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建
论法治评估的立场与类型
张 建
法治评估是法治中国建设过程中的重要环节,有必要重视法治评估的类型化问题。国家视角中的法治评估以国家为本位,重点关注法治目标及法律制度的实现状况。社会立场上的法治评估从社会立场出发,重点关注社会利益的表达及对法治建设的需求。专家视阈中的法治评估以知识为中介对法治建设进行的评价,重点关注法治建设现状与法治理念相互间的差距。法治评估三种类型的区分与法治评估实践形式并非一一对应,但类型化研究有助于法治评估实践的更好推进、有助于法治评估研究的理论化、体系化。
法治评估;国家视角;社会立场;专家视阈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改革决定”)指出,要“建立科学的法治建设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法治决定”)又进一步提出,“把法治建设成效作为衡量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内容,纳入政绩考核指标体系。”“改革决定”与“法治决定”对法治建设成效及法治建设成效评价方式的重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视和决心,同时,也“对全国范围的法治评估提出了总方向”。
其实,除了上述两个文件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法治评估的重视之外,地方各级政府及各部门早就开始了相关的法治评估实践,它们既可能是专项的评估如法院信息化建设评估、法治政府评估,也可能是综合性的评估如浙江余杭地区、上海闵行地区的法治评估等;既可能是在省一级开展的评估如法治湖南评估,也可能是在地级市或县级市层面开展的。总之,既有的法治评估实践呈现出多样化的格局。
更不应该被忽略的是,已有的关于法治评估的相关学术研究,它们既可能侧重于对法治评估实践进行经验总结,或侧重于对法治评估理论、原理等进行的引介、分析及评价等。但无论重点主题如何,学术研究的存在使得法治评估的理念被逐渐地推广,并获得广泛地认可。为此,可以这样认为,当下的法治评估政策、实践及研究三者已形成了较好的互动关系和格局。但这并不意味着说,当下的法治评估政策、实践、研究及三者相互间关系就已不存在可争辩、可反思之处,恰恰相反地是,只有在分析及反思之中才能推动三者更好地协调发展。法治评估之所以能被广泛实践并上升为政策,与法治评估的相关研究是紧密勾连在一起的,由此也说明观念传播和理论研究所具有的重要性。
通过对当前法治评估研究格局通盘分析后,发现它们普遍地忽略了对法治评估背后隐而不显的立场进行分析*法治评估进行类型化也有相关研究,如通过借鉴行政管理理论,钱弘道认为法治评估可分为实验主义治理理论话语中的法治评估与公共行政管理理论话语中的法治评估;如周尚君认为,地方法治评估有程序型法治、自治型法治及市场型法治三种类型。但钱弘道的分类优势在分类标准明晰,弊端在深刻性不够;周尚君的优势在符合实际,弊端在分类标准混乱。参见:钱弘道、杜维超.法治评估模式辨异.法学研究2015(6);周尚君.国家建设视角下的地方法治实验.法商研究2013(1)。。所谓立场,实际上就是一种关于社会秩序性质的认识,是一种关于未来理想秩序的承诺,恰如邓正来在对“理想图景”意味着什么予以回答时所言,“我认为,更应当是一种对我们就自己应当生活在什么性质社会秩序之中这个当下问题的拷问——这显然也是一种对特定时空下的社会秩序之性质的追问。”不同立场上的法治评估所认识到的法治秩序性质是不可能一样的,进一步具体而言,它们各自的侧重点、能与不能也都是不可能一样,进而对不同立场上的法治评估进行类型化研究所具有的学术意义及实践意义就凸显出来了。
立基于此,为了回答上述问题,本文讨论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对国家视角下的法治评估、社会立场上的法治评估及专家视阈中的法治评估进行类型化研究;二是,对不同视角中的法治评估背后的立场、能与不能等相关问题进行比较分析。
所谓国家视角,指的是以国家为本位、从国家的角度来看待法治评估。众所周知,近现代中国的转型肇始于鸦片战争,当时的中国被迫进入到世界结构后不得不进行改革,洋务运动、戊戌变法、辛亥革命,乃至于新中国的成立、改革开放及加入WTO等都可视为为了获得世界结构的承认、为了能从世界结构的边陲位置走向中心位置而展开的种种努力。与西方自发型、渐进型的发展道路不同的是,为了解决救亡图存的问题,中国形成了由国家主导并推进经济政治社会变革和发展的模式,蒋立山将其概括为“政府推进型”模式并认为该模式的一个主要特点就在于,“要在一个较短的时间里,人为地甚至强制性地完成社会制度的变迁的过程。”这种强制性的变迁实际就是先由国家设计一个总体性的目标,再经由包括建立政治、法律制度在内的各种强制手段去迫使经济社会向国家所预设的目标迈进。
