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天无理由退货”条款之理性反思与限制适用
——以网络拍卖经营方式为研究对象

2016-03-28 12:09
重庆三峡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退换货权益保护法竞价

张 琴



“七天无理由退货”条款之理性反思与限制适用
——以网络拍卖经营方式为研究对象

张 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重庆大渡口 400080)

“七天无理由退货”条款是否可适用于网络拍卖之中,取决于消费者之权益与拍卖机制之维持间的利益博弈。从利益上衡量,网络拍卖制度本身的存亡不仅关系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更为重要的是,将影响到广大参与竞拍过程的其他消费者之合法权益。竞价机制的存在比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可能更为重要,它应当构成限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之适用范围的充分理由,而将“网上拍卖”排除于“无条件退货权”的规范射程之外。

网上拍卖;无理由退货权;冷却期;竞价机制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利用网络去认识、接触外界世界,并不自觉地将网络交流融入日常生活,网络已经成为了一种具有无限可能性与可塑性的平台与媒介。由此,便开启了一种新的商机,即电子商务,或称线上商务。这种新的商业机制,为消费者与经营者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交易平台,改变了传统的成本、行销、获利概念,也模糊了交易行为的地域拘束和时间限制。它的蓬勃发展不仅带动了经济繁荣,也逐渐改变了原有商业市场的构建与交易活动的习惯,可谓掀起了一股与以往有所不同的交易乐章。然而,在线购物平台虽然已日渐成为消费者购物时所考虑的通道,但其间所牵涉到的风险、安全和便利,却不尽相同[1]。就法律层面而言,市场行为逐渐“e化”的同时,无论是网上契约的形态、买卖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税收的征用、注册会员的信息隐私等,均处于待研究的“空白地带”。

虽然,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意识到了商务交易的种种弊端,及时赋予了消费者在收受商品后可行使的无理由退换货权利,且某些地方性的电子商务立法也开始实施,但均未从体系上完整地规范网络交易行为。以网上拍卖为例,其是否可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在实务中便有极大争议。一方面,网上拍卖仍然属于经营者提供服务或销售商品的一种手段,只是其交易媒介为网络而已,故似乎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以规制;但另一方面,网上拍卖属于一种特殊的买卖方式,其交易的对象多为二手产品而非新品,难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瑕疵担保义务、告知义务、明码标价义务、三包义务等规范条款的约束,故似乎应排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援用。这种矛盾的交织,意味着有必要对网上拍卖中“七天无理由退换货”条款的援用或拒绝援用加以论证,否则,将使得网上买卖纠纷无法得到有效地解决与平息。

一、适法窘境:网上拍卖下“除斥”无理由退货权之规范缺失

案例1:某甲在智淘网开展的“精品拍”活动中,以最高价成功竞拍了某品牌冰箱。付款成功之后,智淘网及时发送货物给某甲。但某甲在收到该冰箱之后,发现冷藏柜过小,而冷冻柜过大,不符合其实际需求,便在收到冰箱的第四天向智淘网提出了“退货退款”的请求,其依据便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所赋予的“七天无条件退换货权”。然而,智淘网拒绝了某甲的退货申请,其理由有二:第一,智淘网在所制定的“退换货总则”中已经明示了退换货的要件,即只有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才可以申请退换货;第二,智淘网在其竞拍规则中也明确提出“如果您出价最高,也就是成功竞拍了该拍品,游戏规则是不允许不要该拍品的……在规定时间内未付清余款,则将视为您违约。那么,您在竞拍商品时所暂时冻结的竞拍币我们将不予退还。”法院认为,智淘网自行制定的“退换货总则”与“竞拍规则”属于格式条款,在未充分提醒消费者注意的情况下,其所拟定的排斥“天无条件退换货”条款的规定应属无效规则。该网站经营者显然是在采用网络的方式销售相关产品,且冰箱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例举的不可无条件退换货的四类产品,依其也非不宜退货的其他产品,故“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

