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淑洁,齐 鹏,宗 玥
(西安交通大学 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49)
国际投资仲裁中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崔淑洁,齐鹏,宗玥
(西安交通大学 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49)
摘要:精神损害赔偿隶属于国内法的范畴,主体多为自然人。其作为国际法中的概念较为少见,然而在国际投资仲裁中,它不再单纯是一个国内法的理论,多数精神损害赔偿是由作为投资主体的法人提起,已成为国际投资仲裁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考察国际投资仲裁中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与实践,特别是国际投资仲裁中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件,着眼于我国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我国应该完善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并在ICSID实践中不断探索,寻求有利于保护自身的制度及方式。
关键词:国际投资仲裁;法人;精神损害赔偿
一、国际投资仲裁中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与实践
在现存的法律体系中,精神损害赔偿隶属于国内法的范畴,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多为自然人。然而在国际投资仲裁中,多数精神损害赔偿是由作为投资主体的法人提起的,晚近的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也表明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再单纯是一个国内法的理论,它已成为国际投资仲裁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基础
国际投资仲裁多为投资者——国家模式,投资者多为法人主体。我们首先要寻找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基础。
1.精神损害的界定
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精神损害赔偿隶属于侵权法。理论界对于精神损害的理解一分为二:其一是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即为精神痛苦,其必须以自然人特有的感知痛苦的自然生理为基础。①王利明教授认为:“pain”是指当人们的遭受物理伤害,亦即身体的直接损害时,对人体的精神状况所产生的危害,这是一种物理上的直接损害。而“suffering”则指那些不直接同身体相联系的受害人所遭受的苦恼。通常表现在情绪和心理上,是自然人因直接遭受心理上、精神上的痛苦,而产生的一系列的如愤怒、恐惧、焦虑、绝望等不良情绪。这是自然人受到精神痛苦的表现。(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版,第694页。)法人是拟制主体,不具有自然人的感情,也就缺乏产生精神痛苦的根本立足点,从而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其二是广义说,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损失。精神利益损失是指:“自然人身份权、法人的人格权和身份权遭受不法侵害,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出现的一种非财产性利益损失。”[1]对于法人而言,其精神利益损害的理解可分解为:一是法人遭受精神利益侵害后所引起的直接财产损失,其可以进行量化进而诉诸于物质性赔偿,因此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除此之外,是法人遭受精神利益侵害后的间接损害。如法人因商誉权被侵害,致使业内声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影响正常运行等。该损失很难量化,是精神利益损害的表现。因此,基于此法人可以出于遭受精神利益侵害的间接损失以及其维护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王利明、杨立新两位教授认为:“法律上的精神概念主要指法律上的精神活动,包含生理上的精神活动、心理上的精神活动、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三个方面,并且与法律上的财产流通活动相对应。”
2.法人人格权
法人具有拟制人格。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开始具有了一定的财产属性,同时自然人的伦理价值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可支配性。如自然人是否能够享有法律上完整的肖像、名誉保护、居住安宁舒适等方面的需求,这些扩展的价值超越了简单的内在伦理,是自然人伦理价值的外在化。因此人格权被划分为一般人格权和特殊人格权。法人的拟制人格权正是将自然人的人格价值抽离,从权利能力出发,是外在化特殊人格的典型代表。[2]
法人享有名誉权。法人的名誉权是法人依法维护自己名誉,享有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以公司为例,其在社会中良性运行,因良好的产品、优质的服务而获得好的口碑,积累起公众的信赖,俗称“商誉”。此时,当由于某些侵权行为,使得该公司的商业信誉扫地,会引发较差的社会评价,影响其正常的生产活动,造成法人人格利益的损失。
法律人格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体现出来的个体性、主体性和价值性的总和。法人不具有自然人所固有的生物属性,但其并非没有人格。其享有财产性的人格即特殊人格。[3]当其拟制的超伦理人格受损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国际公法中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
