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律师实务分析

2016-03-30 08:09陶岩
理论观察 2016年3期
关键词:规则

陶岩

[摘 要]执行异议之诉包含和衍生出执行异议之诉、确认之诉、案外人再审诉讼。其与执行异议存在法律联系,又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不同的规则路径。律师只有正确理解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及概念,才能在律师实务中获得正确指引,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凸显律师的法律作用。

[关键词]执行异议之诉;规则;律师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03 — 0064 — 02

引言

2007年修正后民事诉讼法和相应司法解释设计了执行异议可诉讼制度,2012年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配套司法解释则比较完备的建立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本文侧重从律师实务操作角度对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探索和分析,以期有所借鉴。

一、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和律师实务操作。

(一)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分析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305条和第306条分别规定了案外人和执行申请人对执行异议提出诉讼的条件。第307条和第308条规定了案外人和执行当事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诉讼地位,第309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

可见,执行异议之诉的启动主体(原告)是案外人和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只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被告或第三人),不能作为启动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

按照现行民诉法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执行标的物是否继续执行的实体审查和程序救济,其诉讼请求必须与原裁判无关。该诉讼程序不审查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但是可以附带审理执行标的物的确权诉讼。案外人认为原生效裁判文书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并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是否可以作为再审程序当事人。虽然其本质不是执行异议之诉,但是该再审程序是案外人因执行异议而提起再审的特殊再审程序救济。

笔者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特指案外人和执行申请人对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对是否继续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行为提出诉讼实体审查的程序救济制度。

(二)律师实务操作探索

作为律师要准确运用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则和制度,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及时提出相应程序主张。律师所代表的是案外人或执行申请人时,如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应当自接到执行异议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所代表的是被执行人时,如不服执行异议裁定的,依法应就执行标的物提出一般确权之诉,请求法院确定该标的物属于被执行人的可被执行财产。所代表的案外人认为原裁判文书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收到执行异议裁定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要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审裁判文书进行重审审查。

1)执行异议之诉诉状书写提示。

笔者认为正确诉状书写要必备三要素:正确列明诉讼主体;正确书写诉讼请求并选择合适的诉讼策略;实体权利的有理据论述。

正确列明诉讼主体。按照现行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的,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不反对的,列为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的,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按上述原则列为被告或第三人。

正确书写诉讼请求并选择合适的诉讼策略。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5条和306条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的起诉条件,二者最关键的起诉条件是“有明确的排除或继续对执行标的物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此规定是律师书写诉状的指南针,律师必须结合证据严格按照此规定书写诉讼请求,并且必须杜绝诉讼请求中涉及对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要求重审的画蛇添足之笔。准确的诉讼请求才能有效的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笔者建议的诉讼请求用语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停止或排除对某某执行标的物的执行(适用于案外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对某某执行标的物的执行(适用于申请执行人)”。切记不得使用“撤销原判决裁定、停止执行原判决裁定”等用语。

按照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第2款的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此规定是赋予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过程中直接要求确认对标的物的实体权利。但从案外人角度出发,当事人在此程序中提出确权之诉显然不是最好的诉讼策略。理由有二,第一是不利于当事人集中精力围绕足以排除执行标的物的诉讼请求进行举证和应诉,如果提出确权之诉,案外人既要承担排除标的物执行的举证责任,更要承担享有标的物实体权利的举证责任,二者虽有重合,但证明标准不同。甚至出现互设障碍的问题。第二是选择确认之诉另行诉讼还可以为案外人提供最后的诉讼保障,假设执行异议之诉败诉后还有另案诉讼救济程序。

当然,诉讼策略的最终决策者是案外人本人,律师应当提出诉讼策略参考和建议,之后由当事人作出对己有利的最终决定。

实体权利的有理据论述。正确确定诉讼请求之后,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重心内容,是对足以排除或继续执行标的物诉讼请求的有理据详细说明。案外人作为原告时,要说明案外人在执行标的物上享有的权利,有关证据和依据,有必要说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不能执行的理由和依据;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时,要说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不享有权利或权利不足以排除标的物的继续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2)律师实务中存在一个制度操作盲点。这个情况是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一般是案外人)认为原审裁判存在错误,同时对执行标的物行为具有排除权需要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查。是否可以同时选择执行异议之诉和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的制度规定,作为律师有必要对此问题进一步探索和分析。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分别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和“审判监督程序”二个章节中。司法解释第15章第304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18章第42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按照现行民诉法的规定,作为案外人如果认为原裁判或调解存在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是不允许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的。但是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之后,没有禁止案外人就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裁判或调解文书申请再审的规定。

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再审程序不仅是规定在不同章节,更重要的是二个诉讼程序审查的诉讼标的也是不同的。正如案外人的确权之诉,当事人对同一标的物提出停止执行之诉即为执行异议之诉,提出确认权利则为确认之诉。同一标的物但非属同一诉讼标的。同理,案外人再审诉讼程序虽然可能也涉及对执行异议之诉标的物的考察,但真正的诉讼标的是审查原审裁判或调解是否合法并损害案外人的民事权益,其审查内容并不是应否执行标的物。

所以,执行异议之诉中包含和衍生出三个互不排斥的程序。一是执行异议之诉本身;二是确认之诉,该程序既可以与执行异议之诉一并主张,也可另行诉讼;三是案外人再审诉讼,该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禁止合并提出,但是案外人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提出。

当律师代表案外人一方时,应当熟练掌握上述三个程序救济权利和规则,提出最佳的诉讼策略建议,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实务操作中的“小问题”:1、执行异议裁定人民法院未告知或未完整告知当事人诉权。当事人如出现超过期限的情况,律师应当建议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裁定未告知诉权程序违法,要求撤销重审后重新作出,再一次争取程序救济。2、无论是执行异议裁定“中止执行”还是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停止执行”,执行标的物并不是当然回归到可自由处分状态。必须在法定期限届满法律文书生效后,由原负责执行的执行部门作出解除查封或相应执行措施之后,该标的物才能进行法律处分。实务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时另案提出了确认或给付之诉,律师应当谨记,如果标的物处于查封状态,即便是已经做出停止执行的裁判,另案的确认或给付之诉也不能进行判决,否则就有可能涉嫌程序违法。

二、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联系

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案外人对于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物行为提出排除强制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据此进行审查的程序。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对此程序作出的执行裁定在十五日内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可见,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必经前置程序,没有执行异议就没有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不得直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审查的异议申请的判断标准,也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查的判断标准。核心标准是案外人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但是执行异议之诉既是对执行标的物行为的审查,还可附带对标的物确认权利,是对执行当事人民事权利诉讼审查的最大化。

三、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的规则路径。

案外人经过执行异议程序后可以对原审判决、裁定提出特殊的再审程序,也就是执行异议之诉衍生的特殊再审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第三人(实际就是案外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申请撤销,是独特的诉讼程序,而不是再审程序。

根据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3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可见案外人再审程序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相互排斥的二个诉讼程序。具体规则路径是:案外人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还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后当然的还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但是案外人不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衍生的再审程序,案外人可以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选择先主张执行异议被驳回之后,当然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但是如果认为原裁判或调解文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案外人只能根据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而不能再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责任编辑:陈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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