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权的立法论分析

2016-04-04 15:19房绍坤曹相见
山东社会科学 2016年12期
关键词:名誉权人格权法人

房绍坤 曹相见

(烟台大学 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3;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



·法学研究·

法人人格权的立法论分析

房绍坤 曹相见

(烟台大学 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3;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

从法人人格的规范意义看,法人实在说赋予法人独立人格,但法人并不因此而失去拟制色彩;法人人格是主体意义上的人格,旨在拟制法人的行为资格,与人格权并不等同、亦不相关;所谓法人“人格权”本质上为财产权,因此法人不能享有人格权。自政策考量而言,团体人格有其社会功能,但为实现与自然人的和谐共处,其在公、私法上均全面让位于自然人,不应享有人格权。从实践效果上看,赋予法人人格权存在多重体系矛盾,未来民法典应以财产权为模型、法人容忍义务为主线,构建公、私法交融的法人保护体系。

法人人格权;法人人格;政策考量;容忍义务;法人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法人人格权,我国民法设有明文。《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41条也明确了对法人名称权、名誉权的保护。这一立法传统为2016年全国人大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草案)》所继受,于第100条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从立法例上看,关于法人人格权问题,各国民法典一般不予正面回答,而是在法人权利能力部分作出规定,此又分为三种模式。一是以瑞士、埃及、阿尔及利亚为代表的“性质排除”模式,即规定法人享有除自然人专属的权利以外的一切权利。*如《瑞士民法典》第53条规定:“法人享有除性别、年龄或亲属以外的以自然人的本质为要件的一切权利及义务。”《埃及民法典》第53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法人享有除依其性质只能由自然人享有的权利之外的一切权利。”《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50条规定:“法人依法享有除专属自然人享有的权利之外的一切权利。”二是以日本、韩国、葡萄牙、阿根廷为代表的“章程决定”模式,即规定法人享有与其章程所定目的范围相适应的民事权利。*如《日本民法典》第34条规定:“法人在按照法令规定、章程等其他约定中规定的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韩国民法典》第35条规定:“法人在其根据法律的规定以章程所确定的目的范围内,为权利义务的主体。”《阿根廷民法典》第35条规定:“为了其成立的宗旨,法人可以通过其规章或章程所设定的代表人机构而取得本法典规定的权利,并实施不被禁止的一切行为。”《葡萄牙民法典》第160条规定:“一、法人之能力范围包括对实现其宗旨属必要或适宜之一切权利义务。二、上述范围不包括法律禁止或不能与自然人之人格分割之权利及义务。”三是以越南、西班牙为代表的“行为目的”模式,即规定法人享有与其行为目的相适应的民事权利。*《越南民法典》第86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人享有与自己的活动目的相适应的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上述模式虽然角度各异,但均未明确法人人格权问题。例外的是,苏俄民法曾规定法人只能享有财产权;*参见史尚宽 :《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页。《俄罗斯民法典》采纳了“章程决定”模式,但其定义中包含人身非财产权,*《俄罗斯民法典》第48条规定:“凡对独立财产享有所有权、经营权或业务管理权并以此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取得和实现财产权利和人身非财产权并承担义务,能够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的组织,都是法人。”只是遍寻“民事权利客体”的规定,却找不到关于法人非物质利益的规定。此外,就反面解释观之,《乌克兰民法典》虽然采取了“性质排除”模式,却将人格权编命名为“自然人的人身非财产权”,从而实质上否认了法人人格权。并且,将人格权规定于自然人部分也是世界上绝大多数民法典的通例,我国台湾、澳门地区亦不例外。*参见梁慧星 :《民法总则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不过,也有少数立法例规定除自然人专属者外,人格权保护类推适用于法人。*主要有1978年《匈牙利民法典》、原《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2002年《巴西民法典》。参见[匈]格奥尔格·拉茨 :《匈牙利民法典的修改》,谢怀栻译,《环球法律评论》1980年第5期;徐国栋 :《民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43页。因此,至少在比较法层面,谓法人享有人格权令人疑窦丛生。

在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法人享有人格权。“无论从实在法规范,还是从理论层面来看,法人人格权否定论,都已经失去影响力。”*参见薛军 :《法人人格权理论的展开》,《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1年第6期。值得注意的是,肯定论虽蔚为主流,但论证却显粗糙,*参见张红 :《人格权法各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375页。无法让反对者信服。*反对意见,参见张俊浩主编 :《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0页脚注;尹田 :《论法人人格权》,《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郑永宽 :《法人人格权否定论》,《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钟瑞栋 :《“法人人格权”之否认》,《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7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208页;姚秋英 :《人格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12页;黄文熙 :《浅论自然人人格权及法人人格权的本质》,《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贾淼 :《人格权益法研究(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83页。就比较法而言,法人人格权说由来已久,但并无定论。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充其量不过是部分权利能力,即具有财产法上的能力”,但又承认法人享有某些人格权,如姓名权以及名誉权,只是法人并非伦理主体,不享有一般人格权。*[德]卡尔·拉伦茨 :《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2 页。直至今日,德国法上真正承认法人人格权的判例寥寥无几。*参见王冠玺 :《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再探索》,《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5期。法国法对法人人格权存在肯定、否定与折衷三种学说,各执一词。*参见张民安 :《法国人格权法》(上),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4页。在美国,法人人格权长期未引起学界关注,判例法呈现无秩序的矛盾状态,联邦最高法院也从未予以直接回应。*See Elizabeth Pollman, A Corporate Right to Privacy. 99 Minnesota Law Review 27(2014).最新判例虽予明确否认,但也只是一种语言修辞而非法理判断。*See Daniel Greenwood, FCC v. AT&T: The Idolatry of Corporations and Impersonal Privacy. Hofstra Univ. Legal Studies Research Paper No.11-16(2011). Available at http://ssrn.com/abstract=1884965.本世纪以来,美国关于法人(宪法)人格权的讨论渐多,肯定论者虽谓特殊情形下法人可享有人格权,但何谓特殊情形则未有明确答案。*See Richard Schragger and Micah Schwartzman, Some Realism about Corporate Rights. Virginia Public Law and Legal Theory Research Paper,43(2013). Available at https://ssrn.com/abstract=2360309.