网际网络迅速便捷,消费者在网络直接进行购物交易行为已日趋普遍,因此如何建立一个安全且可以信赖的网络交易环境,是网络交易能否被消费者接受而全面发展的重要因素[2]。就前述个案而言,法院的裁判思路在表征上确是中规中矩,似乎没有违反合法裁判之处。从法律规范上看,冰箱产品的确未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所拟定的可拒斥无理由退货权之适用的范围之列,且消费者的购买途径也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中所拟定的“网络途径”,故消费者无理由退货的请求“顺其自然”地得到了支持。毕竟,网络拍卖中的消费者在受领该标的物之前未曾根据物之性质,依通常之程序,运用人类之视、听、嗅、味觉,与通常之知识能力为一般性之检查,且在网络购物过程中,为了尽量激发消费者的初始兴趣与购买欲望,经营者常常会使用美轮美奂的图案或精致细腻的文字诱导消费者对产品内容或质量产生期待,但待至收到商品之时,消费者往往会发现实际之产品在色泽、质感,以及与身材的匹配度等方面与主观期待有所出入,从而引发纠纷与争执。故法院支持之举动似乎也符合“维护消费者自由选择权”的题中之义。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网络拍卖并非一般的网上购物模式。所谓拍卖是在明确的规则下,基于市场参与者的竞标以决定资源分配与价格的一种市场制度。而网络拍卖,是以网际网络为讯息媒介,结合对特定商品有兴趣之买家与卖家,进行竞标形态的交易模式[1]。故网络拍卖在价格机制与买卖契约的缔结方式上与一般的网上购物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虽然,如同其他网上购物模式一般,在网上拍卖模式下,消费者依然不可能在得标前接触或检视实体商品,大多数的出卖人至多是拍摄实体商品照片,呈现在该物品说明网页上,卖方对买方的疑虑与问题也很难有详细之说明与解释。但若细加思量,便可发现网上拍卖的特殊之处,即网上拍卖更加注重建立公平的价格竞争机制,其本身也包含着一定的投机取巧之处。若消费者可以任意地行使其无条件地退换权,那么网上拍卖的竞价机制可能会形同虚设,而且也会损害到其他竞买者的合法权益,甚至还会助长竞买者胡乱叫价的心理。因此,在消费者之权利保护与拍卖之竞价规则之间,法院必须进行更为深刻与细致地权衡与把握。

二、利益权衡:网上拍卖下“除斥”无理由退货权之正当考量

网络拍卖属于行为概念,它将传统拍卖市场所进行的竞价拍卖活动搬上了网络平台,是一种因科技进步,并结合网络特性,发展起来的新兴电子商务模式[3]。以网络拍卖的卖方作为区别因素,可将之分为公务拍卖与私务拍卖,前者包含司法拍卖、行政拍卖等情形,其拍卖目的并非追求盈利,而是履行法律的职能义务;而后者则是以追求自我盈利为目的,而且某些私务拍卖主体并非专门性的经营主体,他们仅偶尔拍卖其物品。公务拍卖的卖方并非经营者,显然不能被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射程范围,其是否可参照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则另当别论,本文不做讨论。

本文所欲研究的对象为网络私务拍卖,而网络经营者可能是直接卖方,也可能只是一个拍卖平台。在拍卖过程中,卖家提供产品或服务,并上传相关图片和文字介绍,一般会采取英式拍卖的规则,由出最高竞价者竞得拍卖物品。买家能看见其他顾客的出价,以便衡量自己如何出价。但演变至今,网络拍卖网站之经营方式已打破以“议价”(bargain)为主的传统拍卖模式。除传统的“喊价”(bid)外,网上拍卖还提供新的“立即购”(Buy now)的购物型态,即并非由最高竞价者获得拍卖物品,而由最先购买者获得拍卖物品,故又称之为竞时拍卖,“立即购”的价格就是其最终价格,应买人只得决定买或不买,没有与卖方议价的能力,仍是属于由卖方决定商品售价的市场,与购物商场的贩售行为无异[3]。本文所欲讨论的私务拍卖乃为传统意义的竞价拍卖,而非竞时拍卖。

(一)接纳“七天无理由退换货”之理由:远程交易之结果

在现代民法想象的强者与弱者尖锐对立的格局中,消费者与劳动者(尤其是前者)不仅被视为弱者,还被视为“愚者”,他们不再被法律视为完全理性人,而是理智不十分成熟的人[4]。这首先体现在对消费者反悔权的规定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中对电话销售、邮售、上门销售等非固定场所销售方式规定了七天的“后悔期”,是基于非固定场所消费的特殊性而产生的消费者的权利和销售者的义务。根据该规则,消费者在完成交易后的一定期限内,可以无条件地解除该交易合同,并且不需要因此承担任何违约责任[5]115。