损害赔偿在国际法领域并不是一个新的提法,国际法鼻祖格劳秀斯在其《战争与和平法》中最先提到。受到比较私法的影响,精神损害赔偿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作为国际法领域的一种赔偿方式出现。国际法委员会曾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解释:“精神损害(非物质的损害)通常包括因失去亲近的人,遭受痛苦、绝望、以及因被擅闯住所,打扰私人生活而给自然人造成的情感上的羞辱感。”*Commentaries to the Draft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 Adop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at its Fifty-Third Session (2001),November 2001, Report of the ILC on the work ofits Fifty-third Session,Official Records of the General Assembly,Fifty-sixth Session,Supplement No.10 (A/56/10),c IV.E.2),p252(‘ILC Commentaries’).See also,Article 28 of the 1961Harvard Draft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juries to Aliens, 15 April 1961,by reporters LB Sohn and R Baxter,(1961) 55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p548-584:‘Damages for bodily or mental harm,for mistreatment during detention,or for deprivation of liberty shall include compensation for past and prospective:(a) harm to the body or mind; (b) pain,suffering and emotional distress(...).’国际法学者斯蒂芬·维特施(Stephan Wittich)提出了对精神损害全方位的理解:第一,个人的伤害;第二,各种类型的个人情感伤害;第三,病理性特征的非物质损失;第四,法律上的损害,指因错误行为造成的非常微小的结果;第五,特殊精神损害,即对法人团体的信誉以及声誉(商誉)造成的损害,如公司。*WITTICH S.Non-Material Damage and Monetary Repara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J],(2004)15 Finnish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p329-300(he uses the term ‘non-material’ instead of ‘moral’ damages).
对于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国际法存在较大争议:其一,投资方中的法人代表是否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由法人代表以自己的名义对自己的个人权利造成损害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还是法人基于法人团体的名义代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在国际法的相关规定中,认为法人代表不可以基于法人团体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二,法人可否代表第三人提起损害赔偿。在著名的Lusitania一案中,判决支持了法人的这一精神损害赔偿。该裁决结果很大程度上确立了法人代表第三人提起精神损害的合法性。*See United States-Germany Mixed Claims Commission,United Nations Reports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Volume VII,33 per Parker,Umpire.其三,法人就其声誉受损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在投资仲裁中多数是与声誉的受损联系在一起的,声誉的损失不能通过物质进行衡量,只能靠精神损害赔偿来救济。根据《国家对不法行为的责任草案条款》中的全面赔偿原则,声誉的受损应当得到赔偿。
以上谈到了国际法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且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认可,在国际投资仲裁中,以投资者——东道国为主要投资方式的实践领域,法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案例都得到了怎样的判决呢?
(三)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体现
在国际投资仲裁中,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于20世纪初的Lusitania案*Lusitania Cases,Opinion,7 UN RIAA 32,1923:40.确立,并自进入21世纪后,数量不断增多。这些案件,有些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有些则被限制。在Lusitania案中,英国公司基于受害者家属受到的精神损害对德国政府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最终由美国和德国组成的联合委员会受理并做出了支持的裁决,原因是受害者家属因其亲近人死亡而遭受的非物质损害是真实存在的,并且这种严重的伤害导致的精神痛苦或感情损害、遭受的羞辱或耻辱、社会地位的丧失以及信誉或声誉损害等极其严重,应该获得赔偿。Desert Line Projects v Yemen案*See Matthew T.Parish,Annalise K.Nelson and Charles B.Rosenberg,Awarding Moral Damages to Respondent States in Investment Arbitration[J].Berkele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29,2011:230-232.,Desert Line Projects公司基于其在也门的项目投资中所遭受的商业机会、声誉以及其他因也门政府的违法行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并最终得到了仲裁庭的认可,也门政府施加给申诉方执行官的身体威胁是恶意的,且损害影响了投资方行政管理人员的身体健康以及投资方公司信誉和声望,确实造成了精神损失。