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 颖 章 可
中国自加入WTO以来,知识产权案件激增。据统计在2001年至2010年入世的十年中,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从5 265件增加到42 931件,年平均增长率达26%。[1]根据2011年至2015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公布的数据,2011年至2015年这五年中,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从59 612件增加到109 386件,几乎翻了一倍。新收知识产权行政一审案件从2 433件增加到9 839件,新收知识产权刑事一审案件从5 707件增加到10 975件。[2-3]案件数量的激增给知识产权审判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对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专业性、裁判结果的一致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14年,中国分别于北京、上海和广州三地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尝试将知识产权案件交由专门法院来审理和裁判。
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筛选出综合能力强、经验更丰富的法官担任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重任,同时辅之以“技术调查官”和“技术咨询专家”,保证从整体上提升知识产权审判的专业性。另一方面,专门案件专门法院审理,有助于审判标准趋于一致化,维护司法权威,增强人们对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信心。[4]
建立知识产权法院也与我国建立“创新型国家”的目标相契合。2014年8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明确北上广三地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旨在“推动实施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切实依法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从域外经验来看,激励创新也是美国建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原因之一。在巡回上诉法院设立之后,专利授予的数量由降转升。[4](P710)
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也是目前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趋势。1961年,德国建立联邦专利法院;1982年,美国建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1998年,韩国建立专利法院;2005年,日本建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2008年,我国台湾地区设立“智慧财产法院”;2013年,俄罗斯建立知识产权法院;2013年,欧盟24个成员国就建立统一专利法院签署了协议。我国设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向世界表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能够争取我国在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提升国家形象。
但北上广知识产权专门法院设立运行后,一些问题凸显出来。为此,我们有必要借鉴他国的经验,立足本国国情,思考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建构的未来走向。
设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首先需要确定法院的审级、案件管辖范围、人员配置等。目前,在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建制方面,各国存在一定的差异。
本文选取德国、美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知识产权法院为分析样本,总结其在审级、管辖、人员配置等方面的基本规定,与我国进行比较,找出不同,分析其中的原因。
1.德国
德国联邦专利法院相当于州高等法院,当事人不服联邦专利法院的判决,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联邦专利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可概括为:①技术类案件行政诉讼的二审;②专利权的无效宣告案件;③专利或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案件。工业产权侵权之诉由相关民事法庭审理。在人员配置上,德国有法律法官与技术法官之分,两者具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技术法官须具有技术类相关学历及工作经历,并同时具备法官资格,从而更好地满足工业产权案件对技术性的要求。[5]
2.美国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是美国联邦法院系统里13个上诉法院中唯一按照案件类型划分管辖的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联邦所有地区的专利上诉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但其管辖范围并不限于此,其对来自商标专利局的确权案件,对联邦贸易委员会决定不服的上诉案件,及退伍老兵案件等也具有管辖权。这样的管辖权规定,旨在防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因过渡专门化而与法律体系相脱节。虽然是审理专利案件的专门法院,但是对法官的教育背景没有强制性的要求,许多法官对于技术的判断都是依赖于自己多年的审判经验。[6]
3.日本
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下设在东京高等法院内,属于其特别支部。与普通的高等法院支部相比,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具有更大的独立性,在司法行政事务上也具有相对独立的权限。[7]当事人不服高等法院的判决,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受理案件的范围包括:①全国所有的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二审;②东京高等法院管辖内非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二审;③不服专利局的裁决而请求撤销裁决的行政案件的一审。[8]在人员配置上,对法官没有理工科背景的要求。法官主要通过审判经验和理论知识的交流,强化自身对技术的认知。[9]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内部还设有调查官和专门委员,给予法官技术支持。调查官属专职人员,依照法官的命令,负责涉案技术的调查,在口头辩论期间可以提问当事人,可以向裁判官陈述参考意见。[9](P124)专门委员属兼职人员,由各专门领域杰出的大学教授或公共机关的研究人员担任,对调查官起到补充的作用,主攻前沿尖端技术。案件聘请专业委员须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当事人不同意,而案件审理确实需要技术支持时,则启动调查官程序。[10]在制度设计上,高等法院引入“大合议制度”。高等法院的审判部门由一个大合议部和四个通常部组成。一般案件由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对于复杂重大的案件,例如对日本企业的经济活动及产业经济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则由大合议部5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判,从而有利于审判标准的统一。[8]
