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监狱行刑社会化功能的几个问题——以刑罚特别预防主义为视角

2016-03-29 11:38
长春师范大学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改造社会化

王 展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



试论监狱行刑社会化功能的几个问题
——以刑罚特别预防主义为视角

王展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

[摘要]监狱作为近代社会发展的一个产物,自其产生以来一直扮演重要的角色。监狱不仅是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的场所,也是对罪犯进行改造使其重返社会的场所,此乃是监狱行刑社会化的必然要求。所谓行刑社会化,是指刑罚执行中,在对罪犯剥夺自由、使其隔离社会环境的同时,对其进行必要的引导和改造,培养其具备基本的生活技能,完善其人格,努力缩小和消除罪犯与守法者之间的犯因性差异,使其最终得以回归社会。在20世纪下半叶,各国对于监狱刑罚的执行开始反思,刑罚报应主义得到更多诉求,但还是应该不断探索行刑社会化路径并完善相关制度建设。

[关键词]社会化;特别预防主义;改造

一、行刑社会化概念之辨析

那么,何谓行刑“社会化”?在此,需要对社会化概念有一个明确的界定。有学者认为,社会化就是社会将一个自然人转化为一个能够适应社会环境、参与社会生活、履行一定社会角色的社会人的过程。[2]还有学者认为,社会化是指个体在与社会的互动过程中,逐渐养成独特的个性和人格,从生物人转变成为社会人,并通过社会文化的内化和角色知识的学习,逐渐适应社会生活的过程。另有学者认为,人的社会化不仅仅是社会以社会文化塑造个体、个体适应社会生活的过程,而且是个体积极作用于社会、创造新的社会文化的过程。[3]人从出生到死亡,无时无刻不在与社会环境交叉互动,接受外界的反馈并反馈给外界。从微观社会学的角度来说,社会化告诉我们言行举止如何表现得当,以及在遵循社会规范与价值观的前提下,如何预期其他人的行为。从宏观社会学的观点而言,社会化提供了世代的文化传承和长期的社会延续。[4]因此,社会化的过程不仅是个体必须的,同样是社会所必须的。社会化的内容是相当广泛的,包括生活技能的社会化、职业技能的社会化、行为规范的社会化和生活目标的社会化。社会化过程在培育人生存、生活的基本能力,使其适应现代社会各种需要的同时,不断促进自我认知和人格完善,以增强个体对社会的适应能力,保持与外部的和谐。

那么所谓行刑社会化,是指在刑罚执行中,在对罪犯剥夺自由,使其隔离监管以外的社会环境同时,对其进行必要的引导和改造,培养其具备基本的生活技能,塑造完善人格,努力缩小和消除罪犯与守法者之间的犯因性差异,最终得以回归社会。

二、行刑社会化之意义

关于监狱的功能,人们有不同的见解。从多方面来看,将监狱功能概括为维护、控制、惩罚、改造、警示五种功能是比较适当的。行刑社会化在罪犯执行刑罚过程中对于维护和改造功能的实现具有重要价值。

监狱在对罪犯执行刑罚过程中,应维护罪犯身心健康。在一个与大众社会相对隔绝的封闭环境中,罪犯的身心健康得到切实的保障是现代法治监狱的必然要求。罪犯在监狱中,特别是初到监狱时,往往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和挫伤。另外,罪犯的现实需要也会因为监狱的特性而得不到满足,如:罪犯不能与配偶进行正常的性生活;罪犯的很多权利处于缺损状态,无法像正常人一样表达自己完整的意愿和诉请;缺乏安全感……这些因素的叠加使罪犯群体成为心理问题和心理疾病的高发人群。行刑社会化要为罪犯营造一个类似于外界的社会,让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权利义务表现、自己的人际脉络、自己的作用和价值。罪犯与罪犯之间可以组成一个社群,每个人都能够接受来自外界的评价,从而认知到自己的意义,使罪犯的各方面朝健康、稳定的方向发展。