同样获得了精神损害赔偿支持的还有Al- Kharafi诉Libya案*Final Arbitral Award Summary award to be immediately enforced and not subject to any means of recourse in line with Article 2/8 of the Conciliation and Arbitration Annex of the Unified Agreement for the Investment of Arab Capital in the Arab Stat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Unified Agreement for the Investment of Arab Capital in the Arab States Rendered in Cairo on 22/3/2013 In the Arbitral Proceeding between:Mohamed Abdulmohsen Al-Kharafi & Sons Co.(Kuwaiti Company) represented by the Vice-President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Mr.Omar Mohamed Helmi Dessouki.,2012年,Al-Kharafi向ICSID仲裁庭提出了对利比亚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为利比亚单方面随意终止了双方的投资合同,仲裁庭认为该公司为这一重大项目实施了系列工作,最终因利比亚擅自终止合同履行,强迫原告停止工作,致使原告的市场声誉(股票市场、商业市场以及建筑市场)严重受损,而支持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虽然在国际投资仲裁领域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有不少得到支持的范例,但是很大一部分请求被驳回。Inmaris诉Ukraine案*Inmaris Perestroika Sailing Maritime Services GmbH and Others v.Ukraine (ICSID Case No.ARB/08/8) Excerpts of Award dated March 1,2012 made pursuant to Rule 48(4) of the ICSID Arbitration Rules of 2006.中,Inmaris与乌克兰就国际投资的合同操作产生了系列纠纷,其对乌克兰的违约及其所导致的精神损害提起赔偿请求,但是遭到了仲裁庭的拒绝,仲裁庭认为争端来自于双方对于合同权利和义务的误解。乌克兰的违约并非恶意,它不是以改变经济关系中的关键成分为目的的,即并非恶意违约,从而不能支持其导致的精神损害。Tecmed诉Mexico案*Tecnicas Medioambientales Tecmed S.A.v.The United Mexican States Case No.ARB (AF)/00/2 Award,Tecmed公司因墨西哥政府单方拒绝其投资经营的有毒废料填埋场的运营,提起了对其造成名誉损害和损失商业机会的精神损害赔偿。但仲裁庭认为原告缺少证据证明被告对协议的违反已经影响到了原告的名誉并且因此造成了商业机会的损失,因而没有支持其请求。
国际投资仲裁领域案件主要涉及一般法人主体的精神损害赔偿,在个别案件中,东道国作为特殊法人主体,也会针对外国投资者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Europe Comment & T urkey案*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Europe Cement Investment & Trade S.A. Claimant v. Republic of Turkey Respondent (ICSID Case No.ARB(AF)/07/2).,土耳其政府在原告Europe Commen就其违反BIT要求赔偿一案中提起反诉,认为原告是基于毫无根据和伪造的文件信息提起的仲裁,对本国的声誉和国际形象造成了很大的损害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仲裁庭以土耳其政府无法提供有力的证据来证明损害为由拒绝了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Cementownia “Nowa Huta”S.A诉T urkey*Cementownia“Nowa Huta”S.A.v.Republic of Turkey,ICSID Case No.ARB(AF)/06/02,Award(Sept.17,2009).案中,同样是土耳其政府作为原投资仲裁之诉的被告,其以Cementownia公司滥用程序,伪造文件而提起恶意之诉对土耳其政府的声誉和国际地位造成不良影响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案中,仲裁庭认为虽然ICSID公约、仲裁规则以及附件便利规则均没有禁止仲裁庭做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裁决,但是仲裁庭并不确定这种所谓程序滥用可以证明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从而没有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通过分析国际投资仲裁中的这些经典案例的判罚,不难发现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国际仲裁中并不少见,虽然在BIT中没有允许投资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款,但是ICSID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此同时必须对其进行很大程度上的限制,提高准入门槛。那么国际投资仲裁中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需要具备哪些要件呢?
