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海峰
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左海峰
摘要:关于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介绍并分析了几种主要观点。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救济性权利定位而设置的,属于特别请求权。在票据时效期满情形下,利益返还请求权应以票据权利曾经存在过为基础;在欠缺必要记载事项情形下,则不必要求票据权利有效存在过。
关键词:票据法;利益返还请求权;民事权利;特别请求权
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利益偿还请求权、受益返还请求权),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因时效或保全手续欠缺而消灭时,持票人享有对出票人或承兑人请求返还其利益的权利。从国外的有关立法情况看,德国和日本的票据法都有关于相关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法国和日内瓦的票据法没有相关规定,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也没有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我国在票据法中设置了利益返还请求权。
关于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一)民事权利说
一些学者认为,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民事权利。其中,有的认为是不当得利请求权,有的认为是损害赔偿请求权,有的认为是合同债权请求权,有的认为是指名债权。持民事权利说的人多数支持前2种观点。例如德国和我国的一些学者,都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应该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因为从构成要件上分析,持票人因票据时效过期或因票据欠缺记载事项而丧失票据权利,有受到损失;出票人或承兑人基于票据法的规定,拒绝持票人主张的票据权利,获得了利益。此说的法律依据,为德国的《票据法》第89条和《支票法》第58条①。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损害和受益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利益返还请求权在损害和受益之间可以为直接因果关系,也可以是间接因果关系。再者,出票人或承兑人取得利益是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与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不同[1]。
损害赔偿请求权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对持票人丧失的票据利益的一种补偿。但在民法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是由于当事人一方因侵权或债务问题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受害方所享有的请求加害方赔偿损失的权利[2]。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是因为出票人或承兑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对持票人利益的损害,而是基于票据法的规定。时效内的未主张和手续的欠缺,不符合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要件。
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显然,我国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采用的是民事权利说。民事权利范围极其广泛,但这里给出的定位是不够具体的。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票据法规定的权利,与公司利益返还请求权等商事法上的权利具有同样的性质,属于商事请求权体系中的一个分支[3]。修改《票据法》时,应把对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民事权利定位具体化。
(二)票据权利说
有的学者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为一种票据权利,是基于票据关系产生的。但是,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发生于票据权利丧失后,并非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持票人享有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法明确规定的一种权利。因此,票据权利说缺乏基础理论支撑。
(三)残存物或变形物说
德国的有关法律是从不当得利方面来定位利益返还请求权性质的,但在20世纪的德国,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性质的讨论中占主导地位的是残存物说。残存物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在票据权利消灭以后,在票据上残留下来作为票据权利替代物的一种法定权利。变形物说则为日本学者所主张,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与票据权利有密切的联系,可视为一种变形的票据权利。实际上它是对残存物说的一种引申,也是缺乏说服力的[4]。既然是票据上残存或者变形的一种权利,那么必然以原有的票据权利为基础,但利益返还请求权却是在丧失票据权利之后发生的。既然没有票据权利,何来残存物或者变形物?
(四)特别请求权说
持特别请求权说的学者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为缓和票据的严格性和促进票据的流通性,而由票据法规定的一种特别请求权。这种权利既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民事权利,因为在时间上,利益返还请求权产生于票据权利消灭之后;在原因上,它也非基于票据权利而产生。同时,该权利也不是民法上关于债的规定下的请求权。它直接由票据法规定,本质上属于“票据法上的权利”。持该说的学者认为,此权利具有普通债权的性质。既然是普通债权,那么其权利的行使、转让、时效等问题,除票据法另有规定外,可以适用民法上关于债的有关规定[5]。不赞成此说的学者认为,特别请求权不仅不能解释利益返还请求权,而且还会模糊该权利的性质。二者同语替代的解释,无法从根本上揭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本质[6]。不过,我们不能因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属不明,而否定其存在的必要性。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和形成权的性质,其权利属性也很难择一而定,但是,债权人撤销权却被学者广为承认。那么,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一种类似普通债权,视其为票据法所规定的特别请求权,也未尝不可。作为票据法所规定的一种商事特别请求权,其存在的意义在于补偿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的损失,保证交易安全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权利人须为持票人。这里的持票人,不仅包括最后的背书人,也包括因被追索已经向票据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取得票据的背书人和保证人,还包括因参加付款而取得票据的参加付款人[7]。(2)义务人为出票人或承兑人。(3)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额外利益。这里的利益,指出票人或承兑人因为原因关系而获得的实际利益,非指因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而消灭的票据债务本身或者票据上记载的金额。对这3条基本无争议,而对下面的2个问题有争议。
第一个问题:“记载事项”与“保全手续”何者更为适宜?