由此观之,法人人格权仍为开放话题,为其盖棺定论尚为时过早。在我国民法典编纂的重要时刻,人格权立法紧绷着学界神经。深入推进人格权基础研究,为弥合分歧、推动立法的不二法门。本文试以法人人格的规范意义、团体人格的政策考量以及法人保护的体系思维为线索,展开法人人格权的立法论分析,以推动立法、就教于方家。

二、法人人格的规范意义

法人人格是法人人格权的逻辑起点,其规范意义构成法人人格权的基础。而对法人人格规范意义的探讨,应围绕法人的本质学说、法人人格的具体内涵,以及法人私法权利的属性展开。

(一)法人本质与法人权利

法人本质是法人人格的理论基础,对法人性质的定位直接影响法人的具体制度。以德国法学家基尔克为代表的法人实在说*实在说又分为有机体说和组织体说,但两者无本质区别。无非前者强调法人有类似于自然人的独立意志,后者从社会功能角度阐明法人的主体性。参见谢鸿飞 :《论民法典法人性质的定位》,《中外法学》2015年第6期。认为,法人团体(包括国家)因具有生命力和“自由意志”而成为实在的人。*See David Runciman, Pluralism and the Personality of the Stat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 pp.46.按照法人实在说,法人先于法律而存在,而非后者创设之产物。因此,法人享有人格权就是其作为“实在的人”的题中之义。虽然《德国民法典》通过之后,法人本质之争日渐式微,德、美主流学说对此存而不论,司法实践也改采实用主义态度;*参见谢鸿飞 :《论民法典法人性质的定位》,《中外法学》2015年第6期。所谓实用主义,是指因拟制说与实在说均可用以支持法人权利的扩张或限制,二者均非基于法律后果的正当性论证,法院判决因之具有不确定性。See Richard Schragger and Micah Schwartzman, Some Realism about Corporate Rights. Virginia Public Law and Legal Theory Research Paper,43(2013). Available at https://ssrn.com/abstract=2360309.但近年来,为回应法人宪法权利等问题,法人本质理论在美国中兴,渐有复兴实在说之势。*See Margaret M. Blair, Corporate Personhood and the Corporate Persona. 2013 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 785( 2013). Jonathan A. Marcantel, The Corporation as a 'Real' Constitutional Person. 11 UC Davis Business Law Journal 221(2010-2011).

关于法人本质的研究,我国学界多限于拟制说、否认说和实在说之探讨。由于立法与学说采实在说,故主流意见肯认法人享有人格权。然则,主流学说实在是夸大了实在说的作用。虽然早在19世纪晚期,实在说即已取代拟制说而为世界范围的通说,但最晚在20世纪20年代,法人本质理论的“无用论”即在比较法上蔓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不惟认为法人本质学说无益,并已实质上放弃了法人本质的理论界分。*See Reza Dibadj, (Mis)Conceptions of the Corporation. 29 Georgia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 731(2013).当然,法人本质学说尽管已鲜为人关心,但作为提供法理前提的解释论,于解决法律问题时仍有重要作用。*参见梁慧星 :《民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0页。本文认为,实在说虽在某种程度上是对拟制说的否定,但二者的对立并非属于同一方向;在某种程度上,二者还会共存。*参见邓峰 :《作为社团的法人:重构公司理论的一个框架》,《中外法学》2004年第6期。因此,有必要重述法人实在说的历史地位。

据考证,拟制说出于13世纪的教皇英诺森四世之手。英诺森宣扬教会是上帝的工具,冀望籍此将社会整合到上帝的统治之下。依其主张,教会允许个人成立组织,但必须位列教会之下;后者因教会的恩泽而存在,无任何终极权利,故为拟制之结果。*参见[美]格里高里·A·马克 :《美国法中的公司人格理论》,路金成、郑广淼译,载方流芳主编 :《法大评论》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1页。这一理论为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弘扬光大进而成为通说。但从其历史地看,拟制说的奥妙不在于理论完美,而是契合了国家维护权威、管制团体的需要。当时,团体组织的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国家以特许令状限制其权利和范围,也与人们的一般认识相符。但公司的不断扩张要求获得更多权利,于是倡导法人有自由意志和独立人格的实在说应运而生。*Daniel Lipton, Corporate Capacity for Crime and Politics: Defining Corporate Personhood at the Turn of the Twentieth Century. 96 Virginia Law Review 1914(2010).此外,随着工业化和商业化的发展,凭拟制说无从追究团体的刑事与国际法责任,这也成为推动拟制说式微、实在说兴起的重要原因。*Reza Dibadj , (Mis)Conceptions of the Corporation. 29 Georgia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 731(2013).

由此可见,拟制说与实在说的更替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在其过程中,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与组织形态,尤其起到了关键作用。*参见邓海峰 :《法人制度与民法人格权编的体系构建》,《现代法学》2003年第3期。但因两种学说均系对法人的实体化认识,故其导致了社会理论和法律理论的混同。*参见邓峰 :《作为社团的法人:重构公司理论的一个框架》,《中外法学》2004年第6期。其后果就是:任一理论均有其不确定性,不同理论既可服务于同一目的,也曾服务于对立目的;*See John Dewey, The Historic Background of Corporate Legal Personality, 35 YALE L.J. 655, 669 (1926).同一法官在处理不同案件时,也可能采用不同理论。*邓峰 :《作为社团的法人:重构公司理论的一个框架》,《中外法学》2004年第6期。例如,美国法院对法人人格理论的运用,就具有选择性和不一致性。此种相对却又游离的法人人格理论,与主流法历史学家的信条相悖,两种学说因而被断言“均非实质上的基本理论”。*See Daniel Lipton, Corporate Capacity for Crime and Politics: Defining Corporate Personhood at the Turn of the Twentieth Century. 96 Virginia Law Review 1917(2010).此正为法人本质学说“无益论”和实用主义兴起的主因。

在否认说已退出历史舞台的今天,客观地讲,实在说更符合社会经济的发展潮流。但在“法律—事实”间各执一端,是其与拟制说的共同缺陷。拟制说强调,法人产生并受制于法律,其由此为一个空洞概念,无自由之意志、无独立之人格。实在说则从社会学角度,主张法人的产生是自在的、与法律无关,法人具有独立的意志、判断标准和自我控制力;*Philip Pettit, Responsibility Incorporated. 117 Ethics 171(2007).其作为一种完全的伦理实体,享有伦理人得享有的权利和义务。*Peter French, The Corporation as a Moral Person, 16 American Philosophical Quarterly 207 (1979).然则,法律的任务是面向事实建构概念,于事实与法律之间作单选无疑有失妥当。所以,英国法学家哈特批评实在说“定义法人的法律概念却借助法律之外的素材”*H. L. A. Hart, Definition and Theory in Jurisprudence, 70 Law Quarterly Review 70(1954).,德国法学家韦伯也强调“人格人的概念总是一个法律的概念”。*[德]罗尔夫·克尼佩尔 :《法律与历史》,朱岩译,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69页。法人主体的最终形成,毋宁是功能上基于生活需要,在形式、效力及权利范围上则经由法律拟制。在比较法上,除少数国家之外*如《智利民法典》第545条规定:“能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能在法院内外被代表的拟制人,谓法人。”美国《纽约州民法典草案》第331条规定:“法人是拥有自然人的某些权利和责任的法律拟制体。依法设立后,法人可在法律允许的时间内存续。”,多数国家未采取单一的拟制说或实在说,而是择一为主兼顾其他,既满足国家对法人成立的监控要求,也为法人的社会活动提供行为规范。*参见谢鸿飞 :《论民法典法人性质的定位》,《中外法学》2015年第6期。

由此可见,法人实在说名声在外但其实难副。其在历史上的成功,甚至连德国学者都感到吃惊。*“在今天,仍比较令人吃惊的是,显然矛盾的关于法人作为有器官的、有生命的机体的观点竟然在过去如此成功。”[德]罗尔夫·克尼佩尔 :《法律与历史》,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0页。于此情形下,以法人实在说为基础,认为法人是超脱于法律的伦理主体,进而主张法人享有人格权,有违法人的真实本质。

