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条文中“的”字结构的句法-语义特征与翻译策略

2016-04-01 07:12:48同济大学蒋长刚胡道华
外文研究 2016年4期
关键词:条文句法主语

同济大学 蒋长刚 戴 劲 胡道华

立法条文中“的”字结构的句法-语义特征与翻译策略

同济大学 蒋长刚 戴 劲 胡道华

“的”字结构在我国立法条文中大量使用,表示条文适用的条件和情形。“的”字结构一般由“(NP)+VP+的”构成,居于句子的前部,语用环境一般为:NP1+VP1+的,+NP2+VP2。根据“的”字结构的句法-语义特征的差异,本文将含有“的”字结构的立法条文分为四类句式,提出了各句式中“的”字结构的主要翻译策略,并得到了PCCLD语料库中“的”字结构翻译实践的验证。

立法条文;“的”字结构;句法-语义特征;语料库;翻译策略

① 本研究中,[ ]表示解读为一个语义单位,()表示选择,()里的内容可以凸显或者省略。借鉴朱德熙(1983)用“s”表示自指、“t”表示转指的用法,本文用“[NP1+VP1s]+的”表示一个主谓结构+“的”构成的自指用法,“[VP1+的t]”表示通过“的”字结构“VP+的”转指而来的名词短语。

② 胡道华、蒋长刚(2016)在“‘自指’与‘转指’视角下立法条文‘的’字结构的翻译”一文中,根据“的”字结构的自指和转指意义,按照逻辑分类将含有“的”字结构的立法条文分为8类句式。本文是按照deC和MC之间的句法和逻辑语义关系分为4类句式,与前文并不冲突。

一、引言

在立法条文中,“的”字结构的主要功能是表达条文适用的“条件和情形”,指明条文适用的对象、时间、空间、情形等。“的”字结构一般由“(NP)+VP+的”构成,居于句子前部,用逗号隔开,其语用环境一般为:NP1+VP1+的,+NP2+VP2。为便于讨论,本文将逗号之前的“NP1+VP1+的”称为“的”字结构部分(DeConstruction,简称deC),逗号之后的“NP2+VP2”称为“主句”部分(Main Clause,简称MC),此处的deC、MC既可以是句子,也可以是短语。对于“NP1+VP1+的”的内部层次划分,存在两种主张。一是将其划分为“[NP+VP]+的”,将“的”字结构整体上视为一个名词性质的短语,作为句子的主语(周晓林 2002);二是将其划为“NP+[VP+的]”,其中“VP+的”作为一个后置关系小句修饰前面的名词中心语(董秀芳 2003)。存在不同主张的主要原因在于未对“的”字结构进行语义功能上的区分。“的”字结构的语义功能是对行为动作进行区分,可分为“自指”和“转指”(朱德熙 1983; 袁毓林 1995; 张伯江 2007, 2015)。“转指”是用对行为动作的区分性限制来指称行为者或实施这一行为动作的人,而“自指”是用对行为动作的区分性限制来确认这一行为、情形或情况。两种语义功能上的差别表现在句法结构上,即对于 “NP1+VP1+的”的内部层次存在两种切分方式,即转指用法为“NP1+[VP1+的t]”,自指用法为“[NP1+VP1s]+的”①。在具体条文中,NP1、NP2可能省略,加之立法条文中特殊的“总分”句式,本文将含有“的”字结构的立法条文分为四类句式②,见下页表1:

表1 “的”字结构的句式

二、“的”字结构的句法、语义特征与翻译

依附(dependent)和内嵌(embedded)是界定小句之间关系的基本参项,根据这两个特征,小句之间的关系大致可以分为等立(coordination)、主次(cosubordination)、从属(subordination)三个句法等级。这三个句法等级的特征属性见表2:(Foley & Van Valin 1984; 方梅 2008: 291)

表2 句法等级及其特征属性

等立小句之间既不依附也不内嵌,小句间相对独立。主次小句之间语义上有主有次,但是互相不做句子成分。从属小句以内嵌方式充当句子成分,完全依赖另一个小句。这三类小句在结构紧密程度上正好形成一个连续统,构成了小句系联的斜坡(cline of clause combining):等立>主次>从属(方梅 2008: 292)。

