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官的人性调节

2016-04-04 03:57赵小锁
关键词:履行职责动物性司法公正

赵小锁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

论法官的人性调节

赵小锁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法官的人性由法官的动物性与社会性构成。法官的动物性与社会性既有对立性也有统一性。法官的动物性中的不合理生存欲望引起的法官对义务性规范的违反,是法官的人性恶,在其履行职责过程中表现出的是司法不公正;法官的社会性表现是法官的人性善,在其履行职责过程中表现出的是司法公正。法官享有充裕的物质保障待遇和充足的休息时间是对法官的人性进行调节的基础,加强法官培训、减少诱惑法官的因素和增强刑法立法威慑,是促使法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表现出人性善的重要手段。

法官;动物性;社会性;善恶;司法公正;调节

一、对法官的人性追问

“认识你自己”这句雕刻在古希腊德尔斐神庙墙上的铭文,道出了人类的心声。英国哲学家霍布斯对人的自然本性作出了性恶论的解释。法国思想家卢梭得出了人性善的结论。我国孔子说:“性相近也,习相远也。”[1]告子说:“性犹湍水也,决诸东方则东流,决诸西方则西流,人性之无分于善、不善也,犹水之无分于东西也。”[2](P219)孟子说:“水性无分于东西,无分于上下乎?人性之善也,犹水之下也。人无有不善,水无有不下。”[2](P219)荀子说:“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3]现在已有学者从DNA角度探究了人性:“在自然界,除了一部分的病毒(virus)之外,几乎所有的生物,包括人类、动物、植物、微生物,都受制于其DNA。”[4]什么是人性?迄今为止人们没有同一答案。

“法官一词最早见于战国时期法家著作 《商君书·定分》。其中说,‘天子置三法官,殿中一法官,御史置一法官及吏,丞相置一法官。诸侯郡县,各为置一法官及吏。’”[5]此后,法官一直是我国司法官员的通称。“传说中国最早的一位法官是皋陶,有的古书上写作‘咎陶’、‘咎由’。”[5]我国在1995年颁布《法官法》之前,没有任何朝代明确规定裁判案件的人的称谓是“法官”。根据我国《法官法》的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法官的职责是审理和裁判案件以及进行与此相关的工作。法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会有以下表现:司法公正或者司法不公正。司法公正,是指包括法官在内的司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正确认定了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了法律;司法不公正,是指包括法官在内的司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地错误认定了案件事实,或者故意或过失地错误适用了法律。法官的人性是善还是恶?亦或是不善不恶?亦或是受制于DNA?法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表现出的司法公正或者司法不公正与人性有无关系?

二、法官的人性

人是一种动物,法官的人性与动物所具有的动物性和与人类所具有的社会性直接相关。

(一)法官的动物性

法官的动物性是指法官带有动物所具有的本能和欲望两个方面的特点。

首先,动物性是指动物的本能和欲望。动物是“生物的一大类,这一类生物多以有机物为食料,有神经,有感觉,能运动。”[6](P313)动物性是指动物所带有的特点,表现为本能与欲望。本能是“人类和动物不学就会的本领。”[6](P61)动物有生存本能和死亡本能。动物的生存本能是指动物为了保存生命而具有的不需要学习就会的本领。动物的生存本能促使动物产生生存欲望。欲望是指“想得到某种东西或想达到某种目的的要求。”[6](P1595)动物为了保存生命而有食、保持身体温度舒适、休息、保护身体安全的欲望,在这些欲望得到满足之后,动物还有性(无性繁殖的动物除外)和探究外界的欲望。保护身体安全的欲望是动物能够在自然界中生存的重要条件。探究外界的欲望能够促使动物的其他生存欲望得到更好的满足。生存欲望会导致动物有觅食、构筑巢穴、休息、防卫、觅异性、保护幼崽和探究外界等行为。这就使动物很乐意地去满足各自的生存欲望,即使是对探究外界欲望的满足也是如此,因为这能够促使动物的其它生存欲望得到更好的满足。