(二)法人人格的具体内涵

法人虽非法律的创造,但其人格仍拜法律所赐。关于法人人格,肯定论者以之为法人人格权的依据,否定论者认为其纯粹为财产而生。可见,正确理解法人人格是法人人格文本解释的前提。

1.法人人格是主体意义上的人格

法律上的人格具有多义性。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团体既然具有法律人格,当然就产生人格权。因此,凡不以自然人之身体存在为前提的人格权,法人均得有之;亦即就法人而言,除其性质所限范围之外,可以享有以权利主体的尊严及价值为保护内容的人格权。*参见胡长清 :《中国民法总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117页;史尚宽 :《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153页。此种学说影响到了我国大陆的学者和司法实践,后者甚至认为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法人作为独立的主体,也应具有名称、名誉、信用等人格利益。”参见王利明 :《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页。“美伦公司没有办理工商年检,但工商部门至今未注销其登记,该公司的法人人格权依然存在,仍可以该法人名义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美伦公司的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并不能因此而导致公司人格权的消灭。”参见“洋浦美伦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海南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海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南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还有意见认为,所谓人格即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一般意义的主体资格、直接体现人类尊严的法律工具,属于自然人专有的宪法权利。但上述主张显然混淆了人格的多重涵义。

一般认为,中国民法中的“人格”有三重意义:一是主体意义上的人格,即法律主体;二是成为主体的资格,即权利能力;三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即人格权对象。本文认为,人格除上述三种含义之外,还包括伦理人格,即自然人的目的性价值,通常以宪法上的“人之尊严”出现。*参见张平华、曹相见 :《人格的私法构造》,《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自罗马法以降,法律主体与生物人分离,前者因之成为“一个被掏空了五脏六腹、无血无肉、没有自己意志而仅有符合‘被规定了的共同意志’的意志之人”。*参见李永军 :《民法上的人及其理性基础》,《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及至《德国民法典》,又创设权利能力的概念来解决团体的主体资格。但《德国民法典》以后,私法中的“人”已非自然法上的“理性人”,而是移植于伦理学上的“伦理人”。事实上,关于伦理人的法律规则古已有之,但罗马法基于“身份”的阉割术,有意将人身利益排除在人格内涵之外。所幸后者在自然法阴霾散尽后重出江湖,并为人格权保护、基本权私法效力立下战功。

在人格的“四元”构造中,权利能力是个技术性概念,是生物人或团体成为权利主体的资格;法律主体与伦理人分离,是享有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或团体;人格权则直接建构于伦理人,是受保护的人身利益;伦理人格作为私法基础,以人之尊严、人权等面目出现,为私权保护提供宪法上的价值依托,*参见张平华、曹相见 :《人格权的“上天”与“下凡”》,《江淮论坛》2013年第2期。故其示人以间接作用、若隐若现的印象。显然,从法人主体资格演绎法人人格权的作法,是对人格私法构造的误读:法人的主体资格仅仅表明其得为法律主体,但法人作为主体已与伦理人完全分离,人格权则以伦理人为基础,故法人具有主体资格不等于享有人格权。“人格(权利主体)是意志的法律能力,人的肉体是其人格的完全不相关的附庸。”*[美]约翰·齐普曼·格雷 :《法律主体》,龙卫球译,《清华法学》2002年第1期。认为人格权属于宪法权利的意见,则错误地把规定于宪法中的伦理人格等同于人格权。

2.法人人格旨在规定法人的行为资格

如果从主体资格中推导不出法人人格权的结论,那么赋予法人主体资格的目的是什么?对此,否定论者给出了财产权思路,被斥之为目的财产说的死灰复燃。*参见徐国栋 :《民法总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42页。确实,将法人的目的归结于财产,属于法人否认说的一种,既与法人具有意思能力、独立人格矛盾,也与法人类型的多样性相悖。本文认为,依法人章程的目的来判断法人人格的目的存在路径障碍。此种外部视角遮盖了法人人格的基本构成,打碎了法人人格的公因式,也违背了私法自治的理念。*即便是营利性法人也可以从事公益事业,而公益法人也需要具备法人的能力。有鉴于此,本文基于结构主义的要求,观察法人人格的内部构成。*关于“民法总则”中法人的分类标准,存在“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社团法人/财产法人”的争论。有学者将二者分别称之为职能主义模式和结构主义模式,后者更受学者青睐。参见蔡立东 :《法人分类模式的立法选择》,《法律科学》2012年第1期;李永军 :《以“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基本分类构建法人制度》,《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

从法人的内部结构上看,法人人格的基本构成有二:一是获得民法上的独立财产,即拥有区别于成员、可独立处分、同时也构成对外担保的财产能力;*Henry Hansmann & Reinier Kraakman, The Essential Role of Organizational Law, 110 Yale Law Journal 387(2000).二是具有完善的治理结构,即拥有形成独立意思并予以执行的机关。一旦具有了独立的财产、意思和行为,法人即可形成独立的人格。但法人独立人格的首要目的,是获得法律认可的行为能力,这才是法人人格的目的公因式。如《西班牙民法典》第38条规定:“法人可依法和其章程取得和拥有各类物、缔结合同的权利、实施民事和刑事行为。”至于营利与非营利属性,完全由法人章程决定,已属法人自治的范畴,法律仅行核准、监督之责。我们不能因法人具有营利属性,就说法人人格的目的是财产;也不能因其为公益法人,就说法人人格的目的是获得人格权。

但是,法人人格是经法律拟制而成的。这意味着,虽然法人具有独立意思,不过是决议行为或其他方式拟制的自然人的意思;虽然法人拥有执行机关,亦需借董事等自然人之手。换言之,并不存在可自行作出意思表示和实施行为的“生物法人”,法人的意思与执行能力不过是“嫁接”自然人的结果。所以,法人的行为资格也不具有伦理属性。“作为一种法技术构造的产物,法人人格旨在于法律功利主义的追求,其表现的价值元素与人的尊严、自由、安全以及伦理道德无关;所以,与其说法人是一件事物,毋宁说它更近似于一种方法。”*参见郑永宽 :《法人人格权否定论》,《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正因为如此,法人虽为法律上主体,却可以被他人所有、控制,可以进行出让或并购。*See S. Douglas Beets, Critical Events in the Ethics of U.S. Corporation History. 102 Journal of Business Ethics 193(2011).