“政府推进型”发展模式对民族国家的建立、对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各种制度的设置及经济社会的发展起到了非常有效的推动作用,但不容忽视地是,这种模式本身也蕴含着危险的假设,即国家在向预设目标迈进之时,只要是与国家总体目标不相符合的地方,都是需要予以强制性的变迁。杜赞奇对这种强制变迁所具有的正当性进行分析时就曾指出,“自从20世纪初发出现代性的号召之后,特别是民国成立之后,其存在的理由越来越取决于其完成现代化理想的程度。”“政府推进型”发展模式作为一种基于国家立场、以国家为本位的思维方式,隐含的一个承诺就是通过强制手段能实现秩序、富强等目标,但过程和程序本身则有可能被忽略。
某种意义上,可以将法治中国建设视为是鸦片战争以来中国现代化建设的一个环节,通过制度变革现行来推动中国的经济政治社会发展,也是近现代以来非常紧要的思维方式之一。对于这点,既可以从戊戌变法时,希冀通过政治制度变革来推进现代化建设的设想中予以佐证;也可以从上个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过程中,“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法制要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等口号中发现端倪。或如李林所言,“应当根据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总体目标,强化法治权威和良法善治,完善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推进法治建设指标体系,在加快建设法治中国进程中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国家视角中的法制建设,在不同时期的侧重点是不一样的,鸦片战争以来至2011年,法制建设的重点和重心主要在于解决法律制度有无、法律制度是否体系化的问题。2011年,随着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十一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宣布,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建成,如其所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总体上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问题就显得更为突出、更加紧迫。”这意味着,法制建设的重心和重点开始转向法律是否被有效实施及法律实施的效果等问题。
法律实施及法律效果是对法治建设状况进行的评价,但法律实施及法律效果仅是概念性的,有必要将其进行操作化,此时通过何种方式将其予以揭示就显得格外重要,进而法治评估作为一种揭示法制建设现状的工具就获得了重视。在国家视角中,法治评估是用来测量法治目标、法律制度被实现的情况、法律制度实施效果如何的工具,通过法治评估能发现法律制度实现过程中存在的各类问题,进而能根据发现的问题及时地对法治目标、法律制度的实现机制进行调整。受到广泛关注的“法治湖南”就较为典型地反映了这一逻辑,2010年湖南省委作出了建设“法治湖南”的决策,随即又于2011年制定《法治湖南建设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在“纲要”中提出,“到2020年,地方性法规规章更为完备,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落实深入,公共权力运行规范,公民合法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全社会法治意识和法律素质普遍提高,经济社会秩序良好,人民安居乐业。”为了推进《纲要》预设目标的实现,《纲要》还提出要通过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及队伍建设等领导和保障机制来推进目标的实现,更为具体的举措有如,“各级各部门要根据《纲要》提出的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实施意见和配套的政策文件。”“建立法治湖南建设考核评价体系,制定考核办法,将考核情况作为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考核和年度述职报告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提拔使用的重要依据。”其实,要是将观察的视角予以扩大,会发现地方开展的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法治建设,如法治政府建设、法治湖南建设等都仅仅是国家法治建设的一个运行和实施环节,法治评估是用来推进和保障上一级的法治目标实现的工具,或如钱弘道所言,“这种评估仅关注权力机关对法定事项的执行情况,是一种权力体系内部的视角。”借助于既有的科层制尤其是科层制内的政治人,套用塔洛克的话就是,“在等级制内寻求提升的政治人的目标,就是采取领导愿意奖励的做法,而不管领导的主观态度如何。”通过广泛地动员,国家(上级机构)能够迅速地将所欲目标得以实现。洞见到这点,就可以解释为何当前地方法治评估实践呈现出如火如荼的状态了,为了各级各部门都在积极开展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评估。
