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看经济法的价值重构

2016-03-25 07:58张琴
关键词:国家主义自由主义经济法

张琴



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看经济法的价值重构

张琴

摘要:国家主义强调国家对社会的广泛控制,将公民自由纳入国家强制力的范围。自由主义强调社会与国家的区分与对立,要求划定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界限,使市民社会免受国家任意干预。在市场经济模式下,国家主义与自由主义的国家—社会论都已不合时宜。在社群主义视角下,现代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主要是一种互动的连带关系。经济法赋予政府经济调控和管理权,但经济法之着眼点必须是宪法基本权之下的经济权利。经济法之宪政意义在于为经济权利的实现提供一种规则之治。保障经济权利,需要完善权利保障体系和权力制衡体系。

关键词:经济法;宪法;经济权利;国家主义;自由主义;福利国家

当代我国经济法学理论体系的构建基础,仍然局限于“市场失灵”和凯恩斯主义式的国家干预命题[1]32,忽视经济法学所应担当的宪政责任。下面,我们将立足于经济法的宪政价值研究,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角度探讨个体基本经济权利的实现。

一、经济法的政治基础

(一)国家—社会关系的宪法考察

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从来就是认识人类有组织活动的焦点。早期学界对国家与社会之关系的典型叙事中,主要存在国家主义模式与自由主义模式两种视角。国家主义视角下,强调国家对社会的广泛控制与高度整合。此时,国家的职能类似于一个全能的、包容全部社会内容的“利维坦”,或称之为“警察国家”。自由主义视角下,强调社会与国家的区分与对立。它基于保护个人自由的思考,将国家对社会的作用限制到最小程度。诺齐克称之为“最弱意义上的国家”,或称之为“夜警国家”。对应于这两种模式,国家宪法也存在着迥异的制度安排与构造。国家主义模式下,宪法制度之核心在于确认国家主权的绝对力量,将公民自由纳入国家强制力的范围。这种模式发展到极端就成为一种极权主义模式[2],可能消除宪政的制度土壤。自由主义模式下,宪法制度之核心在于设置一套能够制衡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运作系统,通过建立必要的运行规则划定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界限,使市民社会保持免受国家任意干预的自治[3]。此时,宪法安排下的市民社会在国家之外形成一个独立的强大而有力的社会空间。但是,市场经济模式下由于信息等因素造就的“囚徒困境”以及由于缺乏正当控制所产生的“政府失灵”凸显[4],自由主义模式的宪政制度及其技术官僚的行政体制,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所面临的一系列挑战。所以,自由主义模式下的“夜警国家”也为学界所诟病。

上述两种模式所内涵的缺陷,都在于简单地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关系描述为分立与对峙、妥协与抵触。现代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主要是一种良性互动的连带关系。如《世界人权宣言》指出:“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正是立足于此种连带关系,现代国家开始走向“福利国家”时代。随着福利国家、大众社会的出现,一国的宪法及法律制度必须对这种齐头并进的“国家化”和“社会化”有所反应。这种反应体现于经济领域,便为宪法与经济法对“国家干预经济以实现公民经济权利”的授权与限权。

(二)国家—社会关系的经济法考察

国家主义模式过分强调国家对社会无限度的权力,否认社会个体的自由与个性。自由主义模式下,市场经济领域的自主性和“消极自由”观念决定了其自身的“自发秩序原理”,即市民社会的经济运行允许分散的个人利益和平地进行协调,在资源的组织、分配和产品的生产过程中不需要任何政治决定[3]。可见,国家主义与自由主义均变相地否认了经济法存在的基础。

现代中国的市民社会,既不是只受国家支配的非自立存在,也不是自立于国家之外的自我完善的秩序空间,而是通过共同秩序观念与国家体制连接起来的连续体[5]。在这种连续性之下,国家和社会的关系模式应该是一种既能保证社会的独立性与自主性,又能充分发挥国家作为社会总体利益的代表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协调与控制的模式。国家主义与自由主义所描述的国家与社会图景均非妥切之描述。只有社群主义之下国家与社会的共和与互生,才能正确表达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不能将市民社会与国家政府简单地对立起来,重要的是在于确定社会私权力与政府公权力之间的边界,政府的归政府,社会的归社会,让社会成为个体与国家之间孕育创造活力的培养基,成为缓冲摩擦的减震器[6]。由于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对个人自由的追求逐渐得到国家的肯定;同时由于分离的适度性,国家保留对社会进行适度干预的权力,有利于协调个体之间的冲突,促进和谐社会状态的实现[7]。而正是在国家力量和社会力量的斗争和妥协中,公法与私法之间进行着相互的渗透和妥协,衍生了经济法这一新的法律部门,以求达到经济良性运行、协调发展之目的[8]。