二、国际投资仲裁中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件
(一)东道国的恶意
在国内法中行为的主观意图是判断违法性的一个必备要素。国际投资仲裁中同样如此。Desert Line Projects案也门政府违反与阿曼的双边投资协定,对原告进行骚扰、威胁和武装的干涉,并对公司行政管理人员实施人身威胁和恐吓,这些行为都是东道国故意的体现,具有明显的恶意性。而Inmaris案仲裁庭因原被告双方的争端来自于对不同的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误解,而非被告的恶意进而没有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对比这两个案例,不难发现东道国的主观恶意是仲裁庭支持精神损害与否的重要因素。在国际投资仲裁中,恶意表明了侵害人的主观过错,是东道国为自己的利益肆意更改原有的利益框架,恶意损害作为投资主体的法人利益的表现。与主观恶意不同的还有单纯故意的情形,其虽然也具有主观的可为性,但是缺乏了侵害的强烈目的,虽然也出现在违约的情形下,但其谋取自身利益的同时并不具有损害他人的意图。主观恶意性将直接导致过错责任。通常,国际投资涉及的金钱数额较大,投资项目持续时间较长,在BIT的执行以及投资项目开展的过程中难免出现摩擦,东道国作为国际投资条约的一方有时会根据国际以及国内情形的变化而调整规约,多数情况下这种摩擦和调整不会影响投资项目的开展,并且东道国也无意终止合约、恶意损害投资方的利益。因此投资法人和东道国之间的一些非恶意造成的摩擦和损失,无须提起精神损害,可以通过物质性的损害赔偿来解决。
(二)东道国实施了不法行为
《国家对不法行为的责任草案条款》的第31条规定:“一个国家必须对因其不法行为造成的其他任何国家的任何伤害进行全方位的赔偿。”*Art 31,Titles and Texts of the Draft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 Adoptedby the Drafting Committee on Second Reading,26 July 2001,UN Doc A/CN.4/L.602/Rev.1.ILC (‘ILC Articles on State Responsibility’).东道国的不法行为是建立在主观恶意的基础的,包括东道国对投资法人的恶意征收征用、对其中的工作人员进行非法拘禁、肆意驱逐、或者是威胁、恐吓等侮辱性的精神施压等可能引起法人受损的行为。具体体现在:其一,对法人团体的恶意征收、肆意终止合同,更改利益框架而致使法人无法进行继续经营,从而产生了一系列的物质性损害,并且进一步造成了商业信誉的受损;其二,是指对法人中的相关人员实施了威胁、恐吓等侮辱性的精神施压,使其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压力。当然无论是精神痛苦还是精神利益的损害,必须是已经发生的。如果东道国违反了国际投资条约,但是没有引发相关的损失,是否可以基于此要求损害赔偿?大法官安切洛蒂认为,如果一个国家违反国际法规则,即使不存在物质损害,那么这种行为本身就造成了损害。*WERNER Jacques,ALI Arif Hyder.A Liber Amicorum:Thomas Walde[M].London:CMP Publishing Ltd,2010:255.国际法委员会条款草案在考虑国家的国际责任时,同样借鉴了此观点。笔者认为,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本身具有主观性和难以量化性,必须要造成了一定的实在损害,否则极易被滥用,也很难进行判断和衡量。精神损害要具有实在的不法行为且造成的损害能够为当事人所举证并且为仲裁庭所认可,而不是一种单纯的精神感受。
(三)不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国际投资仲裁中,东道国的不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须具有因果关系。基于法人的特殊性,不法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存在几种可能:其一,法人本身遭受到声誉的损害;其二,法人内部的自然人遭受到精神损害;其三,与法人密切相关的自然人遭受到精神损害。
1.法人本身遭受到声誉损害
基于法人特殊的人格权、法人的声誉具有精神利益,也包含当然的经济价值。就公司而言,购买价格不仅仅反映着其物质财富,也与好的商誉息息相关。公司越来越注重良好声誉,甚至为此不惜花大量的金钱,而其受到损害时公司需要花费大量金钱进行弥补。
国际投资中的项目标的一般较大,涉及的交易链条长,波及范围广,影响大。当投资主体因东道国的不法行为致使投资协议无法进行,那么其背后的相关产业链必然会受到影响,从而造成投资方巨大的损失。除了物质方面的赔偿,也包括因失去市场信任而带来的隐性声誉受损。声誉是在市场运行中长期积淀而成的,形成周期漫长,弥补存在较大困难,甚者会造成投资法人在其经营领域内的彻底毁灭的危害。通常情况下东道国的非法行为都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投资方的声誉受损。
2.法人内部的自然人受到损害