需要重视的是,国家视角中的法治评估仅仅是一种评价工具,它秉持着价值中立的立场,更多的是围绕国家所设定的目标而开展工作。更为具体地说,即使是作为法治评估前提的目标本身存在合法性、合理性的疑问,国家视角中的法治评估也是无法发现并发出质疑的。对于这点,可以从很多实例中得到验证,如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提出、2008年试运行、2011年正式实施并与2014年被叫停的案件质量评估指标体系(法官绩效考评制度),虽然设置了诸多不合理的目标,如调解率、人民陪审率、上诉率等,这些指标的存在使得地方各级法院及法官更多的是关心上级或组织所要求的指标是否完成,而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法院本身应具有的实现司法公正、依法裁判的功能,导致法院及法官的行动逻辑发生了很大的扭曲及异化*有关法官使用的具体的以满足考核指标要求的行动策略,及其对司法公正的扭曲,可参见:张建.指标最优法官行动异化的逻辑及反思.北方法学,2015(5);张建,法官绩效考核中人民陪审考核及其悖论.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4(4)。。但是,此时的案件质量评估指标体系由于仅仅是作为一种测量工具、评价方式,它无法将不合理的目标经由自身的测量来予以揭示和反映,使得不合理的目标长期存在,最后不得不由目标的制定者来决定目标的存废。
总之,国家视角中的法治评估由于被国家(或法治目标、法律制度及政策的制定者)所涵摄,本质上是一种国家本位的法治建设模式,是“政府推进型”发展逻辑的另一种实践形式,虽然它能迅速地实现国家所欲实现的目标,但却无法发挥自身所具有纠错功能,使得法治建设过程中的纠错更多的是寄希望于国家自身来发现,导致法治评估应具有的价值无法实现。
国家视角中的法治评估由于坚持内在视角,使其本应具有的批判功能被削弱了,有必要重视法治评估本应具有批判功能,因为“只有在批判性思维内核的法治理论中,人才能真正地成为主体。”为此,我们认为社会立场上的法治评估与专家视阈中的法治评估则有助于法治评估批判功能的实现。
所谓社会立场的法治评估,指的是以社会本位、从社会利益的角度来看待和推进法治评估。如上文所言,由于中国的现代化是在“时空挤压”的背景下展开,需要通过共时性方式来完成西方发达国家历时性的任务,这使得“政府推进型”模式大行其道。在此过程中,社会(广意上的社会)成为了国家形塑的对象,社会利益则被普遍地忽略了。如在新中国前30年,国家通过城市的“单位制”与农村的“集体制”,使得社会中的个体普遍地成为国家机器运行的一个环节,个体脱离了母体的国家就无法继续生存下去,国家的权力笼罩着一切。1978年改革开放后,虽然在社会建设方面国家逐渐地退让,但提供何种产品来满足社会的需要,依然并非是完全基于社会的要求,而是经由国家的意志来决定和安排的,如法律制度的制定等。
随着社会的逐步发展,社会自主性逐渐地生成并成熟起来。如下方面的变化能使我们观察到社会自主性的变化及成熟:一是,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单位人”开始转变成“社会人”,这意味着,个体不再像过去依附于任何行政系统或单位,人的自身利益、自主地位得到了市场的承认,人不再需要借助于单位而能以自身的名义开展独立、平等的社会交往活动。二是,社区及社会组织的快速发展,使得城市中的单位和农村中的集体所具有的功能逐渐地削弱,很多功能被社区及社会组织所承接,不再由行政系统通过层层指令的方式开展活动,如在城市农村社区都比较流动的广场舞活动,就是社区自组织、社会自主性的一种表现。三是,也是更为紧要的是,经济社会发展及法治观念、权利理念的普遍深入,个体化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并获得承认,如贝克所言,“个体化首先意味着新的生活方式对工业社会的旧生活方式的抽离,其次意味着再嵌入,在此过程中个人必须自己生产、上演和聚拢自己的生活经历。”这使得社会中的个体开始重新审视个体与国家的关系,个体不再依赖国家、不再是国家运行的某个环节。市场经济、社会组织及个体化的发展,对国家的功能、对国家的法治建设提出了新的命题,国家不可能再以推进现代化建设的程度来作为自身正当性基础,而必须要通过法治及程序来重新构造正当性,一如季卫东所言,“我们必须明确现代法治的本质和合理目的,侧重调整政府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更多的地强调手段和过程的正当性,提高善治的‘条件’指标而不是简单的‘结果’指标。”