其次,法官的动物性是指法官所具有的动物本能和欲望。法官是人类的一员,必然具有人作为动物的一种所带有的动物的本能和欲望的特点。其一,人的动物本能和欲望。“生命大约是在几十亿年前开始的,经过无数演进的过程才进化到动物。人类则是从动物进化而来的。”[6](P29)人是“能制造工具并使用工具进行劳动的高等动物。”[6](P1090)尽管在动物性表现上带有智慧特点,但人的行为的实质仍是动物本能和欲望的表现形式。生存本能促使人产生生存欲望。人在满足了食、保持身体温度舒适、休息、保护身体安全的生存欲望之后,也会有满足性和探究外界的生存欲望。人也会因此而有工作、睡眠、休闲、购买衣物、购买房屋、防卫、恋爱结婚、抚养子女、学习和研究等行为。人对生存欲望的满足也是为了获得身体上的快乐感受。英国哲学家约翰·斯图亚特·穆勒说:“快乐是人想要的唯一东西;因此快乐是唯一要得的东西。”[7]人的探究外界的欲望也是如此,它能够使人的其他生存欲望得到更好的满足,能够使人享有更多或者更高级的快乐,今天科学技术如此飞速发展的根本原因也在于此。英国哲学家休谟说:“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8]。由于对生存欲望的满足可以使人能够自动获得身体上的快乐感受,所以人的生存欲望就带有经不起诱惑的特点。法官对生存欲望的满足也往往要通过身体的积极活动方式来实现,如食、保持身体温度舒适的欲望等;也还可以通过身体相对静止的方式来满足,如休息欲望。法官的生存本能和生存欲望伴随其履行职责全过程,不会因为他从事了法官职业而消失。法官也有死亡本能,但同样因死亡伴随而来的是痛苦而不是快乐,所以法官也不会对此产生欲望。

(二)法官的社会性

社会是人们交互作用的产物。法官必须遵守适用于法官群体的行为准则,否则,其行为就带有不利于社会发展的特点。

首先,社会性是人作为社会的一员在活动的过程中所表现出的有利于社会发展的特性。社会是“指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泛指由于共同物质条件而互相联系起来的人群。”[6](P1148)社会是人类所特有的一种现象,是人们交互作用的产物。社会性是指社会的属性,是人作为社会的一员在活动的过程中所表现出的有利于社会发展的特性。有利于社会发展的特性的内涵是由民众在生产、生活过程中所形成的观念决定的。社会会形成各种各样的关系。社会关系是由体现了民众关于什么是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观念的规则进行调整的。按规定内容的不同进行分类,这些规则由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构成。人的社会性表现为遵守各种各样的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在生存本能的驱使下,人类对外界探究的欲望是无休止的,民众关于什么是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观念也随着人类的探索在不断变化。这种不断变化的观念不但使社会形态由低级向高级更迭,而且也使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不断被修改。作为社会的一员,人在活动过程中表现出的有利于社会发展的特性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也会随着调整社会关系的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的被修改而变化。

其次,法官的社会性是指法官作为社会的一员在活动的过程中所表现出的有利于社会发展的特性。法官有利于社会发展的特性的内涵是由民众在生产、生活过程中所形成的观念决定的。法官的社会性表现是遵守社会形成和制定的、体现了民众观念的各种各样的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这些授权性规范分为两类:一类是针对包括法官在内的所有主体的,如《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一类是《法官法》针对法官主体而做的规定,如法官享有获得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的权利。这些义务性规范也分为两类:一类是针对包括法官在内的所有主体的,如《婚姻法》关于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另一类是《法官法》以及其他法律针对法官主体而做的规定,如关于法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如果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不遵守该义务,不但《法官法》规定要对其徇私枉法采用惩戒措施给予制裁,而且《刑法》也规定了对严重的徇私枉法行为要采用刑罚制裁的方法给予威慑。法官的社会性表现,就是法官必须遵守上述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因为这些授权性规范规定了法官的合理生存欲望的满足标准,义务性规范规定了对其不合理生存欲望的禁止。民众对于法官作为社会的一员在活动的过程中应该体现什么样的特性才是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观念也是会变化的,会将不断变化的观念通过修改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来予以反映。法官的社会性也不是一成不变的。

