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简称《决定》)所提出的。[1]这是国家现代化的全新政治理念,需要通过建设“法治中国”,将国家治理纳入法治轨道,并成为实现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途径。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完善现代市场体系、宏观调控体系,促进建设创新型国家,推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发展社会一体化建设,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简政放权,明晰权力,转变职能,已是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和主导方向。李克强总理在2015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制定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公布省级政府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切实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并指明政府“大道至简,有权不可任性”,要用政府权力的“减法”,换取市场活力的“乘法”。[2]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肩负着反垄断法实施与适用的执法责任,推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责任清单制度,强化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责任制度,将会有力且全面地促进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提升反垄断法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并弘扬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公正性。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工商总局,作为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已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配套法规、规章和指南,有助于明确各自的执法责任,但如何建立和具体明确责任清单内容,仍亟需予以规范,本文试从清单责任的视角,探讨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执法责任等问题。
我国设置反垄断执法机构,目的是更好地实施反垄断法。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性质和职责定位,将直接影响到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效率和权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在2007年8月30日通过,自2008年8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是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二是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三是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四是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五是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而且还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第10条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而且还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依据这第9条,国务院办公厅于2008年7月28日下发《关于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主要职责和组成人员的通知》(国办发〔2008〕104号),并依法组建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注]该反垄断委员会于2008年8月1日起执行职责,委员会主任是国务院副总理,副主任为国家发改委主任、商务部部长、国家工商总局局长、国务院副秘书长,委员有发改委、工信部、监察部、商务部、国资委、法制办、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电监会等部委办的副职领导。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由商务部承担,商务部的副部长兼任秘书长,委员会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报委员会主任审批,委员会职责即为反垄断法第九条规定的五项职责。,履行《反垄断法》所规定的五项职责。我国反垄断法的执法体制很有特色,即“双层次多机构”的执法体制,其表现如下: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并履行相应的职责,具体执法职能由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等相关机构承担,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相应机构,依照相关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在《反垄断法》的具体执法机制以及机构方面,根据国务院的“三定”方案,明确商务部反垄断执法的职责是对当事人依照法定标准主动申报的经营者集中案件进行反垄断审查,其在实施反垄断法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防止出现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具体的执法职能机构是其下设的反垄断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反垄断执法的职责是进行除价格垄断行为以外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执法,并且对省级机构的反垄断执法采取个案授权的方式进行,具体的执法职能机构是下设的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局。