3.法人人格的文本解释

何谓“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或者说法人行为目的与章程决定的权利范围是什么?肯定论者对此作扩大解释,认为人格权应名列其中。基于前文分析,本文认为,对法人人格的文本解释应作目的性限缩。其一,法人人格是主体资格,与立足于伦理人基础的人格权相分离;法人的主体资格是拟制的行为自由,不具有伦理属性。因此,人格权应被解释为“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与法人的行为目的和章程不符。其二,比较法上大多数民法典将人格权规定于自然人部分,即便扩张法人权利的我国台湾地区也不例外。因此从体系解释上看,法人也不应享有人格权。其三,比较法上不乏明确法人人格不同于自然人的立法例,如美国《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24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即生物人。法人是法律赋予人格的实体,例如公司或合伙。法人的人格区别于其成员的人格。”《菲律宾民法典》第44条第3项规定:“法律授予法人人格的为私人利益或目的的公司、合伙和协会,该人格与各股东、合伙人或成员的人格相分离与不同。”

颇值玩味的是,虽然肯定论者将《瑞士民法典》第53条作为法人人格权确立的论据,但瑞士学者却作出了不同的解释:“立法者通过选择此种表述,有意地将如下问题留给了实践,即‘对此的进一步界分予以确定,尤其就名誉和人对疼痛和侮辱的感受……’因此,实践有义务去填补此项‘法内漏洞’。”*[瑞]贝蒂娜·许莉曼—高朴、耶尔格·施密特 :《瑞士民法:基本原则与人法》,纪海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83页。

(三)法人“人格权”的属性辨析

既然法人人格不具有伦理属性,那么所谓的法人“人格权”到底是什么?有学者虽然承认法人人格不具有伦理属性,但又强调法人名誉权(又称商誉权)本质上为人格权,财产性仅是其外在表象。*参见许中缘、颜克云 :《论法人名誉权、法人人格权与我国民法典》,《法学杂志》2016年第4期。事实上,关于法人名誉权的性质,历来存在人格权、财产权与复合权的争论。但即便是人格权说,也认可法人人格权的财产属性。其论证思路,或认为法人人格权虽具有财产内容,但并不排斥其专属性;*参见薛军 :《法人人格权的基本理论问题探析》,《法律科学》2004年第1期;周龙杰 :《法人人格权立法问题之思》,《社会科学战线》2012年第5期。或认为财产内容的取得因法人的人格利益所致。*马俊驹 :《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之探讨》(下),《法学评论》2004年第4期;赵展 :《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福建法学》2003年第3期。本文认为,从利益角度论证法人人格权,无异于舍本逐末;认为其属于混合型权利,则是在回避问题。*参见谢怀栻 :《论民事权利体系》,《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下文以法人名称权、名誉权为例进行说明。

一般认为,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与非财产性。其中,专属性为人格权的本质属性。*参见李琛 :《质疑知识产权之“人格财产一体性”》,《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与法人享有的物权和债权不同,法人名称权、名誉权并不指向具体的物或给付。相反,其依附于法人主体,除非发生合并、分立与终止,不得与法人分离。就此观之,二者似乎具有“专属性”。然则,“专属性”一词的本来意义,是指权利内在于“人”的属性,此中的人专指伦理人。但事实是,法人并非伦理主体。可见,如果将专属性的伦理语境抽空,就会得出似是而非的结论。就人格权的非财产性而言,常见“人格权商品化”的说法。但所谓人格权的“商品化”,不过是人格标识的促销价值,而人格标识已超出人格的范畴,属于具有人格利益的外在之物。*关于人格权商品化,学界存在正反两种意见,笔者正在创作从人格权利益构造角度否定人格权商品化的文章。

那么,应如何理解法人名称权、名誉权的“专属性”?人是具有符号的动物,符号原理对人而言具有普遍性、有效性和全面适用性。*参见[德]恩斯特·卡西尔 :《人论》,甘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3年版,第45、60页。姓名不仅涉及私法上的人格权,由于人须以姓名来区分人己,所以姓名也具有公法属性。如日本人长期没有姓,明治天皇时政府强制国民取姓。事实上,即便是动物、植物等亦有其名称,只不过在被特定化之前,往往仅有其类名而已。法人亦不例外,作为权利主体,其名称的首要意义是便于区分法人,以利于开展活动和国家管控,所以法人不能重名。这就是法人作为非伦理主体,也具有“专属性”表象的原因。

法人作为非伦理主体,本不具有伦理利益,但法人背后的自然人通常具有将主观情感嫁接于法人的冲动和需要。肯定论者正是遵循后者的思路,认为法人人格权旨在保护“自然人以团体的形式而存在的人格利益”。*薛军 :《法人人格权理论的展开》,《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1年第6期。但问题是,法人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不应转嫁自然人的主观情感,否则将自相矛盾。美国学者对此多有提醒。*See Ioana Cismas and Stacy Cammarano, Whose Right and Who’s Right? The US Supreme Court V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on Corporate Exercise of Religion. 34 Bosto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16 (2016). Also see Jason Iuliano, Do Corporations have Religious Beliefs?. 90 Indiana Law Journal 98 (2015).不过,法人享有避免混淆其名称同一性的财产利益,而该利益的财产属性并不因法人属性的不同而不同。因为它通过促销产生经济利益,本质上属于一种销售手段,与其他财产本身具有价值不同。因此,公益法人同样具有此种促销价值。

商誉权的财产属性也不难理解,因其本质上是具备促销价值的社会评价。令人困惑的是,主张商誉权“人格权为本、财产权为表”的学者,同时又称商誉权“保护的是以纯粹经济利益为核心的法人商誉……对法人名誉权之侵害,实质是对其正常发展的经济利益而不是人格利益的侵害……”*许中缘、颜克云 :《论法人名誉权、法人人格权与我国民法典》,《法学杂志》2016年第4期。可见,认为商誉权是人格权无法自圆其说。事实上,商誉作为与商标法交错的概念,长期以来被作为财产对待。*See Robert G. Bone, Hunting Goodwill: A History of the Concept of Goodwill in Trademark Law. 86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 Forthcoming 620(2006).关于商誉的财产属性,英美法上并无疑义。他们争论的是,商誉能否作为资产在并购时予以补偿。对此,美国法规定对商誉补偿应在40年之内付清,英国会计程序委员会和会计原则委员会亦承认其为资产。*L. Todd Johnson Kimberley R. Petrone, Commentary: Is Goodwill an Asset?. 12 Accounting Horizons 3 (1998).

三、团体人格的政策考量

决定法人人格权的另一个决定性因素,是立法对团体人格的政策考量。因为即便赋予法人人格权与法理不符,若政策上有此必要也未尝不可。

(一)团体的社会功能与法律应对

忽视团体的社会功能,是否定说被批评的另一大理由。*薛军教授认为,团体承载了多维度的政治、社会、文化功能。薛军 :《法人人格权理论的展开》,《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1年第6期。确实,对于法人本质以及团体权利的观察,应从“政治国家—市民社会”的角度出发,而不是仅仅比较法人与自然人之高下。事实上,法人实在说本身即具有政治目的和社会功能。基尔克作为法学家同时也是政治学家,且对政治理论更感兴趣。其早期对政治国家、市民社会的二分理论不以为然,认为公民不应享有对抗政府的绝对权利,国家也不能享有控制公民的绝对权力。国家只是一个有机实体,但基于日耳曼精神,于国家和个人之外应允许其他团体存在。与公司等非公法团体比较,国家并无本质不同。*See Ron Harris, The Transplantation of the Legal Discourse on Corporate Personality Theories: From German Codification to British Political Pluralism and American Big Business. 63 Washington and Lee Law Review 4 (2007).但1870年以后,随着德意志的统一和共产主义的兴起,基尔克的政治立场转向保守阵营,从强调小的团体到强调国家,建构思路也从“自下而上”变为“自上而下”。*See Ron Harris, The Transplantation of the Legal Discourse on Corporate Personality Theories: From German Codification to British Political Pluralism and American Big Business. 63 Washington and Lee Law Review 4 (2007).