社会立场上的法治评估,更有着规范基础、理论基础和国外经验来为其存在合理性予以证明。就规范性而言,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到我国公民有言论和出版自由,第41条规定到我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都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社会立场的法治评估,就是一种将公民上述权利予以具体化和操作化的表现形式。从理论基础看,社会契约观就认为国家的权力来源于社会的让与,虽然社会契约观内部存在学术分野,如洛克、康德等人认为社会是先于、外在于国家的,而孟德斯鸠认为应通过政治来界定社会,但他们有着更为基础的一致性,即对国家专制权力的反对。在我国,为了防止国家过分专制并保护好个人的各种权利,我国则于2004年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从国外经验看,备受国内学者关注的世界治理指数、世界正义工程法治指数及香港法治评估,无一不是由社会组织(包括国际组织)主持并加以推进的,如世界治理指数是由世界银行发起的,动因则是世界银行为了能使投资在一个较好的环境中进行,通过法治指数的设置则能推动被投资地区改善投资环境;世界正义工程法治指数则是由美国律师协会前主席纽康姆于2006年创立的名为世界正义工程的非盈利组织加以设计的;香港的法治评估则是在香港社会服务联会的倡导和赞助下实现的。
重视社会立场的法治评估,就是对社会自主性的重视,是一种符合历史规律的现象。西方发达国家的资产阶级在发展与成熟的过程中,同样经历了国家意志表达中地位上升的阶段,1640年英国革命、1878年美国的独立战争及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都是资产阶级为了争取自身的政治地位而开展的革命。其实,早在中世纪随着商人队伍的逐步壮大,相同的变革逻辑就已开始运作了,一如皮雷纳所言,“古老的法律(指农奴制)想要把自己强加于它已不相适应的一种社会,结果造成这些不合理和不公平,不可抗拒地引起改革。”“另一方面,当市民阶级转达起来,并且凭借人员的众多而获得力量的时候,贵族在他们面前逐步后退以致让位于他们。”但在中世纪的变革,都是一种基于具体利益诉求而展开的,随着市民阶段的不断进步、法律制度的不断变革,直到启蒙运动之后,资产阶级才开始能够以天赋人权、社会契约等理论化的方式来表达自身的需求,开始全面地介入进政治活动中并予以制度化,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民主制度安排等。西方发达国家推动民主制度运作的过程中,慢慢地发现多数民主制度安排具有的缺陷,故而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表达形式也开始予以重构,“正是出于对‘以投票为中心’之民主形式的诸多不满,一种提倡‘以对话为中心’的所谓‘审议民主’理论应运而生。”由社会组织发起和推动的各种形式的法治评估,既可以视为是审议民主的一种具体实践形式,也应看到其本质上还是市民社会表达自身意志的过程及要求国家接受自身意志的诉求表达形式。
法治评估之所以能够承担如此重任,在于在法治评估实践的过程中,评估的组织者可以将自己的意志、利益隐含于各类评估指标中,进而通过一种指标化、数据化的方式表达自身的诉求。对于当前不断越来越获得重视的法治评估实践,应该要洞见并重视其背后的社会要素,即使是由国家来推进的法治评估,也应该顾及到社会立场上的法治评估所具有的重要性。从这个角度看,社会立场上的法治评估通过将社会的诉求隐含其中并表达出来,显然是有助于缓和国家与社会相互间的关系、有助于推动国家供给与社会需求匹配的一致性。
仅仅意识到社会立场上的法治评估对于法治中国建设可能的贡献是不够的,还应注意到其的不能,这应该要从它所受制于的外部要素着手加以分析。由于中国改革开放仅有30余年,故而我国当前的社会组织还不够成熟,它们还不能以一种清晰而理论化的形式表达自己所代表的社会利益;也由于鸦片战争以来,“救亡压倒启蒙”(李泽厚语)的历史事实,使得我国公民在思想意识上还不够理性,他们有时可能还会以极端化的形式表达自身的诉求,更何况他们有时对自身利益的评判也还不够理性;更为紧要的是,由于“政府推进型”模式中国家的强势地位,使得社会立场上的法治评估具有的空间极为有限,或如蒋立山所发现的那样,“在近年来国内涌现的各种法治指数方案中,以中央和地方党政部门为主导、行政化的法治工作考核测评构成了现阶段国内法治指数设计的主基调。”这些要素的存在都结构性地限制了社会立场上法治评估的推进与实现。
总之,法治评估作为改善国家法治建设的手段,随着社会发展的不断成熟、随着公民思维的不断理性,社会立场上的法治评估所涉猎的范围必然会越来越广泛、所介入的程度也必然会越来越深入。