在市场交易中,消费者较之经营者处于弱势地位。虽然电子商务的兴起,大大提高了交易的效率并降低了交易的成本,但网上交易双方并非面对面直接交流,而且电子商务又使消费关系变得更为复杂,传统交易下存在的纠纷及风险并未随着科技的发展而消失,相反,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相对于传统商业的消费者,更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的权益更容易受到损害[6]164。一方面,消费者对所购买产品的认知能力明显低于对该产品有专业化、职业化了解的经营者。而企业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往往向消费者隐瞒有关产品的各方面信息,从而导致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出现信息不对称[7]413。另一方面,消费者于网上购物之际,事先对商品往往无法仔细认识与了解,遽然作决定,而导致事后后悔者不在少数。更为重要的是,因科技产品大量制造,又经邮寄或其他方式递送,破损、故障或瑕疵机率增加,可能使“一次认知及选择”(指消费者依企业经营者广告内容或货样所得认知及所为选择)与“二次认知及选择”(指消费者对收受标的商品特定给付物施以试用或试验后之认知及选择)有所差异[8]25。故必须赋予消费者无条件解约权,以弥补缔约前,因对于商品信息之欠缺以及未能深虑之下所为意思表示之救济方法[9]143。

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已经明确将“经营者通过网络方式销售商品之情形”,纳入了“七天无理由退换货”的规范射程。那么,由于网上拍卖显然属于“经营者通过网络方式销售商品的一种促销手段”,自然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只有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下的无条件退货权,才能有效保护网上拍卖之竞买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才能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网上拍卖之竞买者提供的一种特别保护途径和方法。故不应当在网上拍卖之竞买者处于极端劣势的情况下,限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适用范围。

(二)除斥“七天无理由退换货”之理由:竞价机制之要求

在网络购物过程中,信息不对称进一步加强了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无论是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不全面或不准确,还是消费者缺欠对商品的直接检视,都使得消费者误解的可能性大量存在。为了抗衡网络经营者天生的优势地位,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法律塑造了一个“无条件退换货”的制度。但这种制度上的倾斜保护,并不能贸然适用于网络拍卖,其原因在于网络拍卖所特有的竞价机制。

拍卖是一种古老的市场交易机制,它是按照一套明确的规则,根据市场参与者的报价来决定资源分配和价格的一种市场机制[10]。拍卖的最重要意义在于通过多人竞价,克服了一对一议价和仅由卖方给买方制定最终价格的缺点[11]149,其实质是以竞争价格为核心,建立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流与互动机制,共同确定价格和数量,从而达到均衡的一种市场经济过程[12]74。网上的竞价拍卖与传统的竞价拍卖实质是一样的,其核心仍然是拍卖所独有的价格发现功能。当卖者不能确切地知道其物品的价格时,他难以用其他方式进行出售、交易,但通过竞价拍卖则可以确定价格。这就是拍卖的价格发现功能[13]93。通过拍卖形成的价格,不是人为规定和制造出来的,而是在拍卖网络上,由竞买人通过激烈的竞争与博弈所形成的[14]186。

正是有别于一般买卖契约,拍卖契约对于其价格决定方法乃是由多数竞买人间参与定价的方式而决定价格多寡,如果允许参与决定最终价格的人任意解除契约,则将会使拍卖独具的价格制定机制[15]94。无需承担契约履行风险而尽享玩票心理的竞买者,完全可以在事前不去了解竞拍商品的基本信息与大致价位,在竞拍成功后若觉竞拍价格不甚合理,便毁约即可,这将使得拍卖机制下的价格竞争机制会被破坏殆尽。同时,拍卖场中竞买人之间的竞价过程就是消费者对于争夺物品所有权的攀比心理的集中体现。由于购买时间的限制,消费者之间的攀比心理会导致抢购竞价、超前消费等,成为推动价格上涨的重要因素[16]248,这即是网络拍卖所具有的投机性风险。如果竞买人因相互竞价的原因或基于时间压力,误判竞拍商品的价格,则该风险不应转嫁到非过错的卖方之处。否则,如果赋予消费者享有在网络拍卖中的无理由解除合同的权利,那么可能导致竞买人会在竞拍过错中有恃无恐地出价,这将极大地影响到其他竞拍者的合法权益,也将引发交易中的道德信任危机,整个拍卖竞价的风险将荡然无存,市场交易安全、法治秩序也将形同虚设。因此,不宜赋予消费者无条件退货权。