按照肯定论的思路,团体服务于个人,组成团体是结社自由的要求;团体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屏障,保护团体就是保护个人自由。团体与自然人的结合浑然天成,无脱离个人之团体,亦无独立于团体的个人。*参见仲崇玉 :《法人人格学说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50页。因此,保护了法人也就保护了自然人。*参见蒋学跃 :《法人人格权的理论预设》,《求索》2006年第9期。此种思路固然克服了否定论的局限,但又陷入了另一个误区:法人人格独立于自然人,不能将对法人的保护等同于保护自然人。若通过保护法人来保护自然人,则一方面加重保护了法人成员,另一方面弱化了非法人成员的保护。此外,既然法人最终保护自然人,则法人不过是一种手段,与人格权的目的属性相悖。

本文认为,法人的社会功能兼有公益与私益两种属性。就前者而言,包含法人在内的团体组织介于主权国家和公民个人之间,是捍卫私法自治的缓冲和屏障。同时,团体也可以承担个人不能实现的公益任务,如发挥环境保护、救助弱势群体的功能,参与军备制造、发挥国防功能。就私益而言,结社是扩大实力、增强创造性的有效途径,以法人为代表的团体组织是公民追逐财富、实现个人理想的有效工具。为实现法人的公益与私益目的,应在公法与私法层面分别进行保护。不过,此种保护应以团体之间、团体与自然人之间和谐共处为前提。但事实是,与自然人相比,团体更难维系对他人的尊重。由此,要实现团体与自然人的和谐,有两个问题值得考虑:一为是否应赋予团体与自然人同等的法律地位,二为是否要对团体进行特殊规制,剥夺其自然人可能享有的权利。*See Christian List & Philip Pettit, Group Agency: the Possibility, Design, and Status of Corporate Agen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p.155.下文从公法、私法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二)团体的公法身份与宪法权利

虽然各国宪法均明确公民的结社自由,但并不意味着社团与公民具有同样的公法身份。例如,国家虽为最强大之团体,但由于存在危害其服务对象的风险,自古希腊、古罗马以来,国家区别于具体统治者、权力应受限制,就已是广为人知的共识。*See Christian List & Philip Pettit, Group Agency: the Possibility, Design, and Status of Corporate Agen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p.180-181.近代宪法更从公民的主观权利中衍生出国家的给付义务。又如,政教分离即意味着对教会政治行为的限制。通常,团体因其公益属性而受公法保护,但法院同样也会基于公共政策的理由,对团体参与公共事务的能力进行限制。以美国为例,法院往往基于公共利益要求法人公告用于政治目的的支出,并通过执行法人章程、拒绝公司权利、反对股东自治的方式限制法人渗入政治权力。在面对犯罪时,法院又扩张法人的权力范围,使其对无辜股东的损失承担责任。*See Daniel Lipton, Corporate Capacity for Crime and Politics: Defining Corporate Personhood at the Turn of the Twentieth Century. 96 Virginia Law Review 1917(2010).美国法院还支持立法者剥夺法人通过政治言论参与公民选举的权利的立法。*See Daniel Lipton, Corporate Capacity for Crime and Politics: Defining Corporate Personhood at the Turn of the Twentieth Century. 96 Virginia Law Review 1964(2010).

公法身份的特殊性使团体的宪法权利受到影响:人格权被排除在外。以德国为例,法人可能享有包含言论自由、艺术与科学自由、集会、结社、通讯自由、迁徙自由、财产权、请愿权、司法救济权在内的广泛宪法权利,但作为人格权基础的人之尊严被排除在外,生命与身体权、男女平等权、自愿服兵役权、婚姻自主权等当然就只能为自然人专属。联邦最高法院还在一项关于诉讼救助权的判决中指出,旨在平衡自然人之间存在的社会不公平现象的宪法权利不适用于法人。*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21页。我国《宪法》在规定基本权利与义务时也仅涉及公民。

在美国法中,情形则与之不同。随着近来涉及法人宪法权利的案件渐多,法人的宪法权利问题也引起热议。实践中,法院的判决并无固定立场。例如,联邦最高法院于FCC v. AT&T案*FCC v. AT&T,131 S. Ct. 1177 (2011).(2011)中否认法人享有宪法上的隐私权,又于Hobby Lobby案*Burwell v. Hobby Lobby Stores, 134 S. Ct. 2751 (2014).(2014)中承认法人的宗教信仰权。学界的讨论也未有定论,是否承认实在说为其分水岭。肯定者多以法人为伦理机关、能独立行使有别于成员的权利为理由;反对的人则认为,团体仅仅是自然人之集合或者法律认可的拟制之人。*See Richard Schragger and Micah Schwartzman, Some Realism about Corporate Rights. Virginia Public Law and Legal Theory Research Paper,43(2013). Available at https://ssrn.com/abstract=2360309.此即实在说在美国中兴的原因,甚至联邦最高法院也在Citizens United v. FEC案*Citizens United v. FEC, 130 S. Ct. 876 (2010).(2010)中明确法人为宪法上的“实在之人”。不过,美国学界仍出现了诸多有洞察力的见解。如针对Hobby Lobby案,学者批评道:“最高法院置美国判例法中区分法人与其成员的大量判例于不顾,采取了将业主信念加之于法人的不当策略……必须承认,只有法人的成员能基于宗教信仰的目的走在一起。非营利的宗教社团应当代表其成员(而不是它自己)主张宗教信仰权。”*See Ioana Cismas and Stacy Cammarano, Whose Right and Who’s Right? The US Supreme Court V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on Corporate Exercise of Religion. 34 Bosto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2 (2016).还有学者认为,法人作为宪法上的“实在之人”与宪法起草者和批准者的意旨相悖。*Jonathan A. Marcantel, The Corporation as a 'Real' Constitutional Person. 11 UC Davis Business Law Journal 221(2010-2011).Elizabeth Pollman在全面分析了公法人(股东、董事高管、雇员及其他利益相关者)、非营利法人、私法人后认为,法人缺乏宪法上的隐私利益,赋予其隐私权不会实现目的,只会导致误导和混淆。*See Elizabeth Pollman, A Corporate Right to Privacy. 99 Minnesota Law Review. 88(2014).

(三)团体的私法地位与人格权

关于团体人格的私法地位,经历了一个由近代到现代的变迁。近代民法崇尚形式理性,遵循价值中立;近代民法中的人因之具有抽象性,放之四海而皆准。此时,团体与自然人的区别并不明显。不过,随着全球化、技术化和信息化的发展,财团、跨国公司等迅速崛起,打破了市民社会中“人”的均衡,形成了“生产者/消费者、雇佣者/劳动者”的二元模式。民法上的人也由此具体化为“弱”而“愚”的人。这直接导致了以消费者法与劳动法为代表的、以弱者保护为核心的特别民法的兴起。*参见谢鸿飞 :《民法典与特别民法关系的建构》,《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易言之,为保护自然人不受侵犯,应限制团体的私法地位,使自然人居于有利位置。*See Christian List & Philip Pettit, Group Agency: the Possibility, Design, and Status of Corporate Agen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p.179.