国家视角中与社会立场上的法治评估在目的及指标体系的搭建上有着很大的差别,有时甚至可能是以相对冲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故而,有必要在两者之间寻求一种两者都能接受的法治评估模式。
专家视阈中的法治评估普遍被认为可以避免评估主体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情形,因为按照法治理念来说,任何人都不应该成为自己的裁判。从这个角度看,国家视角中的法治评估由于侧重点在于落实法治目标、法律制度的实现,使其存在将社会挟裹进去的可能性,容易导致社会自主性的丧失;社会立场上的法治评估由于侧重于社会利益的表达,使其存在过分批评国家法治目标、法律制度及实施现状的可能性,容易导致对国家法治秩序的解构。由与法治实施主体及对象都无涉的专家来主导法治评估,通过借鉴专家所掌握的专业知识来评判法治建设中的得与失,则能有效避免国家、社会立场上的法治评估可能存在的弊端。
有必要交待的是,专家作为法治评估主体与专家视阈中的法治评估有着根本性的区别。对于这种区别,可以以有关政府透明度评估的类型化研究为例来加以说明,张建曾指出,第三方开展的评估有对政府透明度进行的满意度评估,以及依照某种价值理念对政府透明度进行评估两种类型,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种类型的第三方评估以社会、公民对政府透明度的认知为评价的基础,第三方不过是利用专业知识将相关信息整理、归纳与类型化;第二种类型的评估以第三方组织所设定的某种价值作为判断前提,以政府透明度的实际状况作为小前提,而后得出相关评估结论。”这样的认识,同样适用于法治评估类型的研究,即使是国家视角中或社会立场上的法治评估也有可能是由专家为代表的第三方予以具体实施的,这与专家视阈中的法治评估最为根本的区分在于评估是站在何种立场上、体现谁的意志。仅意识到这点还是不够的,因为这些关于专家视阈中的法治评估的认识还停留在皮相层面,有必要进一步理解、分析专家在当代社会中为何具有正当性。
其实,当代专家与传统中国的知识分子在社会功能上有一致性的地方。传统中国的政治大一统是建立在农业社会的基础之上,由于农业社会无法提供足够多的剩余产品来养活足够的官僚,从而形成了国家治理的简约型模式。在简约型治理模式中,国家的权力只延伸至县级并只是被动地进行社会治理,社会则是由联系微弱甚或是互不往来的农村社会构成,国家与社会相互间保持一种微妙的平衡,此时,国家如何满足社会在秩序生成、纠纷解决等方面的需求就成为一个问题?!以知识分子为基础转化而来的乡绅等人就成为秩序维系、纠纷解决的重要力量,黄宗智就曾讲到,“半官方的纠纷处理制度相应于半国家、办社会的中间领域,正是在这里,国家与社会展开交接与互动。”91“只有在第三领域,正式的和非正式的纠纷处理才在几乎平等的关系下相互作用。”110某种意义上,可以将由当下由专家主导的法治评估视为是介于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一种平衡力量,也可以这样认为,只有在专家领域中国家与社会才是平等的。但是,有所区别的是知识分子为代表的乡绅扮演的角色所具有的正当性是建立在乡村文化网络(杜赞奇语)与作为道统的承担者(余英时语)的基础之上,而现代专家系统的正当性则是以现代性为基础。
吉登斯在对现代性的动力机制进行分析时就指出,现代性与“时空分离”、“社会制度的抽离化”及“反思性的制度化”等动力机制紧密关联在一起,前现代社会的时间总是与空间位置紧密地勾连在一起,现代社会的到来使得时间与空间越来越相互分离,在场的东西所具有决定性越来越被不在场的东西所取代。不在场的东西的决定性的生成,则是通过社会制度的抽离化机制来加以保证的,象征符号和专家系统则是社会制度抽离化机制的内在构成要素。象征符号与专家系统的存在有效地将人们活动的时空半径大大地予以延展,人们相互间的信任不再是基于特殊信任、人格信任而是成为普遍信任、制度信任。再经由反思性的制度化,即不再是由个体行动者以本地经验为中介而进行反思,而是由“来自不在场的专家系统以知识为中介对社会活动进行反思性监控”。上述动力机制的存在,使得现代化形成了一个封闭循环圈。法治评估作为一种对法治建设状况的评价活动,以专家的知识为中介并加以主导法治评估,不过是专家系统在法治领域履行反思性监控的特殊表现而已。由此可知,无论是基于历史延长线的知识分子所具有的功能,还是现代性动力机制中的专家系统的作用,这些都为专家视阈中的法治评估作为法治评估的一种类型具有的正当性奠定了基础。