4.中国台湾地区
中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在级别上属于高等法院,当事人不服“智慧财产法院”的判决,民事与刑事案件上诉至“最高法院”,行政案件上诉至“最高行政法院”。台湾“智慧财产法院”采用“三审合一”的审判模式,其受理案件的范围包括涉及智慧财产权的下列案件:①民事案件一审和二审;②行政案件的一审;③刑事案件的二审。[11]在人员配置上,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引入“技术审查官”,其依照法官的命令,进行技术判断、搜集技术资料、提供技术意见。技术审查官的意见,经过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和法官的自由心证,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12]
综上所述,域外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呈现以下特点:第一,法院的等级为高等法院(或上诉法院),对其判决不服,案件可能交由最高法院审理;第二,受理案件的范围以技术类案件的二审为主,此外还涉及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一审,大多数知识产权法院未将刑事案件纳入审理范围;第三,人员配置上注重技术性人才的引入,对于法官的技术背景要求,各国的态度不同。
与他国知识产权法院的等级不同,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定位是中级人民法院。原因有两方面:一是与其他专门法院设置保持一致。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油田法院和林业法院都是中级人民法院。二是上诉案件负担分配的考虑。如果将知识产权专门法院设置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上诉的案件将全部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这会大大加重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
在受理案件的范围上,可大致归纳为:1.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一审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的一审;2.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一审;3.非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二审。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对技术类知识产权的民事一审具有管辖权,而没有像其他国家大多针对上诉审,这与我国将知识产权法院设置为中级人民法院是相对应的。我国目前采取民事和行政“二合一”的审判模式,未将刑事案件纳入受理范围。值得一提的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一审和行政案件的一审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的一审实施跨行政区管辖,这种突破性尝试能够为未来跨行政区建立知识产权法院提供宝贵的经验。
在人员配置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知识产权法院法官选任工作指导意见》,[注]《知识产权法院法官选任工作指导意见》第4条:“知识产权法院法官须(一)具有四级高级法官任职资格;(二)具有6年以上相关审判工作经验;(三)具有普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或以上学历;(四)具有较强的主持庭审及撰写裁判文书能力。”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官既要具备扎实的理论知识,又要具有丰富的审判经验,通过遴选的方式择优选任。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从事知识产权审判的平均年限为10年,[1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法官从事知识产权审判的平均年限为8.4年,且法官中的绝大多数都具有硕士及以上学历。[14]可见,我国在遴选法官上并没有对技术性背景做硬性规定,比较看重的是法官的高学历和多年的审判经验。在人民陪审员的任命上,同样考虑到了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的特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任命的人民陪审员不少都具有技术背景。[13]
机构设置趋于精简化。北京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内部设置较为相似,设有立案庭、审判庭、综合办公室、技术调查室和司法警察支队,北京另设有审判监督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是采用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合署办公的形式,其内部机构设置更为精简,内设只有两个审判庭和一个技术调查室,其他事项均由三中院承担。此外,三地法院在“司法去行政化”上树立了良好的榜样。院长和庭长都参与日常案件的审判,在履行行政职能的同时回归“法官”的本位。
在配套制度方面,技术调查官制度值得一提。我国的技术调查官,在职能定位上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相同,属于司法辅助人员,为法官查明技术事实,提供技术咨询。在法官同意的情况下,技术调查官可以向当事人发问。根据法官的要求,技术调查官可以参与案件的评议,但不具有表决权,其提供的技术审查意见对法官仅具有参考性。法官应告知当事人技术调查官的相关信息,当事人亦有权申请技术调查官回避。[15]
北上广三地知识产权法院已运行一年有余,制度设计和实施中存在的问题逐渐显现出来。这些问题是我们下一步改革需要着力研究并解决的。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自2014年11月6日建院至2015年8月20日,受理各类案件总数高达6 595件,审结各类案件总数为2 348件。[13]这就意味着首批选任的22名主审法官在不到十个月的时间内平均每人审理300个案件,审结107个案件。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自2014年12月21日成立至2015年8月20日,受理各类案件总数达3 148件,审结各类案件总数为1 403件,根据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自己的统计数据,主审法官平均每人审结案件数量为107.9件,近乎广东省法官上半年人均结案数量的2.9倍。[16]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长宿迟在“2015强国知识产权论坛”上也曾透露,由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案件数量较多,法官在周末加班加点写判决已成为一种常态。[17]超出合理范围的工作量,容易使法官厌倦自己的工作,甚至做出离职的选择。即使法官仍然坚守自己的岗位,迫于审限的压力,法官没有足够的时间对自己经手的案子进行细致的研究,亦缺少时间对审判经验进行总结和反思,可能影响案件的审判质量,阻碍法官专业性的提升。