我们以法人中的典型代表公司为例来论述。公司中的成员作为自然人,其具有感知精神痛苦的可能性,其中的自然人遭受到精神痛苦有两种情况:一是该成员是公司的主要行政管理人员,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如Desert Line Projects案,也门政府对其行政管理层进行了恐吓和人身威胁。那么此时,该自然人遭受到精神损害,产生精神痛苦,可能会导致公司的一些重大决定难以准确及时做出,从而会使公司的人事、业务陷入一定的僵局,尤其是在一些人合公司更为明显。法人中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的精神痛苦会导致法人遭受一系列精神利益的损失,法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公司的这些特殊身份人员,如董事长、总经理,其一般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中,该类个人的人格可以被抽象化为公司的法人人格。二是公司中的一般雇员。当公司中的雇员受到殴打、恐吓等,此时除了雇员本身遭受精神痛苦外,可能还会使得公司雇员对公司产生一定的不满情绪,虽然一般雇员的精神痛苦不会给公司的实际运行带来可见的损失,但是会影响公司潜在的发展,虽然这种影响是短期内很难看到的。因此该种情况下,可以由自然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不属于法人的精神损害之诉)。这样也可以防止在国际投资中出现因员工摩擦等一些细小事物而滥用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况发生。
3.密切相关的第三方受到损害
与法人相关的第三方因法人的业务行为受到损害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多指法人中受损害者的近亲属提起精神损害之诉,该种情况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受害者的数目较多,在法人的运行中或者相关活动中占了很大比重,或者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二,受害者受到了非常严重的精神痛苦、甚至是死亡的损害。这必然会给受害者的亲属带来很大的影响,继而也会影响到该法人的信誉和发展。如Lusitania案,197名美国人遇难,无论是受害者的数目,还是死亡侵害,都足以使英国卡纳德轮船公司基于受害者亲属的精神损害提起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存在死亡侵害的时候,是必然可以提起的,如果受害者仍然生存,但因受害者的严重伤害,如受害者半身不遂、精神失常等而给其近亲属带来了精神痛苦,也可以作为法人提起精神损害的原因。该类事件必然会对该法人的正常的运转和名誉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法人可基于此提起损害赔偿,并且由法人统一提起,获得赔偿的可能性更大。
(四)精神损害发生的特殊情况
精神损害难以像普通的物质损害一样被具体量化,且赔偿的形式也会因为缺乏规定而难以确定。如果肆意放开国际投资中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国际投资中双方出现摩擦和不愉快,很容易被解释为受到精神损害而可以要求赔偿。因此精神损害需要根据受损程度进行限制。Desert Line Projects案出现精神损害的特殊情况(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是获得赔偿的重要条件。相反Arif案中,由于达不到特殊情况的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被驳回。*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 Washington,D.C.In the arbitration proceeding between Mr.Franck Charles Arif Claimant and republic of moldova Respondent ICSID Case No.ARB/11/23众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仲裁案件都援引了特殊情况(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这一判断依据,却都没有对何为特殊情况给出准确的界定。根据社会通常的判断标准,这种特殊情形通常表现为法人成员受到了健康的威胁、非法拘禁等对待,且造成其健康的恶化、压力、焦虑以及其他的生理上的耻辱感、声誉的受损等状况,如果只是一般的辱骂、摩擦而引起的情绪上的震动、尴尬则不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再者由于东道国的相关行为使得法人的商业信誉以及社会评价度严重受损。达到以上两种标准之任一,法人就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近几年,国际投资仲裁领域出现了东道国反诉投资方的情形。即东道国认为投资方的申诉是非法的恶意的,并且对自己在国际社会的声誉造成了不利影响进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投资者与东道国签订的合约,双方其实是一种相对等的关系(形式上的对等),双方的投资仲裁协议对双方起到了制约作用,基于条约权利义务,东道国作为的特殊法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我们不能否认国际投资仲裁中存在着欺诈性的申诉,一般为投资方对于东道国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摩擦等不满,并且希望东道国让渡利益。如果此时东道国不能被赋予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那么会使得双方在权利天平中失衡,给东道国的相关市场信用和国际声誉带来非常不利的影响,进而不利于国际投资的有序开展。
三、比较法之下我国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发展
