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大学生运动伤害事故中高校的安全保障义务

2016-03-28 12:24:03葛建义
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 2016年4期
关键词:伤害事故学生会被告

葛建义

(常州工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常州213002)



案例评析:大学生运动伤害事故中高校的安全保障义务

葛建义

(常州工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常州213002)

高校应对预防大学生运动伤害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高校学生会在组织学生活动中的过错行为,依法应由所属高校承担责任。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可以借鉴“合理人”标准,结合保障安全的各类具体行为规范予以确定。学生自愿参加风险性体育活动,应被认为自愿承担活动固有的致人损害风险,高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大学生;运动伤害;合理人;自愿承担风险

一、案情

原告杨某系被告重庆某学院学生。2013年5月12日,被告重庆某学院下属政治与法律学院和民族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学生会体育部组织了一场三人制足球比赛,比赛场地选在篮球场。原告杨某与同学组队参加,在比赛过程中,原告杨某摔倒撞在未经保护的篮球架底座上受伤,在比赛结束后原告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失血性贫血;3.失血性休克;4.多处软组织挫伤;5.胰挫伤。经司法鉴定,原告杨某因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手术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认为,被告学院组织学生在篮球场进行足球比赛,且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在比赛中遭受伤害,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十八万多元。

被告重庆某学院辩称,该球赛的组织者是娃哈哈公司,被告学院不是足球比赛的组织者,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即使认定比赛由学院学生会组织,学生会是在学校党委领导下的自治组织,也不应由被告学院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在篮球场,该篮球架是合格产品,学校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依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与其他同学在星期天自行进入球场踢足球,应当由他本人或者活动的参与者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1]。

二、安全保障义务及其责任主体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开启或维持一定危险源的人对于防范相对人人身、财产因第三人或其自身行为遭受损害应当承担的义务[2]。如银行应当在营业场所配置保安防止歹徒抢劫,营业场所地面有油污,商店应当及时清除防止顾客滑倒摔伤。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具有三方面的特征:一是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作为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表现为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相应的侵权责任属于不作为侵权责任;二是在此类侵权案件中,造成事故损害的直接原因往往是第三人或者受害人自身的行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只是造成事故损害的间接原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属于间接侵权责任[3];三是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义务人基于此种关系对相对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一般而言,民事主体并无义务保护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但当义务人开启或维持的危险源可能引发相对人因第三人或自身行为遭受伤害时,义务人即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制度,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高校校园内或者高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的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从类型上分析,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属于高校直接侵权的事故如食物中毒、教师体罚造成学生伤害相对较少,更多的是教育设施缺陷造成的伤害事故、学生相互之间的伤害事故、学生自身行为造成的伤害事故、学生受校外第三人侵害的伤害事故,高校对于此类事故可能承担的责任属于间接侵权责任。高校的各类教育设施如果存在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人身伤害,高校组织、举办的某些教育教学活动如体育比赛、实验实习等也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基于与学生之间的教育法律关系,高校作为群体性教育活动的组织者和教育设施的管理者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范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高校的这种义务是一种作为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告在高校校园体育活动中遭受伤害,诉请高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高校抗辩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双方的争议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有关侵权责任主体的争议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主体应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原告诉请被告学院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学院则认为哇哈哈公司是造成本案事故比赛的组织者,即使认定学生会是比赛的组织者,由于学生会是学生自治组织,其行为也不应由被告高校承担责任。对于被告认为哇哈哈公司是比赛组织者的主张,经法院查实,哇哈哈公司系本案足球比赛的赞助商,为比赛提供了部分经费支持,并享受在比赛现场表明赞助商身份的权利,但哇哈哈公司并非比赛的组织者,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案足球比赛实际由被告学院下属两个二级学院学生会体育部联合组织,该两个二级学院学生会应被认定为本案足球比赛的实际组织者。对于高校学生会的法律地位,我国《高等教育法》第57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学生团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学生会作为高校的内部组织,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没有可供其支配的独立财产,依法不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学生会在高校的领导、管理下协助职能部门管理学生,包括组织开展各类学生活动,其实质是根据高校的授权从事学生管理工作,在性质上属于高校学生管理的职务行为。比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学生会在从事职务行为中造成他人伤害,其责任应当由具有法人资格的高校承担[4]。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与被告过错

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构成侵权责任在损害后果、致害行为、因果关系三要件之外,还必须具备行为人有过错的要件,而且,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的最终和决定性要件,无过错则无责任[5]。对于过错的认定,现在两大法系都采用客观标准,如行为人未能以一种社会公认的行为标准行事,即为有过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过错即表现为义务人对其依法应当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与物有关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与人有关的安全保障义务两个方面。与物有关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义务人应当确保其管理下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性要求,防止利用该设施设备的人遭受事故损害;与人有关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义务人应当安排人员或者采取一定措施防止群众性活动的参与者因第三人或自身或行为遭受损害[6]。高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当包括这两个方面,即确保其管理的教育设施和组织举办的群众性学生活动的安全性。