(三)宪政转型与经济法的产生、发展

在近代社会的历史之中,国家的宪政结构经历了从“警察国家”——“夜警国家”——“福利国家”的发展过程。在“警察国家”里,作为主权者的国家凌驾于一切事物之上,自然也能够凭借其专断力量包揽全部经济生活。但是,循环经济法被行政法所涵摄,无独立存在之可能。在“夜警国家”里,非经法律允许,任何国家机构、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干预和限制公民的自由和宁静。此时,一切的国家行动尤其是对传统私域中的经济自主加以干涉,均需以法令详细地规定行为要件。这种羁束性规定增加,国家的裁量余地变得极为狭窄,国家取得干预经济的合法性也举步维艰,故循环经济法也无独立诞生之土壤。

随着人口的增长与经济的发展,市场不能精确地反映环境的社会价值而产生外部性问题。为解决这种缺陷,需要政府运用宏观调控与直接管制的办法进行干预,规范循环经济,保障可持续发展[9]。完全自由放任的市场极易滋生有损公正的社会问题,国家应当适度介入社会经济生活,以解决市场在保护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利益上的失灵。公民对政府的期望值发生了变化,期望国家突破“夜警国家”的藩篱,不再拘泥于维持治安、不干预私人生活的信条,而将积极作为、保障经济生活作为自己的责任。这样,“夜警国家”过渡到了现代“福利国家”。“福利国家”是指国家以社会总体利益的代表的身份,通过国民收入再分配,矫正社会自身所固有的不平等与不公正的趋向,并以此作为保证经济持续增长的一种手段[10]。

可以说,正是在步人“福利国家”阶段之后,国家经济权力才摆脱了以往只是作为执行国家统治者意志的工具的角色,而要为国家经济的发展与全体人民的经济权利创造一个发展的空间与秩序。“警察国家”单纯以“国家之手”为调控经济的手段,“夜警国家”又过分强调“市场之手”的力量。而从“市场失灵”或“国家失灵”的逻辑中可以看出,片面强调“市场之手”和“国家之手”的作用,都存在着巨大的隐患[11]。正是在“福利国家”之下“市场之手”与“国家之手”的交互作用,才导致产生了经济法。经济法之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经济总体结构和运行的秩序与效率,侧重于从社会整体角度来协调和处理个体与社会的关系。这就回应了“福利国家”关注经济权利的要求,彰显了经济法存在的价值与意义。

二、经济法与宪法的关系

(一)经济权利与公权力

步入“福利国家”之后,国家之任务就不再限于消极保障人民不受国家过度侵害之自由,而在于要求国家必须以公平、均富、和谐、克服困窘为新的理念,积极提供各阶层人民生活工作之照顾。从这个意义上说,无论是经济法学、行政法学,还是民商法学,都应当是以坚持和捍卫个体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的法学。经济法学、行政法学与民商法学在这个层次上被统一起来,尽管三者的性质和功能截然不同[1]36。

“福利国家”要求政府能够多层次、全方位地为经济的良性发展保驾护航,这样也难免会造成对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第一,经济权力对国民经济的介入是一种外力,它未必能够符合经济规律,有可能不能有效调节经济的发展,反而会对正常的经济生活产生破坏。第二,权力天然对权利有一定的侵犯性,因权力天然具有扩张性。单个的社会成员扩充权利的要求和抵制国家权力扩张的努力,同国家机关试图扩大其权力并限制单个的社会成员扩充权利的努力始终同时并存[12]。私人经济从未摆脱过政府的干预,国家干预在任何时候都是必要的,关键是干预的权限要有明确的来源和边界。而循环经济法就是促进经济权利和经济权力耦合的最佳法律形式。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涉及公民、企业基本经济权利的社会经济关系;一是政府的经济调控和管理权的经济关系。前者是宪法对个体基本权利的规定和保护,后者是宪法对政府经济调控和管理权力的赋予和限制[13]185。或者说,只有经济法既可以赋予经营者和消费者以广泛的经济权利,使其可以自由地参与到生产经营、分配、交换、消费活动中,获取自己的经济利益;又可以更好地保证和规范经济权力对经济生活的介入在合法适度的范围内进行,使经济权利和经济权力达到最佳平衡点[14]。