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初衷之一是提升审理案件的专业性。目前北上广知识产权法院负责技术类案件的一审审理,这类案件的二审上诉将由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以北京为例,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到2015年的工作报告,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5 628件,同比上升9.1%;[18]2014年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9 587件,同比上升25.3%;[19]2015年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24 561件,同比增长25.4%。[20]由此可以看出,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受理案件的数量同样也呈现出激增的趋势。一审法院裁判有误,能够通过上诉予以纠正。而二审法院的裁判,只能通过再审的程序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应具备更高的专业性,从而更好地履行其纠错的职能。
目前三地知识产权法院在案件受理范围上采用民行“二合一”的方式,未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纳入受理范围内。判定被告人构成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前提应该是被害人享有涉案知识产权,民事与行政诉讼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具有基础性的作用。如果知识产权民事、行政与刑事案件由不同的法院来审理,缺少及时有效的内部沟通,很可能出现冲突判决的情形。在“广东彩艳股份有限公司诉梁钦江等人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案”中,彩艳股份有限公司以已经生效的认定梁钦江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判决为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法官发现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中未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进行判定。[21]能否在民事诉讼中依据先前刑事判决直接认定侵权行为,还是独立地看待两个诉讼,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如果审查后发现不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则可能导致民事判决的结果与刑事判决相冲突。问题的起因在于,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审理中,缺乏对出现在民事诉讼中的基础性因素的判定。[22]
针对知识产权专门法院运行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我们针对性地提出如下建议,为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建构提供思路。
完善人员配置主要解决目前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中存在的案件审理任务过重,以及进一步强化审判专业性的问题。为此,我们提出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解决。
1.充实知识产权法官
增加知识产权法院法官的数量,减轻法官的工作量。由上述北京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公布的统计数据可知,知识产权法院的法官比其他法官面临更大的工作压力。增加知识产权法院法官的数量,让法官有时间对新类型案件或疑难案件进行研习,在保证审判准确性的同时,提升自己的职业素养。同时,增加法官人数,法官人均受理案件的数量会相应地有所下降,法官有更多的时间分摊在每个案件上,有助于提高审理的效率。
2.吸收技术人员参与诉讼
知识产权案件中对技术的判定是一个难题,即便是具有技术背景的法官,也需要相关技术人员的辅助,从而做出正确的判断。参与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技术性人员通常有以下几种:技术调查官、专家陪审员、专家证人、技术咨询专家。在实际审理中,应考虑其不同的角色定位,协调其参与诉讼的职能。此外,针对技术判断,有时还会采用技术鉴定的方法形成鉴定意见。
技术调查官属于司法辅助人员,在审判中处于中立的位置,主要职责是帮助法官释明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一般技术问题。技术调查官的意见仅具有参考价值。
专家陪审员属于审判人员,与法官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与评议,确立最终的审判结果。证据必须经法官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中的鉴定意见涉及专业领域的判断,法官对相关专业知识未必知晓,由法官进行查证,确有不妥。引入专家陪审员可弥补法官在专业知识上的不足。[23]但同时应注意,专家陪审员可能会受到自身专业领域的限制,将自己的主观情绪带到客观事实认定中,从而产生错误的认知,进而对审判结果造成一定影响。
专家证人属于诉讼参与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注]《民事诉讼法》第79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2条,[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2条:“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专家证人是指对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其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都是言词性证据,但表达的主体不同。依照《司法解释》,将专家证人的表达意见归为当事人陈述,在专家证人的定位上,将其视为辅助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参与人,因而也有学者指出,我国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专家证人,“专家辅助人”的形容才更为贴切。[24]除法庭指定的专家证人,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会具有明显的利益倾向性。当然,专家证人的相关费用由聘请一方当事人负担,会节约司法的成本。[25]
对于知识产权案件涉及的高端前沿的技术问题,可充分利用技术咨询专家和技术鉴定机构。
上述技术人员从不同角度解决知识产权审判中涉及的技术问题。技术调查官作为专职司法辅助人员,贯穿案件审理的全程,对一般技术问题予以解答,其发表的意见对审判人员仅具有参考性。对于高端艰深的技术难题,法官能够向技术咨询专家寻求答案。技术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意见与专家证人提供的当事人陈述,都是以证据的形式在诉讼中出现,重点在于其证明效力。专家陪审员参加审判,有利于构建技术型的审判组织。[25]在实践中,应依据技术问题的难易程度和引入技术人员的目的,选择不同职能的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支持。
三审合一指为协调知识产权案件民事、行政和刑事的审理,将知识产权案件分庭审理的模式改为综合审判庭共同审理的模式,从而提高司法效率。1995年浦东法院成为第一个三审合一的试点。截至2013年,全国共有7个高级法院,79个中级法院和71个基层法院尝试三审合一的审判模式。[26]