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条件之一,是“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许多学者主张将其修改为“因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他们认为,票据欠缺记载事项,不可能导致票据权利丧失,因为若出票人没有记载法定必要记载事项,则该票据为无效票据,不产生票据权利,亦无利益返还请求权可言。若为出票人以外的其他人没有记载必要记载事项,则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持票人依然可以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既然票据记载事项无关利益返还请求权存在与否,那么,欠缺记载事项则不应当成为构成要件内容之一。现实中确实存在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而且往往几经流转。虽然持票人可以通过基础的原因关系,要求其前手承担法律责任,但若交易链条上的每位前手都只能通过基础关系要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承担责任,不仅交易成本会增加,而且交易安全和效率也得不到保障,所谓鼓励票据流通和均衡利益,则将无法落到实处。将欠缺记载事项作为构成要件,是立法与现实妥协的结果。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欠缺票据权利保全手续的持票人,依然对出票人享有追索权。若将保全手续欠缺作为构成要件之一,则会发生票据权利与利益返还请求权共存的问题,这显然与利益返还请求权存在的基础条件相矛盾。
第二个问题:是否要求票据上的权利有效存在过?
有的学者认为,既然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票据权利而产生的,那么,票据权利必须曾经有效存在,无票据权利则无利益返还请求权[8]。否定者认为,在我国的票据实务中,因为不了解票据严格的形式要件,而使用和流转缺乏法定记载事项的票据,这是经常发生的事情。此时,持票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但基于票据法的规定却没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这与票据法鼓励票据流通和平衡双方利益的初衷是相违背的。因此,不必要求票据上的权利有效存在过,利益返还请求权才能更好地保护持票人的权利,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9]。笔者认为,应该对“时效期满”和“欠缺记载事项”进行区别对待。票据时效期届满时,票据本身不存在无效问题,只是因为时效期已过而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应要求票据上的权利有效存在过。在欠缺记载事项下产生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则不要求票据权利曾经有效存在过。若出票人欠缺必要记载事项,则不要求存在过票据权利;非出票人欠缺的,票据权利不受影响。时效期满后产生的利益返还请求权,要求曾经存在过票据权利,符合法理及逻辑。欠缺必要记载事项产生的利益返还请求权,主要是因为与现实的妥协。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救济权利,而非保障性权利。
有的学者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在定位上太草率,并且与票据法不兼容。比如,它在实质上否定了票据时效制度,是对票据追索权制度的僭越,间接否定了对物抗辩[6]。票据法是法律移植的产物之一,移植时必须考虑国情。票据法实施之初,票据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流通,因为社会认知等原因而困难重重。对于票据短时效制及其权利保全的制度设计,人们不适应,这就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一种救济性权利的存在提供了现实基础。虽然时效制度等已经被人们所普遍接受,但以适当牺牲票据法逻辑结构和制度理念为代价,来对票据权利人进行适当的保护,这也是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我国的《票据法》是1995年制定的,2004年修改过一次,现在又过去十多年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也有必要进行重构。重新审视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民事权利定位,笔者认为,应该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明确为票据法上的特别请求权,将“欠缺记载事项”明确规定为“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在欠缺必要记载事项情形下,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救济性权利,不必要求票据权利有效存在过;而在时效期满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况下,应以票据权利有效存在过为基础。
注释:
①德国《票据法》第89条规定:如出票人或承兑人的票据债务由于时效而消灭,或因持票人怠于进行为维护票据权利所必不可少的处理而免除,则只要其有可能从持票人的损失中获得利益,仍然对票据的持票人负有义务。索回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在票据债务消灭的3年后失效。此项请求权不适用于已免除票据债务的背书人。德国《支票法》第58条规定:如出票人的赔偿责任,由于支票未及时提示或超过法定有效期而被免除时,则只要出票人有可能从持票人的损失中获得利益,仍然对支票的持票人负有义务。此项请求权在支票开立后1年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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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米盛)
收稿日期:2015-11-20
作者简介:左海峰(1990-),男,安徽大学(安徽合肥230601)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999(2016)02-0026-03