经济法的制度构建可以保证国家权力在市场经济中的自我克制和制度约束,从而实现经济权力与经济权利的良性互动。经济法的内容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通过宏观经济法设置竞争规则,促使增量利益的有序实现;通过国家宏观调控手段的法制化,解决个体活动所无法自行解决的自然和社会影响,使个体利益最大化的普遍持续实现;通过福利政策等手段,保护市场竞争中的弱者,维护其生存权和发展权。

(二)反垄断法的宪法属性

维护竞争是经济法的最基本的目的,也是国家的一项最基本的经济政策。具备经济宪法属性或者说能够上升为经济宪法问题的问题,均应该与维护竞争直接相关。对市场经济而言,最基本的秩序就是平等的公平竞争秩序。反垄断法调整的正是限制甚至消除竞争的行为,其直接目标就是保护竞争自由,维护市场经济体制的有效运转。因此,反垄断法能得到经济宪法的美誉。

反垄断法之经济宪法地位,取决于其保护对象——竞争自由在市场经济中的根本性作用。考察经济法的发展历史可以发现,对巨型企业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正是早期经济法的历史使命。20世纪30年代,鉴于垄断经营引发了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美国就颁布了一些反垄断法规,对巨型企业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15]。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也以防止限制竞争或垄断、确保竞争自由为宗旨。国家通过建立一系列的法律制度,促进和保证市场在竞争的条件下正常运转,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基本经济政策导向和保障作用。其中,反垄断法可谓是“经济自由的宪法”。国家参与经济不是为了改变市场经济国家由市场配置资源的本质属性,而是为了维护市场机制,使市场真正能够发挥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16]。

(三)经济宪法学的任务

目前,我国的宪法法权结构状况是:就国家权力而言,政治权力规定多,经济权力规定少;就公民权利而言,政治权利规定多,经济权利规定少;就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对比状况而言,国家权力规定多,公民权利规定少[12]。这些反映了现行宪法作为政治宪法的特点,而经济宪法的要求并未凸显出来。经济法学本身也是将目光往返于国家经济权力与市场失灵之间,存在忽视个体基本经济权利而只重视基本经济制度和政府与经济关系研究的现象。

经济法学应重视经济宪法学的研究。在影响经济运行的法律形式中,经济法以对政府经济行为的法律调整为重心,这表明经济法与宪法性经济权力配置和宪法性经济制度安排密切相关。经济宪法是规范经济活动的法律和机构安排的总和,对市场经济体制来说,最重要的是竞争规则和竞争监管机构。根据德国弗赖堡学派的奥尔多(秩序)自由主义思想,自由社会与市场竞争的理想实际上是一个宪法理想[17]。因此,经济宪法必须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通过对经济领域的权力与权利的合理界定、配置和安排,为国家在经济领域中的权力寻求一个社会契约的基础,即研究其存在的正当性及限度问题;第二,经济宪法表面上赋予了政府相应的经济调控和管理权,但是其根本着眼点仍然必须是基本权之下的经济权利,因此必须平衡政府经济调控和管理的权力与公民基本经济权利,促进与保障经济权利的实现。

三、经济法的宪政意义

(一)规则之治

经济系统并非作为独立于国家的私人领域而存在。市场经济的法治诉求要求建立一套确定并具有强制性的市场运行规则,并且通过国家政权体系的强制力量加以推行。经济法的宪政意义首先就体现于它为经济权利的实现提供一种规则之治。通过经济法对国家干预经济的范围、重点、方式作出严格的界定,才能使“国家之手”在发挥作用时有法可依,从而实现与“市场之手”的协调状态,最终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和健康地发展[11]。