此外,公司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即CSR)理论的兴起,是理解团体私法地位的另一个角度。1924年,英国学者谢尔顿提出了“社会责任”的概念,第一次倡导公司“面向公共服务”。至上世纪70年代,该理念已引起全球性关注;进入到21世纪,全球化特征更加明显,联合国、世界银行、国际标准化组织等都对公司社会责任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参见王保树 :《公司社会责任对公司法理论的影响》,《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我国《公司法》第5条也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中外学者莫衷一是,但无论是广义说(强调公司对社会的责任),还是狭义说(强调公司对利益相关者的责任),均使公司的地位区别于其责任对象——自然人。*有学者认为,公法人也具有社会责任。See Crane, A., Matten, D. and Spence, L.,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Readings and Cases in Global Context, Routledge 2008.pp.13.

之所以团体被现代私法严防,其原因在于,团体普遍比自然人拥有更多权力,包含干预自然人选择的权力。此种权力源自其资金财产、可被利用的客户网络、所创造的层级关系,以及团体的非情感属性等。而享有此种强力者,上至国家、政党、教会,下至公司企业;后者的问题尤为明显,因为我们从来就缺乏监督企业权力的传统,因此,团体普遍比个人要强大。*Christian List & Philip Pettit, Group Agency: the Possibility, Design, and Status of Corporate Agen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p.183.对此,基尔克也承认,早先的团体权利服务团体的目的,现在团体的存在即为了享有特权。*See Otto von Gierke, Community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Translated by Mary Fischer,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0. pp.105.于此情况下,我们再一视同仁地赋予法人人格权,不仅与法人相对强大的事实不符,也与立法加强对自然人的保护相悖。*法人成为民事主体之后,有了与自然人分庭抗礼的资格,其“反客为主”的力量不容小觑,为防止可能形成的“法人专横”,应将自然人作为人格权的唯一主体。参见余秋英 :《人格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页。

四、法人保护的体系思维

立法如何处理法人人格权,在理论与政策之外,还应总结司法经验。既然现行立法赋予法人人格权,何不就其实践效果进行检讨。为了立法的理论自洽,并有利于法官找法,本文认为,应以法人保护的体系化为其评价标准。

(一)法人保护的体系矛盾

实践中常见的法人“人格权”有名称权和名誉权,*此种现象非我国独有,德国亦不例外。参见沈建峰 :《一般人格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6页。其中名誉权是主要的侵权对象。实际上,《民法通则》还规定了法人的荣誉权,但原告通常不单独提起荣誉权侵权之诉,而是与名誉权一起作为请求保护的对象。*参见王艳宁 :《名誉权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河北法学》1993年第2期。就实践而言,现行法人保护存在如下体系矛盾。

1.救济模式的竞合矛盾

赋予法人人格权的目的,是为法人提供非财产权救济;但法人人格权与知识产权、商誉权竞合的现象经常出现,主要表现情形有:其一,在法人合并、分立、终止过程中,法人名称权被作为无形财产权对待。如在“米格等与戴永山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中,“米格、刘慧东作为出让方未履行公告、清算程序,将新兴公司的名称作为无形资产……约定交由受让方三人经营管理……此举既损害了新兴公司的法人人格权……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涉及此部分的约定无效。”*参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东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其二,在法人存续期间,名称权侵权往往通过侵害商标的方式进行。*参见张红 :《人格权各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393页。如在“哈尔滨磁化器厂诉江苏省高淳陶瓷灯饰联合公司侵犯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法人名称权案”中,“灯饰公司……使用了磁化厂的‘哈磁’注册商标和厂名,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关于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的许可……而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关于法人的名称权不容侵害的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第1期。。其三,在双方均为商主体的情况下,一方通过不正当竞争的方式损害对方的名誉权。如在“衢州红五环科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开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名誉权、损害商业信誉纠纷上诉案”中,“虽然上诉人制作的‘打假’广告画中空气压缩机的标识会使一般人怀疑被上诉人与制假行为有联系,客观上会产生降低被上诉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社会评价、名誉受到损害的后果,但图示空气压缩机的真实,表明上诉人行为并无过错,纵对被上诉人有上述损害后果,也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参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衢中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

由于人格权与知识产权、商标性质迥异,故有的法院进行择一判断、否认二者的竞合。例如,在“昆山市鼎新科技有限公司与耀马车业(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中,“由于鼎新公司侵犯的是耀马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属财产性权利,不涉及对耀马公司商誉等法人人格权的侵犯,故耀马公司要求鼎新公司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民三终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在“苏州力康皮肤性疾病研究所等诉安徽省亳州市钰臣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钰臣’牌力康霜擅自使用了与‘奇力康’牌力康霜相同的商品名称和相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与力康所、力康公司知名商品相混淆,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侵权……但由于钰臣公司、中新药店的上述侵权行为并没有对力康所、力康公司法人人格权进行侵犯,故对力康所、力康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苏中民三初字第0176号民事判决书。。在“滨州荣江医院与滨州泌尿医院、滨州协和中西医结合医院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滨州荣江医院因滨州泌尿医院、滨州协和医院不当使用其名称权,请求滨州泌尿医院、滨州协和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在媒体公开道歉的诉求,系侵犯名称权误导潜在消费者引发的侵权之诉,属于侵犯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纠纷,而非网络名誉侵权纠纷”*参见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2.责任方式的功能矛盾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法人名称权、名誉权等受侵害时,可以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有趣的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5条规定,法人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二者的关系,法院的权威解读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着重对基本人权和人格尊严的保护,使法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有违其初衷。*参见陈现杰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01年第4期。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只是不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对其非财产损害进行保护。法人人格权受侵害时,仍可适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责任方式。*参见唐德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然则,该说明未能消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作为法人人格权责任方式的功能障碍。

其一,由于法人名称权、名誉权具有财产属性,法院拒绝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例如,在“苏州力康皮肤性疾病研究所等诉江苏维康医药有限公司等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一般为精神权利受到损害的一种救济方式,故对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盐知民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在“深圳市盈宁科技有限公司等诉王海兵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赔礼道歉是侵权人对被侵权人造成精神损害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著作权法规定的精神权利明确为人身权,应该为自然人所享有……故原告要求判决王海兵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参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与司法实务的立场不同,我国学界通常认为,赔礼道歉的功能是弥补精神损害。*参见蔡立东、杨晔 :《赔礼道歉责任与法人名誉权的救济》,《广东社会科学》2016年第1期。既然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无疼痛和屈辱感,则其亦不应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