本文借鉴这种句法等级的三分法和两项特征参数,分析我国立法条文中deC和MC的句法-语义特征。法理学界的通说认为,法律规范一般包含假定、处理、制裁三要素,其中“假定”是法律规则中指出适用这一规则的前提、条件或情况的部分;“处理”是法律规则中具体要求人们做什么或禁止人们做什么的那一部分;“制裁”是法律规则中指出行为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的部分(张文显 1999: 70)。在立法条文中,deC通常表示法律规范意义上的“假定”部分。因此,在同一立法条文中,deC、MC之间不是“等立”关系,而属于“主次”或“从属”关系。

(一)“[NP1+VP1s]+的,+NP2+VP2” 句式的特点与翻译

本句式中deC包含完整的主语、谓语部分([NP1+VP1s]+的),而MC中的NP2有时可能省略。如:

(1)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C054)*语料来自绍兴文理学院孙鸿仁和杨坚定创建的“中国法律法规汉英平行语料库”(PCCLD),本研究采用的语料来自其中的234部法规,网址为http://corpus.usx.edu.cn/,检索日期2015-01-20。

本例可以改写为两个自立的(independent)小句。如:

(1a)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

(1b)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

(1a)和(1b)都是陈述句,它们可以不依附于或内嵌于其他句子,都具有[-依附][-内嵌]的特征。但是,“造成……财产损害”的事实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1a)是(1b)的前提条件,(1b)是(1a)的法律后果。在同一条文中,(1a)和(1b)之间应该是主次关系。为此,(1a)从一个“自立”小句降为一个“依附”小句,实现手段是在(1a)中增加因果关系连词“因”和助词“的”,另外将其“句号”改为“逗号”。如:

(1c)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

同时在(1b)中加上了立法条文中常见的规范逻辑词“应当”。如:

(1d)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时,(1c)不能够自立成句而具有了[+依附]特征,不再表示陈述而具有了“假定”意义。(1d)通过“应当”一词承担起了赔偿损害的“法律责任”。(1c)、(1d)之间建立起了条件关系,其中,(1c)为条件从句,(1d)为主句,这样又回到了例(1)。总之,由于“的”字结构([NP1+VP1s]+的)相当于将一个小句“NP1+VP1”话题化,因此“的”字结构相当于一个条件状语从句,表达“假定条件”,明确法律规则中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同时确定法律条文适用的法律主体或对象;而“的”字结构之后的句法环境部分规定了人们“可以”、“应当”、“不得”实施的行为或者应当受到的“制裁”。通过这一句法格式,法律实现了规范人们行为的社会功能。

在主次级别的立法条文中,一般将deC译成条件从句,MC译为主句。常见的法律条件从句引导词有if、where、when、in case、in the event that、should、provided、providing等(李克兴 2008: 72)。如例(1)可以选择常用的if做引导词来翻译。

译文: A producer shall be liable for compensationifhis defective product causes damage to human life or property other than the defective product itself.(产品质量法E054)

(二)“NP1+[VP1+的t],(+NP2)+VP2”句式的翻译

本句式中,deC包含NP1和VP1,其中“VP1+的” 作为一个嵌入成分,置于主语之后,起到限定的作用。需要指出的是,“转指”用法不能看作是对于实施者的确认,而是针对该实施者所做的行为上的限定。董秀芳(2003)将其视为后置关系小句修饰中心名词NP1。MC的NP2可能省略。如:

(2)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行政诉讼法C112)

例(2)中“对决定不服的”是中心名词“当事人”的后置定语。定语的前置和后置的基本意思相同,如“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后置)与“对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前置)的意思基本相同。“的”字结构做后置关系小句的用法在口语中有时也出现,但在法律文体中表现得最为突出。当“的”字结构与中心语之间是限定关系时,如果 “的”字结构后置,所构成的复杂名词短语只出现在表示假设的语境中,而前置的“的”字短语既可出现在现实语境中,也可出现在假设语境中(董秀芳 2003: 121)。例(2)可以改写为两个自立的小句:

(2a)当事人对决定不服。

(2b)当事人申请复议。

(2a)、(2b)都具有[-依附][-内嵌]特征。在例(2)的deC部分,“的”字结构“对决定不服的”作为后置关系小句被嵌入到中心名词“当事人”之后,将(2a)从一个句子降格为一个名词短语。(2b)则承前省略“当事人”,并加上规范逻辑词“可以”。在例(2)中,“的”字结构具有[+依附][+内嵌]特征,deC与MC之间是从属关系。

翻译时,可以将“的”字结构译成一个定语从句来修饰中心名词“当事人”,而这个中心名词“当事人”做整个句子的主语。

译文: Partieswhorefuse to accept the decision may apply for reconsideration.(行政诉讼法E112)

有时,“的”字结构后置修饰的中心语与VP2为语义上的受动关系,表示被动。如:

(3)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刑法C0674)

例(3)也可以改写为两个自立的小句:

(3a)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

(3b)司法工作人员受到从重处罚。

(3a)、(3b)都具有[-依附][-内嵌]特征。例(3)的deC部分,“犯前两款罪的”后置修饰中心名词“司法工作人员”,将一个自立小句(3a)嵌入了一个名词短语“司法工作人员”。例(3)的MC部分,将(3b)的主语“司法工作人员”、逻辑规范词“必须”以及动词“受到”都一并省略。

翻译时,“的”字结构采用定语从句修饰中心名词“司法工作人员”,从语义看,句子表示被动,翻译时需采用被动语态,并增加规范模态词shall。

译文: Any judicial officerwhocommits any of the crimes mentioned in the preceding two paragraphsshallbe given a heavier punishment.(刑法E0674)

简言之,该句式表达的是法律主体(NP1)在实施了VP1的行为下,享有VP2所列的权利或者承担VP2规定的义务与惩罚。

(4)现役军人参战或者因公负伤致残的,由部队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兵役法C116)

例(4)可以改为两个自立的小句:

(4a)现役军人参战或者因公负伤致残。

(4b)部队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

(4a)、(4b)都具有[-依附][-内嵌]特征。现役军人“参战或者因公负伤致残”(4a)是“部队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4b)的前提条件。例(4)的deC部分,“的”字结构“参战或者因公负伤致残的”作为后置关系小句修饰中心名词“现役军人”,即(4a)已经从一个句子降格为一个名词短语,因此(4a)具有了[+依附][+内嵌]特征。在MC部分,一个“由”字使(4b)从一个自立句子降格为一个介词短语,具有了[+依附][+内嵌]特征。

例(4)中,deC部分的中心名词“现役军人”做整个句子的主语,后置的“的”字结构可以译为定语从句。其MC部分,因“由”字使其丧失了[-依附][-内嵌]特征,在句子中做谓语部分。由于“现役军人”与MC部分的动词“评定”、“发给”具有受动关系,所以译文采用被动语态。

译文: Active servicemenwhoare wounded or disabled while taking part in military operations or performing military dutiesshallbe graded for their disability by their army units and be given pension certificates for disabled revolutionary army men.(兵役法E116)

立法条文中,在典型条件句之外的句式中,例如定语从句,其典型的法律句式要素依然存在。这类句子中的修饰成分(如各种从句或短语),起着条件句的作用,仍可称之为“情况”、“条件”或“限定条件”(李克兴 2008: 71)。

(三)“[VP1+的t],(+NP2)+VP2”句式的翻译

该句式的deC由“VP1+的”构成,没有NP1,其MC的NP2有时省略。由于句法环境小句的逻辑主语(NP2)不出现,“的”字结构与其句法环境紧缩为一个小句,“的”字结构用“VP1+的”转指NP1,而NP1不出现,具有不定指或类指意义,即指任何人。“的”字结构既是话题又是主语。

(5)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保险法C311)