国家发改委反垄断执法的主要职责是查处价格垄断行为,其职能机构是原来的价格监督检查司,自2011年7月起设立的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其对省级相应的机构的授权采取概括或者整体授权的方式进行。我国反垄断法出台之始,国人给予厚望,期待以之为“尚方宝剑”,更待以之消除经济领域的诸种垄断现象,但事实上反垄断执法极其困难,难以真正“剑指是非”,反垄断法似乎成了“软法”。2013年2月贵州省物价局和四川省发改委对茅台和五粮液两个白酒企业罚款4.49亿元,这是反垄断执法5年以来开出的最大一笔反垄断执法罚单[3],反垄断法初露锋芒,反垄断执法机构终于“亮剑”。同时,有专家建议国家发改委将反垄断执法焦点,转向国人更关注的反垄断更迫切的民生必需品领域,如中石油、中石化、自来水、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国家电网、中国铁路、银行业等令民众“刻骨铭心”的垄断行业[4]。事实上,民众质疑反垄断执法存在“选择性执法”、“执法不透明”、“专业性不够”等问题,强烈要求反垄断执法机构强化反垄断执法力度,这使2014年我国反垄断执法出现了“小高潮”,高通、利乐、微软、奔驰等知名外企纷纷遭遇中国的反垄断执法调查,日资汽车部件企业领受反垄断法诞生以来的最大罚单,鲜见的反行政垄断调查案例也已出现,因涉嫌歧视性收取过路费,国家发改委也首次针对省级行政机关发起反垄断调查等。[5]人们期待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常态化,强化舆论监督以及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能够更加审慎和严谨地进行强势反垄断执法,重点彰显反垄断法的立法本意,即维护健康良性的市场竞争秩序。
目前,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协调之下,三大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反垄断执法职责基本清晰,各司所责,各尽所职。在反垄断行政执法所涉及的领域行业中,这三大机构的反垄断行政执法,基本能满足要求。然而,明确反垄断执法机构权限,推行实施以其职责为核心内容的责任清单,这将成为反垄断行政执法的关注焦点。近年来为加大反垄断法行政执法力度,越来越需要推行责任清单,以限制行政机关庸政懒政等“不作为”行为。如果说实行权力清单制度,是为了防治“法无授权不可为”,那么责任清单制度,则是敦促“法定职责必须为”。2014年11月浙江省发布我国首张地方政府责任清单,明确了省级各部门的4项内容:部门职责、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公共服务事项。浙江省通过推行政务服务网,打造政府政务服务“四张清单一张网”,即权力清单、责任清单、企业投资负面清单、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清单和政务服务网,彰显了责任清单制度建设的重要意义和法律价值[6]。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实行反垄断行政执法责任清单制度,不仅能够强化我国反垄断法的强制力,净化市场经济运行的公平正义环境,而且其最大的法律价值,在于将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责任情形及其内容等向全社会曝光,便于民众监管,防止反垄断执法机构不作为或实施变相的选择性执法。这就要求重新审视我国目前三大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职责,以适应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的新要求。若仅仅依据反垄断法第9条有关反垄断委员会职责和国务院的“三定”方案,确认和厘清三大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的责任,则无法满足当前反垄断执法体制和依法行政的新要求。我国反垄断法第七章所列法律责任中的执法责任主体是泛指反垄断执法机构,这使三大机构等部门责任清单仍处于待定状态,这是与推行责任清单制度不相容的。
政府责任清单制度,与权力清单制度相辅相成,是共同促进政府简政放权和依法行政的重要制度保障。制定和明确权力清单,目的在于给市场主体松绑放权,同时再捆住政府乱作为的手,防止政府“有形之手”乱作为,从而理顺政府与市场的新关系、新秩序。同时,又需规制或防治政府“有形之手”不作为或消极怠工,亟需明确和制定政府执法机构的责任清单。另外,推出产业“负面清单”,从产业政策准入视角切入,规制政府与市场关系,放宽许可制领域,进一步扩大了企业的创新空间。这三张清单,构成制约政府权力及其执法责任等的“紧箍咒”。制定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责任清单,关键是围绕这三家执法机构的设置、职责划定及其执法依据、程序和措施等方面内容来进行。
目前,就这三家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责内容而言,制定相应的反垄断执法责任清单,仍面临许多新的挑战,集中表现在如下几点:
一是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新形势带来的职责理念新挑战。我国反垄断法立法的根本目的,即是该法第1条所规定的“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反垄断执法理念,则是通过对反垄断重大案件的查处,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指出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市场配置资源急需规制竞争,有必要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已是大势所趋。“依法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市场监管,反对垄断,促进合理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这已是十八届四中全会有关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已经成为国家政府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而承担的重要职责,这是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所面临的反垄断执法形势新的理念要求。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成为国家政府执法理念新常态,这要求反垄断执法机构既不能搞反垄断选择性执法或象征性执法,也不能搞反垄断运动式执法或宣传式执法,必须实实在在地常态化执法,持续净化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实行社会公平竞争。这对政府机构传统的执法理念和做法,形成了新的挑战和要求。