在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方面,英美侵权法中的“合理人”标准可资借鉴。“合理人”标准是衡量行为人注意义务内涵和有无过失的抽象标准,指行为人应当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案件类似情况下通常的方式行事以避免事故损害的发生,过失就是做了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类似情况下不会做的事,或者没有做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类似情况下会做的事[7]。安全保障义务是作为义务,属于后一种情形。此外,社会现实中往往还存在保障特定设施、活动安全性的行为规范,它们可以看作是确定行为人注意义务的具体标准,此类行为规范包括法律规范、技术性规范、合同约定、习惯和常理[8]。因此,高校对于学生伤害事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可作如下界定:高校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在案件类似情况下一般高校及其工作人员通常应尽的注意义务,同时遵守保障安全的各类具体行为规范,以避免事故伤害的发生,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上述侵权法和安全保障义务原理,结合本案案情分析,本案中被告学院对于事故伤害的发生具有两方面的过错:一是作为比赛组织者的学生会将本应在足球场地进行的足球比赛安排在篮球场进行,增加了比赛过程中发生运动伤害的危险;二是本案比赛场地边的篮球架未按国家标准要求进行底座软性包扎,是造成原告摔倒冲撞后严重受伤的重要原因。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此,本案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篮球架属于缺陷产品,被告学院提出该产品附有生产厂家检验合格后出具的产品合格证书,属于合格产品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本案足球比赛在星期天休息日进行,教育部2002年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规定,学生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之外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学院据此认为不应对原告伤害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学院的该项抗辩意见,对照本案案情可知,本案并不具备教育部规定的适用条件,原告系参加学生会组织的比赛并非自行到校,被告学院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教育部上述规定在本案中不应适用。其实,高校学生一般住校,放学后、节假日自行到校或滞留学校之说并不切合高校实际;高校教育设施在放学后、节假日期间对学生正常开放,该期间往往也是各类学生活动举办比较集中的时间,高校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

四、受害人责任

由于体育活动特别是对抗性体育比赛本身具有致人伤害的风险,运动伤害侵权责任的构成与一般侵权责任有很大不同。通说认为,体育活动参加者自愿承担了活动本身蕴含的内在风险,不能因在活动中遭受伤害要求赔偿,除非受害者能够证明致害人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或者故意侵权行为。自愿承担风险包括明示自愿承担风险和默示自愿承担风险两种类型,明示自愿承担风险是指受害人在受到伤害之前,明确表示免除活动组织者、参与者因活动本身风险致人损害的责任,默示自愿承担风险是指用行为表示自愿承担风险[9]。本案中,原告虽未明确表示免除比赛风险责任,但其自愿参加比赛,应认为成立默示的自愿承担风险。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还提出校方在比赛前没有告知必要的安全注意事项,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学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已年满18周岁,依法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应当能够预见参加足球比赛的风险,被告方是否告知安全注意事项不影响原告自身责任的成立,且原告在受伤后未及时到医院治疗,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在原、被告双方的责任份额上,自愿承担风险在侵权法原理中属于被告的完全抗辩事由,可以免除被告因活动固有风险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被告的过错行为客观上增加了比赛致人损害的风险,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学院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三万余元,其余8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判决宣告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上述法理分析,笔者认为,一、二审判决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和有关侵权法原理。

五、启示

本案例给予高校学生安全管理工作多方面的启示。首先,高校应当加强对校园内各类学生组织的安全管理。在教育管理实践中,高校往往对其直接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的安全性比较重视,对学生会和学生社团自行组织的大量学生活动管理较少。本案诉讼中被告学院就提出本案足球比赛并未征得学院的同意或批准。但从法理上分析,高校内经批准设立的学生组织,从事其宗旨范围内的活动,其行为应当由高校承担责任。其次,高校应当确保各类教育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高校管理的教育设施多种多样,相应的国家标准既有主要的安全指标要求,也有很多涉及安全性的具体细节要求。本案中被告学院购置了功能合格的篮球架,但因未按国家标准要求对篮球架底座进行软性包扎,被判承担过错责任。在另一则案例中,武汉某学院学生鲁某午休时从2米左右高的床铺上摔落受伤,起诉要求学院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学院所提供床铺安全护栏的高度和长度均未达到国家标准,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判决被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10]。最后,高校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总体要求是以“合理人”在类似情况下通常应有的注意程度预防学生伤害事故损害,遵守保障安全的各类具体行为规范,避免做出违反习惯和常理的行为。

[1]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杨凯与重庆三峡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EB/OL].(2014-05-20)[2015-06-10].http://www.court.gov.cn/zgcpwsw/cq/zqsdezjrmfy/ms/201405/t20140520_1126656.htm.

[2]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G].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623.

[3]王泽鉴.侵权行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64.

[4]张磊,曾佑先.论高校学生会的法律地位[J].济宁学院学报,2011(5):67-70.

[5]王利明.侵权行为法: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15.

[6]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271.

[7]高建学.美国侵权法上判断过失的合理人标准[M]//沈四宝.国际商法论丛:第7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26.

[8]屈茂辉.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J].北方法学,2007(1):22-34.

[9]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20-224.

[10]许方芳.鲁艳玲诉武汉东湖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EB/OL].(2014-04-22)[2015-06-10].http://www.court.gov.cn/zgcpwsw/hub/hbswhszjrmfy/whsjxqrmfy/ms/201404/t20140422_836566.htm.

责任编辑:庄亚华

10.3969/j.issn.1673-0887.2016.04.018

2015-06-30

葛建义(1964—),男,副教授。

常州工学院校级科研基金项目(YN1318)

D923.7

A

1673-0887(2016)04-008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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