(三)法官的动物性与社会性之关系

法官的动物性与社会性之间是对立统一关系。

首先,法官的动物性与社会性之对立性。这是指法官的不合理生存欲望与社会形成和制定的、反映了民众观念的、有利于该社会发展的义务性规范出现了对立。例如,法官想通过受贿来满足其不合理的食、保持身体温度舒适、保护身体安全、性和探究外界的生存欲望,但却与《法官法》和《刑法》关于禁止受贿的规定出现了对立;法官想通过工作不认真的方式来满足其不合理的休息欲望,却与《法官法》关于禁止拖延办案以及与《刑法》关于禁止玩忽职守的规定出现了对立。法官的动物性与社会性之对立的实质,是人的不合理生存欲望带有的追求快乐的特点与义务性规范中的制裁措施所带有的能够使人感受痛苦的特点出现了对立。

其次,法官的动物性与社会性之统一性。这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第一,法官的动物性与社会性之相互依存性。法官的动物性依赖社会性,如果没有社会形成和制定的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调整法官与其他群体之间的各种关系,法官的合理生存欲望的满足就会因无序而不能得到保障;法官的社会性依赖动物性,如果法官没有了生存欲望,法官的社会性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第二,法官的动物性与社会性之重叠性。法官的动物性与社会性在一定的条件下会出现重合。其重合点是授权性规范允许法官有权利在一定限度内满足其生存欲望,即法官对合理生存欲望的满足。对合理生存欲望的满足既体现了法官的动物性也体现了其社会性。这是因为针对法官的授权性规范是社会根据实际情况形成和制定的、体现了民众关于什么是有利于社会发展观念的、规定了法官的合理生存欲望满足限度的行为准则。社会形成和制定的关于法官的合理生存欲望满足范围的授权性规范,是法官的动物性与社会性之重叠的体现。第三,法官的动物性与社会性之此消彼长性。这是指法官的动物性之量的增或减是以其社会性之量的减或增为基础,反之亦然。此消彼长是由人的生存欲望带有的追求快乐的特点在外界刺激下促使法官在做了快乐最大化权衡之后,对动物性和社会性在其人性中的比例做了调节后而呈现出的人性表现。

农垦已经建立了以米豆,米豆麦,米豆杂为主,相对完善的轮作体系,在合理轮作的基础上秋整地,以大机械深松为主体,秋季翻、耙、旋、起、压相结合的土壤耕作方式。除北部山区外合作社轮作倒茬的比例远低于农垦,农户更是以连作,重茬为主,轮作体系不完善。建立合理的耕作制度可以培肥地力、改良土壤,提升土壤有机质含量、提高土壤酶活性,不仅有利于提高作物产量,而且对恢复生态环境、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四)法官的人性善与恶

法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遵守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是法官人性善的表现,是司法公正的表现;否则是法官人性恶的表现,是司法不公正的表现。

首先,法官的人性善。善,是指“善良;慈善”[6](P1133)。法官的人性善是指法官的行为带有有利于他人、有利于社会发展的特性,表现为:一是法官的生存欲望没有超出社会形成和制定的授权性规范所允许的范围,其所表现出的对义务性规范的自愿遵守;二是法官的生存欲望超出了社会形成和制定的授权性规范所允许的范围,但其却表现出对义务性规范的被迫遵守。上述两种行为表现都带有有利于他人、有利于社会发展的特性,是法官的人性善的表现。尤其是法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表现出的人性善,是法官正确地认定了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了法律的表现,是对司法公正的表现。

其次,法官的人性恶。恶,是指“很坏的行为;犯罪的事情”[6](P340)。法官的人性恶是指法官的行为带有不利于他人、不利于社会发展的特性,表现为其生存欲望超出了社会形成和制定的授权性规范允许的范围,法官表现出的对义务性规范的违反。这样的行为带有损害他人、损害社会发展的特性,是法官的人性恶的表现。尤其是法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表现出的人性恶,是法官故意或过失地错误认定了案件事实或者故意或过失地错误适用了法律的表现,是对司法不公正的表现。