(三)利益权衡之结论

如前所言,经营者利用网络所提供的交易场所来推销自己之物品,可能使得交易过程中的消费者无从判断商品的基本信息,也不能借助看、摸、试等方式行使自己的选择权利,因此,“七天无理由退换货”制度应运而生。它一方面通过赋予消费者一段时间来评价其购买决策并允许其反悔一次,加强了消费者的交易能力;另一方面该制度也提高了消费者的信心和交易意愿,促进了生产、销售和消费活动的创新和发展[5],可以极大地推动网络消费市场的发展,达到了消费者与经营者双赢的效果。

然而,“网上拍卖”作为一种特殊的网络交易方式,它是在不确定状态下对稀有资源进行分配与定价的一种机制。“网上拍卖”具有独特的价格制定机制、投机性、高风险性与类似赌博性质等特征,如允消费者享有一无条件的法定解除权,则将使得该拍卖契约受到不合理的妨碍[17]。因此,这种拍卖机制不应允许“无理由退换货”之后悔权的存在。也就是说,“七天无理由退换货”条款是否可适用于网络拍卖之中,取决于消费者之权益与拍卖机制之维持间的利益博弈。就本质而言,法律乃是利益的分配器,法律制度本身代表了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格局,利益被认为是法律背后的实质性因素[18]122。可以说,从“权利的基础是利益”这种认识出发,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的结合,从而建立起个人和社会的伙伴关系[19]49。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一些常委会委员、代表、地方和部门基于利益平衡的原因,也提出了要考虑网络购物等市场发育程度和对经营者的影响。从利益上衡量,网络拍卖制度本身的存亡不仅关系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更为重要的是,将影响到参与到竞拍过程的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若竞得最高价或最低价的消费者,无需为其出价行为承担任何责任,则各参与竞拍的消费者均不可能有真正参与的热情,也根本无法实现竞拍机制下价格发现的功能。复况于网络拍卖孰难见出卖人立即给予买方出价之压力,买方所为竞价行为,在公开竞价的来回过程、与出卖人所提供之拍卖时间,买受人皆得冷静思考,其出价行为乃为自身的意愿。因此,网络拍卖之制度,出卖人的利益亦应值得被保护[15]。因此,从这个意义上看,制度的存在比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可能更为重要,它应当构成限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之适用范围的充分理由。

三、它山之石:网上拍卖下“除斥”无理由退货权之域外经验

如果缺少良好的消费者保护制度和权利救济渠道,不但会使个体消费者的权益受损,而且会扰动整个经济的良好运行,减损社会的整体福利。因此,从整体上看,“后悔权制度”的引入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但作为舶来品的“后悔权制度”,并非当然地适用于任何范围。我国可以适当参考国际上他国的某些经验,以期更好地完善对消费者权益的制度保护。

(一)欧盟的范围限制

因网络发展、销售方式的多样化,为构建起一套共同的市场秩序,欧盟理事会于1997年5月20日通过被视为欧洲基本行消法的《远距契约消费者保护指令》(Directive 97/7/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0 May 1997 on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in respect of Distance Contracts),明确加强对消费者之保护。《远距契约消费者保护指令》以远距通讯之交易媒介性为其要件,指的是提供者以有组织之远距经销系统或服务系统为媒介,与消费者订定关于商品或服务为标的之契约[2]。只要消费者在与经营者达成协议之前,没有检视商品的机会或确认提供之服务性质,则消费者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无条件地请求解除该协议,且无需承担任何不利后果。

但欧盟执委会在其立法理由中说明,为使消费者能顺利进行远距跨国交易及保障消费者权益,原则上同意对于远距契约赋予消费者无条件退货权适用之立法方向,但立法者考量到某些契约与交易客体的特殊性,认为并非所有的远距契约或交易客体皆得一体适用无条件退货权[15]。基于个别契约之制度目的的特殊性,欧盟采用了负面清单之方式,将某些情况排除在“无条件退货权”之外,以平衡交易安全、市场秩序与平衡各方利益。故《远距契约消费者保护指令》于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在拍卖中所订立之契约排除于远距契约之适用。同时,欧盟理事会于2011年10月10日正式通过新的消费者权益指令,也于第十六条将“经公开性拍卖而成立之契约”纳入排除解除权之例外情形。