二是反垄断执法机构面临执法领域大扩容带来的内容新挑战。反垄断执法涉及面越来越宽泛,原先三大执法机构担当反垄断执法职责的规定,已难以适应新形势要求。三大执法机构依其职权所涉及的领域仅仅限于经营者集中、价格垄断行为、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情形的反垄断执法。事实上,这三大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职责是极其有限的,未能满足针对其他涉嫌违反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所需。如反垄断法第五章,尽管已经较详细地列举了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表现,包括强制交易、妨碍商品在地区间自由流通、排斥或限制外地企业参与本地招投标活动、排斥或限制外地资金流入本地市场、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制定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政法规等等情形,但却没有把这些违反行政垄断的管辖权交给反垄断执法机构,而是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7]将行政垄断纳入了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其出发点旨在规制政府行政行为的不当性和违法性。这本属于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但是由于在法律责任的设置和调查处理机关的选择上,未能真正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权限,使行政垄断缺少实质性处罚,这使反垄断执法效力受到很大影响。此外,反垄断执法领域还将不断扩容,如现今网络社会不断发展,有关网络垄断和反垄断执法、知识产权保护及其滥用、众筹社会生产营销模式等导致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等方面,对三大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反垄断执法职权,形成了严重的挑战。
三是反垄断执法机构相互交叉执法带来的责任混同新挑战。涉嫌违反反垄断法行为的复杂化,执法机构交叉执法和协调性执法,将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活动提出更明确的新要求。尽管反垄断执法机构职责基本清晰,似乎井水不犯河水,但仍有许多情形难以分清执法适用范围,厘清执法机构职权分工,明确其职责。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虽主要有三大机构,但事实上还包括许多相关政府行业部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成员,几乎涵盖了政府主要的部门,正因如此,反垄断委员会才具有“组织、协调”反垄断工作职责。反垄断执法权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和有关部门、监管机构之间的分配,这本身就涉及执法权设置和划分的依据、标准、考量因素等内容,尤其是结合当今实施的权力清单制度,应从政府部门简政放权和新版权力清单,重新评估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权限,从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修订要求,重新分析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的责任状况。目前,许多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涉嫌反垄断经营的情形都有反垄断执法管辖权,如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7条、第77条规定,银监会依据《银行业监管管理法》第3条、第27条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4条、第5条规定,信息产业部依据《电信条例》第4条规定,国家邮政局依据《邮政法》第2条、第8条规定,民航总局依据《民用航空法》第3条规定,交通部依据《港口法》第6条、第29条规定等等。反垄断执法权归于各相关部门,很容易导致各部门都弃而不管,出现“人人都应管”而却是“人人都不管”的状态,这对界定反垄断执法责任清单,也构成新的挑战。
四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具体化带来的责任清单内容新挑战。厘清反垄断执法权,并非简单划清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管辖权的问题,其焦点在于界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相关部门的反垄断执法责任清单问题。执法权与责任清单的对应性要求,则是修订我国反垄断法的主要内容之一。然而,我国反垄断法的第七章“法律责任”,虽然涉及许多法律责任内容情形,但更多涉及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而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关反垄断执法机构不作为或不完全执法而承担的责任几乎没有相应规定,仅在《反垄断法》第54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如此规定使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责任清单,几乎无处可寻,经营者及相关主体很难指控或投诉反垄断执法机构“不作为式”的执法责任,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也几乎未能列出或规定反垄断执法的其他相关机构的责任。实行反垄断执法责任清单制度,不仅要先规定和明确执法机构反垄断执法权,明晰其与相关部门的权力清单,而且要具体列明其对应所承担的责任清单。因此,有必要专门就反垄断法第七章有关法律责任的内容进行修订,进一步规范和明确反垄断执法责任,这也是反垄断执法责任清单制度的基本内容要求,是对修订我国反垄断法提出的新要求。