朱德熙(1983: 17-18)指出,“VP+的”可以表示自指和转指。表示“自指”的“VP+的”只能在定语位置上出现,而且不能离开后面的中心语独立。例如开车的技术、说话的声音、走路的样子、到站的时间、爆炸的原因、打架的事情。“VP+的”表示转指的意义的范围很广,它可以指动作的施事,也可以指受事、与事、工具等。表示施事的如“开车的”、“游泳的”、“坐在主席台上的”,可以转指“开车的人”、“游泳的人”、“坐在主席台上的人”。换言之,表示“转指”意义时,就是用“VP+的”转指实施了VP行为的人。从语义上看,“VP+的”所属的格正好是VP中所缺的那个格(袁毓林 1995: 244)。在立法条文中,本句式中的“VP+的”通常转指实施了各种行为的法律主体。由于法律规范实质上是一种行为规范,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引导、规范和约束的作用。因此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不是具体的、个别的人或物,而是“类主体”和“类行为”。所以例(5)规定的几种违法行为转指实施了该类行为的“任何人”,可以改写为两个自立的小句:

(5a)任何人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

(5b)任何人应当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5a)、(5b)都具有[-依附][-内嵌]特征。由于(5a)是(5b)的前提条件,所以小句(5a)加上“的”字后形成“的”字结构,具有了明显的[+依附]特征,不但如此,它还被嵌入进了一个转指来的名词短语“任何人”,因此,例(5)的deC具有了[+依附][+内嵌]特征,在例(5)中做整个句子的主语。(5b)作为例(5)的MC,承前省略了“任何人”。

翻译时,需将“VP+的”转指而来的行为主体“任何人”补出,采用定语从句修饰它,并做整个句子的主语。“由”字将MC从一个主谓句降格为一个介词短语。译文主句采用被动语态体现“任何人”与“取缔”、“没收”、“罚款”等几项制裁措施之间的受动关系。

译文:Anyonewhoviolates the provisions of this Law, and illegally transacts insurance agent business or insurance brokerage business without an insurance agent license or insurance broker license,shallbe subject to action by the financial supervision and regulation department, and forfeiture of illegal gains, and a fine of not less than five, nor more than ten times as much as the illegal gains.(保险法E311)

另外,“的”字结构也可以包含几个动词词组,而且其指代对象为不定指。

(6)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C0348)

本例也采用“VP+的”转指“任何人”,也可以改写为两个自立的小句:

(6a)任何人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

(6b)任何人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6a)、(6b)都具有[-依附][-内嵌]特征。由于(6a)是(6b)的前提条件,所以小句(6a)加上“的”字后形成“的”字结构,具有了[+依附]特征,加之它还被嵌入一个转指而来的名词短语“任何人”,因此,例(6)的deC部分具有了[+依附][+内嵌]的特征,在例(6)中做整个句子的主语。(6b)作为例(6)的MC,承前省略了“任何人”。

翻译时,需要将“VP+的”转指而来的名词短语“任何人”补充出来,引导主语从句做整个句子的主语。MC只强调法律后果,没有提及“制裁”的机关,采用被动语态表示“任何人”与“制裁”之间的受动关系即可。

译文:Whoeverforges, alters or transfers the permit for operation of a commercial bank or any other banking institutionshallbe pun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ceding paragraph.(刑法E0348)

“的”字结构由“VP+的”构成,“的”字结构与其句法环境均没有NP部分。这种用法在我国立法条文中常常出现。汉语法律条文可以省略某些要素,只要能从上下文语境中确定即可。但是,英语是形合语言,句子要求形式上的完整性,因此,翻译时需要将主语补充出来。林克难、籍明文(2002)对“VP+的”构成的“的”字结构的翻译,提出了从上下文寻找并补出逻辑主语的多种方法,包含whoever、anyone who、no one who、where+person(active voice)、where+things (passive voice)、if it is+adjective等。

(四) 总分式“的”字结构的翻译

除上述用法外,“的”字结构还经常用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等总分句式。总说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后应该加“的”字,构成“的”字结构,而分述中所列各项不应以“的”字结尾(邹玉华 2007: 27, 2008: 100)。该类结构适用于对符合某一法定资格、承担相同法律责任的情形或行为的列举。总分句的句式结构为:

[(NP1)+VP1+的s],(+NP2)+VP2:

(一)(NP3)+VP3

(二)(NP4)+VP4

……

在总说句“……之一的”前带不带主语,取决于表述的需要。一般来讲,专门法中多用带主语的句子,如《教师法》、《公务员法》、《银行法》等,非专门法则因法律关系主体是无定对象,不便称说,不宜用带主语的句子(邹玉华 2007: 31)。