具体而言,一方面,经济法规则的构建使得政府在干预经济的过程中,能够获得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以应付复杂多变的现实经济生活。因此,标准意味着政府可能要扮演更多干预的角色,比规则规制中的政府更多干预”。另一方面,经济法规则的构建能够减少市场主体有关法定权利义务的不确定,使得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时能够根据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做出准确的预期,从而有利于交易的相对安全[18]。同时,针对政府干预的失败,需使政府干预规范化,其中包括约束政府干预经济的权力,规范政府干预的行为,推进管理民主化和法治化[19]。它也能够使政府在干预经济的过程中,根据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而确定自己的执法权限,遵守执法程序,从而使政府行为受到规范。

因此,规则之治之下的经济法既是一部授权法,更是一部限权法。尤其是对于刚刚建立(或正在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在宪法或经济法中增加与市场经济要求相一致的相关经济权利的规定,对于促进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健全具有重要的意义[20]114。

(二)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

经济法律规范体系的构成,并非全部源自人们对一切现行法律规范中调整因市场失灵问题和政府失灵问题引起的那部分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进行的归类整理,它必然包括现行法律中关乎个体经济权利实现的规范,且后者更为重要。国家主义与自由主义两大模式固有的缺陷表明,有效率的自由市场经济并不能从政府和市场自身的逻辑推导出来。只有通过经济法这样的社会本位法的调整和规制,运用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才能矫正市场失灵,避免企业为单纯追求股东利润最大化而对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侵害[15]。但是,即使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国家干预也仅仅是一个手段性原则,而个体的经济自由、经济民主与经济平等才是经济法的目标性原则。经济法的基本价值首先仍然在于维护个体的宪法上的经济权利。

首先,从个体经济权利实现的客观需要的角度来看,经济自由无疑是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它所体现的就是契约正义。我国循环经济法中所采取的干预主义,并非意味着经济激进主义,而仍是在尊重经济自由的前提下进行的经济干预,虽然这种干预在一定程度上压制了个体的经济自由[13]199。有效率的制度体系(也就是正数意义上的经济自由),可以通过对个体财产的有效保护,确保经济活动主体通过生产性活动获取高回报,使社会的精英力量集中在最有价值的领域;营造一个充满活力的、实验性的经济体系,可以容纳各种经济活动的尝试性实验和错误,不同的经济主体由于政府干涉的退位,可以展开有益的自由竞争;通过较低的、稳定的通货膨胀率,确保可预期的、理性的决策行为的形成;促进贸易繁荣,资本投向可以满足人们偏好,并且有高回报率[21]。只有当个体无法积极地实现自身的经济自由的时候,他才能够获得消极性的社会保障权利,也即主张分配正义。经济自由只能通过公平的、无歧视的市场竞争秩序来保障[17]。当然,经济自由也要受制于公共利益的规制。比较而言,对经济自由的规范性干预,比对其他基本权利或自由的干预更宽泛。尽管如此,一般来说,规范性措施应当尊重经济自由的内在价值,不应当损害经济自由的精髓。

其次,经济自由是个体的核心经济权利,经济民主则是确保个体的经济自由的手段性权利。经济民主是关于经济权力配置的一种主张,这种主张是针对资本主义政治民主的不完全性和片面性而提出来的,要求将政治事务中的民主原则推广或延伸到经济事务之中[22]。经济民主意味着微观层面的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多元,只有在个体权利能够进行集中表达和集体防卫的条件下,社会的正义、公平目标才有可能实现。作为一种集体性权利的个体的社会保障权,则是确保其经济自由和经济平等的先决条件或者说先决性权利[1]128。因此,对垄断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要严加管制。对处于劣势地位的中小企业予以扶植,是经济民主的应有之义。经济宪政关涉的是经济领域中的民主政治规则的建构,这种建构的条件性前提是民主政治不得动摇基本的社会产权秩序与市场选择机制,私人经济关系主要交由民商法调整,并由宪法加以固定。

