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煜
(厦门大学 人文学院,福建 厦门 361005)
古代两河流域牛法初探
——以苏美尔牛法为中心
章煜
(厦门大学 人文学院,福建 厦门 361005)
摘要:古代两河流域牛法是美索不达米亚所有与牛有关的法律的总称。以苏美尔牛法为中心,有助于考察古代两河流域牛法的内容、性质及整体特点。这一时期还未形成一套完整的成文法体系,处于从习惯法向成文法的过渡阶段。牛法在当时的社会经济生活中起着引导人们行为的作用,体现了法律的正义性。
关键词:古代两河流域;苏美尔牛法;现代法律思想
一、苏美尔牛法研究概况
古代两河流域牛法指美索不达米亚所有与牛有关的法律条文的总称,包括:偷牛、租牛以及处理觝人的牛(或相觝的牛)等规范。
苏美尔牛法泥板出土于尼普尔(Nippur)*苏美尔圣城,位于今伊拉克南部。,泥板重建由西维尔(M.Civil)于1965年完成。苏美尔牛法由五块书吏泥板和四块包含牛法内容的残片组成。[1]泥板A长5cm,宽5cm,每边两栏。泥板B长2.75cm,宽4.25cm,很有可能也是两栏,但因残片太小无法确认。泥板C长9cm,宽9.25cm,可能每边有六栏;正面第一栏是关于实体财产买卖的,第二栏是关于租地的,第三栏很有可能是木制器具的清单,反面第一栏不清楚,第二栏是牛法。泥板D长5cm,宽7.5cm,原本每边有三栏或四栏,左边的几栏得以保留下来,正面是牛法。泥板E长9.75cm,宽6.5cm,只有一边得以存留,上面有牛法的内容。苏美尔牛法主要是关于损害租用耕牛赔偿的处理规范。两河流域法律文书中,涉及牛法的除苏美尔牛法之外,还有《埃什嫩那法典》、《汉谟拉比法典》以及《赫梯法典》等。牛法在各部法典中的内容和所占比例不尽相同。
国内学界对苏美尔牛法的研究始于林志纯先生,他早年将苏美尔法典由俄文转译成中文。
芝加哥大学的罗斯(Martha T.Roth)对苏美尔牛法做过分析,认为后者是当时书吏学校*古代两河流域的高等教育场所。的“教科书”。公元前第三千纪中期,学校开始遍布苏美尔;第三千纪下半期,苏美尔学校制度已趋于完善。这些学校通过开设语言、计算测量和专业名词的读写以及文学创作课程,为王室和神庙培养书吏,同时也培养商业贸易书吏。其学生主要来自中上阶层的男性。罗斯认为苏美尔牛法主要处理租牛人与牧牛人的责任问题。在当时,书吏学校要求学生反复抄写苏美尔牛法,一是规范农业租赁的术语,二是帮助他们记忆楔形文字繁复、刻板的句法,便于他们毕业之后顺利从事书吏工作。
芬克尔斯坦(J.J.Finkelstein)[2]则侧重于从《汉谟拉比法典》分析。他主要是从觝人的牛(或相觝的牛)这一条款考察古代两河流域的法律传统,再由《圣经》摩西戒律中与前者类似的条款比较分析希伯来圣经的法律传统,继而分析中世纪欧洲的牲畜法和英国早期的动物法,最后分析现代英美法系中的牲畜法。
其他学者则是在研究古代两河流域的社会经济或农业状况时对牛法有所涉及。赫尔策(M.Heltzer)[3]通过比较在乌伽里特、加喜特巴比伦、卢兹和古亚述驴与公牛的价格,发现卢兹的公牛价格远高于驴,说明在卢兹公牛比驴重要;而在乌伽里特和古亚述则恰好相反,驴价相对高于公牛的价格,因为乌伽里特负责陆路运输的主要是驴车;《赫梯法典》中驴与公牛的价格相当。结论是牲畜的价格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另外一些学者[4]通过古物复原和文字解读发现,牛在古代两河流域常被用于打谷(Threshing),而且这一时期的主要交通工具是一种带孔少轮的牛车,其研究对我们分析牛在古代两河流域的重要性有佐证作用。
二、苏美尔牛法的内容
(一)苏美尔牛法的规范内容
与《汉谟拉比法典》不同,苏美尔牛法主要涉及民事侵权方面,大致可分为两部分:一是租牛人自身的原因导致牛(牛眼、牛角、牛蹄筋、牛尾等)受到伤害时,租牛人应承担的责任;二是由于不可抗力(如牛被狮子咬死等)牛灭失时,租牛人应承担的责任。在古代两河流域的法律观念中,出现后一种情况时,一般认为应当由牛的主人自担损失,租牛人不需要赔偿。
关于因租牛人自身原因使牛受到伤害的情况,罗斯[1]的研究值得借鉴。她运用现代医学的有关资料分析了牛因患蹄叶炎而导致牛腿变跛。牛蹄通过与骨头中的真皮层(或敏感薄片)相接触获得营养物质,这种接触存在交叉,当交叉出现中断时就会造成营养不良,继而导致牛蹄损伤。这种损伤有可能是急性的,也有可能是慢性的,会导致牛蹄出现畸变。原因可能是消化不良、突饮生水、产后子宫炎或过度劳累。苏美尔牛法中,过度劳累是最有可能引起牛蹄筋损伤的原因。牛腿变跛在初期表现为牛蹄肿胀,这很容易被牧牛人觉察。因此,如果牧牛人已经察觉但仍让牛超负荷工作,即认定为牧牛人的过失。可以推断,古代两河流域的人们已经对牛腿变跛的医学原因有所了解。