五是反垄断执法机构专业执法责任与行业执法责任界定的标准新挑战。如前文所述,反垄断执法机构与相关行业监管执法机构相互交叉执法,产生如何协调其反垄断执法责任的问题。各反垄断执法机构之间,由于所处行业管理视角及其利益判断标准的不同,在都有反垄断执法权的前提下,协调明确和划定各机构执法责任,将存有很大的难度。相关执法机构商谈、上级协商确定适用反垄断执法权,最终在商议执法责任问题上,也会产生责任相互扯皮推诿,导致责任清单效力归零。事实上,我国行业执法者与行业经营者之间都存在角色相互交换的状态,两者之间的监管与被监管,都是相对的,如证监会主席,此前是上市公司中国银行董事长,其执法者与被执法者之间关系轮换,足见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专业执法责任与行业执法责任也将出现交叉,其利益衡平带来了责任混同新挑战。反垄断执法机构与相关行业监管执法机构责任界定原则的新标准,成为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责任清单制度内容的新挑战。
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的责任清单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它建立于反垄断执法机构享有执法权的基础之上。执法权的确认及行使,需要制定或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并由此进一步规范享有反垄断执法权的机构执法责任,做到权责相应,实现政府“权力清单”和执法“责任清单”双管齐下,打造企业投资“负面清单”,营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环境氛围。
创制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责任清单,关键在于先明晰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执法权,划清反垄断专门执法机构与相关机构之间的反垄断执法权限,厘清国家反垄断执法的中央机构与地方机构的执法权限。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责任清单,要针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职能设置及其相关机构职能协调配置状况。根据反垄断执法常态化要求,推出和实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责任清单,拓宽其责任清单的具体内容。结合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责任清单所面临的新挑战,笔者提出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责任清单的如下新要求:
一是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亟需树立和确认反垄断执法常态化和透明化的执法责任新理念。反垄断执法最为核心的要求是公平的透明的常态化执法,其目的是构建公正、客观、非歧视的市场运行秩序。我国反垄断执法的透明性是公平执法的前提,民众也非常关心反垄断执法能否真正公平透明。诸如2011年11月9日中央电视台披露,国家发改委就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涉嫌在宽带接入领域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展开调查。同年12月2日这两公司同时声明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向发改委提交了整改方案和中止调查的申请,并将认真对有关问题进行整改。根据《反垄断法》第45 条规定,从该案处理程序看,执法机关似乎并不认可承诺制度的适用还有先决条件限制,因为不论是发改委的自我披露,还是各种媒体报道,均表明案件调查活动已基本完结,发改委已掌握这两家公司从事垄断违法行为的充分证据,但是该案的主体、影响范围、所涉及的当事人等具有极其复杂的特殊性,因此至今尚未披露最终结果,公众对此案期望值较高,若让民众以为案件“不了了之”,的确有损反垄断法的威严。因此,从法律风险控制角度来看,该案实际上不宜适用承诺制度。但由于立法并未限制承诺制度的适用阶段,故发改委接受两家公司承诺尽管不合理,却无法律限制。[8]如此进行反垄断执法,较容易让民众对其公平性、透明性产生怀疑。此前民众对一般公众熟知的垄断行业国企,比如石油、电力、铁路、航空、烟草等至今未展开真正意义的反垄断执法调查就心存不满,如今立案调查却又是如此结果,更显示出反垄断执法责任不明。反垄断执法责任不仅要制度化,更重要的是常态化,涉嫌反垄断违法的行为、活动和现象,无论是怎样的情形,不论涉嫌的企业是内资还是外资,都该一视同仁进行反垄断执法,忌讳歧视性、象征性或选择性执法,因此,要尽快促成我国反垄断执法责任的常态长效机制。
二是反垄断执法机构所承担的执法责任,将因执法领域大扩容亟需对担责情形进行新界定。我国反垄断的七年执法实践,越来越表明“三架马车”式的执法机制已呈现明显弊端。“三架马车”的执法协调性、权威性、统一性和专业性等都存在严重局限性。尽管都受制反垄断委员会的组织和协调,但“三架马车”分别隶属于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前两者是国务院组成部门,后者是国务院直属机构,级别不可谓不高,执法角度却不一。反垄断执法实践表明,反垄断执法案件不同于一般行政执法案件,它的解决需要涉及法律、产业、经济等方面人才,不仅需要掌握《反垄断法》的理念、原则和规则,还要熟悉了解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并能精确进行经济分析与预测。因此,建议建立反垄断执法专家库,吸纳法律、经济以及各行业专家,这将对现行的执法机制构成极大挑战。不仅如此,还有专家提出我国在三家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基础上,要克服“各行其是”且“一案一议”的状态,尽快建立一套完整统一的相关操作规程。[9]事实上如今我国垄断执法涉及面越来越宽泛,三大执法机构原先担当反垄断执法职责的规定,已难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有必要修改我国反垄断法,具体明确查处行政垄断、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网络垄断与反垄断、众筹营销模式等反垄断调查机构的执法责任等等。同时,应当适当扩大我国三大反垄断执法机构之外的相关行业部门机构的执法职权和责任,明确其依法承担反垄断执法的责任清单内容。