经济民主是作为经济垄断或经济专制的对立物而存在的,其基本含义是:在充分尊重经济自由的基础上,通过公众平等参与、多数决定、保护少数的机制,在共同体内实现财富、机会、权利的均衡[23]。经济自由关注的是市场经济制度体系的“质量”问题,需要一个保护产权和促进契约经济的有限政府。但从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的关系上看,市场中的“自由竞争”在本质上就是消费者——公众——通过选购决策对某种产品(以及生产它的企业)进行的一种“民主表决”,它是有损于世袭财富寡头而有利于多数人利益的“经济民主”的基础[24]。当代中国的法学对个体的宪法上的经济权利的研究仍然是局部性和分散性的,远远没有形成一个应有的经济权利法学研究体系[1]36。经济法学研究应该跳出“国家干预论”的视野,着力于个体经济民主、经济自由的实现,最终达致经济正义。民主不仅仅是一种政治意义上的自由平等,更意味着社会经济意义上的平等。公共利益高于私人利益,公民权高于财产权。国家社会的繁荣,在于社会所有成员幸福[25]64。

(三)从经济到政治的宪政建构

以往宪政研究的重心主要置于政治性场景之中,以政治权利的保障性实现、政治权力的限制性行使为核心,用以确保民主政治图式在法治架构中予以实现[26]。同样,以前经济法研究的要点也在于为经济法的独立性进行合乎正当性的证成,同时为国家干预经济提供支持。这类研究均忽视了个体经济权利之维。从宪法权利出发,如果说生存权可以视为经济权利的合法性的起点和下限的话,那么发展权又可以视为界定经济权利权能内容上限的合法性依据[27]。因此,无论是经济法抑或宪法层面,必须建立起以维护与保障经济权利为中心的宪政结构。一方面,市场经济宪法尤其应当促进自治性协调,应当通过保障经济行为人的行动自由、降低其交易成本的方式约束经济行为人。另一方面,市场经济规则的内容必须保护私有产权,尊重自主权,保障所有经济行为主体的经济自由[28]。

在经济层面,国家的经济权力必须受到制约,防止其过度侵入经济领域,损害个体的经济权利。经济宪法要赋予政府相应的经济调控和管理权,以充分发挥政府的经济能动作用,同时也要在宪政的框架内规范和约束其经济调控和管理行为,防止政府不当的经济调控和管理行为,充分保护个体基本的经济权利[13]。经济法是以人为本的社会整合,必须从根本上注重社会强势与弱势群体间的权利均衡,而这必然要诉诸于宪法人权。因此,从法源上完善对人权的保障,才是治本之道。

在政治层面,分权与制衡的理念应当贯穿于经济宪法或经济法始终。从公权与私权的关系来看,经济民主意味着人民相对于公权力管制具有经济地位利益上的自主性或主体性。从精英群体(或富强群体)与人民大众(或贫弱群体)的关系来看,经济民主意味着人民相对于精英强势具有经济地位利益上的自主性或主体性[25]70。宪法需要在经济立法和经济政策的合宪性、经济行政行为权力的分配与监督、经济行政的司法保护方面作出相应的安排与规定。保障经济权利需要完善的权利保障体系,包括权利确认体系、权利实现体系与权利救济体系[20]122。

在经济领域简单援引政治宪政规则,可能使正统性社会关系尤其是产权关系的生产与再生产濒于崩溃。除了考虑政府的有限理性、政府的经济人特性、权力天然的扩张性和侵略性,还要考虑如何通过政府的权威来主导经济社会的转型,如何把政府基于社会主义传统而背负的道义责任转化为法律责任[29]。由此,建构一整套经济领域中的宪政规则,使经济领域中的宪法性利益冲突得到调适缓解,达到既实现宪政民主又实践市场经济的双重目的[26]。

四、结语

在当前社会中,经济性的建构体与实体并不会以其现有的形态而被运用(例如企业、工会、经济协会或其他利益代表团体),个别的国家公民也不是在其作为经济主体(例如作为雇主或劳工、生产者或纳税人,或者任何基于经济上的性质或贡献而产生之地位)之特质中,享有政治上的地位与国家公民权[30]。但市场经济法制应当促进自治性协调,应当通过保障经济行为人的行动自由、降低其交易成本的方式约束经济行为人。市场经济规则的内容必须保护私有产权,尊重自主权,保障所有经济行为主体的经济权利。这就需要重新塑造经济法的宪政价值,将经济民主、经济权利等内涵纳入经济法的精神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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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米盛)

收稿日期:2015-10-15

作者简介:张琴(1981-),女,硕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重庆400080)研究室副主任。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999(2016)01-00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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