其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实质上成了消除对商誉不当影响、恢复商誉的本来状态。*参见李国庆 :《论商业诋毁诉讼的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责任》,《知识产权》2014年第6期。如在“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名誉权核心是商业信誉,外在表现为企业的名称、品牌、产品和服务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在“乐清市大东方制衣有限公司与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法人的人格权利遭受侵害,法律规定不支持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只是不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保护,在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仍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求赔偿损失……为维护自己的权益,通过登报声明消除侵权影响,属于合理的救济手段,所支出的广告费用,也属合理支出”*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浙经二终字第112号。。

3.与特别民法的衔接矛盾

与法人人格权关联的特别民法,主要是以消费者法和劳动法为代表的政策型特别民法。此类民法的政策性意蕴为:加重雇佣者、生产者(销售者)的义务,增强劳动者、消费者的权利。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例,该法第6条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据此,生产者(销售者)在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对个人和组织的批评、监督负有容忍义务,除非后者的言行超出了批评、监督的范围。尤其是消费者兼有弱者、受害者身份,不满情绪往往容易激化,*参见冯小光 :《侵害法人名誉权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09年第6期。尤有使法人负有容忍义务的必要。不过,由于立法赋予法人人格权,导致法人负有的此种容忍义务形同虚设。在司法实践中,消费者和其他主体的批评、监督行为往往被诉以侵害法人名誉权。而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尺度。

一是肯定法人的容忍义务,只要不存在诽谤、侮辱的行为,言行存在瑕疵亦不构成侵权。如在“北京广瑞食品有限公司诉北京电视台名誉权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制作播出的节目主要由事件当事人周智懿叙述事件经过、穿插话外音、采用隐性采访方法录制的与原告工作人员的交涉经过以及结束语四部分构成。其中周智懿的叙述基本是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被告所添加的话外音以及结束语仅仅是被告对此事件所发表的一种评论性意见,且并不存在侮辱性的内容。而关于被告记者采取隐性采访方法获取视听资料并进行播出的行为,我国现行法律中并不存在相关的禁止性规定。综上,被告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3054号民事判决书。。

二是不考虑法人的容忍义务,只要客观上与事实有较大出入就判决构成侵权。如在“吉林富华公司诉张慧琴法人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投诉信和网上撰文宣称的原告具有黑社会性质的言词与事实严重不符,或是对原告不利且没有证据证实的事实性描述,或是对原告产品持贬义的评论性语言,均非对事实的客观性描述,构成诽谤,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影响了企业的社会形象,进而给其经济效益带来了负面影响,已经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转引自参见张红 :《人格权各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455页。。又如,在“某纸业公司诉某旅馆业协会名誉侵权案”中,某旅馆业协会通知其会员称:据某国际组织公布的调查报告显示,某纸业公司在某省大肆砍伐天然林,严重破坏当地生态环境和生态平衡,本协会呼吁全省饭店立即行动起来,坚决抵制某纸业公司纸产品及其附属产品。本案的研讨专家认为,国际组织的调查报告不具有权威性,某旅馆业协会构成侵权。*参见裘石 :《企业法人名誉权保护专题研讨会综述》,《法学》2005年第3期。

4.与基本权利的体系矛盾

对国家机关的批评、建议、监督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基于公权力应受限制的宪法原理,以及批评、建议、监督权的基本权属性,国家机关应负有比其他法人更重的容忍义务。

但在实践中,由于国家机关享有人格权,即便正常的批评、建议、监督行为,也可以对之提起诉讼。国家机关的容忍义务因之被规避,公民的基本权利则因之受侵蚀。如在“魏国平与沈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名誉权纠纷案”中,魏国平因对沈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工作人员执法不满,先后于网络发表《沈阳城管执法无人文关怀,拆除六一儿童节演出舞台》、《沈阳城管暴力执法,拆除六一儿童节演出舞台》二文。法院判决认为:“文章中含有侮辱、贬低的文字,使公众对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的工作人员产生愤恨、指责的倾向,引来众多网友大量跟帖,导致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的社会信誉降低以及公众对其的不信任。魏国平的行为其主观过错明显,给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故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名誉侵权并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93号民事裁定。。

(二)法人保护的体系思路

现行法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涉及民法、竞争法、知识产权法等,是一种综合性的保护模式。即便肯定论者也承认,这一保护模式存在立法技术粗糙的问题。*参见张红 :《人格权各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396-397页。从上述体系矛盾中可知,法人保护的体系化应围绕两大关系展开:一是法人人格权与财产权之间的关系;二是法人人格权与法人容忍义务的关系。处理后者还应注意公、私法之间的互动。由于两类关系具有内在关联,故法人保护的体系化不能孤立进行。

1.法人保护体系应以财产权为模型

其一,从内容上看,除应由法人容忍义务调整的案型外,法人人格权保护的是财产权。正因为如此,司法机关的权威解读在区分自然人人格权与法人人格权时,也得出“后者实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的结论。*参见陈现杰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01年第4期。

其二,从性质上看,法人人格权无论存在何种特性,均应属于人格权范畴。但其救济模式的竞合矛盾,却表明其丧失了人格权的纯粹属性。何也?民法中的竞合是请求权竞合,并不因此改变损害的属性。以加害给付为例,受害人兼有人身与财产损害,但无论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财产损害还是财产损害,人身损害还是人身损害。但就法人人格权而言,若以《民法通则》为依据,则为人身损害;若依《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起诉,则成了财产损害。

其三,从责任方式上看,法人权利是否存在精神损害与其权利类型(性质)一脉相承,*参见王冠玺 :《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再探索》,《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5期。因此要么否认法人享有人格权,拒绝精神损害赔偿和赔礼道歉等责任方式;要么肯定法人享有人格权,同时赋予其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并适用人格权的所有责任方式。但从实践效果上看,除应考量法人容忍义务的案型外,所谓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实质上均服务于法人的财产权利,即消除对商誉的不当影响,恢复商誉的本来状态。

2.法人容忍义务的权利意义及类型

关于法人的容忍义务及其权利意义,肯定说与否定说均未给予充分关注,但它又是法人人格权证成或证伪的关键。事实上,法人容忍义务的权利意义存在两个层次:一是对权利成立的意义,即法人容忍义务是否排除某项权利的成立;二是对权利范围的意义,即法人容忍义务是否加重行为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侵权行为等要件的要求,从而限缩法人的权利范围。就后者而言,学界与实务均有较普遍的认识,但法人容忍义务是否阻碍法人人格权成立的问题尚未引起重视。本文认为,法人的容忍义务同时具有权利成立意义,即排除法人人格权的成立。

在否认法人人格权的情形下,对法人权利的保护体系应类型化为之。基于法人之间、法人与自然人之间事实上的平等或不平等关系,结合宪法权利的要求和公法上的规制,本文将法人权利的保护体系分为三种类型:营利法人与商主体的权利保护、私法人与消费者/劳动者的权利保护、私法人/自然人与公法人的权利保护。