无论疾病还是人为原因,苏美尔牛法都直接认定由于租牛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牛受到伤害,租牛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可抗力有两种情形:一是牛被狮子咬死,在这种情况下,租牛人不承担责任;二是牛在过河时溺死,租牛人要赔偿牛的主人与牛等值的银子。牛在耕地时被狮子咬死,租牛人并不是故意将牛置于危险环境之中,所以无须对牛的主人做出赔偿;而牛在过河时溺死,则被认定为租牛人故意将其置于危险环境之中。显然,苏美尔牛法将牛被狮子咬死认定为不可抗力因素,租牛人可以免责。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认定主要有四个方面,即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不可克服性以及履行期间性。不可抗力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牛被狮子咬死的情形显然符合这一点,首先,租牛人是不能预见这种情况的;其次,狮子如果要咬死耕牛,租牛人也无能为力;再者,他们也不是故意将使耕牛置于这种危险情况之中的。因此,将牛被狮子咬死的情形认定为不可抗力是合理的。
古代两河流域的法律分类标准是某一具体事物,而非现代法律思想中的具体法律理论[5],例如,关于牛的法律被归为一类,关于船的法律被归为一类,关于奴隶的法律被放在一起,等等。以现代的法律思想角度来看,这说明古代两河流域的法律缺乏必要的“法律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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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观古代两河流域的法律文书可以发现,它们都是以典型的公式化的模板写成,基本都以一个条件从句(“if”从句)开头,以结论句(“then”)结尾,很多法条可以说是“千年不变”。因此,苏美尔牛法中的条款在其后的许多法典中也有出现,这也从侧面说明了古代两河流域的法律根本没有形成一个现代意义上的完善的法律体系。
(二)苏美尔牛法的法律性质
苏美尔牛法本身内容很少,只有9条,而且,第8条和第9条还不能确定是否属于苏美尔牛法。它与其他法典相比,既无序言,也无后记,只是当时尼普尔书吏学校的“教科书”,供书吏学生抄写练习。
就法律主体而言,苏美尔牛法的主要主体是租牛的双方当事人。其制定者是古代两河流域的书吏集团。单从苏美尔牛法来看,似乎并没有强制机构保证其法律的实施,因此,苏美尔牛法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无功能”的。但鉴于其规定与考古发掘出的契约泥板相符,苏美尔牛法又不能仅仅被看作是一种单纯的学校练习。它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辅助说明古代两河流域的法律实践。
古代两河流域的法律条文多与经济活动有关,其中一个显著特点便是力求经济活动的公正。这既表明了其保护城邦中的贫弱公民和孤寡老幼,以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面,也表明了经济活动对法律的影响之大。苏美尔牛法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比较偏重,对牛的损害也被看作是一种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
神权政治与寺庙经济在古代两河流域占主导,其法典也常被宣扬为神的意志,如《汉谟拉比法典》中,汉谟拉比即自称诸神将国家交予他统治,以公道和正义统治国家,灭除不法邪恶之人,使强不凌弱,为人民造福,但其法律条文的内容却往往是世俗性的,苏美尔牛法亦是如此。它是当时经济生活的体现,尽管没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但人们在日常生活的契约文书中往往会运用苏美尔牛法中的条款。它源于长期社会生活沿袭的惯例和具体纠纷审理的判断,但并未形成一般的抽象规则,而是表现为针对牛这一事务纠纷的具体解决办法。
(三)苏美尔牛法与古代两河流域其他牛法的比较
比较古代两河流域各部法律中的牛法可以发现,《汉谟拉比法典》中的牛法内容最多,涵盖面最广,当然,不排除其本身保存状况较其他法典相对完好的原因。如前所述,苏美尔牛法是关于如何处理损害租牛赔偿的规范。苏美尔法律练习泥板只有2条牛法,是关于牛被狮子咬死和牛丢失的责任分担问题。苏美尔法律手册有4条牛法,处理的基本上是牛意外死亡时的责任分担问题。《埃什嫩那法典》有5条关于牛法的内容,包括租牛价格、偷牛以及牛觗牛或牛觗人等问题。《汉谟拉比法典》共有25条涉及牛法的内容,包括:偷牛,兽医为病牛或病驴进行治疗,将牛作为债务抵押物,牛得瘟疫时的神明裁判(神誓法),牛觗人,以及牲畜得瘟疫或被狮子咬死时的责任承担等问题。《赫梯法典》中共有8条牛法内容,包括损害租牛的责任承担问题,牲畜被狼吃或丢失时的神誓法,以及牛群踩踏农田的问题等。
