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符合司法规律的错案追究制
——专访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北京师范大学特聘京师首席专家樊崇义先生

2016-04-01 18:44林默张慧超
21世纪 2016年6期
关键词:崇义错案办案

文/林默 本刊记者/张慧超

构建符合司法规律的错案追究制
——专访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北京师范大学特聘京师首席专家樊崇义先生

文/林默 本刊记者/张慧超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责任意识淡薄,甚至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让公众对司法公信力产生了质疑。错案追究制就是给法官用权加一个“紧箍咒”,促使法官公正判决。凡事必有两面性,模糊生硬的评判标准同时也影响了法官的积极性。如何扬长避短,最大程度地发挥错案追究制的效能,是深化法官责任制的一个关键。就此,本刊记者对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教授、博导,北京师范大学特聘京师首席专家樊崇义先生进行了专访。

记者:樊先生您好!国家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一个重要保障就是法官公正判决,如果因为法官违法违纪产生冤假错案,那无疑是“污染了水源”。目前我国法院系统有没有专门追究法官违法违纪责任的制度?其依据是什么?

樊崇义:目前,法院系统对于法官违法违纪责任追究的制度主要是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该制度是追究司法责任的内部监督惩戒制度。1990年1月1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确立错案责任追究制,1993年春最高人民法院牵头推广。1997年9月12日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遵循这一指导思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了相关条例和办法,主要有:199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9月7日公布施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2013年11月12日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2014年10月23日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明确: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9月22日,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已经公布实施,这是人民法院历史上第一部系统规定法官审判责任及追究办法的规范性文件。这些都可以看做是法院系统内部追究法官违法违纪责任的法律法规依据。

记者:既然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已经运行了30多年,那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实践中运行效果如何?又存在哪些问题?

樊崇义:错案追究制最先开始适用于法院系统,它是上世纪九十年代为了应对当时的司法腐败、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等问题建立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环境的变化,错案责任追究制在实践运行中逐渐暴漏出很多问题,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

首先,缺乏统一明确的“错案”标准和制度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实务部门基本上缺乏对错案概念的准确界分和科学认定。有学者考证,目前错案追究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形而上学错误:第一,把司法机关履行刑事赔偿义务作为刑事错案的标志,作为办案人员负错案责任的充分条件。只要司法机关履行了赔偿义务,就认定司法机关办了错案。至于司法机关向有关的当事人履行赔偿义务是否与办案人员的错误有因果关系,不被认真考虑。第二,把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或判决无罪的刑事案件一律视为错案,不问具体原因,一律追究有关办案人员的错案责任。第三,凡是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各类案件一律作为错案,追究办案人员的错案责任。如此种种错案的认定办法,容易扭曲错案制度设计本身的价值和功能,可能造成新的司法错误,损害司法权威,在错案的认定标准和适用上造成新的混乱。

其次,目前法官违法违纪行为责任的追究基本上是在法院系统内部进行。错案追究制度基本上都将收集、调查、判定是否为“错案”的权力赋予了本院的监察部门,而对于调查结果的认定,则分别赋予本院的审判委员会和检察长办公会。由此带来的疑问是,这种自查自纠的制度设计是否真的能有效认定错案、是否真的能追究相关违法办案的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其公正性和有效性难免令人担忧,错案追究结果的可靠性也不得不令人怀疑,其设计理念违背了“裁判者不得自断其案”“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自然正义原则。

最后,错案责任追究制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司法规律。错案追究制度迫使办案人员与案件的裁判结局发生直接的利益牵连,由此也造成了正当诉讼结构的扭曲,造成了公检法三家关系过于亲密、上下级司法机关关系过于亲近的司法窘境。这样一种违背司法规律的司法氛围和司法文化在无形中侵蚀了司法正义的基石,亵渎了司法权威的基础,具体表现在:第一,“错案追究制”迫使办案人员和案件产生利益牵连,办案人员为求得自己的所有案卷材料和主张裁判被维持而不得不迁就于同级甚至上级司法机关的指示甚至暗示,案件承办人员对案件作出独立判断的权力被架空了;更为严重的是,案件承办人员为了避免出现“错案”,不得不在案件没有进入下一程序之前,开展各种各样的“公关”工作;第二,“错案追究制”导致案件出现错误时无法得到纠正。由于案件的结局涉及法官的利益,同级或上级司法机关为了照顾“兄弟单位”的同事,经常会迁就他们的主张和判决,这就导致很多错误判决无法得到纠正,或者说不敢轻易得到纠正;第三,“错案追究制”导致“两审终审制”名存实亡,下级法院的法官为了使自己的判决不被推翻,在作出判决之前会与上级法院的法官沟通,其判决往往体现着上级法院法官的意志,而上级法院的法官为了顾及下级法院法官的“面子”和“错案指标”,对大多数案件只能维持,这就导致上诉制度没有意义,“两审终审制”名存实亡。以上种种现象都严重违背了司法规律,违背了司法独立原则,是对司法公正的极大伤害。

记者:其实推行或者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的一个前提就是弄清楚何为“错案”,以您之见,什么是“错案”?您认为应当怎样界定“错案”?