当下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已逐渐被国内法、国际法所广泛认可,并且在国际投资仲裁中也十分常见。但我国现阶段法律体系仍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持否定态度,在“一带一路”的大背景下,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区域化的进程日益加深,我国对外开放投资的深度会空前提升,进而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国际投资中。因此,我们要在法律的框架下,完善实践方面的技巧和机制,以规避我国投资者在走出去的国际投资仲裁中遭到不公平的待遇,也避免我国作为东道国被恶意诉讼,避免造成不利的国际社会影响。
(一)建立健全相关法律规定
1987年修订的《民法通则》第12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实施。赋予了法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则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1日实施。。”最初民法通则中所指的“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2001年的司法解释否定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5]
我国现行的法律不认可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且针对国际投资仲裁中自己国内法人作为投资者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保护性措施,亦没有我国作为东道国应对其他国家的欺诈性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这样极易使我国在国际投资仲裁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我们需要突破并完善法人精神损害的法律制度,首先在国内民商法中认可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为其提供国内法的依据和支持;其次,增设专门性的国际投资仲裁领域的法律法规,与其他国家以及国际仲裁规定相对接,通过国内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间接进入并影响国际投资仲裁。如Benvenuti & Bonfant诉Congo案,国际投资仲裁中相关法律缺位,仲裁庭没有适用国际公法,而是根据ICSID公约第42(1)条适用了刚果法,支持了法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6]
(二)ICSID实践中我国应注意的问题
1.完善国际投资条约条款,尊重东道国的人权保护
ICSID受理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很大一部分是由于投资方的法人人格权和东道国的经济状况、国民人权之间存在矛盾,也就是说是投资者法人的人格权与东道国国民人权(包括水权、发展权等)之间的冲突。如Lauder案中,捷克传媒委员会从本国民众利益着眼,对本国《传媒法》进行修改,实质上侵害了Lauder权益。*See Ronald S.Lauder v.Czech Republic,2001 WL34786000,para.152,2001.Metalclad一案中墨西哥政府为保护国内居民的环境安全,而对该公司的有毒废料填埋场进行排除,从而与外国投资者的利益产生冲突。*See Metalclad Corporation v.United States of Mexico,Final Award,ICSID Case No ARB (AF)/97/1,2000.因此,在国际投资条约缔结过程中,当我们作为东道国时,我们考虑到可能发生的国内人权的保护问题,在国际投资条约中设立单独的条款,尊重并适用《国际人权公约》中相关保护人权的规定,明确当东道国保护国内人权和相关特殊情况发生时不得已造成的投资方的损害时,只赔偿相关的物质损害,投资方不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同时,除了人权保护,还有一些不可抗力发生而导致投资方损失的情况,亦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在作为东道国时,需要在签订国际投资条约以及相关国际投资合约时仔细研究,不断完善条约内容,将本国的人权保护以及不可抗力等因素注入条约中,以保障自己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合法权益,寻求仲裁中的发言权,并且有利于排除非主观原因造成的损害赔偿。
同时我国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在对外投资的过程中,若因其他国家非法地对待而使得法人受到精神损害时,企业应当及时与我国以及对方国家的相关部门取得联系,保留好相关的证据并诉诸ICSID,由于现阶段尚未有一个统一的国际处理规则,法人在不同国家需要根据不同国家的法律进行判断,这也需要我国的法人在签订国际投资条约的过程中,将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条款提前进行约定做到防范于未然,如此看来,为了保护各国法人对外投资过程中的合法利益,国际仲裁中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具有迫切的意义。
2.采取国内法救济与国际投资仲裁相并行的局面