专家更多的是进行理念的生产,法治领域的专家更关心的法治的理念,这使得专家视阈中的法治评估可能更关心法治建设的现状与法治理念相互间的差距,当然,也由于专家所持有的专业知识、中立的立场和外在视角,使得他们能够更专业地、更客观地评价法治建设中的得与失,更能够获得国家、社会的认同。也由于专家本身所秉持的视角,使得专家视阈中的法治评估可能存在一些不足,如:一是,专家是从法治理念出发去看待、分析法治建设现状的,这与普通公民从个人的质性感受出发形成的评判,两者相互间可能有差距甚至是冲突。二是,知识本身所具有的局限性,一如布迪厄所言,“理论谬误在于把对实践的理论的看法当作与实践的实践关系,更确切地说,是把人们为解释实践而建构的模型当作实践的根由。”专家在开展法治评估之时可能会将有关法治的理论来强行套用到法治建设现状中并作为评价的基准,而有意无意地忽略法治建设本身具有的复杂性。三是,专家也存在被腐蚀的可能,在现代性社会中,知识不仅具有描述功能及批判功能,还具有正当性赋予功能。一个评价较高的法治评估报告某种程度上能够用来证明被评价者具有法治建设的水平。由于在当前的时空背景中,“在一个‘法治’盛行的时段中,是否重视法治建设、是否重视法治建设效果则成为地方工作是否得力、是否有效的重要评价标准,在地方层面开展法治评估尤其是取得较好的成绩就成为地方自我表现的一种重要手段。”所以,不仅限于地方层面,其他主体亦有可能通过腐蚀专家来为自己量身订造出一个好的法治评估结果。
国家视角中、社会立场上及专家视阈中的法治评估,是基于不同的立场及利益进行的一种类型化研究与表达,但要说明的是,这并不是说在法治评估的具体实践中,一定会存在一一相对应的实践,因为现实总是多变而复杂的。当然,不存在对应关系并不意味着说,有关法治评估的立场及类型化研究就没有意义了,其实,任何一次法治评估背后总有一种主导的力量,只不过由于它们的隐而不显,使得我们有时无法及时洞穿而已。如此看来,关于法治评估立场及类型化的研究,无疑能为我们提供一个新的分析工具,从而帮助我们真正促进法治评估实践的法治化、科学化,真正促进法治评估研究的理论化、体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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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osition and Type of Legal Practice Evaluation
Zhang Jian
It is necessary to pay attention to the theory of the type of legal evaluation. The evaluation of rule of law in the perspective of the state is based on the state which focuses on the realization of the rule of law and the legal system. The evaluation of rule of law in the perspective of the society which focuses on the expression of social interests and the needs of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rule of law. The evaluation of rule of law in the perspective of the expert which focuses on the gap between construction of the ideals of rule of law. The distinction among the three types of rule of law and the rule of law in the form of assessment is not a one-to-one correspondence, but the type research helps to promote the practice of the assessment of rule of law and the theorization and systemization of the research of assessment of the rule of law.
legal evaluation; perspective of state; position of society; perspective of specialist
张建,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讲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中国法学会重点委托课题“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的地方法治建设问题研究”(CLS(2015)ZDWT10);中国法学会课题“陪审员制度试点改革状况实证研究”(CLS(2015)Y13)。
D902
A
10.3969/j.issn.2095-042X.2016.05.008
2016-08-10;责任编辑:朱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