樊崇义:关于什么是“错案”,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认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一系列文件以及地方出台的一些文件来看,将“错案”普遍界定为一种“刑事司法错误”,也可以说是对“错案”的最广义理解。有学者认为,所谓“刑事司法错误”就是指具有司法权的主体在司法过程中其权利运作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存在的错误。换言之,刑事司法错误既包括实体性错误,也包括程序性错误。还有学者认为,刑事司法错误是指刑事司法机关或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司法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错误认定事实,或者错误适用法律,从而对有关公民或组织造成司法侵害的行为。这种错误大致包括三类:一是程序违法行为;二是对案件事实错误认定的行为;三是错误适用法律的行为。对于无罪的公民进行立案追究,对于无罪的公民拘留、逮捕,对于无罪的公民错误提起公诉,对于无罪的公民判决有罪,对于罪轻的公民判决重罪罪名,或者不应当处以重罚而处以重罚;一审作出错误的判决后,二审又作出维持或基本维持错误判决的错误裁判,所有这些,我们既可以用冤假错案来表述,也可以用刑事司法错误来指称。我认为,刑事错案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错案既包括程序性错误,也包括法院判决结果的实体性错误。狭义错案则仅指最终的生效判决发生错误,主要是指事实上无罪的人被法院最终判决为有罪,即无辜者被错误定罪,也即“冤案”的范畴。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办案工作切实防止发生冤假错案的通知》等文件,结合之前对浙江张氏叔侄案、呼格吉勒图案等“冤案”的平反,我认为,目前司法实务部门对于刑事错案的界定范围和追责程序主要还是集中在“冤案”范围,即狭义上的错案范畴。

记者:无论是广义还是狭义,“范畴”都还具有一定的范围性,如果要做好司法适用,您认为错案责任追究的范围应集中在哪些方面?

樊崇义:从一定意义上说,当前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运行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归结到一点上就是对什么类型的“错案”需要进行责任追究,什么类型的“错案”不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等一系列核心和关键问题还没有完全厘清,因此,正确界分“错案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启动程序是正确适用错案追究制度的基本前提,也是顺利推进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重要基础。错案责任追究的范围应主要限制在“明知却故意”等主观意识条件,对于办案人员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认识上偏差导致的、因出现新的证据和法律修订或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有关法律纪律规定免予追究或者不予追究等情形则不启动追责程序。《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将需要追究法官责任的情形限定在“故意违法”和“重大过失”两种情形,并且规定了不应当追究责任的八种情形,应当说是科学与合理的,但是,效果如何,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检验。在司法实践中,要坚决杜绝盲目地对那些因媒体报道、家属上访、适用疑罪从无原则而宣判无罪等案件启动“错案责任追究”程序,切实维护好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

记者:在司法体制改革逐渐趋向深入的制度背景下,您认为法官责任制需要从哪些方面进行完善?其中的关键在哪里?

樊崇义:法官责任制的构建与完善,最关键的还是要遵循司法规律。“司法”具有不同于“立法、执法和守法”的鲜明特征,这些特征集中表现在司法的“被动性”和“透明性”。司法的“被动性”要求司法应该保持一种不同于“立法”和“执法”的消极性,在处理事务和情感对待上务必采取理性克制的办法,从而确保司法的中立性;而司法的“透明性”,主要是指司法的裁判过程一般应向公众公开、允许媒体采访报道、允许社会公众旁听,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和理由也应当说理充分,并尽可能公开透明。刑事错案之所以发生,固然有很多现实的和人为的原因,但是在根本上说,恰恰是因为对司法规律的违背、亵渎和漠视,才最终导致错案的发生。

同样,在法官责任制度具体建构上,也应当遵循、重视司法的规律,法官只有实施了违反法律、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行为,才应当受到追究,他们对案件的判断和认识不应当成为其受追究的理由;另外,我们应当进一步完善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以此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减少法官滥用权力、产生问题的机会,做到防患于未然。在诉讼的推进中,后一阶段作出不同于前一阶段的行为被视为是正常的,决不能用“后位思考”来追究法官的责任。法官违法违纪责任的追究,应当是在法官故意违法和具有明显的过失,而且是比较严重的过失的情况下,而非轻微的过失,或者仅仅是对某个复杂问题的判断发生了轻微的偏差。倘若办案人员既不存在违法办案的故意,也不存在明显的过失,而仅仅是由于办案人员对某一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有不同的理解,导致了司法决定被改变的结果,而且这种理解上的分歧看不出前一诉讼阶段上办案人员的理解存在明显错误,那么对这种情形就不应该作为错案来追究。

我们的错案追究制应当惩戒的是那些违反法律、违反司法人员职业道德准则的错误行为,而不是那些几乎很难完全避免的细微错误。因此,我们在决定是否追究某一法官的错案责任时,一定要看他有无过错,并且还要看过错的大小。对没有过错或仅有很难完全避免的轻微过失的人追究错案责任,不仅是不公正的,而且是弊多利少的。这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司法规律的价值导向和要求,有利于消除司法人员因错案追究带来的顾虑,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确保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确保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准确适用和见到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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