ICSID在国际投资仲裁中具有压倒性的裁决优势,几乎是发生矛盾投资方寻求解决的唯一途径。然而,世界银行2013年做的统计发现:已有的投资仲裁案件,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仲裁员与来自发达国家的仲裁员人数之比约为1∶5.5[7],可以说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ICSID裁决中并不占优势。并且涉及投资仲裁中投资方的精神损害赔偿多由于东道国为保护其国内民众的人权以及由于不可抗力而保护国家利益造成的,那么对于此,ICSID是否有统治性的裁决权?ICSID曾在Biloune裁决中认为:“仲裁庭的管辖权限于与外国投资相关的争议,仲裁庭无权将有关违反人权的主张作为独立的案由进行处理。”*Biloune,Marine Drive Complex Ltd v.Ghana Investments Centre and the Government of Ghana,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Liability,95 ILR 184,184(Oct.27,1989).这属于东道国国内法范畴,如果定要提交仲裁庭那么也应适用东道国的国内法进行裁决。通说认为,投资仲裁中适用的法律包括:(1)争议双方一致同意的法律规则;(2)国际法原则;(3)东道国的法律。[8]因此,我国对于与投资者产生冲突的法律适用上应当要求仲裁庭适用国际投资条约规定、东道国国内法以及缔约双方接受的国际法原则。一定情形下,需要投资者先用尽东道国国内救济,再提交ICSID。同时在ICSID裁决中,应当多派出我国的仲裁员参与其中,以较好地维护我国的利益,使得我国免遭因恶意诉讼、特定情形引发的对于投资方精神损害赔偿的额外负担。
四、结语
国际投资仲裁中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十分有必要,当然基于国际投资的特殊性,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必须进行限制,不可随意提起,仲裁庭也不可滥用其自由裁量权。结合我国的法律以及国际商事实践,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该得到立法的保护并且在国际投资仲裁的实践中完善。我国也应该完善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并在ICSID实践中不断探索,寻求有利于保护自身的制度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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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谢宝朝,张淑梅.国际投资法中的人权保护问题研究——以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为视角[J].国际商务研究,2013(189):63-74.
(责任编辑:董兴佩)
收稿日期:2016-04-27
基金项目: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推进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研究”(14JZD002)
作者简介:崔淑洁(1990—),女,山东日照人,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9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699(2016)04-0029-08
Research of Legal Person's Moral Damages in Investment Treaty Arbitration
CUI Shujie,QI Peng,ZONG Yue
(SchoolofLaw,Xi′anJiaotongUniversity,Shannxi710049,China)
Abstract:As a domestic compensation way,legal person's moral damages compensation is rare in international law.Bu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the compensation for legal person's moral damage appears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rbitration,and a growing number of arbitration cases were frequently associated with moral damage compensation.The paper tries to prove the necessity of it from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rbitration,analyzes the elements in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and explores the importance of legal person's moral damage compensation.Then we can give some practical suggestions and improve our legal system.
Key words: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rbitration;legal person;moral damages compens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