罗斯[6]认为,苏美尔牛法所处的时间约为公元前1800年。乌尔第三王朝衰亡之时[7],大批阿摩利人部落涌入两河流域,立足未稳,于是接受先进的苏美尔和阿卡德文明。约百年后,这些游牧民族的后代完全被两河流域文明同化,在各自控制的城邦树起王旗,相互联合、吞并。巴比伦第一王朝(亦称古巴比伦王朝)即在此背景下成立。古巴比伦时期雇佣劳动比较常见,而租赁制又是古巴比伦社会农业、商业、手工业、地产业甚至是信贷业普遍采用的经营方式。正如于殿利[8]、李海峰[9]等人的研究所说,雇佣劳动与租赁制的经营方式相互适应协调,几乎存在于古巴比伦时期的一切经济领域与行业,包括王室、神庙和私人经济领域。因此,投资经营成为古巴比伦时期私人农业经济的重要特征。笔者以为,苏美尔牛法和其他古代两河流域牛法中关于损害租牛的处理,正是古巴比伦时期雇佣劳动与租赁制经营方式的体现。
值得注意的是,古代两河流域的地区差异非常明显。不同地区的牛的价格不一样,因此按牛价值的比例来赔偿也可以说是实现了相对公平。
苏美尔牛法中的租牛人属于雇佣劳动者。当时土地耕种主要是合伙经营,有三种方式:一是土地所有者和土地耕种者合伙,土地的耕种由承租土地的合伙人负责;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大土地所有者联合开发,此时,土地会转租给具体的土地耕种者或是合伙人雇佣人来耕种土地;三是不太富裕的农人合伙,合伙人往往是土地的直接耕种者。苏美尔牛法中的租牛人很可能采取的是第一种和第二种方式。
三、牛法在古代两河流域法律中的地位及其法律意义
比较古代两河流域的法典条文会发现,这一时期的牛法乃至法律体系,从今天的法律思想角度出发,很大程度上都无法理解,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其法律分类与现代法律完全不同。古代两河流域的牛法乃至法律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不完善的,只是根据部落社会流传下来的习惯法加以改造,以符合当时当地的社会经济环境,并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成文法体系。
《汉谟拉比法典》中牛法的神明裁判(主要是神誓法)部分值得注意。神誓是当事人或证人以向神明宣誓的方式来证明其提供的事实或提出的主张是真实的,也叫证实宣誓或直接宣誓。《汉谟拉比法典》第249条即规定当牛遭受瘟疫而死时,租牛人只要呼叫神明发誓,即可以被释放[6],这既是神誓法的体现,也反映了古代两河流域人们寻求解决纠纷的诉讼过程和判决结果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古代两河流域的法律与中国古代的法律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相似性,二者都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苏美尔牛法侧重于民事而无刑事方面的规定,其他古代两河流域的牛法也都是侧重于民事侵权部分,这也在某种程度上说明了牛对古代两河流域社会经济的影响。
鉴于牛在古代两河流域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牛法在法律文书中不可或缺,它是这一时期社会经济生活在法律上的体现。古代两河流域的牛法具有规范性,旨在规范人们在处理与牛有关的事务方面的行为。此外,牛法也是古代两河流域统治集团,主要是国王和书吏集团意志的体现。牛法表面似乎并没有国家强制机构保证其实施,但契约泥板又能证明牛法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得到了实践。
牛法在古代两河流域的现实生活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其一,古代两河流域的牛法调整了当时人们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关系,对人们的行为有所引导,在构建当时当地的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因为私人经济在古代两河流域占有较大比重;其二,古代两河流域的牛法在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法律的正义性,它通过补偿受损害一方来保证正义;其三,牛法在古代两河流域具有普遍适用性和预测性,将与牛有关的几乎所有情况都考虑在内,以便这些事务得到更好的处理。