(1)营利法人VS商主体。商主体遵循“市场理性”,具有追逐资本、获取信息的天然冲动;其作为独立的主体,基本不受社会伦理的约束。因此,商主体有强弱之分,但并不存在结构失衡。由于商主体一直适用抽象的“理性人”形象,营业法人与商主体之间不存在特殊的容忍义务。在商法上,商主体包含商个人、商合伙和商法人(即营利法人),因此,不仅营利法人之间不存在此种义务,营利法人与其他商主体之间亦不存在此种义务。就其权利而言,所谓名称权、名誉权等本质上体现为财产利益,依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即可获得有效救济,赋予其人格权反显画蛇添足。

(2)私法人VS消费者/劳动者。生产者(销售者)、雇佣者与消费者、劳动者的结构失衡,导致了他们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为克服此种力量上的结构失衡、维系形式平等,有必要在赋予消费者、劳动者权利的同时,加重生产者(销售者)、雇佣者的容忍义务。配置此种容忍义务,势必排除法人的人格权,同时建立法人权利的综合保护体系。认为非人格权不足以保护法人的非财产利益的意见,不仅是对法人容忍义务的忽视,也是对法人权利综合救济体系的无意识。考虑到私法人对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容忍义务,只要建构起综合的权利保护体系,否认其人格权不影响其权利救济。

其一,如果生产者(销售者)、雇佣者是营利法人,由于其容忍义务相对较轻,在消费者、劳动者的言行有损商誉之虞时,可提起商誉权侵权之诉。与人格权性质的名誉权之诉相比,产权性质的商誉权之诉对过错、损害的要求更为严格,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一旦赋予法人人格权,则只要消费者、劳动者的言行不利于法人,法人即可提起名誉权侵权之诉,以回避自己的容忍义务。或许有人会问,既然法人可以随时提起诉讼,则以人格权之名还是财产权之名,无关法人权利宗旨。但实际上,基于人格权与财产权在过错、损害上的差别,否认法人的人格权可以使法人起诉消费者、劳动者时三思而后行,从而在权利的成立层面彰显法人的容忍义务、发挥法律的指引功能。*诚如学者所言:“缺乏批评是上市公司丑闻层出不穷的原因之一,鼓励而不是阻吓批评,这是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应当考虑的公共政策。名誉权诉讼不应当成为上市公司报复批评者的手段,鼓励和容忍批评是上市公司应当对整个社会承担的义务。”方流芳 :《关于上市公司名誉权诉讼的法律思考》,《财经》2003年第5期。

其二,如果负担容忍义务的是非营利法人,考虑到非营利法人的公益性,应课予其更重的容忍义务。与之相对应,劳动者、新闻媒体及其他社会监督者具有更大的言论自由。由于非营利法人既无商誉等财产权,又不享有法人人格权,故除非构成刑法上的诽谤,否则不得起诉劳动者、新闻媒体等。遗憾的是,我国《刑法》第246条虽规定了诽谤罪,*《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但通说认为不适用于法人。从比较法上看,《罗马尼亚刑法典》《印度刑法典》《加拿大刑法典》《瑞士刑法典》等均规定了侮辱、诽谤法人罪;《德国刑法典》虽未作此规定,但德国学者早已提出“规定对法人侮辱之犯罪”的立法建议。*参见谢望原、刘柱彬 :《我国刑法应确立侮辱、诽谤法人罪》,《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88年第3期。本文认为,我国刑法亦应加强法人的利益保护,单独规定“诽谤法人罪”,或将法人纳入《刑法》第246条的调整范围。否则,由民法越俎代庖规定法人“名誉权”,既无助于法人权利的体系化,也可能损害自然人的正当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在“生产者/消费者、雇佣者/劳动者”模式下,法人容忍义务的受益人并不限于消费者、劳动者,所有与保护消费者、劳动者相关的团体和个人均在其内,只是新闻媒体同时负有真实查证的专家义务。*参见张红 :《法人名誉权保护中的利益平衡》,《法学家》2015年第1期。即便如此,“考虑到多数法人拥有绝对的财政优势,以及在司法成本增加的情况下自我保护的能力,(上述对消费者和劳动者的)保护仍然有限”*Christian List & Philip Pettit, Group Agency: the Possibility, Design, and Status of Corporate Agen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p.184.。

(3)公法人VS私法人/自然人。公法人的公共性最强,所以容忍义务也应最重。诽谤公法人,损害的是公共机构的可信赖性等国家利益,*参见薛军 :《法人人格权理论的展开》,《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1年第6期。此种国家利益又与公民权利(尤其是言论自由)息息相关。为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将公法人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应断然否认公法人的人格权,并明确公法人的解释、说明义务;*相似立场,参见方流芳 :《关于上市公司名誉权诉讼的法律思考》,《财经》2003年第5期。仅在公众的不当言行违反公法时,才能提起公力救济。此在比较法上也是普遍的做法。但遗憾的是,在我国现行法制下,实务倾向于肯定公法人的人格权。*参见张红 :《人格权各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410页。这就导致了实践中即便正常的批评、建议和监督,也往往被公权力机关提起诉讼,从而使公民的宪法权利沦为空壳。事实上,赋予公法人人格权能否维系其公信力本身就很值得怀疑。例如,因“郭美美事件”陷入重大危机的中国红十字会,虽几经律师提醒仍不愿起诉郭美美,而是提出“努力让群众满意”的方针以恢复信任。*参见桂杰 :《红会起诉郭美美很难吗?》,《中国青年报》2013年6月23日第3版。

长期以来,我国公权力机关习惯于自上而下的治理模式,对民情、舆情的回应不够积极和主动,法人人格权因之成为避风港。但是,这种治理方式显然与现代社会的要求不符。2016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在政务公开工作中进一步做好政务舆情回应的通知》,要求对政府及其部门重大政策措施存在误解误读的、涉及公众切身利益且产生较大影响的、涉及民生领域严重冲击社会道德底线的、涉及突发事件处置和自然灾害应对的、上级政府要求下级政府主动回应的政务舆情等,各地区各部门需重点回应。

五、结语

21世纪的核心价值是以人为本,未来民法典应具有人文关怀。若对法人与自然人的关系处理不当,民法典的这一目标就会落空。*参见李永军 :《民法上的人及其理性基础》,《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17、18世纪人文主义的“以人为中心”,使人从与神的关系中获得解放;我们编纂21世纪的民法典,应肩负起解放人于团体的使命。赋予法人人格权,表面上保护了法人及其背后的自然人,但将自然人情感嫁接于法人的做法,违背了法人的本质与法人人格的目的,造成了自然人与法人的结构失衡,加剧了民事主体事实上的不平等,也导致了法人权利保护的体系矛盾。在人格权保护的道路上,法人就是一辆汽车,它可以代步、可以载货,但若将驾驶员的利益、情感嫁接于汽车,使之具有与行人相同的权利,则行人危矣。因为在一个“法人专横”的社会,每一个人都是受害者;即便法人背后的自然人,也会受到其他法人的专横。

(责任编辑:张婧)

2016-10-08

房绍坤(1962—),辽宁康平人,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曹相见(1985—),湖南汝城人,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研究生、山东农业大学文法学院讲师。

本文系中宣部文化名家暨“四个一批”人才自主选题资助项目“中国民法典编纂问题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D923

A

1003-4145[2016]12-01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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