三、法官的人性调节

法官的动物性与社会性之间具有此消彼长的特性是我们能够对其人性进行调节的基础。调节的目的是促使法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将生存欲望限定在授权性规范允许的范围之内,遵守义务性规范,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地使用法律,促使其行为带有善的特点,表现出司法公正。

(一)调节前提

人性的善与恶,是区分法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是否司法公正的分界线,与人的合理生存欲望满足标准有直接关系。对法官的人性进行调节,首要任务是要对法官的合理生存欲望满足标准进行审视。

首先,检讨法官的合理生存欲望满足标准确定得是否正确。检讨授权性规范对法官的合理生存欲望满足标准确定得是否符合社会现实,是对其人性进行调节需要解决的前提问题。人的无休止地探究外界的欲望导致社会所创造的财富在不断变化,民众对授权性规范确定的法官的合理生存欲望的满足标准的观念也随之不断变化,原有的授权性规范中关于法官的合理生存欲望满足标准也就有可能出现不符合社会发展的情况。如果国家对原有的授权性规范并没有做修改,就有可能导致法官的不合理生存欲望在现实生活中具有一定合理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为了满足其“不合理的生存欲望”而有触犯义务性规范的行为,虽然根据该义务性规范应当将该行为评价为恶,但这个恶很难说有多浓厚的色彩,甚至很难被称为恶。

其次,确定标准需要注意的事项。其一,法官应该享有充裕的物质保障待遇。这是因为:第一,物质保障对法官的生存欲望的满足起着基础作用。法官的所有生存欲望的满足皆与物质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法官的饮食、保持身体温度舒适、保护身体安全和探究外界的生存欲望的满足,皆与物质有直接关系。法官的性欲望的满足与物质有间接关系,雄厚的物质基础能够提升法官在恋爱婚姻中的竞争力。物质也与人的休息欲望的满足情况有直接关系,充足的物质保障可以给人提供优质的休息质量。第二,司法公正的重要性以及法官是司法公正的守门人。司法公正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和促使国家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司法救济往往是人们解决纠纷的最终解决手段。法官作为最后司法裁决者,所做的司法裁决具有终局性,是一个国家的司法公正能否实现的守门人。第三,增强法官抵御诱惑的能力的需要。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其履行职责环境经常会出现对其不合理生存欲望进行诱惑的因素,如金钱和美色。国家对法官的合理生存欲望满足标准定得较高,给其履行职责提供丰厚的物质保障,可以使其能够产生足够的抵抗力来抵御金钱对其食、保持身体温度舒适、保护身体安全的欲望的诱惑,可以使法官产生职业自豪感和荣誉感来抵御美色对其性欲望的诱惑。这样可以促使法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不会违反义务性规范。国外对此已有先例,在意大利,“法官工资高于国家其他公务员工资。法官工资和提升主要根据年资而不是根据功绩,即只要工作年限到,无论是在地方法院还是在最高法院,工资均相同。”[9]其二,法官应该享有充足的休息时间。法律文本的含义带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导致法官必须有丰富的经验和逻辑知识才能驾驭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法官在法律适用时有可能会因为休息不充分而出现疏忽,这就有可能会违反义务性规范从而出现延误工作、拖延办案,甚至导致错案的发生。国家除了让法官享有比公务员更长的休假时间,还应当设立合理的法官工作量。法官的休息时间不仅表现在休假上,还表现在人均工作量上。

(二)采取措施,促使法官人性善

国家在保障法官享有充裕物质保障待遇和充足休息时间的基础上,根据法官的动物性与社会性是此消彼长的关系,采取以下措施,促使法官将生存欲望限定在授权性规范允许的范围之内,遵守义务性规范;促使其履行职责的行为体现出善的特点,表现出司法公正:

首先,加强法官培训,促使法官自愿将生存欲望限定在合理范围之内。法官自愿将生存欲望限定在授权性规范允许的范围即在合理范围之内,遵守义务性规范,是法官人性善的表现。提高人们的文化素养可以使人对真、善、美的追求更加执着,可以使人对自己提出严格的自律要求。换言之,提高人们的文化素养可使人更加注重追求精神快乐,而降低对肉体快乐的追求,可以促使人自愿将生存欲望限定在甚至远低于授权性规范允许的范围,遵守义务性规范。提高法官的文化素养同样能够起到这样的作用。我国应该对法官进一步强化关于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思想的培训,促使法官注重追求精神快乐,自愿将生存欲望限定在授权性规范允许的范围之内,自愿遵守义务性规范,在履行职责时能够体现出善的特点,表现出司法公正。

其次,净化法官履行职责的环境,减少对法官的不合理生存欲望进行诱惑的因素。如果在环境中存在较多的诱惑因素,人的不合理生存欲望带有的追求快乐的特点决定了法官有可能会被诱惑,从而出现违反义务性规范的情况。财物和美色是对法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不合理生存欲望进行诱惑的两个主要因素。法官的全部生存欲望的满足皆与物质基础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我国刑法规定的行贿罪已经对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进行的财物行贿给予了严厉打击,这对净化法官履行职责的环境、减少对法官的不合理生存欲望进行诱惑的物质因素、促使其遵守义务性规范、表现出司法公正,起到了很大作用。但我国刑法规定的行贿罪惩治的是财物行贿而不是性行贿。告子曾经说:“食、色,性也。”[2](P221)在食、保持身体温度舒适、休息、保护身体安全的欲望得到基本满足之后,人的性欲望有可能会经不起美色诱惑。案件当事人为了在诉讼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有可能会对法官采用美色诱惑,这就有可能会诱使法官产生不合理的性欲望并因此而有可能会出现违反义务性规范的情况,导致司法不公正现象的出现。从减少对法官的不合理生存欲望进行诱惑的因素的角度考虑,我国应该修改刑法,将性行贿纳入行贿罪的惩治范围。这样可以进一步净化法官履行职责的环境,促使法官在履行职责时能够遵守义务性规范,体现出善的特点,表现出司法公正。

最后,增强刑法立法威慑,促使法官不得不抑制自己的不合理生存欲望。刑法立法威慑是“指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将罪刑关系确定下来,通过刑法规定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并具体列举各种犯罪所应当受到的刑罚处罚,从而为社会给出罪刑价目表,使知法想犯罪的人望而止步,不敢犯罪。”[10]人的不合理生存欲望在遇到义务性规范时往往会被强行抑制,因为义务性规范中的制裁措施能够给人带来痛苦感受,人往往在做了快乐最大化权衡之后被迫停止对不合理生存欲望的满足行为,从而遵守义务性规范。法官也是如此。在诸多的义务性规范中,刑法的抑制力最强,行为人往往以人身自由被剥夺为代价。虽然刑法立法威慑及其强度的增加是在治理国家时所采用的最后不得已手段,但是鉴于法官对于国家在实现司法公正过程中所起的关键作用,我国应该增强对法官的刑法立法威慑,用刑罚威慑那些产生了不合理生存欲望的法官不得不遵守义务性规范,不得不在履行职责时体现出善的特点,表现出司法公正。增强刑法立法威慑需要注意以下两个事项:第一,应当针对法官错误履行职责行为。法官错误履行职责行为是指法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违反义务性规范,导致司法不公正现象的出现。法官作为社会的一员,要以普通一员的身份遵守针对适用于全体社会成员的义务性规范,如《婚姻法》中的义务性规范。如果法官满足自己的不合理生存欲望行为所违反的是这些义务性规范且与其履行职责无关,对他的制裁应该与其他主体没有区别,刑法勿需通过额外地增强立法威慑来强行阻止法官的这些行为;但如果法官满足自己的不合理生存欲望行为所违反的义务性规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出于法官在实现司法公正过程中所起的关键作用考虑,我国应当通过增强刑法立法威慑来强行抑制法官的不合理生存欲望,促使其在履行职责时能够遵守义务性规范,体现善的特点,表现出司法公正。第二,重点应该放在对司法公正造成恶劣影响的犯罪上。刑法分则涉及法官为主体的罪名有多个,其主观方面有过失也有故意。对于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出现的过失犯罪,国家勿需通过刑法立法来增强威慑性,因过失犯罪对司法公正的影响较小。增强刑法立法威慑的重点应该放在法官故意对司法公正造成恶劣影响的罪名上。具体来说,要从以下罪名着手:一是受贿罪。对法官的不合理生存欲望进行诱惑的因素主要有财物诱惑和美色诱惑。法官的受贿行为往往给司法公正造成恶劣影响。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已经对法官的财物受贿行为给予了打击,但却没有将性受贿入刑。我国应该修改刑法,将性受贿纳入受贿罪的惩治范围,这样可以增强对法官的刑法立法威慑,用刑罚促使法官不敢接受性行贿,强迫其在履行职责时必须遵守义务性规范并体现出善的特点,表现出司法公正。二是徇私枉法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法官的徇私枉法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与其接受贿赂即与其想满足自己的不合理生存欲望并出现违反义务性规范的情况有一定关系。法官为了接受贿赂而触犯的这两种罪名往往给我国的司法公正带来恶劣影响。我国刑法除了应该将性受贿纳入受贿罪的惩治范围,还应该加重对法官因接受贿赂而犯有徇私枉法罪或者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刑罚处罚,以达到增强对其进行刑法立法威慑的目的,促使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遵守义务性规范从而体现出善的特点,表现出司法公正。具体来说,我国刑法应该将法官因为受贿而犯有徇私枉法罪或者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由原来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修改为受贿罪与徇私枉法罪或者与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并罚。

