程序公正,严守程序正义,把程序公正作为命案侦查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以程序正义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严格适用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办案要求、原则,才能够最大程度地减少命案冤假错案的出现,保护公民的正当权益。这样才能实现打击犯罪与规范侦查行为的统一。
第三,重物证,转变“口供中心主义”的观念。在审判案件时,口供的证明作用是其他证据无法取代的,所以,司法实践中偏向于“口供中心主义”,错案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口供的错用与对案情的误判,刑事命案案发,侦查人员在了解案件线索后,一般都是以犯罪嫌疑人供述为主要线索,寻找新的证据,整个侦查过程都是围绕嫌疑人的口供来进行,这样就会产生收集的证据是否真实的问题。但是,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再以口供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强调要求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重视收集、固定物证,由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并且还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进一步规范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因此,“命案不错”要求侦查人员转变“口供中心主义”的理念,重视对证据的收集、固定,强调要保证物证的客观性要与口供能够一一对应。
第四,命案错案救济。近几年,我国冤假错案不断出现,主要以刑事案件居多,这都与“命案必破”政策的推行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且由于命案其自身严重的暴力型决定其处罚的严厉性,因此,也决定了其所带来的社会影响。在“命案必破”政策下,错案产生的原因有很多,可能是办案人员素质较低,积极作为导致,也可能是证据收集不完整导致。刑事诉讼活动起始于立案环节,从立案开始,到执行阶段,都可能导致命案错案的产生,因此,对错案的调查必须贯穿整个诉讼活动。在“命案不错”政策下,建议设立独立的错案调查机构,并赋予该机构独立的调查权,以及对办理错案办案人员的惩治权。
发现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办案行为,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不仅能够提高对错案责任追究的效率,而且可以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
注释:
①2006年公安部召开的全国全国侦破命案工作会议中提出此目标,http://www.gov.cn/jrzg/2006-10/10/content_773484.htm。
②数据来源参见网站:http://view.163.com/special/reviews/minganzhenpo0816.html。
参考文献:
[1]张新枫.“命案必破”一抓三年 全面提升公安机关打击犯罪能力[J].中国刑事警察,2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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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古斯塔夫·拉德布拉赫.法律智慧警句集[M].舒国澄,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19.
[4]伯恩·魏德士.法理学[M].丁小春,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98.
[5]杨学锋.犯罪黑数的构成与估计方法[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7(4).
[6]王湘.“无罪推定”与“命案必破”的较量[J].保定学院报,2011(4).
[7]曲新久.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3.
[责任编辑:马建平]
收稿日期:2016-03-27 基金项目:司法部部级研究课题“和谐社会与我国诉讼制度改革”(07SFB1006)。
作者简介:鲁婧,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 926.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6219(2016)04-009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