监狱在转变罪犯的思想认知、改造犯罪人格以及矫正不良行为等方面离不开行刑社会化。例如,罪犯攻击性行为的产生往往与人与人之间缺少有效的沟通有密切的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具有较高的沟通能力的人往往可以与周边的环境及人形成良性互动,而那些交际能力低下、自我封闭性强的人容易对周围产生误解和偏差。因此,在监狱这样一个规训罪犯的机构,更要注重对罪犯的社会化过程的创造,让每一个罪犯在与他人的交流、沟通中实现对犯罪人格和反社会性的弱化;参加劳动可以为罪犯创造实现交流互动的平台,培养受刑人遵纪守法意识,矫正其行为和心理,最终有利于其回归社会。

三、刑罚特别预防主义之思考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伴随着“复归模式”的失败以及报应刑思潮的回归,西方主要国家的刑事政策陡然严厉,监禁刑的适用大幅度上升,并达到了近百年来的最高点。[5]这种现象之所以产生,是因为实证研究的兴起,并且在此基础之上犯罪学家们证明刑罚在对罪犯的犯罪性的治疗和训练中没有起到想象中的效果。1966年,美国犯罪学家马丁森和两名同事重新检验了1945年至1967年间完成的1000多项研究工作,并在随后发表了研究结果。马丁森非常谨慎地论述和评价了已经完成的矫正工作后提出:“虽然有极少和偶然的例外,矫治的努力对于再犯的降低无可观的成效”[6]。随后,关于监狱行刑在矫治罪犯方面的功效一直存在争论,特别是犯罪标签理论的盛行使得人们开始对司法干预所产生的负功能进行反思,强调更多干预的矫正模式成了标签理论批判的靶子。实证主义研究以及行刑实践结果对刑法上关于刑罚本质的认识产生了深刻影响。

在70年代之前,刑罚预防主义对西方刑事政策的构建产生了巨大影响。70年代之后,刑事古典主义开始回潮,并使人们将目光聚焦于刑罚报应主义上来。在报应刑中,公平正义的观念被植入罪刑法定关系之中,行为人罪行的社会危害性与其所受到的刑罚呈现对应关系。刑罚作为一种对犯罪行为实施的恶,是对罪恶的制裁。这种体现人类质朴的正义观念的理论曾经因为其原始性以及不人道性等而遭受到巨大批判,但是在西方国家近来的刑事政策中逐渐突出其重要地位。一方面,对罪犯处以该当的刑罚,使其暂时隔离于大众社会中,可以减少社会再次受到危害的可能。特别是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人处以定期监禁刑罚,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另一方面,报应刑在满足被害人对于伤害得到抚慰的诉求的同时,满足了社会大众对于惩处犯罪的心理需要,增强社会大众的安全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但是,笔者认为,这样一种对于报应刑思想的诉求以及对目的刑的反思并不能否定刑罚特别预防主义的价值。特别预防主义是冯·李斯特在19世纪末提出来的,这个理论强调刑罚应当促成犯罪人可以进行再社会化,重新回归社会并适应社会。

首先,绝对理论并不能完全适应刑法的机能与任务,绝对理论把刑罚当作自我目的刑罚理论,这种理论中的刑罚并没有刑事政策上目的刑的考虑与构想,刑罚只不过是对罪责的法律破坏的公正报应。规范的评价原属刑法之骨干,扩而充之,尚兼及违反规范者个别原因之矫治,其最终目的在于社会防卫,故称之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机能殆无不当。[7]刑法作为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秩序的工具之一,在规制行为人行为以期实现社会的和谐统一方面发挥了巨大价值。刑法的这种规制机能也可称为维持秩序功能。刑法通过罪刑条文的设定,在规定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基础上,对犯罪行为实施人进行非难性否定评价并苛以法律责任,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的目标。而报应刑虽然通过对犯罪的惩罚可以暂时地将罪犯予以监禁,使其与社会隔离,但是并没有顾及罪犯走出监狱、迈向社会后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危害。特别预防主义对刑法规制机能的发挥进行长远的建构,通过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彻底消除其人身危险性,改变其易于实施犯罪的性格。这样一来,犯罪人也就不愿再去实施犯罪行为,社会秩序最终也就得以保护。这是特殊预防所要追求的最主要和最重要的目的。[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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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罪犯是可以被矫正的公民。理论研究和监狱实践都表明存在着改造罪犯的可能性:除了极少数罪犯之外,绝大多数罪犯都是可以被改造的。[9]罪犯身上存在着一些方面的缺陷,但仍具有与普通人相似的一面,并非一无是处。只要对他们施以科学的改造方法,并且配以科学的改造工作,是存在着使得罪犯从具有犯罪人格的人向正常人转变的现实可能性的。