另外,在欧盟远距契约消费者保护指令第6条第3项之中,其明确消费者不得行使第1项所规定之解除权的情况便包含有“若该商品或服务之价格系取决于金融市场之波动而非提供者所得控制者”。从该条款可见,若价格之波动来源于不可控制之因素而非经营者所能控制的,如金融市场,则可不予适用“无条件退货权”之适用。同理,网上拍卖之契约中,价格之形成往往出乎意料。价格之波动同样非经营者所能掌握,常受消费者之竞价热情、竞价人之独特爱好以及政策变化等各种因素所影响,溢价百分之几百的情况比比皆是。因此,从这点也可看出网上拍卖除斥“无理由退货权”之当然性。

(二)德国的范围限制

在德国反悔权制度称为撤回权制度。在德国,2000年6月30日生效的《关于异地销售合同、消费者权利的其他问题以及欧元的内国转化法》第一次将各单行法中的冷静期制度统一起来,并在民法典中新设之第361条和361b条中予以规定,意味着德国民法典为消费者权利提供基础性地位[20]16。为了应和欧盟《远距契约消费者保护指令》的相关要求,2002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新债法,德国将有关远距销售契约中消费者所享有的无理由解除权规定于德国民法债编312d条之中。

就网络拍卖与一般远距买卖而言,德国考量的关键点应在于比较拍卖所具有的竞价缔约与具投机特色的风险性(risikoreich)买卖和远距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权衡立法思想上所应特别保护价值为何,而非以消费者没有亲自检视商品当成唯一的思考理由[15]。在德国民法典第312d条第4项中,它明定了“无其他法律规定,在下列远距契约中,撤销权不存在:(5)以拍卖(第156条)形式订立的契约。”在其立法理由书所言,此一例外之适用范围及于法院与公开性之私人拍卖,盖以拍卖方式所缔结之远距交易契约,若赋予消费者以无条件的法定撤回权,则将使得拍卖契约受到不合理的阻碍[17]。

四、结语:网上拍卖下“除斥”无理由退货权之制度重塑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赋予特种买卖之消费者强大的权利,是为了保障现今消费时代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然其目的并非完全忽视企业经营者的利益,而是希望达到平衡的效果。因此,在致力保护消费者的同时,也要考量公平合理性。在网络拍卖竞标行为中,虽然卖方可以决定一个底价(如:起标价或拍卖底价),但其售出价格实际的运作则是依赖诸多应买人的竞价行为来决定商品最终价格,故为了维持此独特的价格机制,网上拍卖应当被除斥于“无理由退货权”之外。

但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价格机制构成了网上拍卖下“除斥”无理由退货权之理由,但该网上拍卖终究归于远程交易方式的一种类型。由于消费者往往对商品、服务态度、机能、构造等缺乏正确判断,因此,为了回归实质上的契约平等而达成契约当事人间追求真正对等给付之理想,企业经营者必须提供相当的信息,以增进消费者对整个买卖契约的了解,弥补消费者与企业经营者对契约标的知识与信息的落差,以期能真正保护消费者的地位。换言之,在现代商业社会中,交易主体对信息的掌握程度对于交易的成败至关重要,通常情况下,交易主体掌握的交易信息越多,越及时,就越能占据主动地位,相反,如果交易主体掌握的交易信息很少,非常落后,就只能处于被动地位。对于消费者的保障,除了给予解除权外,也能藉由法条的规范,要求企业经营者必须在契约订立之初,即提供完整的信息给消费者,达到信息透明、公平[15]。若该经营者故意隐瞒商品的相关信息,或提供商品虚假信息,则不管其是否为网上拍卖所得,消费者亦可行使无条件的撤销权,甚至还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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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于开红)

A Rational Reflection and Restrictions of the Application of Seven-day Conditional Return: with Special Reference to the Network Auction Operation Mode

ZHANG Qin

(Dadukou District People’s Court of Chongqing, Dadukou Chongqing 400080)

Whether seven-day unconditional return article can be applied in network auction depends on the maintenance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 struggle between the consumers and the auction organizations. The survival of the network auction system itself is not only related to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operators, and more importantly, it will affect the other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nsumers in the process of participation in the auction. The existence of the bidding mechanism is more important than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It constitutes the reason to apply the article 25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 a law”, and it excludes “online auction” beyond the standard range of “unconditional right of return”.

online auction; unconditional return; cooling period; bidding mechanism

D922.294

A

1009-8135(2016)01-0106-06

2015-11-05

张 琴(1981-),女,四川宜宾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判员,主要研究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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