三是反垄断执法机构相互交叉执法,亟需重新评估和规制反垄断执法责任清单的新内容。反垄断三大执法机构和有关行业部门、监管机构之间在反垄断执法职能和责任上有所差异,各执法机构和行业部门、监管机构的职权和责任分别由我国反垄断法和各行业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规定。国务院于2014年3月推出政府各组成部门机构的权力清单,经过近两年连续实施简政放权和修订相应的法律法规,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的权限和与其对应的执法责任,都需要重新评估界定,以适应反垄断执法的新要求。这不仅需要修订我国反垄断法有关条款,进一步明确三大执法机构执法责任,还需要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管管理法》、《邮政法》、《电力法》、《港口法》、《民用航空法》等行业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规范这些行业执法机构的执法责任,防止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责任与行业执法机构执法责任混同或责任清单内容不明。从各国反垄断执法权限和责任来看,不断强化和统一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权及其责任,弱化行业执法机构执法权限及责任,将是未来发展的趋势。因为行业执法机构因其囿于行业狭隘利益和局限,不易领悟和掌握国家竞争和反垄断的产业政策,导致其反垄断执法力度和诚意都会受到质疑。因此,修订我国反垄断法和相关行业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时,可以考虑借鉴欧盟、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反垄断执法作法,将有关电信、能源、大力、银行、保险、传媒等行业反垄断执法权限与责任,划定由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承担。[10]建议强化我国反垄断三大执法机构的执法权及其执法责任,弱化行业执法机构反垄断执法责任。
四是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责任清单内容的具体化,亟需重新修订我国反垄断法第七章有关法律责任的相关内容。目前,我国有关反垄断执法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反垄断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的条款,然而,这些条款却多数仅涉及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几乎没有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责任。即使反垄断法第54条规定了追究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但该条内容几乎是行政执法所有工作人员违法都该承担的一般法律责任,与反垄断执法责任清单内容要求无关。制定和明确执法责任清单,核心内容在于防止反垄断执法机构出现消极执法、不作为执法或违法执法等情形。事实上,已有人认为反垄断法实施近七年来,执法效果极其不佳,反垄断立案件数甚少,未见大规模地展开反垄断调查和处罚,反垄断法影响力不大,权威性也有限。近两年反垄断执法有一定起色,反垄断调查和处罚涉及行业增多,如液晶面板、高端酒类、奶粉、黄金首饰、汽车等诸多涉及民生的垄断行为都受到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查处,尤其是2015年办理高通公司案件,使社会公众和舆论对反垄断法效力产生强烈关注,也使涉嫌垄断经营的行业有所忌讳。这表明强化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责任清单,将极大促进反垄断执法。建议全面修订反垄断法第七章内容,专设条款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责任清单内容,明确承担执法责任清单具体情形及其担责标准、评估要求等内容,尤其明确列举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不作为、消极怠工、违法执法等情形。
五是反垄断执法机构专业执法责任与行业执法责任划定,亟需重新界定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地位和性质,并赋予其更多的反垄断执法职权和责任等。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现状,已表明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是我国反垄断工作组织、协调、指导的负责机构,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则是我国反垄断专门执法机构,其他相关行业部门是反垄断行业配合执法机构。事实上,随着我国涉及反垄断执法行业领域越来越广泛,行业配合执法机构也将越来越多,反垄断专门执法机构的执法事务也将剧增,加强反垄断专门执法机构地位及其职权,强化其反垄断执法责任,也将是未来修订反垄断法的重要议题内容。由于诸多原因,经营者与行政主体融合形成的行政垄断,导致反垄断行业配合执法机构难以“洁身自好”执法,建议适时扩大反垄断专门执法机构执法权限及领域,赋予国家工商总局执法职权,查处《反垄断法》有关反行政垄断方面的违法行为活动,强调其对行政垄断有调查立案和查处的管辖权。为了更好地制定、掌握和协调我国竞争和反垄断产业政策,建议扩大国家发改委有关反垄断执法职权和责任范围,扩容至有关经营者横向合并、纵向合并、知识产权、产业政策、国际救援、行业协会垄断等方面的反垄断执法职责。在涉及有关反垄断行为判定标准的概念,如“相关市场”、“市场份额”、“市场支配地位”等的认定时,赋予商务部享有调查和认可上述相关市场集中度的职权,许可商务部制定更详尽的认定标准依据、规则和认定程序等等。
总而言之,我国力主推行实施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制度,将极大地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简政放权,同时,明确执法主体责任清单内容,将有助于提升行政办事效率。我国反垄断法对执法机构虽有相应规定,国务院也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职权做出了相应划分,三大机构执法职权基本清晰,但反垄断法却未能具体明确执法责任,这已不适应责任清单制度的新要求。制定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责任清单,不仅要进一步明确和强化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地位和职权定位,而且还要修订我国反垄断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拓宽我国反垄断专门执法机构的执法职权,明确其执法责任清单。构建我国反垄断执法的常态机制,努力塑造我国反垄断法的权威性,增强我国反垄断法的经济宪章功能,使之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治核心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