(7)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C)

本例中,“的”字结构由“NP1+VP1+的”构成,其中“受赠人”(NP1)是大主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VP1+的)是小主语,可以改写为下列的自立小句:

(7a)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7b)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7c)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7d)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7a)、(7b)、(7c)表示三种“情形”,都具有[+依附][-内嵌]特征,如果将三者用连词“或者”连接起来构成deC,而(7d)构成MC,则会使条文头重脚轻,句法重心不稳。而使用总分句式,(7a)、(7b)、(7c)共享一个主语,并将情形分行列出,一目了然。同时,(7a)、(7b)、(7c)还被嵌入进deC的条件从句中,使其具有了[+依附][+内嵌]特征。虽然如此,deC将其嵌入的三个小句(7a)、(7b)、(7c)分列于MC之后,一是降低了deC的信息量,二是减轻了deC的认知负荷,增加了条文的可读性。

翻译时,可以将总述句中的deC翻译成条件从句,MC译成主句,分述句则可以根据情况译成V-ing形式。

译文: The donor may rescind the donationifthe donee behaves in any of the following manners: 1) severely infringing upon the donor or upon any close relatives of the donor;

2) having obligation to support the donor but failing to fulfill that obligation; or

3) failing to fulfill the obligations as stipulated in the donation contract.

(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E)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不带NP1,其MC也可以不带NP2。如: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个人所得税法 第五条C)

例(8)是一个一般主谓句,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主语,“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为谓语,它可以改写为下列的自立小句:

(8a)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8b)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8c)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8d)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8a)、(8b)、(8c)表示三种情形,本身具有[+依附][-内嵌]特征。同例(7)一样,如果将(8a)、(8b)、(8c)用连词“或者”连接起来构成deC,而(8d)构成MC,则会使条文头重脚轻。而使用总分句式,将(8a)、(8b)、(8c)嵌入deC,使它们具有了[+依附][+内嵌]特征。deC强调的是情形,MC强调的是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都未提及主体。翻译时也需要强调情形,deC可采用介词短语翻译,并且将MC中的减征对象“个人所得税”提出作为主语。

译文:Inoneofthefollowingcircumstances, individual income tax may be reduced upon approval: 1) income of the disabled, the aged without families, or family members of martyrs;

2) suffering great losses from serious natural disasters; or

3) other cases where tax is reduced upon approval by the department of finance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个人所得税法 第五条E)

综上所述,句式(一)中的deC虽然没有[+内嵌]特征,但加上“的”字使它失去了自立成句的能力,只能做MC的条件从句,使deC与MC之间呈现主次关系。句式(二)中的“的”字结构做后置关系小句修饰前面的中心名词NP1,此时deC已经失去了小句的身份而降格为一个名词短语。句式(三)中,由于NP1未出现或者说以零形式出现,“的”字结构“VP+的”通过“转指”补充出前面省略的中心名词NP1,比句式(二)嵌入程度更深。从句式(一)到句式(三),“的”字结构的嵌入程度逐步加深,deC分别呈现出“条件从句”、“[NP1 + VP1s]+的”、“[VP1+的t]”的特征。毫无疑问,立法条文中“的”字结构的以上句法-语义特征会影响其翻译策略的选择。

三、“的”字结构的翻译策略

法律语言在书面表达上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多用长句,也就是法律起草者和翻译者所说的“一句话”结构(Sarcevic 1997: 130-131)。在英汉法律文本中,使用长句表达的倾向缘于立法者试图将某一问题的相关信息全部置于一个完整的句子之内,避免几个分散的句子可能引起的歧义。在法律英语的句子表述中充当修饰限定成分的一般是定语从句、状语从句、动词不定式、分词结构、名词所有格及各种介词结构等。正确地放置修饰限定成分可以使法律条款产生准确、清晰、全面、易懂的表达效果。法律英语的起草者和翻译者大都倾向于把修饰限定成分尽量紧挨着被修饰的部分,这样尽管有时会失去句子的美观和连续性,却实现了准确的表达效果(张长明、平洪 2005: 18)。法律语言的这些特点对立法条文中“的”字结构的翻译具有重要的启示。