刑罚特别预防主义强调在对罪犯施以刑罚以改造其犯罪人格、防止其重新犯罪的同时,使其能够顺利回归社会并且适应社会。以此作为监狱行刑的基点,则要求监狱在对罪犯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在满足惩罚机能的同时,更应当注意行刑社会化的要求。换句话说,监狱行刑社会化是刑罚特别预防的必然要求。

四、我国监狱行刑社会化路径的相关问题

在我国,监狱行刑社会化的实现路径应当说还是非常宽泛的。在对罪犯进行刑罚执行的过程中,我国向来非常重视对罪犯的改造,不光进行思想改造,还进行劳动改造,对罪犯重新回归社会产生了积极影响。目前,我国还在不断完善相关的制度设置并且探索矫正罪犯的新路径。笔者拟就其中的一些问题着重予以探讨。

(一)罪犯劳动改造

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批示要搞好罪犯劳动改造工作。普遍认为,我国罪犯的劳动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以苦役为目的的惩罚性劳动;第二个阶段是以追求经济效益为目的的营利性劳动;第三个阶段是以改造人为目的的矫正性劳动。2003年1月,国务院批准司法部《关于监狱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提出逐步实现“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营”的监狱体制改革目标,标志着监狱劳动改造工作进入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矫正性劳动阶段。但是,现行的监狱劳动体制中仍然存在问题,对罪犯的再社会化过程构成严重障碍。

首先,监狱在罪犯职业技术教育方面存在欠缺。罪犯在监狱里的生存技能和职业技能的培训关乎其出狱之后的生活状况。大多数罪犯在监狱里能够学到一技之长,只有小部分罪犯认为在监狱学不到什么职业技能,但有相当一部分人所学的技术与他们刑满释放后的职业关系不大或者毫无关系。[10]在监禁过程中,监狱应当加大力度对罪犯的未来职业能力进行培训。现在的监狱劳动大都是简单的劳务加工,技术含量并不高,对罪犯出狱后的工作规划并没有太大帮助。有些监狱开展了具体、细致的劳动改造活动,根据罪犯自己的兴趣来培养其未来的职业技术能力,但监狱基于自身人力、物力、财力的考虑,大都没有形成制度化的教育模式。罪犯只有在出狱之后有事可做并有事会做,才能不用考虑无事生非。笔者认为,监狱的劳动改造可以遵循因材施教的理念,针对监禁犯人的不同特长和兴趣安排不同的劳动工作。比如对于一些高智商、高学历的职务犯,可以安排他们从事脑力活动,鼓励他们进行文学创作等。

其次,应当建立罪犯劳动报酬体系。我国的《监狱法》明确规定罪犯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但规定过于抽象,也没有统一具体的实施办法。各个省根据《监狱法》的规定出台相关的报酬管理办法,使得同工不同酬现象在监狱内非常严重。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出台相关的规定,加强对罪犯劳动报酬权的保护。美国的实践表明,当根据制定法对受刑人支付报酬时,其金额应根据具体情况,尽量达到《联邦公平劳动基准法》(Federal Fair Labor Standards Act)所要求的最低工资标准。美国之所以有如此的规定,并不是因为受刑人有要求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权利,而是为了保护民间劳动者和民间产业,避免使其受到受刑人的廉价劳动和利用这种廉价劳动的监狱产业所引起的不正当、不公平竞争。学者们提出了一些对此制度构建的建设性意见,如基于罪犯劳动的属性,将罪犯劳动报酬结构分成三个部分,三个部分劳动报酬的分配为4∶4∶2,即泛指的劳动报酬4/10归于国家,4/10用于补偿被害人、抚养罪犯困难家庭成员以及修复受损社会关系,2/10用于罪犯本人支配。[11]这样的过程可以让罪犯体现自身经济价值,增强自我肯定。罪犯通过劳动,获得与外界社会的良性互动,实现自身的再社会化。