四、启示

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说:“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11]可见,司法公正对于一个国家的重要性。实现司法公正是我国当前和今后的一项重要使命,法官的职责决定了其在完成这一使命的过程中起着关键作用。2016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作了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对人民法院在工作中还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做了介绍。其中说:“仍有一些案件裁判不公。”[12]“一些法官法治信仰不强,司法作风不正,违背职业道德,违反党纪政纪甚至徇私枉法。”“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持续增长,新类型案件大量增加,办案压力和难度越来越大,一些法官长期超负荷工作。”“一些法院出现人员招聘困难、人才流失现象,队伍管理面临新情况。”我国如何完成实现司法公正的使命?如何解决人民法院存在的上述问题和困难?我们不妨从法官的人性调节角度进行思考。

[1]张燕婴.论语[M].北京:中华书局,2006.263.

[2]孟子[M].夏华编译.沈阳:北方联合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万卷出版公司,2011.

[3]鲁方华.简明中华哲学史[M].北京: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2013.89.

[4]孔宪铎,王登峰.基因与人性[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

[5]郭建.古代法官面面观[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3.1.

[6]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Z].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

[7](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M].马元德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6.363.

[8](英)休谟.人性论[M].关文运,郑之骧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6.

[9]周道鸾.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347.

[10]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刑法学(第6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221.

[1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N].人民日报,2014-10-29:(01).

[12]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摘要)[N].人民法院报,2016-03-14:(2).

【责任编辑:张西山】

Regulation of Judges’Humanity

ZHAO Xiao-suo
(Law School,Minzu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100081)

Judges’humanity is a spiritual mixture of animality and sociality.Contradictory as they are to each other,animality and sociality are unity of opposites.The irrational desire for survival results in violation of obligatory rules and judicial injustice in the performance of their duties,which is judges’evil nature.Judges’good nature is embodied by their sociality,which results in judicial justice in the performance of their duties.The basis for the regulation of judges’humanity is to ensure that they enjoy adequate material and rest.Equipping judges with professional knowledge,reducing temptation,and increasing deterrence of criminal legislation are effective means to encourage judges to exhibit good nature when performing their duties.

judges;animality;sociality;good and evil;judicial justice;control

DF 817

A

1000-260X(2016)03-0112-06

2016-04-08

赵小锁,中央民族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从事刑法、刑事诉讼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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