根据以上对立法条文中“的”字结构的句法-语义分析,我们在翻译时常选择英语中的不同句式。句式(一)中,由于deC与MC为主次关系,deC表示条件,所以常译为条件从句;句式(二)中,“的”字结构做后置关系小句限定前面的中心名词,“的”字结构嵌入前面的名词短语,所以常译为定语从句,同时为了满足英语中句子合法性的要求需要补出先行词,如any person、persons who或those who等;在句式(三)中,“的”字结构通过转指而来的名词表示不定指的法律主体,所以常译为主语从句或定语从句(也有的直接译为名词短语,如 “取得注册医师资格的”译为a qualified doctor);而在句式(四)中,“的”字结构都嵌入deC,加之NP1、NP2有时可以省略,所以“的”字结构可以译为介词短语或条件从句。综上所述,立法条文中“的”字结构的英译策略如表3所示:

表3 “的”字结构的句法-语义特征及翻译策略

对于法律条文中的“的”字结构,首先区分其语义功能是“转指”还是“自指”,前者针对法律主体,而后者针对情形。但是法律主体和情形不是完全对立、毫无关系的,因为“情形”相当于法律立法句子逻辑结构中的“假定”或“条件”(张文显 1999: 70; 潘庆云 2004: 277-278),而“假定”或“条件” 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即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和空间对什么人适用以及在什么情境下法律规则对人的行为有约束力的问题。法律主体通常包含在法律情形之内,一般情况下,“法律主体”实施了一定的“法律行为”就是法律条文所规定的“情形”。从法律行为的角度,如果将“法律主体+法律行为”视为一个整体,表达法律规则所适用的条件和情况,就是“自指”用法;如果针对实施某法律行为的法律主体,则是“转指”用法。其次,对“的”字结构及其句法环境的关系进行分析,辨别deC和MC之间的逻辑语义关系属于主次、从属还是紧缩成一个小句。最后选择条件从句、主语从句、定语从句来翻译,并把隐含的连接词、先行词和逻辑主语明示化,以符合英语法律语体和句法要求。

通过检索“中国法律法规汉英平行语料库”(A Parallel Corpus of China’s Legal Documents, PCCLD),发现立法条文中“的”字结构译为条件从句为6602次,译为主语从句/定语从句为812次,译为介词短语是441次,它们所占比例分别为81%、12.3%和6.7%。具体而言,“的”字结构译为条件从句时,使用最多的条件从句引导词分别是if(3483次)和where(1523次);译为定语从句时,使用较多的先行词依次为those who(147次)、persons who(126次)、anyone who(93次);译为主语从句时whoever使用最多,达到476次;译为介词短语时,前三位的译法依次是in case of(148次)、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137次)和in cases where(96次)。张滟、尚新(2015)从语体对比的角度对法律语体中“无头关系小句”(即本文的“的”字结构)的话语功能和英译策略的分析也验证了以上结果。

四、结语

立法条文中“的”字结构的句法格式为:NP1+VP1+的,+NP2+VP2。本文根据“的”字结构的内部层次划分、NP1和NP2的省略等将立法条文中含有“的”字结构的句子分为四类句式。在此基础上,借鉴句法等级的三个层次和两项特征,分析了我国立法条文中deC和MC的句法-语义特征,提出了各句式中“的”字结构的主要翻译策略,并得到了PCCLD语料库中“的”字结构翻译实践数据的支持,对我们进一步研究立法语体中“的”字结构的用法及其翻译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Foley, W. A. & R. D. Van Valin. 1984.FunctionalSyntaxandUniversalGrammar[M].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Sarcevic, S. 1997.NewApproachtoLegalTranslation[M]. The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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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侯 健)

通讯地址: 200092 上海市 同济大学外国语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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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平行建构理论框架下话题结构的跨语言比较研究”(13BY003);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外语项目“基于‘中国法律法规汉英平行语料库’的法律文本特定语句模式汉英翻译研究”(13YBA416);青岛农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基金项目(613Z07);青岛农业大学校级科研项目“英汉句法层面论元结构变化对比研究”(614Y46)。

2016-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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