我国关于三审合一具有比较丰富的实践经验。三审合一除了协调民事、行政与刑事审理程序,避免出现冲突判决以外,还具有一个明显的优势,即消除知识产权民事与刑事案件管辖级别不一致的问题。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一审大多集中在中级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部分基层人民法院也可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而刑事案件则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侦查,再经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予以审理。在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中,刑事责任是最为严厉的,涉及剥夺人的自由,甚至是生命,因而在制度设计上,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也更为严谨。如果一个知识产权案件的民事诉讼由中级人民法院来审理,而知识产权犯罪则由基层人民法院来审理,这显然有悖正常的逻辑。
三审合一后,究竟是民事、行政案件优先审理,还是刑事案件优先审理,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知识产权确权诉讼与依赖于确权结果的刑事公诉案件并行时,应待确权审理结果确定后,再进入刑事案件审理。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与刑事公诉案件并行时,因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介入知识产权刑事公诉案件的侦查、起诉,在收集证据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待刑事案件做出判决之后,再进入民事赔偿的审理,有利于减轻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与刑事自诉案件并行时,因为两类诉讼都是由当事人提起,证据也是当事人提交的,规定哪类诉讼在先,没有太大的实质性意义。[27]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没有提起民事诉讼,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建议在合议庭中吸收对涉案知识产权领域较为熟悉的负责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用过类似的做法,该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只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行政和刑事案件仍由该院行政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分别审理,为保证两类案件的审判质量,该院将这两类案件的合议庭由三人增至五人,额外吸收了两名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法官。[28]此外,在一些非知识产权犯罪案中,犯罪成立的基础可能涉及相关知识产权问题的判定。对这类问题的处理,目前还只能通过当事人主动维权和刑事案件审理法官提高自身职业素养来避免错案的产生。[注]如“郑子罕挪用公款案”,该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作品《中学信息技术》和《小学信息技术》的著作权是归法人杭州市普通教育研究室所有,还是归郑子罕和其他编写者所有。如果著作权归法人所有,那么稿费理应归属于法人,属于公款,郑子罕使用这笔款项以个人的名义购买基金,属于《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情形,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著作权归属于郑子罕和其他编写者,稿费理应归属于个人,也就没有挪用公款之说。本案在审理中,刑事案件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二审维持了原判。后郑子罕又提起著作权权属纠纷的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教材的著作权归法人所有。2012年6月国内权威法律专家学者参加了本案的法律论证会,一致认为涉案作品著作权应归属于郑子罕和其他编写者,后民事二审改判,郑子罕也因此被无罪释放。[29-31]
三审合一还有助于解决目前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首先,在刑事诉讼中,针对遭受的物质损失,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可能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如果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是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审理很可能不符合审级要求;其次,某些案件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本身较为复杂,与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一词的应有之义不符;再次,知识产权既具有财产权的性质,亦具有人身权的性质,附带民事诉讼针对物质损失,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赔礼道歉等因侵犯人身权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普通民事诉讼中是合情合理的,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缺少法律依据。[27]
上文已述,北上广知识产权法院目前的审级为中级人民法院,其案件上诉审法院均为各自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其结果是:知识产权案件的一审由专门法院审理,上诉审则由普通法院审理;如果知识产权法院将来采用三审合一的审判模式,则会出现知识产权案件一审合并审理,二审由普通法院分庭审理的混乱局面。德国、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其审级定位在高等或上诉法院,若当事人不服法院的判决,案件交由各国最高法院和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审理。相较而言,我国幅员辽阔,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多,设立一个专门的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做法也不可取。比较理想的结构应该是根据案件分布情况,在案件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知识产权初审法院,而在北京设立一个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在华东、华中、华南、东北、西北、西南地区建立派出法庭。[32]之所以采用“1+6”的分布模式,是考虑到将权力集中到中央或北京相对容易,而且在六大地区建立派出法庭而非独立的上诉法院,能够避免地方之间权力分配的难题。[33]此外,可以参考欧盟统一专利法院的做法[注]《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第7条第4款规定:“在该协议生效前或生效后的连续三年内,缔约国每年受理专利案件数量每达100件,即可申请增设一个地方法庭。在同一缔约国内,地方法庭的数量不得超过四个。”,以审理案件的数量为标准,当某一地区一年受理案件的数量超过一定数值时,便可申请在本地区再设立一个派出法庭,从而满足实际需要。[34]我国建立上诉法院后,为保证与原来审级体系相协调,建议知识产权案件仍为二审终审制,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提审或当事人申请再审对案件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