四、结论
尽管苏美尔牛法作为古代两河流域书吏学校的“教科书”,不能被视为古巴比伦时期的法律实践,但契约泥板与其规定相符,也证明了苏美尔牛法这种“无功能”的学校练习能辅助说明这一时期的法律实践。古代两河流域缺乏必要的法律术语,其法律分类也只是按照某一具体事物而非某种法律理论。比较分析苏美尔牛法与美索不达米亚的其他牛法可以发现,古代两河流域继承了过去部落社会习惯法的传统并有所发展,但还未形成一套完整的成文法体系,处于从习惯法向成文法的过渡阶段。古代两河流域的牛法在当时的社会经济生活中起着引导人们行为的作用,体现了法律的正义性。此外,牛法在古代两河流域并没有所谓的国家强制机构来保证其实施,但牛法确实是被当作当时社会生活的某种规范。
参考文献:
[1]M.T.Roth.The Scholastic Exercise “Laws about Rented Oxen”[J].Journal of Cuneiform Studies,1980(3).
[2]J.J .Finkelstein.The Ox That Gored[J].Transactions of the American Philosophical Society,1981(2).
[3]M.Heltzer.The Metal Trade of Ugarit and the Problem of Transportation of Commercial Goods[J].Iraq,1977(2).
[4]M.A.Littauer,J.H.Crouwel,P.Steinkeller.Ceremonial Threshing in the Ancient Near East[J].Iraq,1990(52).
[5]Russ VerSteeg.Early Mespotamian Law[M].Durham: Carolina Academic Press,2000.
[6]M.T.Roth.Law Collections from Mesopotamia and Asia Minor[M].Atlanta: Society of Biblical Literature,1997.
[7]吴宇虹,等.古代两河流域楔形文字经典举要[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6.
[8]于殿利.古巴比伦私人农业经济的商业化特征[J].中国社会科学,2011(2).
[9]李海峰.古巴比伦时期土地租赁活动研究[J].世界历史,2009(1).
责任编辑 叶利荣E-mail:yelirong@126.com
A study on the Mesopotamian Oxen Laws——Centered on Laws about Rented Oxen
Zhang Yu
(CollegeofHumanities,XiamenUniversity,Xiamen361005)
Abstract:The Ancient Mesopotamian oxen laws indicates all of legal documents about oxen in this period.This article is a study centered on Laws about Rented Oxen,which analyzes the content,functions,and characteristics of Mesopotamian oxen laws.The period has not formed a complete system of the statute law yet,and remained the transitional stage from the customary law to the statute law.In sum,the Mesopotamian oxen laws play roles in guiding people’s behavior,which reflect the justice of law.
Key words:Ancient Mesopotamia;Laws about Rented Oxen;modern legal viewpoint
文献标识码:分类号:K124;D909.5A
文章编号:1673-1395 (2016)01-0040-04
作者简介:章煜(1992—),女,湖北荆州人,硕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06CSS002)
收稿日期:201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