(二)建立罪犯监外社会适应机制

监狱自身所具有的封闭性和惩罚性并不利于罪犯社会化过程的展开,因此可以适当地将关押在监狱中的罪犯放入社会,进行社会化改造,目前一些国家已有这方面的尝试。例如,印度新德里开了一家名叫Tihar food court的餐馆,员工都是已定罪并且正在服刑的杀人犯。这家餐馆是南亚最大的监狱蒂哈尔监狱(Tihar prison)的一项试验,帮助即将刑满释放的人员适应社会。餐馆中的7名服务员都是监狱中表现良好、即将刑满释放的杀人犯,经理则是一名警察。我国的监狱改造罪犯实践注意到了利用社会资源在监狱开展相关的社会帮教活动,主要有:邀请党政机关的领导向罪犯作形势政策报告;邀请被害人、被害单位揭露、控诉犯罪危害,唤醒罪犯良知,加深认罪、悔罪。但是,这样的做法还是局限于监狱内部,没有使罪犯走向并感受社会。为了更深一步增强罪犯对社会的认识和适应,可以组织罪犯感受经济建设成就,参观展览馆、博物馆;可以组织罪犯艺术团到社会上进行演出,让他们感受形势发展变化,接受形势教育。总之,为了满足罪犯对外界社会的感知,应当让符合一定条件的罪犯有常规性回归社会的机会,这类似于假释制度。当然这种模式不同于假释,其如何运行以及能否得到肯定并且推行还应当进行论证和实践。

首先,监狱的亚文化环境使得即将刑满释放的罪犯对外界环境产生隔膜,将其提前放入社会进行社会化改造,是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需要。人格的形成过程是一个文化熏陶的过程,犯罪人人格的形成主要是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及大众传播媒介中与主导文化相背离的负面文化潜移默化的结果。长期的监禁使得受刑人与社会越轨群体处于同一文化环境中,犯罪人作为典型的反文化物质载体聚集到监狱这一特定场所后在相互碰撞、裂变、新陈代谢中获得能量,导致犯罪之间的“交叉感染”[12]。在此过程中,不仅犯罪技艺可能得到传播,罪犯的犯罪人格也得到加强。因此,将罪犯置身于社会环境中感受主流文化的熏陶,寻求与社会主流价值体系和社会的行为模式的最大趋同是罪犯实现自身社会化的路径之一。

其次,长期监禁导致的刑罚过剩是制约罪犯改造的因素之一。据有关监狱部门工作人员介绍,刑罚对于罪犯的作用往往只有五年时间,再多的刑期对罪犯的改造不仅起不到正面作用,还会产生消极效果。监狱不仅剥夺受刑人的行动自由和空间自由,还使受刑人承受性自由缺失、隐私丧失等痛苦。罪犯在监禁过程中,长期无法行使自己正常的性权利,无法满足自身的性需要,造成性本能产生的能量得不到释放,可能引发新的越轨行为;罪犯无时无刻不受监狱的监控,就连上厕所也受到监督,个人隐私毫无保障。这些现实的痛苦使得罪犯发生畸形变化,给他们融入正常社会造成巨大障碍。因此,给罪犯提供一个接触外界环境的机会是基于人道主义和复归主义的双重考虑,是缓解罪犯痛苦、使其向正常社会过渡的中间地带,同时也是实现罪犯社会化和刑罚特殊预防主义的应然之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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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7602(2016)03-0053-04

[作者简介]王展(1993-),男,硕士研究生,从事刑法学研究。

[收稿日期]2015-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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